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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業務認識後,原告應被告邀約而至被告自己經營的公司任職,兩造進而相戀,訂婚後租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以此為共同被告竟故意冷落原告,使原告在新環境下倍嚐冷漠孤獨。又兩造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父親商借聘金以解決被告經營的公司財務困難,原告父親同意出借,然被告日後竟否認此筆借款,被告甚至經常譏諷原告沒有嫁妝。婚後兩造經常因彼此個性、生活習性、處事方式差異而爭吵,彼此間無任何交集,難以溝通,導致兩造見面即惡言相向,終致整年冷漠以對。又被告自己經營的公司財務持續不佳,原告乃經被告同意而外出工作,被告竟向原告娘家誣指原告是嫌被告收入不豐,欲藉此起爭端。又原告曾因外出訪友而錯過最末班公車而一夜未歸,被告連通電話關心都沒有,又原告回台南娘家居住期間,被告亦不曾打電話關心,而被告自己於假日返回嘉義老家或至高雄訪親戚時,亦不曾邀約原告一起前往。被告婚後經常深夜才返家,且經常不告知去處即三天二頭不回家,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發一語而拒絕溝通,令原告承受精神煎熬,度過悲傷沮喪的日子。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工作繁忙而與被告商量提前一週掃墓,但被告仍於清明節當天要求原告隨伊家人去掃墓,原告因工作而拒絕,被告竟打電話去責難原告父親的家教不好,事後又對原告說「就是要讓你爸睡不好」、「就是故意要把事情鬧大一點,讓你爸沒面子」。原告母親曾因病開刀,被告亦未曾關心聞問。又被告性器上長有一顆突出物,每次兩造行房時,均造成原告疼痛不堪,原告曾邀被告一同前往就診,但被告卻回答「此突出物是從小就有,問題不在我,我是天賦異秉,男人不能無緣無故去給醫生看生殖器」而拒絕就診,又原告因兩造的性行為而陰道反覆感染白色鏈珠菌引發骨盤腔炎及陰道炎,起先原告誤以為是自己生理的初期不適應而百般忍耐,最終因兩造感情冷淡,原告乃不甘繼續忍耐,而拒絕房事,因此兩造自九十二年四月以後無任何夫妻的性生活,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詎被告不知反省及體諒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打電話給伊三叔哭訴指責原告不願與伊行房,伊要到原告娘家討公道,事後被告親友亦再三打電話探詢原告有關兩造間的行房細節,令原告感到尊嚴喪失。又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將公司的電腦程式重灌,致原告以往存在電腦的公司會計帳冊均被刪除,此後被告經常誣指原告侵占被告的公司款項,要原告返還一百萬,並且四處向被告親友誣指原告侵占被告的公司公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逕自向房東終止兩造住處的租約,且搬走其物品及家俱,置原告於不顧,嗣原告因無力獨自負擔房租而於同年二月五日被迫搬離,原告於同年二月九日與房東點交時,竟對房東說原告侵占被告的金飾及公司公款,被告又將兩造結婚照片丟至馬路上而大聲咆哮,致鄰居均探頭觀看,令原告顏面盡失;兩造自此分居後,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是以兩造已全然喪失互信、互諒、尊重,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原告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竟揚言「你侵占的錢及訂婚金飾要返還,你吃我、睡我一年多,你要付飯錢及陪宿費,你若不給錢,女人青春有限,我就給你慢慢拖,反正我男人沒差」。但原告先前在被告經營的公司工作,並未領取薪資,後來原告自己外出工作賺錢後,亦常於返家後幫忙被告的公司繪圖至深夜,並且為被告公司製作會計帳冊,原告均未向被告領薪,且兩造婚後訂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是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至於訂婚金飾,因兩造婚姻合法有效,是以依法原告無返還義務;至於家俱,因為兩造當初租屋時約定,被告支付房租,原告出資購買家俱,家俱是原告出資所買,因此屬於原告所有。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婚姻中把所有的錢都給原告,但原告竟說這些都是她的錢,原告起訴所述是侮辱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離婚,除非原告將被告的公司公款、生財器具、及結婚的金飾全部返還給被告,被告才同意離婚。兩造原來是租屋住在三重,後來被告要求原告隨被告搬回被告的蘆洲老家,但原告不願意。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清明節時起開始拒絕夫妻房事至今,已拒絕一年多,原告陰道感染與被告沒有關係,是原告自己的潔癖太嚴重。