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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年元旦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行為粗暴,經常毆打原告,性喜漁色,通姦行為不斷,原告忍耐多年,痛苦不堪,現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個性仍未稍改,實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計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別將原告臂部、手腕、胸部、背部、頭部、腿部及眼部毆傷,此分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另被告與人通姦部分,被告於結婚後第八年(即七十八年)開始外遇,對象為黃姍姍。另八十七年間與李曉梅通姦,原告提出告訴,後於被告威迫下撤回告訴,但被告與李曉梅持續交往,直至八十九年,李女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被告乃將李女裸照張貼其門口,後遭法院判刑。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名為巧巧之女子於永和等地通姦三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名馮姍妮之女子通姦。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名水仙之女子通姦。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於家中與名趙日春之女子通姦十五次,其中尤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民族國中後,當街由趙女為其口交,因距原告工作單位很近,被同事撞見後復告知原告,令原告萬分難堪。原告不堪被告之侵害,並經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上開多次姦情,其中或有經原告寬宥者,但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多次姦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始自被告日記中得知,至今尚未逾六個月,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一方與人通姦」、第三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並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於軍事單位任職,每年薪資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含辛茹苦,一面工作一操持家務,撫育二子女長大成人,復不斷受到被告毆打及精神上虐待,其在外通姦,對原告感情上之傷害亦極鉅,爰併依該民法第一零五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所云被告傷害部分之指證乃系原告因細故所致,非受被告所傷,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所指陳被告分別與各女子通姦等部分,更是原告所想像,非事實;至於原告再陳因不堪被告之侵害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乙節,雖係真正,但其中所陳述之事,顯非真實,被告已另行具狀抗告。而被告與原告結婚二十三年育有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本係兩造恩愛,如今已然毫無感情可言,在萬般無奈之下,被告同意原告之離婚之請求,原告現在空軍作戰司令部任雇員職,每月薪資四萬多元,被告目前薪資則約兩萬餘元,而兩造結婚二十多年每月家用及目前教育子女、生活及房屋貸款皆由被告支付,原告購買美容產品百貨治裝費、電信開支、亦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盡人妻人母之責,原告每月薪資都自己留用,原告應可負擔其生活費用,其訴請給付精神撫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不應准許,請求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別將原告臂部、手腕、胸部、背部、頭部、腿部及眼部毆傷,業據原告提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及原告受傷照片三張為證,而被告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及另於該九十二年九月日至十月二十七日間有對原告實施辱罵及騷擾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事件,亦據原告提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該原告指證傷害部分係原告因細故自己摔傷或化妝作假云云所致,另保護令伊有提出抗告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該保護令抗告業經駁回,而被告就其本案所抗辯究何原告因何細故所致之時地情形,既未詳為抗辯陳述,復未能提出何反證以實期其說,是認該被告所辯空言卸責,難加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衡以該兩造婚後被告多次對於該原告施暴之情,被告前通姦復於經原告撤回告訴後,詎仍未思檢點生活(詳如後(二)所認理由),未能體恤該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及誠摯相愛之對待,被告對該原告造就之傷勢或為未重,然就被告施暴之次數既已造成該慣性之舉,而其對於原告復有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是認原告為此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二)原告主張被告性喜漁色,通姦行為不斷,原告忍耐多年,然被告個性仍未稍改,被告計自該兩造結婚後第八年(即七十八年)開始外遇,於該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李曉梅通姦,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撤回告訴,但被告與李曉梅持續交往,直至八十九年,李女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被告乃將李女裸照張貼其門口,後遭法院判刑之事,此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被告妨害家庭之檢察官起訴書、撤回告訴經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書及剪報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該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名為巧巧之女子於永和等地通姦三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名馮姍妮之年十月六日於家中與名趙日春之女子通姦之事,亦據原告提有該被告自書詳載之日記為憑,被告既不否認該日記之真實或記載有何與事實相違,空言僅是該原告憑空想像,顯係避卸之詞,自難為有利斟酌,依該兩造舉證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通姦之事,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多次姦情,其中或有經原告寬宥者,但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多次姦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始自被告日記中得知,原告於該九十三年月三月十六日經本院收文起訴在案,尚未逾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訴請判決離婚,亦屬有理。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發生拒絕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痛苦非微。本件被告婚後對於上開原告所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該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其婚後前開多次姦情,其中或有經原告寬宥者,但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多次姦情觀之,漠視該夫妻間之情義,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此已詳如前三判決離婚部份理由所認事證,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院參酌上情於原告因此婚姻所生之創傷,所受之精神痛苦本屬非微,酌以該原告所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於軍事單位任職,每年薪資為五十一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有原告所提扣繳憑單為酌,月收入約為四萬餘元,而被告所陳及薪資二萬餘元,現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兩經濟狀況、勞動力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難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所提家中支出單據明細等事證及原告另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之重大事由請離婚云云,已核與本判判決結果無涉,況該原告之主張既已合致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第二、三款之離婚事由,致不生本院再論以該同條第二項之概括離婚事由之論述,是本院就此等部分均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