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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王如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6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與

被告公證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有)。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3年2 月21日起忽反常態擅行搬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職務宿舍並終止承租關係。原告萬般無奈而搬回雙方之縣板橋市○○路○○○ 巷○ 號2 樓,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同居,並自行居住於台北市○○街58之2 號3 樓。原告顧念家庭和樂及夫妻情誼,一再請求被告回來共同居住(原證

二、三),然而,被告卻相應不理。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原告之配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負同居之義務。又雙方之共同樓(參原證一),屬鈞院之管轄。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反訴部分:

甲、就反訴原告所提各點答辯如下: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1年5 月間結婚...以求家庭和諧。(反訴狀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部分:

婚後,反訴被告體諒反訴原告職務之繁重,主動負擔起絕大部分之家務並服侍其起居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且反訴原告又經常加班至晚上,故實情絕非如其所稱由其打理家務及應付反訴被告之起居需求。反訴被告之溫和性情,眾所週知,絕非如其所稱性情易怒部分:

(二)婚前約定雙方金錢各自安排運用互不干涉...更以冷漠或咆哮方式對待反訴原告。(反訴狀第三頁第二至九行)部分:

婚前確曾約定雙方金錢各自安排運用互不干涉,反訴被告亦支持反訴原告照顧娘家,並無反對其回娘家或將金錢用於娘家,亦無因此與其爭吵情事。反訴被告為求給予其更為舒適之物質環境,故積極準備各項國家考試,遇有反訴原告回娘家或出席友人婚喪喜慶,反訴被告均會向其詢問是否需陪同,惟其均答稱並非是大事,在家讀書較為重要,詎反訴原告竟指稱反訴被告未陪同其回娘家或出席友人婚喪喜慶。又反訴被告亦未要求其陪侍讀書,反訴原告平均每星期回娘家一次,亦有參與友人出遊及婚喪喜慶,反訴被告絕無干涉其行程安排,更未以冷漠或咆哮方式對待。

(三)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反訴原告大學同學郭婉芳來電問候...至此即儘少與大學友人聯繫。(反訴狀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在其住院期間以其需靜養或仍於睡覺為藉口,一概不讓反訴原告接聽電話。反訴被告對於來電關心之友人一律將反訴原告之作息狀況據實相告,亦從未反對其繼續與大學同學聯繫。

(四)反訴原告之妹於92年11月間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因事務所工作繁忙...完全未顧及反訴原告內心感受。(反訴狀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第四頁第一至三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不同意其妹之要求,亦無怒聲稱反訴原告之妹來電擾人清夢,更無大聲咆哮稱以後晚上不准被告家人來電。反訴原告平均每星期回娘家一次,又常於上班時間與家人通電話,並非僅晚上才得以電話與家人聯繫,反訴被告亦無不明究理一概否決之事。

(五)反訴原告自婚後即鮮少與友人聯絡...更以冷漠態度對待反訴原告。(反訴狀第四頁第四至七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對其講電話一事感到無法忍受,亦無用力開關門扇及以冷漠態度對待。

(六)反訴原告姊妹偶有前來探視反訴原告或相約用餐之情形...縱見反訴原告家人更視而不見。(反訴狀第四頁第八至十一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對其姊妹前來探視或相約用餐之事感到不滿,自結婚之初即與反訴原告姊妹言談說笑,嗣後並無以冷漠態度對之,亦無未正視其姊妹及漠不關心其家人消息,更無對其家人之問候充耳不聞及視而不見之情事。

(七)反訴原告自知反訴被告不欲與反訴原告家人接觸...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即在家中修養。(反訴狀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第五頁第一至五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不欲與其家人接觸,亦無不許其與過往友人聯絡及與娘家人接觸。反訴被告準備考試之日子過得很充實,內心並不會空虛,並無強求反訴原告陪侍身旁之情事。反訴原告因痔瘡住院開刀治療時,並未詢問反訴被告需否由其娘家人輪班照顧,反訴被告自始即一肩承擔起照顧責任,且反訴被告並無不願見到其家人,亦無對其姊妹前來探視心生不滿,更無對之視而不見或不願共處一室。也因其有姊妹陪伴,反訴被告便安心偶爾暫離病房前去用餐及添購醫療用品。

(八)住院期間反訴被告之母即反訴原告之婆婆楊桂華接獲反訴被告電話要求北上一同過年...反訴原告家人只好返回。(反訴狀第五頁第六至十六行)部分:

反訴被告之母楊桂華女士係因反訴被告在醫院獨力照顧反訴原告,體力不堪負荷,經反訴被告請求母親北上分擔輪流照顧,爾後反訴原告出院,反訴被告遂請母親留下一同過年。反訴原告告知其家人欲來探視雙方及反訴被告母親,反訴被告歡迎都來不及,怎會表示反對?又反訴原告之兄本欲開車搭載全家人前來,惟於除夕晚間九時許尚未到達,反訴被告既擔心岳父高齡不堪折騰,又擔心全家人返家時間亦會過晚,故請其探詢其兄之動向,怎知反訴原告竟怒斥,是否不願讓其家人前來!反訴被告絕無心生不滿大聲咆哮稱他們本來就不該來,要來探視為何住院開刀期間不來,出院後才來,分明不關心等語。反訴原告其後竟將反訴被告體貼之話語,誣以聲稱依傳統無人於除夕夜拜年等語,質問反訴被告母親;又以電話告知其家人勿前來探視,實讓人難以理解。

(九)反訴原告經過細究...嗣當日下午婆婆南下返回彰化。(反訴狀第六頁第一至八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對其家人之存在視而不見、所言充耳不聞,亦無不滿反訴原告對家人之付出與會面,更無對其怒聲斥責。反訴原告於今年農曆年初一提議離婚,反訴被告母親無法承受打擊,傷心欲絕欲離開板橋,不料反訴原告竟強迫其留下做為離婚之證人,其行為實令反訴被告母親心痛至極。

(十)反訴被告原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一職...反訴原告約婚後一年始不經易由婆婆口中知悉上情。(反訴狀第六頁第十至十六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向其稱以公證結婚即可,亦無要求暫勿聲張。婚後,反訴被告也拜見反訴原告家中長輩。反訴被告並無要求不另宴客、不拍攝婚紗等情。又反訴被告向其提出蜜月旅行之構想,竟遭其以司法官訓練所訓練期間請假會影響分發成績為理由予以拒絕。反訴被告並無於彰化設婚宴,亦無發婚帖收禮金,僅有家族聚餐並接受親友之祝福,更無如反訴原告所指稱於婚後一年由原告母親口中知悉原告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彰化宴請男方親友並收受禮金之情事。

