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歡賭博,並在外借款,致債權人經常來要債,八十九年間,被告將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房屋變賣後,即離家出走,嗣該屋遭查封,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仍在上址住居約半年才搬離,被告僅於二年前有到學校去找女兒,迄今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被告理 由
甲、程序方面:⑴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為「離婚」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次查原告主張結婚後,被告喜歡賭博並在外借款,致債權人經常來要債,八十九年間,被告將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房屋變賣後,即離家出走,嗣該屋遭查封,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仍在上址住,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林節惠到庭證稱:「被告乙○○離家已經有三年多的時間,當時被告是從蘆洲市○○街離家的,被告喜歡賭錢欠債後跑出去,小孩也不顧。被告離家半年後,有去學校把小孩偷帶走,我是幫原告照顧小孩,我們有報警處理,警方有找到他們,被告娘家的人到警察局辦手續之後,我們再去娘家把小孩帶回來。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也沒有和原告一起生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雖四號六樓」,惟並未住居該處等情,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函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喜歡賭博,並在外借款,致債權人經常來要債,八十九年間,被告將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房屋變賣後,即離家出走,嗣該屋遭查封,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仍在上址住居約半年才搬離,被告僅於二年前有到學校去找女兒,迄今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三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