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即經常不歸,二、三天不回家,酗酒後會罵人,又不給原告家用,而被告更得吋進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聲稱有案在身要到南部,隨即自兩造住居之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三九之三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原告於一個月後,亦返回娘家住居,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名無實,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即經常不歸,二、三天不回家,酗酒後會罵人,又不給原告家用,而被告更得吋進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聲稱有案在身要到南部,隨即自兩造住居之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三九之三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原告於一個月後,亦返回娘家住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蕭嬌到庭證述:「兩造從去年過完年之後就沒有在一起生活,我女兒回娘家之後,被告都沒有來找過我女兒,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來找原告,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都沒有在家,所以我女而就回娘家住。」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方聲請搜索,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即經常不歸,二、三天不回家,酗酒後會罵人,又不給原告家用,而被告更得吋進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聲稱有案在身要到南部,隨即自兩造,原告於一個月後,亦返回娘家住居,兩造分居已經一年多之久,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