(十一)91年8 月間...當次醫藥費用仍全數由反訴原告自行支付。(反訴狀第七頁第一至八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其留在北部,亦不怕任職同一地檢署遭人議論。反訴原告任職臺北地檢署時,經常加班至晚上九、十時,返家後即就寢;反倒是反訴被告經常不辭辛勞送便當並接送返家,有時亦會留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陪伴其加班,其同事均可為證。91年9 月間,反訴原告因不明疾病住院治療,反訴被告知悉醫藥費用約有二十萬時,曾詢問有無金錢繳納,反訴原告稱其有保險給付及積蓄足夠繳納,請反訴被告不必擔心。又其夠之部分母親亦提供金錢協助,並非如其所稱未提供費用云云。93年9 月間,反訴原告又因不明疾病住院,惟反訴被告斯時早已辭去工作近一年,雖無資力支付全部醫藥費用,但仍全心全意照顧。

(十二)91年10月間即雙方婚後約五月...此有反訴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證。(反訴狀第七頁第九至十四行)部分:

否認按月向其借貸二萬元償還購屋貸款及按月借貸日常零用一萬五千元。91年9 、10月間,反訴原告因不明疾病住院治療,反訴被告用盡心力照顧,其出院返家後,因不忍反訴被告於家庭與事業間奔波勞苦,遂與反訴被告討論辭職之可能,反訴被告擔心此後家庭生活費用無力負擔,惟其再三保證其薪資足夠給付反訴被告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雙方合意約定後,反訴被告即放心於91年12月間辭去書記官職務。在大環境不景氣下,反訴被告擔任書記官職務,係人人稱羨之公職工作,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若未事先溝通討論,反訴被告豈敢冒然放棄此一穩定之工作?且母親亦堅決反對反訴被告辭去書記官職務,惟反訴原告向其保證會按約定每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母親不必擔心。反訴被告為求給予其更為舒適之物質環境,故在照顧其身體之餘,亦積極準備各項國家考試。反訴被告其後分配生活費用之用度時,確將一部用於支付夫妻共同同之飲食起居。反訴被告並無向其按月借貸二萬元償還購屋貸款,亦無按月借貸日常零用一萬五千元。

(十三)92年雙方新婚第一次農曆春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一同回彰化...勉強可稱新婚第一次歸寧。(反訴狀第七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八頁第一至二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其一同陪家人用餐畢後隔日再回臺北,其亦無苦苦請求之情事,更無人膽敢限制檢察官之行動自由。

(十四)雙方結婚前後曾發生爭吵...亦不知反訴被告除與前任女友通電話外尚發生何事。(反訴狀第八頁第三至七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於結婚前後發生爭吵即撥打電話予前任女友之情事,亦無向其謊稱之事。反訴被告如有與任何女性友人發生不可告人之情事,反訴原告大可以之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十五)今年農曆年初二...一切均依法處理等語。(反訴狀第八頁第八至十六行、第九頁第一至五行)部分:

否認反訴原告前揭指控。又反訴被告確曾提及願與其兄姊妹單獨個別談話,目的在於分享彼此心中想法,以期溝通化解誤會。而反訴被告確有與其姊分享心中想法,惟絕無要求其姊晚間十、十一時後不得來電,亦無要求其姊前來探視時必先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更無向其姊稱因反訴原告所言均為廢話,而不願與其對談等語。又反訴原告曾帶同其兄回家與反訴被告談話,當時兩人係在書房單獨談話,反訴原告並不在場。又其兄從談話之初,語氣並不和善,並非好言相勸以和為貴,而是要求反訴被告應一切聽從反訴原告之要求,惟為反訴被告所拒絕,其兄眼見談話並無交集,後即離去。

(十六)反訴被告雖與反訴原告同住一屋簷下...道歉有何用。(反訴狀第九頁第六至十一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不需將日常生活細節鉅細靡遺一一向其報告,惟如出遠門或因事較晚返家均事先有知會,並非如其所稱做何事、至何處均未告知云云。其次,反訴被告因與其同房而睡,惟因職務宿舍房間落地窗、冷氣邊縫並不牢密,冬天常有冷風灌入,致引發反訴被告氣喘宿疾,經多次嘗試修繕均徒勞無功後,不得已才偶爾至客廳暫歇,並無如其所稱不同房而睡之情事。又反訴被告與其有事溝通時,並無以嘲諷或咆哮之方式對應,亦無要求其向母親請求原諒。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向其父解釋除夕夜誤會一事,實際上係其錯認反訴被告體貼之話語。反訴被告絕無向其答以其父不是老人癡呆嗎?道歉有何用等語。

(十七)經除夕夜之爭吵後...並於數日後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發支付命令。(反訴狀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第十頁第一至五行)部分:

否認反訴原告之指控。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依約定提供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反訴被告冷嘲熱諷,為顧及其顏面,僅先發出存證信函,惟其接到存證信函後竟破口大罵,要告就趕快去告,我一毛錢也不會給等語,反訴被告出於萬般無奈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十八)前因92年8 月間...乃交代反訴原告之妹搬回娘家居反訴被告遷往其職務宿舍,係因上下班即可利用宿舍附近之捷運。其次,其要求反訴被告將與其妹使用,反訴被告疼惜晚輩,決定放棄出租並無償借與其妹使用。

出借前即與其約定得再進入取用,惟事後其竟多所限制,並要求交出房屋鑰匙。其後,反訴原告竟要求反訴被告滾出其職務宿舍,並說高興去哪流浪就去哪流浪,至於職務宿舍就由其妹與其長住。由於反訴原告之驅逐令實讓反訴被告膽顫心驚,在害怕流浪街頭的恐懼下,反訴被告只好以電話通知其妹並告知不同意其搬入宿舍,更以無奈的心情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妹歸還房屋。反訴被告並無警告如其妹搬入將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情事。

(十九)反訴原告雖曾提出離婚請求...令反訴原告深感情緣已盡而無已維持。(反訴狀第十頁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五行)部分:

否認反訴原告之指控。反訴被告希望雙方溝通化解誤會,並無離婚之意,亦絕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要求不用返還按月借貸、代墊之三萬五千元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贍養費至少一百萬始考慮離婚之情事,更無極盡索財之能事之情。

(二十)93年2 月13日晚間...反訴原告心寒至極。(反訴狀第十一頁第六至十行)部分:

