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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丙○○ 即王建雄被 告 丁○○ 即王建雄被 告 乙○○

三樓之被 告 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壹

一、原告戊○○之祖父劉萬寶(原證一),係公業舍人公之管理者,與王 生、王 地、王 相、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共同管理公業舍人公所有座落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三五六|○○○○地號土地(原證二),﹁舍人公﹂於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林水蓮,於明治三十六年管理人改選變更為王 生、王 相、劉 圖、王丁才、王 地,明治四十一年劉 圖變更為劉 勇、王煥章、迨大正二年,劉勇死亡後改選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原告戊○○之祖父),嗣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 生、王 相、王 地、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等七人,然被告等明知其祖先王 相僅為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管理人之一,並非出資設立人,被告棄同姓之管理者王煥章不論,又未將異姓之管理者劉溪水、劉加齊,原告之祖父劉萬寶、林水蓮、劉 圖、劉 勇列入繼承系統表,而偽造不實之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僅登錄被告三人而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板橋市公所竟受被告等之矇蔽,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先行公告申報人甲○○之申請案(原證三),並欲發給被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證四),使被告等得單獨取得公業舍人公名下龐大之產權及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原證五)。

二、被告甲○○、乙○○、王建雄、及已死亡之王鍊增等人在﹁公業舍人公﹂現有體制之下,皆無繼承權,依據法令如下:

(一)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會份之繼承,繼承人間如無特別約定,神明會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其繼承程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外由女婿繼承(原證六)。

(二)該公告案申報人及派下員等人,雖為多位管理人中之一∣王相之子孫,但並非嫡長子孫,在神明會體制下均無繼承權可言。即無繼承權,所以該案申報人不適格。

(三)如依被告等所造報之系統表,如認舍人公係祭祀公業被告等僅列設立人王丁才、王 生、王 地、王 相並未將王煥章列入(詳原證二),被告等已有刻意隱匿之情事,如係神明會更應將劉加齊、劉溪水、劉萬寶等管理者列入始符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又設立人王丁才、王 生、王 地及王 相等人其姓氏雖相同,然並非同一祖先之子孫,亦與被告等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名稱不符。

綜右所述,被告等意圖侵吞公業舍人公之產業而偽造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板橋市公所依被告等所申報之偽造資料為公告,上述文書均屬無效,又被告等公業舍人公現在體制亦無繼承權。

一、本件舍人公應為神明會,土地登記簿雖將舍人公登記為公業舍人公,惟按﹁公業﹂一詞為俗語,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在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七頁),且經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原證八)認定屬實,另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而設立之團體,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團體,神明會為一宗教團體,雖其名稱各殊,然係當地民眾以崇奉神明為主(原證九),是舍人公為神明會應屬無疑,被告明知舍人公為神明會,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會員,又未詳細清查舍人公之會員人數,即以申報祭祀公業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僅登錄被告三人,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是該被告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應屬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附件一之文書為偽造。

二、原告已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申復,始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北縣板民字第○九二○○五七八九三號函,轉送申復書繕本予原告(原證十),原告並於接到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主張,顯屬無稽。

三、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被告等之繼承順序前尚有多人,足證被告等均非嫡長子孫、或依一般習慣由長子繼承(原證十一),是被告等依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均無繼承權,被告等三人藉不法之手段,申報將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登記為彼三人所共有,自屬侵害舍人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權,被告等三人無繼承權又未將原告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內,即屬否認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初不知舍人公係神明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林朝煌代理,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原告,認定舍人公係神明會(原證十二),原告始知舍人公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由上述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益證舍人公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

一、原告與被告王建雄、乙○○、甲○○均為﹁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然被告等明知其祖先王 相僅為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管理人之一,並非出資設立人,被告等棄同姓之管理者王煥章不論,又未將異姓之管理者劉溪水、劉加齊,原告之祖父劉萬寶、林水蓮、劉 圖、劉 勇列入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該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應屬不實無疑,原告已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八號暑股),懇請 鈞院向板橋地檢署函查即明。

二、緣本件﹁公業舍人公﹂管理之財產有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三五六、三五六|三號二筆土地,被告等非法登記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且僅列被告等三人為派下員,日後自就被告等互推一人或數人為前述土地之管理人,將以其非法取得得之管理權,就管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該舍人公神明會之會份全體之私權,及原告就神明會舍人公會份之私權,自有管侵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之利益。

