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 (改名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的個人因素,致婚姻無法維持,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依法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為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並維持原告的生活費用所需,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日起,被告於每月薪資入帳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其當月一切財產上所得(包含有償及無償)三分之一義務,且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每月給付義務增加為被告一切財產上收入(包含有償及無償)之二之一。然原告於離婚登記後不久,在整理居所時,發現被告遺留的一張筆記便條紙,其上記載被告有隱匿脫產之意向,其中包括被告企圖將當時其擔任負責人之艾訊網通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於其父親名下、盡量尋求兼職等不易為原告察覺之收入來源以及透過其父親名義進行投資理財等手段,冀欲規避對原告的給付義務;被告亦曾發出電子信件予原告表示其計畫出國工作久住;又被告不時在與原告言談中流露「打算旅」、「給付一定比例收入之約定根本沒有意義」等語,企圖侵害原告的債權。原告為避免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急迫危險,已向法院取得對被告名下唯一不動產的假扣押。雖然,被告自離婚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即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應得款項,但原告認為被告將來仍可能規避對原告的債務履行,因此原告認為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數額的基準以被告每月可預期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計算,另酌量被告其他擔任講師之兼職收入,以每月原告可請求三萬元為計算,又原告所請求的將來給付範圍,暫定為半年共六期,即本案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八月起算之半年內應付款,共十八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離婚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有依約履行對原告的給付,亦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匯款四萬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二萬二千元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轉帳三萬四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轉帳二萬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轉帳四萬二千元予原告。因被告一直並無不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發現被告所書寫的筆記便條紙一張,係被告於離婚前所寫,此係被告離婚前的投資理財規劃,並非規避對原告的給付義務。又艾訊網通科技社(非原告主張的艾訊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的父親出資成立,要讓被告經營,但因被告當時任職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去經營艾訊網通科技社,所以艾訊網通科技社的營業額是零,所以後來將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父親,並更名為精智實業社,但因被告的父親不懂科技產品,仍無法營業,因此營業額仍是零,所以已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原告卻故意扭曲此事為被告脫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寄給原告的電子信件,即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其上記載傳送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亦即兩造離婚前,因此可見與離婚後之原告債權無關,況且被告若因尋得更高薪水而更換工作亦係人之常情,對原告有利,何來更換工作係規避對原告的債務。又被告否認講過「打算旅居全球」、「脫產方法甚多」、「再娶一個新老婆然後把財產過戶到新老婆名下」、「給付一定比例收入之約定根本沒有意義」。因被告自離婚後均依約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所以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為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並維持原告的生活費用所需,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日起,被告於每月薪資入帳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其當月一切財產上所得(包含有償及無償)三分之一義務,且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每月給付義務增加為被告一切財產上收入(包含有償及無償)之二之一;且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出示每年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以為核對,若被告有故意低報所得而妨礙原告依約應得之財產,其額度達被告該年度總收入十分之一,或被告拒絕原告查看其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外,並應另行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又若被告給付遲延一個月經原告定十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亦同;且被告對該約定之給付內容同意無限期給付。(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自離婚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有依約履行對原告的給付,亦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匯款四萬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二萬二千元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轉帳三萬四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轉帳二萬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轉帳四萬二千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證,且原告當庭予以承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將來是否會不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債務?亦即原告有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㈠、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之筆記便條紙,被告承認係其離婚前所寫,其上記載:「華苓科技、新竹兼職講師」、「有購車需求、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四日學開車、買車(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保險=20000)」、「台北兼職講師」、「艾訊網通科技社變更負責人老爸、close未來再重開」、「儘量使用信用卡付款,每月只繳最低應繳,兼職收入一進帳即可一次繳清,甚至每月二萬五千元的家用也可由兼職收入支付,薪資帳戶內的現金則完全不支用,每月五萬元,可用以投資理財(使用老爸名義)或轉定存」「兼職收入:家用二萬五千元、保險一萬元、車貸二萬元、信用卡一萬元,合計六萬五千元」等字,此有該便條紙影本一張在卷可證。依該便條紙所載內容觀之,完全是被告個人的理財規劃,亦即被告規劃將其收入如何應用於買車、支付信用卡消費、支付保險費、購車貸款、日常家庭支出等,其內容尚難看出有何脫產計劃。至於艾訊網通科技社之變更負責人名義及關閉,被告辯稱艾訊網通科技社乃被告之父親出資設立,因營業額一直為零,乃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父親並辦理註銷登記,亦經被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影本一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規費收據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一件、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件為證。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脫產或將來不履行債務之計劃。
㈡、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電子信件,係被告寄予原告,其上記錄傳送日期為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信件內容為「想和你約個時間談談,我已經向前進提辭呈了,也找到新工作了,在大陸西安,這一去可能會得好幾年,想和你約個時間談談」等語,此有該電子信件影本一張在卷可證。參酌兩造離婚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是以該電子信件的寄發係在兩造離婚前,因此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早已知悉被告有可能長期至大陸工作,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堪認原告不認為被告長期至大陸工作即會規避未來的債務履行。
㈢、再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一捲,經兩造翻譯內容後,由原告提出錄音帶B面譯文一份、及被告提出錄音帶A面譯文一份,兩造不爭執錄音帶的對話內容真實性,然爭執被告是否有規避履行債務之虞。經查,被告對話中陳稱:「我去大陸,我會去大陸,只是覺得,聽起來要去一陣子,覺得要嘛就快點解決,要嘛就不要解決,就是二條路,但是我至少有跟你知會過,我會比較安心」、「我今天找你談一個想法,那如果我今天沒有找你談就跑去大陸的話,我自己會覺得沒有辦法心安啊」、「其實我沒有想太多,你上次說了一堆,我火大了,才會說要逃避責任太簡單了,有很多方法,比如說我再娶一個老婆,把所有投資都由她來,弄一間公司,所得歸到她名下,問題就是要不要做而已啊」、「可是,我壓根沒想過這回事,除非說給你的部分讓我活不下去,那我當然會這麼做,但是如果還好,我為什麼要去做它,除非說你的要求很過分」、「是這樣啊,可是基本上就是不會這麼做,因為對你來講,我還是有一份歉疚,三分之一還好,二分之一有一點多,但還沒到我活不下去,頂多沒有一些額外的東西,但還不到生活費付不出來」、「薪水當然也可以做,有太多種辦法可以規避,律師才會提醒你,問題就是要不要做,我沒有打算這樣做」等語。由上開陳述,被告反覆表明不會規避債務,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規避履行債務之意圖。
㈣、末查,被告自離婚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有依約履行對原告的給付,亦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二萬六千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匯款四萬零十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款二萬二千元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轉帳三萬四千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轉帳二萬元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轉帳四萬二千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證,原告當庭亦承認有收到該等款項。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按期履行債務,並無規避債務之情形。
綜上調查,被告主觀上並無規避債務之意圖,客觀上亦按期履行債務迄今長達八個月之久,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況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未來給付,其中有數期已到期且經被告履行兌現(即本案起訴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月、十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應履行之債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