反訴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附上可資證明該筆金額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收據明細,本想整理後再補呈法院,不料,93年2 月13日早上反訴被告發現放在書桌抽屜的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等收據,全部不翼而飛。晚間,詢問其是否不告而取,其竟答稱我已拿去辦公室碎紙機碎掉了,我早就說過告不成的,現在沒有證據了,看你拿什麼告我。對此,反訴被告當時只覺六神無主,迫於無奈只好前往派出所尋求幫助。

(二一)反訴原告見婚姻關係已難維繫而不願按月再借貸、代墊三萬五千元...以此心態如何能維繫婚姻。(反訴狀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五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非專以準備考試為由辭去書記官職務,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稱各院檢如有缺額可隨時回任,然而實務上,各院檢如遇有缺額,尚須呈報上級機關,經核准後始得舉辦考試招募,通過考試是否任用仍需視銓敘機關之准駁,絕非如其所稱可隨時回任。且反訴被告亦積極報考各種機關徵才考試,並無不思工作或不力求上進,亦無警告其將聲請強制執行,更無視其提供金錢為理所當然之義務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為應享權利之心態。

(二二)反訴狀第十一頁第十六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七行部分:反訴被告訴諸法律係迫不得已,已見前述。反訴被告並無對其存在視若無睹,惟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之關心問候,亦無以電話聯絡而反訴被告不接聽之情事。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不願離婚,亦不願搬離宿舍,事先並無任何知會,竟於93年2 月21日早上向反訴被告宣稱其要搬回娘家,不與反訴被告同住,且亦已退掉宿舍,隨後反訴原告竟任由其妹進入家中搬遷,反訴被告面臨此巨變,傷心欲絕,加上其妹不思勸和還協助搬遷,無異是火上加油,破壞家庭和諧,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只好請大樓管理員前來並告以不同意其妹進入家中,惟管理員並未做任何處理隨即離去,並無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怒斥其妹稱何人准許其進入及以有人侵入住宅為由告知管理員前來處理之情事。反訴原告搬遷後翌日晚間約七時,反訴被告返家時,大樓管理員李盛福稱反訴原告有東西要其轉交原告,反訴被告見該些物品係2 月13日報案遭侵占之收據,心想如果當場收下,則收據在反訴被告處,自難向警方交代何以報案遭侵占,恐有涉誣告罪嫌,迫於無奈只好請警方前來處理,並非如其所稱再次報案。又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要求大樓管理員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亦屬不實,反訴被告並無公權力,如何能要求管理員前往派出所,並要其製作筆錄?實情係警方自行將管理員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三)反訴被告如仍念及夫妻之情...此段婚姻亦再無絲毫情緣繼續。(反訴狀第十二頁第八至十六行、第十三頁第一行)部分:

反訴原告在搬出職務宿舍前,反訴被告早已勸其不要搬遷,有話好好說,不料其答以心意已決,故並非如其所稱反訴被告未為挽留即行離去。又其搬出後,反訴被告多次去電被告,好言相勸請求返家,亦曾去電請求其姊勸其返家,均不見其回心轉意。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寄發存證信函,期待反訴原告早日返家團圓。至於副知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係因檢察長與反訴被告有數面之緣,私底下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如果有什麼困難可以向其求助,故反訴被告期待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了解事情真相後,能夠基於照顧愛護下屬之情誼,勸反訴原告早日返家團聚。

(二四)言乎此...反訴原告已無法再與反訴被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反訴狀第十三頁第二至六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無禮對待反訴原告娘家之人、動輒出口咆哮及無情索財之情事,亦無要求賠償或贍養費,更無不尊重其感受及人格。

(二五)反訴狀第十三頁第七至十六行、第十四頁第一行部分:反訴被告並無動輒以嘲諷或咆哮之方式對應反訴原告,至於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興訟,事實發生經過,已如前述,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多次向警局報案。綜合上述,反訴原告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主張,實不成立。

(二六)反訴狀第十四頁第二至十二行部分: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本件兩造間並無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不成立;退萬步言,參酌前述事實之發生原因,亦係由反訴原告所致生,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僅反訴被告始得主張之,故反訴原告之起訴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⑵反訴原告自93年2 月20日起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反訴

被告顧念家庭和樂及夫妻情誼,一再請求其回來共同居終相應不理,甚至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反訴被告為勸其早日返家,多次致電,惟其手機如不是關機就是無人接聽,萬般無奈下,只好於6 月28日致電其訴訟代理人黃育玲律師請求其轉達欲會面溝通之心意,惟黃律師轉達後來電表示,反訴原告仍堅持離婚且不願意會面溝通。其相應不理之態度令反訴被告遭受身心之煎熬,惟反訴被告仍未放棄希望,於7 月5 日再次致電其訴訟代理人黃育玲律師,請求其再次轉達欲與其會面溝通之心意,然而黃律師此次並無回電,亦無任何通知,反訴被告致力溝通之誠意竟屢次遭受以冷漠態度對之。

乙、有關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所提各點答辯如後:

(一)反訴被告誣指與反訴原告為小偷...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二頁第十行至第三頁第二行)部分:

⑴反訴被告訴諸法律係迫不得已,事情發生經過係因反訴原

告不告而取反訴被告放置於書桌抽屜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收據,反訴被告一時激動報案,本件起因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能成立。

⑵副知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係因檢察長與反訴被告有數面

之緣,私底下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如果有什麼困難可以向其求助,故反訴被告期待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了解事情真相後,能夠基於照顧愛護下屬之情誼,勸反訴原告早日返家團聚。反訴被告為求家庭團圓,又怎會因此讓其在同事間無以立足?

(二)反訴被告動輒興訟...構成裁判離婚事由。(民事準備

(一)暨答辯(二)狀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七行)部分:

⑴反訴被告至今仍未放棄與反訴源告重建圓滿家庭之希望。

反觀反訴原告至今仍步步進逼,不但對反訴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甚至提出刻意以錄音竊錄反訴被告非公開談話之錄音光碟作為其訴請離婚之證據,令人遺憾!⑵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依約定提供每月三萬五千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反訴被告冷嘲熱諷,為顧及其顏面,僅先發出存證信函,惟其接到存證信函後竟破口大罵,要告就趕快去告,我一毛錢也不會給等語,反訴被告出於萬般無奈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三)反訴被告冷漠...致兩造型同陌路而無夫妻之實。(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三頁第十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不需將日常生活細節鉅細靡遺一一向其報告,惟如出遠門或因事較晚返家均事先有知會,並非如其所稱做何事、至何處均未告知云云。其次,反訴被告因與其同房而睡,惟因職務宿舍房間落地窗、冷氣邊縫並不牢密,冬天常有冷風灌入,致引發反訴被告氣喘宿疾,經多次嘗試修繕均徒勞無功後,不得已才偶爾至客廳暫歇,並無如其所稱不同房而睡之情事,更無拒絕溝通之態度。