三、被告偽造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持向板橋市公所申報,公告徾求異議,原告與他人亦於同一時間向板橋市公所申報,惟係以申報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之體制申報,板橋市公所竟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四款通知同時申報之原告、被告等人於三個月協調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規定,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先行公告被告之申請案,並駁回其他申報人之申請案,並欲發給被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未將原告之會份列入被告所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原告之會份自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現僅被告依祭祀公業體制公告徵求異議,本件如經法院確認被告等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安,即可依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而由原告依神明會之體制另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公業舍人公﹂究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會,亦或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而有差異,原告主張﹁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其理由為:

(一)有廟宇固定地點供奉:

1.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舍人宮 主神:舍人公)(原證十三)

2.三重市○○路○巷○○○弄○號(山口廟 主神:舍人公)(原證十四)

(二) 舍人公之神明每隨爐主更替而變換地點供奉:

1.台北陳氏舍人公會(負責人:陳朝傳 主神:舍人公)

2.台北莊氏舍人公會(負責人:莊村徹 主神:舍人公)

3.三重四角舍人公會(負責人:林榮助 主神:舍人公)

4.三重五角舍人公會(負責人:王庚申 主神:舍人公)(原證十五)

(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例: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而設立之團體,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團體,臺灣之民事習慣,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有異,前者為一宗教團體,雖其名稱各殊,然係當地民眾以崇奉神明為主的,設有總理或爐主從事管理,其財產恒登記分別共有,則大致相同,後者為祭祀祖先而設立,通常均設有管理人,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倘屬神明會所有,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如何,即應依據神明會之習慣,予以判斷(原證十六)。

(四)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承辦人:仲鴻熙)對本案﹁公業舍人公﹂之調查內容:查當時﹁公業舍人公﹂恭製有令牌及神像以祀奉,自日據時代成立迄今尚無詞堂,祭祀地點亦每隨爐主更替而變換(原證十七)。顯見承辦人仲鴻熙於八十八年調查即確認﹁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組織形態。

(五)神明會﹁公業舍人公﹂並無固定恭奉會址,在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值年爐主將舍人公神像及會牌等清點後,辦理移交新爐主恭迎至其家中奉祀,並由舍人公之土地承租人將當年土地租金交由當年輪值爐主簽收(原證十八),購買祭品祭拜迄今,是為本神明會沿革始末(證人名單如後詳原證十九),可證明﹁公業舍人公﹂是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神明。又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所購買土地,皆以土地出租產生之收益作為祭祀資金來源,祭祀公業是固定由管理人收租,神明會是由每年產生新爐主輪流收租,兩者資金交付方式皆有不同,本案舍人公名下土地由清朝時期承租人開始至今皆由每年新爐主輪流收租,由承租人租金之交付情形不難證明舍人公是神明會體制(同證十八)。

(六)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一七六○六四號函,行政機關在公告之前,需瞭解本案究竟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事實,不宜在未確認之前逕行加以辦理(原證二十)。板橋市公所並無依函示辦理,反將神明會體制之﹁公業舍人公﹂以祭祀公業方式公告,故其公告應屬無效。有證人王安定等人(同證十八)可為證明公業舍人公確為神明會。

(七)公業舍人公奉祀之神像所著之佛衣,即係由已死亡之申報名冊所列之人王鍊增所捐贈(原證二十一),原告係基於上述事證,認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之體制,當與被告依祭祀公業之體制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所製作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有所扞挌,懇請 鈞院先就本件公業舍人公體制是否為神明會先行調查,並履勘現場,以便原告依神明會體制所主張之聲明有所立基。

二、依台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會份之繼承,繼承人間如無特別約定,神明會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定其繼承程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該公告案申報人及派下員甲○○、乙○○、王建雄、王鍊增等人,雖為多位管理人中之一|王

