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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五九0CC、車身號碼MD000四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住處,連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不堪被告凌虐,自九十二年一月底匆匆避居在外,不及將原告婚後所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八十五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五九0CC、車身號碼MD000四三號自小客車一輛開走,系爭自小客車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且被告拒絕繳納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罰款,令原告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失。

(二)綜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系爭自小客車完全由被告出資購買。當初購車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其來源包括原告賣掉前一部中古車得款二十餘萬元,另外原告尚自行負擔十五萬元,其餘始由被告出錢。

(二)原告係擔任廣告材料之業務員,平日若業務上需要,即會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且原告每個月固定駕駛該車至宜蘭,週六、日時,因住家附近市場沒地方停車,均係由被告開車載原告去買菜,等原告買完,被告再來接送,如果要出外旅遊,兩造會輪流開車。

四、證據:提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自小客車當初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此自南陽實業服務廠顧客資料查詢表之記載即可證明。

(三)當初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加上保險費,將近六十萬元,均係被告所出,當時原告並無工作,自無能力出錢。

三、證據:提出南陽實業服務廠顧客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八十五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五九0CC、車身號碼MD000四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係原告婚後取得所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離家避居,不及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系爭自小客車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當初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離家時,不及將其於婚後所登記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八十五年四月出廠、排氣量一五九0CC、車身號碼MD000四三號自小客車一輛開走,系爭自小客車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當初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出此一抗辯,雖提出南陽實業服務廠顧客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當初購車款為五十餘萬元,其來源包括原告賣掉前一部中古車得款二十餘萬元及原告另外自行負擔之十五萬元,其餘始由被告出錢等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南陽實業服務廠顧客資料查詢表,其上僅記載「顧客姓名:甲○○(即原告)」、「公司名稱:乙○○(即被告)」,並未明確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買人及繳款人為被告,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此遽認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買人及繳款人即為被告。

(二)退步言之,縱當初接洽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繳款之人為被告,然該筆購車款之最初來源是否即為被告,仍難率加論斷。況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另依八十五年四月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之規定,兩造家中之購車款由被告對外持以向售車人員繳納,亦屬常態,自難執此認定購車款之來源為被告。

(三)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平日使用情形,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廣告材料之業務員,平日若業務上需要,即會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且其每個月固定駕駛該車至宜蘭,週六、日時,因住家附近市場沒地方停車,均係由被告開車載原告去買菜,等原告買完,被告再來接送,如果要出外旅遊,兩造會輪流開車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自動產占有使用之權利外觀以言,原告亦具有系爭自小客車占有使用之權利外觀。

(四)經本院質諸被告以「當時為何將車子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答以「因為我體念到夫妻之情,所以房子車子都用原告的名字。」,又經本院質以「你所謂體念夫妻之情,是否當時有意將車子送給原告?」,被告答以「是。」,再經本院質以「為何你現在卻主張你對車子仍然有所有權?」,被告復答以「因為原告對我父母親並不孝順,導致我們夫妻發生一些爭執。」。準此以觀,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當時,被告之真意係以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該車所有權係終局的歸屬於原告,不因事後原告對被告之父母是否孝順而生變動,益徵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至明。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其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係無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