(四)反訴被告非但拒絕溝通...可證。(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十三行)部分:反訴被告並無蓄意長期不與反訴原告談話,有事溝通時,亦無以嘲諷或咆哮之方式對應。

(五)反訴被告非但限制...管理員前來處理。(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部分:

⑴反訴被告並無不願意見到反訴原告家人,亦無對反訴原告

姊妹前來探視心生不滿,更無對之視而不見或不願共處一室。

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告知其家人欲來探視雙方及反訴被告

母親,反訴被告歡迎都來不及,怎會表示反對?又反訴原告之兄本欲開車搭載全家人前來,惟於除夕晚間九時許尚未到達,反訴被告既擔心岳父高齡不堪折騰,又擔心全家人返家時間亦會過晚,故請其探詢其兄之動向,怎知反訴原告竟怒斥,是否不願讓其家人前來!反訴被告絕無心生不滿大聲咆哮稱他們本來就不該來,要來探視為何住院開刀期間不來,出院後才來,分明不關心等語。反訴原告其後竟將反訴被告體貼之話語,誣以聲稱依傳統無人於除夕夜拜年等語,質問反訴被告母親;又以電話告知其家人勿前來探視,實讓人難以理解。

⑶又反訴被告確曾提及願與其兄姊妹單獨個別談話,目的在

於分享彼此心中想法,以期溝通化解誤會。而反訴被告確有與其姊分享心中想法,惟絕無要求其姊晚間十、十一時後不得來電,亦無要求其姊前來探視時必先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更無向其姊稱因反訴原告所言均為廢話,而不願與其對談等語。又反訴原告曾帶同其兄回家與反訴被告談話,當時兩人係在書房單獨談話,反訴原告並不在場。又其兄從談話之初,語氣並不和善,並非好言相勸以和為貴,而是要求反訴被告應一切聽從反訴原告之要求,惟為反訴被告所拒絕,其兄眼見談話並無交集,後即離去。反訴被告並無對其講電話一事感到無法忍受,亦無用力開關門扇及以冷漠態度對待。

(六)反訴被告對反溯源告極盡索財之能事...令反訴原告難以與之共同生活。(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二行)部分:

反訴被告已於93年10月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職,同時亦積極準備國家考試,並無不思工作或不力求上進,亦無警告其將聲請強制執行,更無視其提供金錢為理所當然之義務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為應享權利之心態。反訴被告希望雙方溝通化解誤會,並無離婚之意,亦絕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贍養費至少一百萬元始考慮離婚之情事,更無極盡索財之能事。

(七)兩造歧見甚深...以蕩然無存。(民事準備(一)暨答辯(二)狀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七行)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之事。反訴原告自93年

2 月20日起即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反訴被告顧念家庭和樂及夫妻情誼,一再請求其回來共同居住,並多次致電其姊勸反訴原告早日返家團圓,然其始終相應不理,甚至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反訴被告為勸其早日返家,多次致電,惟其手機若非關機即無人接聽,萬般無奈下,多次致電其訴訟代理人請求轉達欲會面溝通一意,經多次努力後,終由雙方訴訟代理人促成會面溝通,惟亦無效果。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對其生活置若罔聞,並不實在。

丙、對於證人簡明宗及陳心惠證詞部分:

(一)查證人簡明宗於93年11月8 日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住台大醫院期間,我去探望被告,我們到場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是原告並沒有與我們打招呼,也視而不見,之後原告就出去了,我們在那裡待了一、二十分鐘左右,被告還幫原告找理由說原告手機掉了心情不好才出去病房,期間原告還是有近來病房看我們還在,又走出去,還是沒有與我們打招呼」等語。然查證人所述與事實有間,查雙方之前已見過幾次面,也曾一起出遊,反訴被告怎會對其視而不見?又當時係近中午時分,反訴被告因見證人與反訴原告之姊一起前來,故反訴被告才安心暫離病房前去用餐及添購醫療用品。況且,縱認當時反訴被告未與證人打招呼,亦難因此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就證人陳心惠部分,證人證稱:「原告希望我晚上十點、十一點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家找我姊姊,因為我當時工作常加班到很晚沒有公車,我希望能夠在我姊姐的宿舍住一晚上,原告並不願意」等語。然而,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其晚上晚上十點、十一點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家找反訴原告之事,更無拒絕其來住一晚。而且,縱偶有其事,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符。

丁、查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聲請傳訊證人陳江東及陳亭慧二人,就該二證人所述各節,表示意見如下:

(一)經查證人陳江東及陳亭慧分別為反訴原告之兄、姐,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又證人陳江東就其所證相關情節,同時亦坦承其並未與反訴原告住在一起,而有關反訴原告吃安眠藥一事則係來自於反訴原告之告知,並非其親眼所見,故其所述情節,不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

(二)查證人陳江東雖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我印象很不好,兩造婚後剛開始還好,直到今年除夕我大姐陳亭慧除夕夜當天下午與被告聯絡說是否可以去看她,‧‧‧在半路上我小妹陳心惠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要求我們不要過去‧‧‧被告說原告不希望我們過去,也說原告母親也不希望我們過去‧‧‧今年三、四月我小妹跟我說被告被原告氣哭跑出來,我想應該是小吵架,我有到他們板橋重慶路陳心惠住所找他們,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哭出來了,我覺得事情應該很嚴重‧‧‧」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然查:

⑴有關除夕夜所發生之經過,業經反訴被告一再陳述說明,

反訴被告並無不願意見到反訴原告家人,亦無對反訴原告姊妹前來探視心生不滿,更無對之視而不見或不願共處一室。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告知其家人欲來探視雙方及反訴被告母親,反訴被告歡迎都來不及,怎會表示反對?又反訴原告之兄本欲開車搭載全家人前來,惟於除夕晚間九時許尚未到達,反訴被告既擔心岳父高齡不堪折騰,又擔心全家人返家時間亦會過晚,故請其探詢其兄之動向,怎知反訴原告竟怒斥,是否不願讓其家人前來!反訴被告並無不希望他們來之意。反訴原告竟將反訴被告體貼之話語,誣以聲稱依傳統無人於除夕夜拜年等語,質問反訴被告母親;又以電話告知其家人勿前來探視,實讓人難以理解。本件經過實係雙方在溝通上所引起之誤解,為單一事件,尚難據此遽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至於證人所言今年三、四月「到板橋重慶路陳心惠住所找

