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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謝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結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憤而依報紙廣告的「離婚見證」電話,尋找離婚見證人,旋有自稱戊○○之女子,攜帶「戊○○」及「甲○○」二個印章及空白的離婚協議書前來兩造住處辦理離婚見證,該女子當場在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資料上書寫「甲○○」及「戊○○」的姓名地址並當場蓋印章,兩造隨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離婚過程,並無見證人「甲○○」到場,該「甲○○」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離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符,並不生離婚效力。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甲○○」及「戊○○」簽名筆跡,依書寫風格、運筆轉折、字體布局,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或請求送交「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筆跡即可明瞭。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兩造的離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自始無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如後述的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何來離婚無效可言;且原告所指的離婚無效之情,均係原告片面之語,不足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協議時,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此兩造離婚為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份為證。被告抗辯兩造自始無合法婚姻,因此無離婚無效之事。因此兩造是否離婚無效,其前提要件乃兩造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是以本件應先審究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而具備合法的婚姻關係,亦即後述的反訴部分。依後述的反訴部分所認定,兩造未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是以兩造無合法的婚姻關係,因此本件即無離婚無效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應塗銷兩造的離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認識交往後,因反訴被告要求辦理結婚登記,反訴原告乃將的結婚儀式,亦未為任何結婚宴客行為,更無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兩造的結婚登記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依反訴被告之弟陳雙霖、反訴被告之女兒齊小玲、齊小珍到庭所證述,在湘福餐廳的吃飯,僅六、七人在場,且在場者無一人是反訴原告的親友,當時亦未特別介紹何人為新娘新郎,兩造亦無特別穿著打扮,亦無照相,足見並非結婚喜宴,至於兩造在馬祖與親友一起吃飯,乃是返鄉探親的一般聚餐,並無任何結婚宴客的儀式,此亦據證人曹美玉到庭證述。又反訴原告的女兒曹珮玲、反訴被告的大嫂乙○○均能證明兩造並無任何結婚的公開儀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湘福餐廳設宴結婚請客,到場親友有陳雙霖、陳鶴銘、齊子珍、齊小玲。兩造後來返鄉回馬祖,在馬祖的金魚餐廳設宴補請客,到場親友有曹美玉、曹寶華、曹爾欽、齊小玲、林文帥、王連昌,其餘尚有三名親友,已忘記是誰,當時共有十一人在場。因兩造結婚確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兩造的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依該結婚證書所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台北湘福餐廳」舉行結婚典禮,由陳鶴鳴擔任證婚人,主婚人為乙○○,介紹人為陳雙霖,此有該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查,下列證人到庭分別證稱如下:

㈠、證人乙○○(反訴原告之大嫂,即兩造結婚證書所載的主婚人)證稱:「兩造的結婚證書上面的主婚人乙○○,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章,這顆印章不是我的,他們沒有通知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而自己蓋章,我沒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我根本不知道兩造是何時結婚,兩造也從來沒有請我參加他們的結婚典禮」等語。

㈡、證人曹美玉(反訴原告之妹)證稱:「兩造沒有辦過結婚喜酒,但我有跟兩造一起在馬祖吃飯,吃飯時也沒有提說是要辦婚宴,是丁○○的女兒請吃飯,也沒有說是補請婚宴,就我所知,兩造都沒有跟我提過有結婚乙事,他們二人只是住在一起」等語。

㈢、證人曹佩玲(反訴原告之女兒)證稱:「我一直都與我父親住在一起,丁○○大約八十七年時搬到我家住,在兩造同居期間,我不知道兩造有辦理結婚,他們也沒有辦過結婚請客」等語。

㈣、證人陳雙霖(反訴被告之弟)證稱:「反訴被告於結婚前二天叫我參加喜宴,過了二天後,我去姐姐家,還有其他二、三人在場,後來大家於中午時一起到中和市○○街,也就是我姐姐住家附近的湘福川菜餐廳,在場只有六或七人一起吃飯,其中有我與齊子珍、齊小玲,及兩造的一位陳姓老鄉親,他長的瘦瘦的,就是結婚證書上的陳鶴鳴,他是我姐姐帶來的,雙方父母不在場,吃飯時我在餐桌上為兩造的結婚證書蓋章,但我沒有簽名,因為有人事前已經寫好,結婚證書上我是擔任介紹人,結婚證書上的其他人已經蓋好章,我姐姐有當場宣布她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我不知道最後誰付帳,吃完飯後大家就各自回去,當時大約是八十七年六月初,現場沒有照相,被告丙○○的親人沒有到場,我姐姐只有說是結婚請客,但沒有特別說是新娘新郎,兩造穿普通沒有特別打扮」、「(當天去餐廳時)丙○○沒有和我們一起去餐廳,他是自己去的」等語。

㈤、證人齊子珍(反訴被告之女兒)到庭證稱:「我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她要結婚,後來我與我舅舅陳雙霖、我姐姐齊小玲,及一位我不知其姓名的長輩,一起走到到我家附近的餐廳吃中飯,至於丙○○,我不記得他比我們早到或晚到,兩造穿著普通,我媽媽只說他們結婚,我有看到我舅舅在蓋章,其他人我沒有看到蓋章」等語。

㈥、證人齊小玲(反訴被告的女兒)證稱:「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吃中飯,叫我直接去她家,後來兩造與陳雙霖、齊子珍、及一位伯伯一起走去餐廳,我母親有說當天與丙○○結婚而請大家一起吃飯,現場我只有看到陳雙霖蓋章,當天我媽媽並沒有穿得與平常有何不同,吃完飯後兩造一起去丙○○家。後來我母親要我幫她訂一桌在馬祖補請客,兩造都有在場,我也在場,當天有兩造及我,還有我先生曹爾欽、丙○○的妹妹曹美玉、丙○○的兒子曹寶華、我兒子林文帥、我同學王連昌,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兩造都是馬祖人,當天是晚上請客,在馬祖的金魚餐廳,吃飯前我與我母親有在電話中告訴參與者說這是結婚補請客,吃飯時我有告訴在場人說這是我母親結婚補請客,丙○○沒有特別說,但有附和。我們馬祖的習慣是如果沒有發喜帖就沒有包紅包。我媽媽平時就穿套裝,所以我沒有覺得她有穿得特別」。

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是以,結婚的公開儀式,須有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即不得謂有公開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雖曾與反訴被告的二名女兒齊子珍、齊小玲,及反訴被告的弟弟陳雙霖,及兩造的馬祖同鄉陳鶴鳴一起在湘福餐廳用餐,但兩造當時並未舉行一定的結婚儀式,因此在場的一般人無法知悉兩造在該餐廳有舉辦結婚典禮,何況結婚證書所載的主婚人乙○○未出席該場合,因此根本無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乙○○主持結婚典禮之事,更未有結婚證書所載之在湘福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事。至於兩造後來一起返回馬祖在金魚餐廳與親友聚餐,依證人曹美玉所述,其當時認為是丁○○的女兒請吃飯,因為兩造當時未曾向伊提及有結婚請客之事,而證人齊小玲則稱伊與母親在電話中告訴參與者說是結婚補請客,伊於吃飯時亦告訴在場人是母親結婚補請客;依此,縱認為證人齊小玲當時曾向在場客人通知是「結婚補請客」,然當時兩造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亦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綜上,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兩造的結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