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0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前曾育有一子楊迪翔。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犯案不斷,棄原告母子之生活於不顧。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又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經警緝獲,移送監獄執行中。
(二)查被告係犯盜匪罪被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裁判離婚要件,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知道做錯了,但不希望讓小孩有破碎之家庭,故不同意離婚。
(二)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實因盜匪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目前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三)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0號被告盜匪案件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四)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0號被告盜匪案件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0號被告盜匪案件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盜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足見被告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