他們,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哭出來了,我覺得事情應該很嚴重」云云,惟此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因為證人看到反訴原告哭泣,即認雙方以難以維持婚姻。

⑶再查反訴被告確曾提及願與證人單獨個別談話,目的在於

分享彼此心中想法,以期溝通化解誤會,正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婚姻維繫之努力。又證人與反訴被告於書房溝通時,從談話之初,語氣並不和善,並非好言相勸以和為貴,而是要求反訴被告應一切聽從反訴原告之要求,惟為反訴被告所拒絕,證人眼見談話並無交集,後即離去。再者,縱認反訴被告曾要求不要介入兩造之事並要求家人不要晚上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等語,也是基於事情不要再擴大及為了讓反訴原告得以充分休息,並非禁止反訴原告與其家人往來,而事實上,反訴被告亦無從禁止,更難僅因此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關證人陳亭慧部分,雖證人證稱:「我不認為他們婚姻關係可以繼續。兩造婚後被告的個性改變很大,都以原告為中心,被告以前不輕易掉眼淚,婚後前半年還好,但是後來就經常看到被告掉眼淚‧‧‧」、「年初二有與被告一起回娘家,原告表示要與我們家人一個一個單獨談,我還有另外一個妹妹有與原告單獨談,我談的部分大部分是原告要我規範要我如何做,例如晚上十點以後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兩人的住處,如果要去他家要先經過他同意‧‧‧」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六頁)。然查:

⑴證人所陳述內容,係就其見到反訴原告相關反應所為陳述

,充滿個人主觀判斷之詞,對於兩造間有哪些具體事證足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法具體證明。

⑵至於反訴被告是否專心唸書、反訴原告是否幫忙支付家庭

開銷等,均與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關。⑶又反訴被告尋求與反訴原告家人溝通,其目的也是在於盡

可能努力化解歧見,證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婚姻維持之用心。反訴被告並無要求其晚上晚上十點、十一點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家找反訴原告之事,更無拒絕其往來。而且,縱偶有其事,亦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參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八輯第243~247 頁)。經查兩造間在溝通上固然有待進一部加強,惟夫妻相處本該互相體諒、包容,雙方在主觀、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回執影本各1 份、板橋國慶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貳、陳述:除爰引歷次書狀、證據外,並稱:

一、反訴部分㈠請求離婚部分:

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1年5 月間結婚,婚後反訴原告打理

家務,對反訴被告起居需求,莫不克盡妻職,乃冀望獲得美滿之夫妻婚姻生活。惟查反訴被告婚後即顯露其控制慾強、暴躁易怒、難以溝通之性格,尤有甚者反訴被告竟恣意誣指、誣告反訴原告,在在致反訴原告難以與之共同生活。

涛⑵茲將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二造間有反

訴被告所致生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臚列如后:数1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為小偷,甚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之刑

事告訴,且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並向反訴原告任職長官質問反訴原告行蹤,反訴被告恣意誣指之行,在在踐踏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𤄽①查於93年2 月13日晚間,兩造因生活支出收據而起爭執,詎

反訴被告竟惱羞成怒,而威嚇反訴原告將向法院提出訴訟,甚一再怒斥、辱罵反訴原告「手腳不乾淨」、「死小偷」、「臭小偷」,並聲稱將告反訴原告竊盜、湮滅證據等罪,此有兩造對話錄音(參證十號)為憑。

㵂②嗣反訴被告竟又赴海山分局派出所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告訴

,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56號偵查終結而簽結。然查反訴被告係法律系畢業,且曾任書記官,自應對法律規範有所認識,竟對一己髮妻濫行提出刑事告訴,令身為檢察官之反訴原告,遭受重大侮辱,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③再者,反訴原告猜忌心重,僅因反訴原告因職務之故而加班

,反訴被告即偕反訴被告母親至台北地檢署要求要見檢察長,甚對反訴原告長官薛主任質問反訴原告下班為何還不回家,此可參證人陳亭慧於93年12月14日證述(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7 頁)為憑。又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所施予精神上之虐行而離家,反訴被告非但未私下與反訴原告協談,甚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包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參證八號),反訴被告蓄意將兩造之家務事,週知予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其意圖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使反訴原告在同事間無以立足,在在致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擆2反訴被告動輒興訟,夫妻關係已成寇讎:

反訴被告非但屢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及其長官、家人(參證四、六、八號),甚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參證七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證五號)、履行同居等民事訴訟,夫妻若此相待,令反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而難以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前揭訴訟後,為確保己身權益而提出離婚反訴,然益證兩造之爭執已衍生數起訴訟,夫妻關係已成寇讎而構成裁判離婚事由(參證十一號)。

仸3反訴被告冷漠、拒絕溝通之態度,致兩造形同陌路而無夫妻之實:

反訴被告自今年農曆除夕迄今,即對反訴原告冷漠以對,非但從不告知反訴被告去向,甚時常拒絕與反訴原告對談、同睡,反訴被告此等拒絕溝通之態度,致兩造形同陌路而無夫妻之實。

𢩮4反訴被告非但拒絕溝通,更動輒對反訴原告嘲諷、咆哮,令反訴原告無所適從:

反訴被告蓄意長期不與反訴原告談話,偶一對談即對反訴原告嘲諷、咆哮,此可參證十號中反訴被告一再大聲咆哮、怒斥反訴原告「手腳不乾淨」、「死小偷」、「臭小偷」可證。

5反訴被告非但限制反訴原告與娘家親友互動,甚對反訴原告娘家親友極度不友善,茲列舉數例如后:

𤄽①於93年1 月間反訴原告娘家親友至醫院探視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竟對反訴原告娘家親友視而不見,並逕自離開病房,不願與渠等共處乙室,此有證人陳明宗於93年11月8 日證述(參93年11月8日庭訊筆錄第四頁)為憑。

㵂②於93年除夕夜反訴原告娘家家人曾欲探視兩造,反訴被告卻

執此與反訴原告爭執,並表示不歡迎反訴原告家人前來探視,致反訴原告娘家家人於半途中折返,此可參證人陳心惠於93年11月8 日證述(參93年11月8 日庭訊筆錄第6 頁)、證人陳江東於93年12月14日證述(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

3 、4 頁)、證人陳亭慧93年12月14日證述(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6頁)為憑。