相之子孫,但並非嫡長子孫,在神明會體制下均無繼承權可言。被告等又未將同姓之管理者王煥章列入,復未將異姓之管理者劉溪水等人列入繼承系統表,更未詳細調查有公同共有權之其他會員,是被告等無繼承權,本無權製作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又所製作之上述表冊之內容依神明會之體製更非實在,已於前二次書狀詳述,被告既非就公業舍人公依神明會之體制申請公告,已屬不實,就其所製作之表冊內容觀之,又將無繼承權之被告列入並排除其他有繼承權人之會份,該表冊為偽造應屬無疑,原告業已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一○八號暑股)。懇請 鈞院函查,並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俟刑事偽造文書案確定後,再行審酌本件有無偽造之行為,或由 鈞院先行調查公業舍人公是否為神明會之體制,以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之祖父劉萬寶,係公業舍人公之管理者,且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原證二十二),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證二十三),原告依神明會之會份繼承,自有繼承權,今被告等非依神明會體制公告徵求異議,已屬誤謬,復未將原告繼承權利,列入彼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申報公告徵求異議,板橋市公所並欲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之繼承權利在法律上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等並無神明會體制之公業舍人公之繼承權利,本不得製作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然被告等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已詳述如前,提出於板橋市公所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板橋市公所不察,未依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之同一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請(詳本狀一、(四)),另於被告申請之同一時間,尚有原告及他人申請,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四款通知同時申報之被告及原告等人於三個月協調一人申請,逾期協調不成均駁回之規定處理(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書(二)狀),且板橋市公所僅為形式之審查等情,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均屬偽造而無效,板橋市公所依前述偽造之表冊所為之公告即有不實之情事,自應一併宣告無效方符實情。又被告等未將原告之會份列入被告所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原告之會份自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現僅被告將公業舍人公依祭祀公業體制公告徵求異議,本件如經法院確認被告等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安,即可依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而由原告依神明會之體制另行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並非 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之當事人,復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且查該件訴訟兩造對舍人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乙節並無爭執,是該判決認定之結果,對本件及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

六、原告初僅知公業舍人公為供奉之神明,並不知體制與祭祀公業有所差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委由林朝煌代理申請,惟經板橋市公所駁回(詳一、(四)),原告始知悉公業舍人公非祭祀公業,而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宣判,原告始確定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無誤。

一、呈自由時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刊登之地方新聞乙則(原證二十四)。

二、依前述新聞報導公業舍人公應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經 鈞院認定屬實,是被告等依祭祀公業之體制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均屬偽造,應屬無疑,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卷證,以查明本件公業舍人公究係神明會體制,亦或為祭祀公業體制。

一、呈 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件,暨該案所涉被告林東卿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青年日報刊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告所附推舉書影本乙件。

二、查案被告林東卿偽造三重四角舍人公為祭祀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該案與本件相同之處:

(一)該案係三重四角舍人公,本件係五角舍人公均為神明會體制。

(二)該案偽以祭祀公業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已公告完成,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本件亦係已完成公告。

三、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卷證,以查明本件究係祭祀公業體制,亦或神明會體制。

一、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三二三號判決(原證二十六),依該判決認定王建雄、甲○○及乙○○均非管理人王

相之後代子孫,已證明被告等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依祭祀公業之體制均屬偽造無疑,另依神明會之體制,會份之繼承,如無特別約定仍以其嫡長子孫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被告等依神明會之體制,已非管理人王 相之子孫,又非嫡長子孫,更無繼承權可言。

二、被告既認本件系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即應就其與設立人之血緣關係舉證以明其實,另應就有無祀堂及提出每年定時、定點祭祀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等確係王 相之後代子孫,且依該判決認定被告自認無上述情事存在,是被告非王 相之後代子孫,依本件而言,亦無公業舍人公神明會會份之繼承權。

三、懇請 鈞院調取該案卷證詳為調查以證明被告並非管理人王相之後代子孫。

一、被告等既主張本件係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惟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與「舍人公」間有血緣關係之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公業舍人公確為被告等之祖先,是被告主張本件「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並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性質,已於歷次所呈書狀詳予陳明並附相關證據,以供 鈞院審酌,且查農曆95年9月15日為舍人公聖誕,由三重市菜寮角輪值奉祀,於農曆95年9月12日由輪值爐主請舍人公等神明至三重市○○○路○○○巷○○號供信徒參拜,再請回至原告處保管(詳原證27),並有照片五幀可資佐證(詳原證28),證明舍人公確為神明,並非被告等祖先。

三、被告所提被證5之判決書,其當事人並非原告,且在確認王榮杰、王榮發有無派下權,已與本件無關,又該案當事人均未爭執祭祀公業之體制,原審亦未將之列為爭點,是該案判決容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自不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仍應由 鈞院自為審理方是。