被告沒有向原告父親借過錢,兩造結婚時被告並沒有給過聘金,被告也沒有嫌過原告沒嫁妝,是原告一直向被告要聘金,被告才回應原告說「你沒有嫁妝,我為什麼要給聘金」。原告返回娘家時,被告有打電話要原告回家。原告只會省小錢,是省被告的錢,但原告自己買了很多好幾萬元的首飾。被告不願回家,是因為被告在家吃飯掉飯粒時,原告就罵被告,所以被告根本不願回家,被告婚後一年多也未曾罵過原告。被告曾邀原告與被告的三叔一起吃飯,但原告卻說她為什麼要與我家的人吃飯,被告也有找原告一起回家掃墓,被告的父親也隨時等原告回去掃墓,但原告根本不願意回家掃墓。被告終止房屋租約而搬回老家,是因為被告自己原有房屋,無必要另租屋在外,被告有對原告說要搬回老家住,也對原告說如果要回家就回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居至今。

㈡、兩造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今無任何夫妻性生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份、原告存摺影本一張、原告的扣繳憑單影本二張、原告陰道感染的診斷證明書影本六張、兩造約定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陰道感染白色鏈珠菌而發炎、白帶過多、骨盆腔發炎等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九日、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四日、八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前往醫院門診接受藥物醫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耀濱到庭證稱:「被告婚後經常二、三天不回家或是半夜離家,原告向我哭訴,被告後來又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女兒(原告)侵占他一百多萬元,被告又向他朋友誣指原告侵占他的財產,揚言要讓原告去關,原告回娘家時,被告也從來不打電話回娘家關心她是否平安到家,也沒有打電話來叫她回去,原告為了兩人婚後的生活,也勸被告不用花太多錢去蜜月旅行及拍結婚照,但被告卻嫌原告沒有嫁妝,原告向我哭訴,我就匯了四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將其中的三十萬元匯給被告。被告不租屋而將房屋退租時也不知會原告,讓原告回家後才發現屋內一空。原告告訴我說被告的下體有長東西時,我也叫原告要與被告商談,但原告要顧及被告的尊嚴,所以原告說要自己與被告談,但被告卻都不關心原告生病,只想著要原告與他行房」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以前的同事陳朝陽到庭證稱:「原告是台南人,原告未婚前是與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兩造結婚後,原告去被告的公司工作,後來被告的公司有時會發生問題,原告都是找我們去幫他們解決,兩造租的三重房屋租賃到期時,被告都沒有告知原告要將房屋如何解決,放任原告自己一個人」等語。又兩造的朋友邱瑞燦到庭證稱:「兩造個性實在不合,生活習慣、觀念及處事方式都不一樣,被告也願意離婚,只是因為公司的款項部分在原告的戶頭,被告希望原告返還,兩造在公司雖然不會吵架,但兩造都是不講話而冷漠對待,兩造是結婚後一、二個月後才發現彼此個性觀念不合,兩造經常打電話向我抱怨,我希望兩造能好聚好散」等語。又被告工作的往來客戶吳高傳到庭證稱;「原告於今年五月有向我訂購一部印表機到她現在任職的富豪設計公司,所以我要證明的事實是原告目前確實有工作,至於兩造感情的事,我不清楚」等語。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及觀念差異而感情不睦、兩造性生活不諧調、原告的生理不適應夫妻性生活而長年反覆陰道感染發炎、兩造目前已分居達半年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所侵占的公司公款及返還訂婚的金飾云云,則與本件離婚的訴訟標的無涉。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不久即發覺彼此的個性及生活觀念差異甚大,然兩造卻無法忍耐包容對方,而以冷漠方式相對立,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加以兩造夫妻性生活不諧調,原告長年為陰道反覆感染及骨盆腔發炎所苦,乃拒絕被告的房事要求,兩造又互相指責對方,兩造感情益形破裂,兩造不僅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不再有任何夫妻性生活,更從九十三年一月起開始分居至今,彼此無任何關懷,反而惡言相向,兩造均表示無意改善夫妻關係,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的圓滿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兩造婚姻破綻的原因,兩造可歸責程度難分軒輊,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