③93年農曆年反訴原告婚後第一次回娘家,惟反訴被告卻要求

與反訴原告家人一一對談,並於與反訴原告之姊對談中表示,由於反訴原告所言均為廢話,故要求反訴原告之姊晚間十、十一時後不得來電;另如欲探訪反訴原告,亦必先得反訴被告同意,始得來訪,此可參證人陳亭慧於93年12月14日證述(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6 、7 頁)為憑。嗣反訴被告又對反訴原告之兄表示,其不得介入兩造間一切事務,否則依法處理等語,此可參證人陳江東於93年12月14日證述(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四頁)為憑。

寭④反訴原告之妹於92年11月間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因事務所工作

繁忙,同年十一月間曾於晚間近十一時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擔心夜間公車已停駛,請求暫住一晚,反訴原告遂予同意,並即告知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非但不願同意,更怒聲稱反訴原告之妹此時來電分明擾人清夢,當時反訴原告正不知如何向反訴原告之妹表示反訴被告不同意之意旨,反訴原告之妹又來電稱因尚有公車,當日可不須暫住,反訴原告之妹當日雖未暫住,但反訴被告氣憤仍未消除,大聲咆哮稱以後晚上不准反訴原告家人來電,此可參證人陳心惠於93年11月

8 日證述(參93年11月8 日庭訊筆錄第6 頁)為憑。惟反訴原告白日上班,僅晚上得利用休息時間以電話與家人聯繫情感,反訴被告不明究理即一概否決,完全未顧及反訴原告內心感受。

𣊐⑤又反訴原告之妹欲暫行遷入反訴原告職務宿舍,反訴被告即

表示若反訴原告之妹遷入,反訴被告將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並以電話通知反訴原告之妹不同意其暫時遷入。嗣反訴原告之妹於93年2 月21日協助反訴原告搬離職務宿舍,竟又遭反訴被告怒斥,並以有人侵入住宅為由,告知該職務宿舍之大樓管理員前來處理,此可參證人陳心惠於93年11月8 日證述(參93年11月8 日庭訊筆錄第7 頁)為憑。

6反訴被告婚後即欺瞞反訴原告,並處處箝制反訴原告:

𤄽①查婚後反訴被告即時而欺瞞反訴原告,如反訴被告稱兩造以

公證結婚即可,並要求反訴原告暫勿聲張,卻於反訴原告不知情下,於彰化宴請男方親友並收受禮金;又如反訴被告事前未告知其名下房貸年限縮短,致其每月應繳房貸分期款增加,即遽要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準備國考期間以借貸、代墊方式,協助反訴被告支付家庭開銷、房貸款項等費用,此可參證人陳亭慧於93年12月14日之證述「...原告母親把房貸的年限縮短,相對的每月所繳的貸款額要增加,這事前都沒有告訴被告...」(參93年12月14日庭訊筆錄第5 、6頁)為憑。

㵂②另反訴被告更處處箝制反訴原告,如知悉反訴原告將一己勞

力所得之一部用於娘家(因反訴原告年幼喪母,父親因失智而無法工作,兄弟姊妹均於國中畢業即入社會工作,家人彼此相依為命)、回娘家、加班、參加友人婚喪喜慶等事,反訴被告即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爭吵,致使反訴原告連貼補娘家費用乙事也不敢讓反訴被告知道,此可參證人陳心惠於93年11月8 日證述(參93年11月8日庭訊筆錄第5頁)為憑。

③反訴被告甚阻礙反訴原告與同學聯繫、與娘家家人互動等,

只要反訴原告稍不順其意,反訴被告即用力開關門扇或蓄意以不正視反訴原告、不與反訴原告對話等態度冷漠相對,此可參證人陳江東於93年12月14日針對法官詢問「兩造這種情形是否可以繼續維持婚姻?」時證稱「我認為不可能,因為看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原告對被告的話都沒有回應,也不正眼看被告」(參93年12月24日庭訊筆錄第四頁)及證人陳亭慧於93年12月24日證述「我不認為他們婚姻關係可以繼續,兩造婚後被告的個性改變很大,都以原告為中心,被告以前不輕易掉眼淚,婚後前半年還好,但是很來就經常看到被告掉眼淚,在我們聚餐或者回娘家的時候我有見過五、六次。

...」(參93年12月24日庭訊筆第五頁)為憑。反訴被告冷漠之態度,致反訴原告心寒至極,時時流淚而夜不成眠,此可參證人陳江東於93年12月14日證述:「...被告有跟我提過晚上睡覺會吃安眠藥,也表示上、下班回來很累,原告給被告之態度很冷漠,完全當作沒有看到這個人一樣,被告很難受。」(參93年12月24日庭訊筆錄第4頁)、「..

.被告還會喝烈酒幫助睡眠。」(參93年12月24日庭訊筆錄第5 頁第8 行)等語可證,在在致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7反訴被告顯有經濟能力,卻不願協助反訴原告,支付住院之

醫療費,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毫無夫妻間相互扶持、關愛之情:

𤄽①91年8 月間,反訴原告分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

察官職務,原欲填選至花蓮地方法院擔任法官職務,但因反訴被告要求乃決定留在北部,又為避免雙方任職同一地檢署有職務高低之別遭人議論,填選本署服務。同年九月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生活細節多有不一,反訴原告為能配合反訴被告生活習性又因工作繁重,終因全身水腫、器官衰竭等不明原因住院休養(參證一號),並由反訴被告及娘家人相互輪班照顧反訴原告,約月餘後出院,扣除健保給付尚須繳納醫藥費用二十餘萬元,反訴被告亦知悉反訴原告並無足額金錢繳納,但反訴被告及婆家仍未協助提供費用,該醫藥費仍由反訴原告自行及向娘家借款籌措。92年9 月間反訴原告又因病住院(參證二號),反訴原告娘家之人亦心繫反訴原告多次前來照顧,當次醫藥費用仍全數由反訴原告自行支付,此可參證人陳江東於93年12月14日證述「被告住過兩次院,醫療費用,被告曾經向我父親及哥哥借錢,數額不知,我知道原告沒有幫忙支付醫療費用。」可證。

②反觀,91年10月間即雙方婚後約五月,反訴被告聲稱須準備

司法官考試,辭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一職,因反訴被告婚前購置暫由反訴原告按月借貸二萬元以代反訴被告墊付名下購屋貸款,並按月借貸反訴被告以代為墊付其日常零用一萬五千元,反訴原告為維繫夫妻關係,自91年12月起,即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按月匯入、存入三萬五千元至反訴被告郵局帳戶,迄93年1 月止,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反訴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參證三號)可證,足見反訴原告反以借貸、代墊金錢之方式暫時協助反訴被告。