四、查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6282、16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僅係依原告向板橋市公所登記為派下權人,業經該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為認定之依據,然查原告業依原證4板橋市公所函所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 鈞院提起民事派下權確認之訴,並無遲誤,尚不得逕依該處分書,即採為心證之基礎。

玖、並聲明:

一、⑴確認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之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冊,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暨經該所北縣板民字第○九二○○一九三一三號公告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又本件起訴狀之聲明即前述一,其中第⑴、⑵項應更正為:「⑴、確認被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存在」。

三、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在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7頁),是被告所提被證七之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並非即認「舍人公」即係祭祀公業。

五、板橋市公所所核發之舍人公派下類名冊,及派下員係統表,依內政部民國74年5月21日台內民字第314766號函釋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應由 鈞院審酌,本件奉祀之主體「舍人公」究為祭祀公業亦或神明會,以為心證之基礎。餘詳參原告於歷庭所提之書狀。請求判決如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A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未具備確認訴訟提起的保護要件,而無即受確認之利益,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於91.04.17. 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之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暨經該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均無效。二、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所 請求鈞院確認之標的似有①附件一所示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係偽造;②附件一所示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係偽造;③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④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唯:

1‧就前揭①、②原告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

統表係偽造﹂部分而論: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可供參照。然查本件原告不爭執且更主張附件一所示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派下員系統表係被告所製作,亦即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之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乙節,並未主張有不明確之情形;僅是單純主張該附件一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文書內容不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核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自不相符,應予駁回。

2‧就前揭③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部分而論:

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由申報人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1‧公告文副本內容。2‧現派下全員名冊。3‧派下全員系統表。4‧土地清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準此,原告如自認有利害關係而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循上揭辦法條文相關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申報人申復後經通知於三十日內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始為適法,然原告並未為之;且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循上述程序提出異議後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卻以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為公告無效,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法所不許。更況本件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既非請求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縱如原告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之存否,亦未見原告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亦未見原告述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3‧就前揭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而論:

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

查就本件原告所述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係以原告之祖父劉萬寶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座落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0356地號土地之共同管理人,而被告所造報之系統表,未將劉萬寶等管理者列入派下云云。實則劉萬寶僅為公業舍人公委託管理土地之人,並非派下員,其身歿後管理契約當然消滅,原告即使為劉萬寶後裔,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上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無任何其所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縱(假設語)令被告對公業舍人公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劉萬寶仍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且劉萬寶亦不可能因此即當然成為所謂神明會(被告否認之)之會員。亦即原告主張之不安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貳、查原告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向板橋市公所陳情主張舍人公應為祭祀公業無疑(被證一),更自認符合申報人資格於民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向板橋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在案。今卻改口謂舍人公非祭祀公業而提起本訴,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所言無足採信。且綜前所述,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其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請求顯屬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依法無據,起訴主張全無理由已如前述,特狀請鈞院鑑核,惠為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障權益,實感德便。

B、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無從拘束本件訴訟,原告更於該事件中自始至終承認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著有判決。是該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可言,且查本件兩造並非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等均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前揭判決於理由中所為任何認定當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二)更況依前揭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內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件原告戊○○至該案辯論終結前均堅持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且原告於93.03.

29. 準備書狀提出之原證十二板橋市公所函亦是因戊○○申請核發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而公所要求戊○○補提佐證文件,足證原告確實一貫主張公業舍人公乃祭祀公業無誤。又綜觀原證十二全文並未明確載明認定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僅是要求再為要求補正資料,原告竟稱該公所函認定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顯然企圖誤導混淆鈞院,無足採信。

二、再查原告93.03.29. 準備書狀仍未能就以下被告於93.03.01. 答辯狀中提出之如後所示程序問題加以回應,仍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符合確認之訴起訴要件,請鈞院命原告就程序部分明確回覆被告所提爭點,如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起訴具有提起確認訴訟應備合法保護要件,而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當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起訴,無庸浪費訴訟資源:

①原告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係偽造﹂,唯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未爭執,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符。

②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既未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竟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行政機關非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公告無效,於法已然未合;此外未見原告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當分別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要件不符。

