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涂承嗣 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戴瑞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與被告
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錦鴻(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初期,婚姻關係尚稱和諧,詎料被告婚後不但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債務,任令債權人上門向原告討債,且還多次因原告向索錢不遂而出手毆打原告,最後並因缺錢,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夥同其父及友人假冒海巡署人員,藉由假臨檢之方式,犯下擄人勒贖及侵占等罪,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罰金三千銀圓,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羈押中。是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不僅已造成原告與子女生活緊張,且更令原告於精神上倍感痛苦,兩造間之婚姻亦已因此產生重大之裂痕,要已難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爰訴請賜准判原告與被告離婚。
丙、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簽賭筆記影本九張、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剪報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健誠、曾素貞。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承認有簽賭美國職棒。
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是原告有習慣性之自殘,如伊有毆打,原告應會聲請家暴令。
對於涉犯擄人勒贖等罪且現在羈押中之部分,未有爭執。
丙、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及黃詩雯。
叁、本院依職權㈠函查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是否在押㈡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
理 由兩造間係夫妻且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據原告提出之戶籍本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嗜賭並因缺錢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其父及友人共
犯擄人勒贖等罪,現在羈押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簽賭筆記影本九紙為證,即被告亦坦承有簽賭美國職棒,且被告對於渠被訴涉犯擄人勒贖等罪一節復無爭執,並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鞤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函復本院略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犯擄人勒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入所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南所文總字第○九三○○○四八九六號函等各在卷足參,是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因嗜賭挺而走險,涉犯擄人勒贖之重罪,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即遭羈押迄今,則被告之所為自足令原告深感壓力及痛苦。兩造間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發生破綻。再徵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原告離婚之訴求,竟無絲毫亟思挽回之行動表示,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