筬8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極盡索財之能事,令反訴原告難以與之共同生活:

查反訴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且為一身體健全之男子,並具備書記官資格,其顯有經濟能力,竟仍不思工作或力求上進,反以反訴原告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並警告反訴原告將聲請強制執行,視反訴原告提供金錢為理所當然之義務、反訴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為應享之權利,反訴被告非但未盡夫職,更據此索求家庭生活費,並宣稱反訴原告尚需給付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或贍養費至少一百萬元始考慮離婚,反訴被告極盡索財之能事,其言語神情更甚於刀矣,令反訴原告難以與之共同生活。

䕔9兩造間歧見甚深,夫妻間互愛、互諒、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查兩造自93年初即因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而無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於9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其對反訴原告之生活亦置若罔聞,夫妻間情愛已不復在;再依反訴被告於93年7 月21日之答辯狀可知,兩造對同一事件,雙方認知迥異,歧異處達二、三十處,足見兩造歧見甚深,夫妻間誠信基礎已蕩然無存。

10綜前,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𤄽①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㵂②徵諸本件事實,反訴被告動輒以嘲諷、咆哮或相應不理之方

式對待反訴原告,甚要求反訴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採取民、刑事法律手段。查兩造均為習法之人,反訴被告竟向警局報案稱反訴原告涉侵占罪嫌,反訴原告身體髮膚雖未受損,卻令反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③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依婚姻乃一男一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寭④按本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參以反訴原告

婚後盡心寵愛及包容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之家人亦歡迎至極,反觀反訴被告卻以前述態度對待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家人,較之雙方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之破綻,顯係由被告所致生,是以反訴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離婚。

㈡實則夫妻本應相互溝通、扶持,以維繫婚姻之圓滿、安全、

幸福,然被告冷漠,拒絕溝通、動輒對外宣揚、興訟之態度,致使雙方情意已絕,亦致雙方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頹,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訴部分:㈠被告非無故離家,而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⑴爰引前述反訴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⑵由於離婚顯較別居更造成身分上之嚴重後果,是以被告於反

訴部分所舉事由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亦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可參戴東雄、劉得寬編著「民法親屬與繼承」第126頁(參證9號)為憑。

㈡被告本期待與原告溝通後共同維繫婚姻之和諧圓滿,然原告

不思溝通,反以告警、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要脅被告,足見原告根本無維繫婚姻之誠意,遑論有履行同居之真意。

三、綜上,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為反訴聲明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反訴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 份、板橋江翠郵局第三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支付命令影本1 份、板橋江翠郵局第三七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結果影本1 件、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號影本1 件、戴東雄及劉得寬編著「民法親屬與繼承」第126 頁影本1 件、本院93年度板家小字第1425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錄音影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台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資料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兄陳江東、姐陳亭慧、妹陳心惠及證人簡明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屬93年度他字第2056號侵占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部分:㈠查兩造於91年5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從續中等情,有

卷附兩造㈡反訴原告主張婚後,反訴被告婚後即顯露其控制慾強、暴

躁易怒、難以溝通之性格,因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收據」細故爭執,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為小偷,甚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且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並向反訴原告任職長官質問反訴原告行蹤;反訴被告非但限制反訴原告與娘家親友互動,甚對反訴原告娘家親友極度亦不友善,兩造自93年初即因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而無夫妻之實,且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生活亦置若罔聞,兩造間個性不合、溝通困難,歧見甚深,夫妻間互愛、互諒、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反訴被告則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93年2 月13日晚間,兩造因生活支出收據

而起爭執,詎反訴被告竟威嚇反訴原告將向法院提出訴訟,甚一再怒斥、辱罵反訴原告「手腳不乾淨」、「死小偷」、「臭小偷」等語,並聲稱將告反訴原告竊盜、湮滅證據等罪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⑵嗣反訴被告於93年2 月22日赴海山分局派出所對反訴原告

提出侵占告訴,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56號偵查終結而簽結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結果影本1 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寄發存證信予反訴原告,並將該

存證信函副本並寄給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包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反訴被告並向反訴原告任職長官質問反訴原告行蹤等情,有兩造所提之93年2 月24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姐陳亭慧到庭證稱:「另外原告曾經帶他母親到台北地檢署要求要見檢察長,但沒有見到,但後來有見到薛主任是我妹妹的長官,原告向主任質問被告下班為何還不回家,當時被告搬到忠孝西路好幾個月了,原告也不可能不知道,這些都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兩造夫妻相處縱有不合,亦屬兩人之私事,何須將存證信函副本併寄予對方之長官?再者,反訴被告係法律系畢業,且任職檢察署書記官,業據其所自承,其對於身為檢察官之反訴原告工作之繁重、經常需要加班之常態,理應知之甚詳,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舉動,無非係欲將兩人間不合之家務事,週知予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意圖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並將事件擴大而已。