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公業舍人公間繼承權不存在﹂,然本件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主張之不安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C、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不備要件,訴訟標的不明確,且經鈞院限期命補正卻未遵期依法補正,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之:

(一)查原告93.06.07. 準備書︵三︶狀,所述者乃直接進入實體事項為主張,逕為說明伊主張舍人公係神明會之理由,卻全未遵鈞院所囑期限針對被告於93.03.01. 答辯狀、

93.03.20. 答辯二狀及歷次開庭時數度強調爭執之程序事項(詳前狀列舉)加以回應,尤其是①原告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係偽造﹂,唯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未爭執,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符;以及②原告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019313號公告無效﹂,既未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先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竟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行政機關非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公告無效,於法已然未合;此外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項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當分別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要件不符;③本件原告之先人劉萬寶仍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至多僅為祭祀公業舍人公名下財產之管理人,縱經法院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劉萬寶亦不可能因此即當然成為所謂神明會(被告否認之)之會員,故而原告當不可能因此享有會員之繼承權可言。亦即原告主張之不安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而當然除去等;該三點爭執全無回應說明,僅泛稱原告之繼承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明顯迴避鈞院命其釐清之該等程序上爭點。

(二)原告歷經數次庭期,迄今尚未就被告所爭執關於本件起訴未符合確認之訴起訴要件乙節加以具體正面回應,甚至經鈞院前次93.05.25. 開庭時命原告就程序部分應於二週內明確回覆被告所提程序爭點,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起訴具有提起確認訴訟應備合法保護要件,而有即受判決之利益,進而有保護之必要;更致本件訴訟標的至今無法明確,故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起訴,無庸浪費訴訟資源。

(三)至原告所稱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云云,查該刑事訴訟與本案前揭程序爭點並無關連,原告仍應就程序事項為回應;且原告就程序事項未能詳細說明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是否合法之前,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請鈞院先行調查公業舍人公是否為神明會體制俱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之依據,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業已呈鈞院審酌)所不採,且原告主張更與事實不符而無憑據:

(一)觀之原告援引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作為主張系爭公業為神明會之依據。唯查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認定有所違誤:

1‧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針對八十五年度重

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於第十四頁以下理由欄(四)項下明文記載:﹁(四)‧‧‧惟查:①依該卷內所附戶籍資料陳天民固為王地養女王阿娥之子,然陳天民於該訴訟中自始否認舍人公為神明會(見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答辯狀),雖陳稱:「舍人公係木頭雕的神像,供在我家,即桃園市○○路○○○號五樓,由我負責燒香拜拜(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每年農曆十六日是千秋之日,由我及家人負責祭拜,神像是劉朝土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供奉之神像,既承繼自訴外人劉朝土,劉朝土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四人間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又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則縱有該尊神像之存在,與舍人公間形式上亦難認有何直接之關連。參以,依該事件原告邱坤才等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合約書二份(即卷附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二)所載內容與前開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內容核對結果,邱坤才等所主張承租之土地應係劉勇承繼劉瑞圖七分之一部分。再核以彼等所提出收租領具領收人包含前述劉朝土、證人王洪清勤等,並無與王生、王相、王丁才具親屬關係人員,有領收證三十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卷內「原證二」可查,而其中陳天民簽收之領據,則經陳天民否認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尚難單憑陳天民前開陳述,即認舍人公具神明會性質或前開神像與舍人公間有何直接關係。②再者證人王洪清勤部分,既與登記設立人王地、王相、王丁才、王生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實際上應無可能成為舍人公派下抑或會員,遑論擔任本件舍人公之爐主,其所為相關證述內容,亦無足為本件舍人公性質之推斷依據。至學者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依其中第十八頁記載內容所示,僅係根據拜訪王族的長者王庚申先生結果所為訪談記錄。而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王庚申既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間難窺出有何親屬關係,可否據以其陳述逕憑信為真已有可議。參以書內所載五角頭乃指三重埔菜寮及後竹圍合角、簡仔角、台北大龍洞角、港仔嘴及台北崁頂合角,除菜寮角為劉姓信徒,其餘均為王姓信徒(見該書第十九頁)等情,核與證人王洪清勤所陳:伊為菜寮角信徒,入贅王家,才取得當爐主資格(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不符,亦與該事件原告邱坤才等所主張之崁頂角、大龍峒角、劉角、菜寮角及簡子番角有所差異,是以前開傳記內容亦無足執為舍人公即神明會之推認。(五)綜上,本件兩造對於舍人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一節既無爭執,是以除有相當反證證明舍人公為神明會外,應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即兩造既非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實際復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該件判決認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並依前述經本院調卷審酌結果,認卷證資料尚無足推翻兩造前開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之主張,自應認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為廣義之祭祀公業。﹂。