⑷反訴被告曾於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後,

於93年3 月1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3年2 、3 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各三萬五千元;嗣反訴被告並向法院訴請反訴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等情。分別有反訴被告所提93年3 月1 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足參。⑸①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兄陳江東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我印象很不好,兩造婚後剛開始還好,直到今年除夕我大妹陳亭慧除夕夜當天下午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聯絡說是否可以去看她,當時被告剛出院,行動不方便,本來約好晚上可以去看她,當時我也知道原告母親也有上來台北,我想說,雙方家長也從來沒有見過面,想說讓雙方家長認識一下,年夜販吃完之後,我們都上車要前往他們的住處,在半路上我小妹陳心惠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要求我們不要過去,我大妹就把電話接過來問為什麼,我大妹問被告說哭什麼,我當時很訝異被告為何會哭,因為被告以前不曾哭過,我再接過電話問為什麼不讓我們去,被告說原告不希望我們過去,也說原告母親也不希望我們過去,被告說如果我們現在過去會把事情弄得更僵,我們當天就沒有過去。今年三、四月我小妹跟我說被告被原告氣哭跑出來,我想應該是小吵架,我有到他們板橋重慶路陳心惠住所找他們,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哭出來了,我覺得事情應該很嚴重,當時原告不在場,後來我帶著被告回到文化路的宿舍,約晚上六、七點左右,因為過年那件事情,原告有表示過有些話要與我們家人說,我也想趁扯機會瞭解一下,我和被告進門之後被告直接跟原告講說不是有話要跟我哥哥說嗎,原告幾乎沒有正眼看被告,也沒有回應,原告看到我之後就直接把我帶到書房,直接跟我講要我家人不要晚上打電話給被告。重點是原告也要求我不要介入他們兩造的事情。還有特別強調說一切會依法處理,我去的目的主要是原告好好唸書,但是原告講了那些話之後我還是有勸原告好好唸書,之後我就離開。去年九、十月曾經有打電話邀他們出來玩,打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接聽,後來我再打給被告,被告說原告可能不方便,後來就沒有去了。(兩造這種情形是否可以繼續維持婚姻?)我認為不可能,因為看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原告對被告的話都沒有回應,也不正眼看被告。」云云(見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姐陳亭慧證稱:「我不認為他們婚姻關係可以繼續。兩造婚後被告的個性改變很大,都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中心,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前不輕易掉眼淚,婚後前半年還好,但是後來就經常看到被告掉眼淚,在我們聚餐或者回娘家的時候我有見過五、六次。被告有答應原告參加司法特考,也同意原告持調工作專心考試,家裡的開銷、房貸等被告也願意先幫忙原告支付,原告母親把房貸的年限縮短,相對的每月所繳的貸款額要增加,這事前都沒有告訴被告,這些都是被告聊天時告訴我的,原告都沒有專心唸書,聽說只有考三十分而已。被告,我們也知道原告母親到台北,被告沒有給我否定的答案,被告說要問原告,後來被告表示可以來,我們用完販出發前還有打電話跟被告講一聲,在路途上被告來電,我另外一個妹妹接到電話說被告講說要我們不要過去,被告是哭著講,我也有接到電話,後來又拿給我哥哥講,我哥哥有問被告說為何不讓我們過去,後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問我哥哥為什麼,哥哥說原告的母親說沒有除夕夜拜年習慣。(被告住院的醫藥費何人支付?)被告住過兩次院,醫療費用,被告曾經向我父親及哥哥借錢,數額不知,我知道原告沒有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今年農曆年的時候原告是否有到你家?)年初二有,與被告一起回娘家。原告表示要與我們家人壹個壹個單獨談,我還有另外一個妹妹有與原告單獨談,我談的部分大部分是原告要我規範要我如何做,例如晚上十點以後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兩人的住處,如果要去他家要先經過他同意,我當時以和為貴都同意。中途原告還表示被告講的都是廢話,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妹陳心惠到庭證稱:「我姐姐這段婚姻不開心,我姐姐嫁到另外一個家庭,我電話與我姐姐聯絡,我可以感覺到我姐姐並不自在,沒有結婚之前還在實習的時候,姐姐每週大約回來兩、三次,結婚後大約兩個星期才回來一次,姐姐平時都會貼補家裡一些費用,姐姐這部分也不敢讓原告(即反訴被告)知道,原告平時並不主動與我們往來,婚前只見過我父親一次,婚後只見過父親兩次,這第一次是年初二回娘家,第二次是原告想和我們談兩造婚姻的事情,姐姐想離婚,但是原告並不想離婚。另外在九十三年初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不准我搬進他們當時所住的宿舍,不然要以侵入住宅告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打這通電話,當時我住在板橋市○○路,我也沒有與原告及我姐姐一起住過。(請問證人原告婚後第一次初二回娘家做何事?)當時並沒有進我們家,只是大家約在外面吃飯,這是原告第一次婚後見我父親。(請問原告第二次回娘家跟妳說什麼?)原告希望我晚上十點、十一點不要打電話到他們家找我姐姐,因為我當時工作常加班到很晚沒有公車,我希望能夠在我姐姐的宿舍住一晚上,原告並不願意。(宿舍有幾個房間?)有一個主臥房、一個書房、一個客廳。(請問九十三年除夕的時候娘家是否有要到原告家拜訪之事?)有。娘家的人想過去探望,除夕姐姐剛出院不久,當時就已經講好吃完年夜飯娘家的人會過去看姐姐,姐姐一直都說可以,我們就出發了,後來爸爸及我大哥的小孩還有我們全家(共六人),在前往的路上就接到姐姐的電話,姐姐哭著說是否可以不要去,我覺得我知道為什麼,但是我並沒有問,我姐姐有沒有說什麼原因,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不清楚。(有無收過被告的存證信函(證六號)?(提示))有。(是否有到被告的宿舍協助被告搬離宿舍的事情?發生何事?)有。今年二月間。我按門鈴進去,原告見到我大喊說不准我進去,我當時傻掉了,原告還請管理員前來處理,說有人侵入住宅,當時是姐姐開門讓我進去的,要我幫姐姐搬東西的。(請問今年除夕要前往兩造住處是何時?)晚上八、九點的時候,吃完年夜飯後。」云云(見本院9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綜上①②③證人之證言,足見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娘家家人甚少來往,且互動不佳,此造成反訴原告居間難處之困境。

⑹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兩造未共同

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前開⑵、⑶、⑷、⑸所認,其間除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刑事訴訟外,兩造可稱毫無互動、關心,亦無夫妻之實。

⑺綜合上述,反訴被告係法律系畢業,且任職檢察署書記官

,於93年2 月13日晚間,因兩造生活支出「收據」之爭執,一再怒斥、辱罵反訴原告「手腳不乾淨」、「死小偷」、「臭小偷」,並聲稱將告反訴原告竊盜、湮滅證據等語,反訴原告乃於93年2 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反訴被告旋即於93年2 月22日赴海山分局派出所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嗣該案經簽結),又於93年2 月24日寄發存證信予反訴原告,並將該信函副本並寄給反訴原告所任職之長官(包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另向反訴原告任職長官質問反訴原告行蹤,將兩人間不合之私事擴大;反訴被告又於93年3 月1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3年2 、3 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各三萬五千元,嗣反訴被告並向法院訴請反訴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以93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加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娘家人甚少來往,且互動不佳,造成反訴原告居間難處之困境,反訴原告自93年2 月21日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由此顯見,兩造個性不合、溝通困難,反訴被告因上開生活支付之「單據」細故小事爭執,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反訴原告,對於反訴原告及其長官寄發存證信函,擴大事端,並迭興民、刑事訴訟,雙方歧見已深,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其間除反訴被告所提之訴訟外,彼此可稱毫無互動、關心,亦無夫妻之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㈡⑺),本院衡之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終致難以回復之可能,絕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反訴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 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兩造之行為既使該反訴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反訴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渠與被告(即反訴原

告)係夫妻,請求被告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固據其提前述資料為證。惟查:參酌前述本訴部分一、㈡、⑺及㈢之所認,被告(反訴原告)具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反訴原告前述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參見前述反訴部分),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