2‧依上述,該判決經詳細查證後,一一說明理由,推翻八十

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之見解,確證否定公業舍人公具神明會性質,足見本件系爭公業舍人公當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三、本件被告俱為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當事人(皆為被告),故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用之證據當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鈞院於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第十二頁以下中理由欄(三)項下經調查證據後認定:﹁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①依兩造所提出現存最早之資料為卷附被證三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其締約人為王生、王相、王丁才(誤書為王丁財,此由其上遺留印文及後述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可明「王丁財」應係誤書。)、王地與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有後述台帳登記資料可查),其內容略以:舍人公與劉愿(劉瑞圖之伯父)合資購買土地(即擺接堡江子翠庄土名第四崁二八二番及一三五七番),劉愿出資部分為七分之一,是擁有七分之一權利,期間劉愿子孫劉成家等三人向舍人公借貸,將土地交舍人公出租抵利息,後由劉瑞圖代為清償,舍人公允諾將前開土地七分之一交劉瑞圖掌管保有,承認劉瑞圖就七分之一土地有處分權。並批明舍人公應得六份之業,歷年作五角頭輪流祭祀等情。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內容,申請人為劉勇(即劉瑞圖之子,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被申請人則為舍人公管理人王生、王清流、王地、王煥章,申請人請求要旨略為:

成立事項所載土地(即二八二番、一三五七番土地)係祭祀公業舍人公與申請人之故先代劉愿共同買,受而舍人公之持分七分之六,劉愿持分七分之一,但由於土地調查時,全部被查定為舍人公業,因此前述七分之一部分,向舍人公業管理人要求依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申請人。調停成立事項則為:被申請人等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身份,針對上述祭祀公業舍人公之七分之一土地持分,承諾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一致同意時,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與申請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譯文一份在卷可佐。二份文件資料內容互核相符,且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庭提準備二狀自認前開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見原告準備二狀第九頁,第三段第一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前開文件內容係真正無訛。②參酌明治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覆審法院判決「經派下全體之協定,關於公業之處分,得為之。」;及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高等法院覆審法院判決「關於公業之處分,必需獲派下全員之同意。」(見臺灣省文獻會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第三十二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三五六番(原二八二番)土地登台帳資料之記載「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變更登記管理人由林水蓮,變更為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及劉瑞圖」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顯明治三十六年九月所締前開合約時王生、王相、王丁才及王地四人係以舍人公派下身份(當時彼等四人並非管理人)與劉瑞圖締約。且承前述,依民事調停調書所載調停成立事項內容,非但足推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內容為真正,且屬有效之合約。是則除有其他反證,應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上所列除劉瑞圖以外之人即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判決內容敘述引證甚為詳細完備。本件公業舍人公係單純祭祀同宗祖先,而與神明俱無關連。

四、原告之祖父劉萬寶經鈞院確認係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而非原告所謂神明會之會員:

(一)該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第八頁以下記載被告主張: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亦屬有效。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據上開合約,決將業內原管理人林水蓮變更為派下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全體與劉瑞圖為數人共同管理,有擺接堡江子翠庄土名第四崁三五六番(由二八二番變更)之日據土帳及連名簿可稽,劉瑞圖之經選為管理人,明顯係保障其在舍人公名下土地之權利,其後王丁才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管理人減為四人,劉瑞圖又於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該管理人缺經舍人公派下決議選任劉瑞圖之子劉勇及原告外祖父王煥章二人擔任,此由連名簿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時,「事」欄記明「管理人劉圖外一名變更」字樣可證。王相於明治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惟據日據土地台帳連名簿上,管理人並無異動記綠,劉勇於大正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並絕嗣,除上開連名簿「事故」欄均記明「劉勇管理變更」字樣外,土地登記簿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亦記明原因為「劉勇死亡,派下決議選任」,顯見舍人公選任劉瑞圖為管理人之初,因劉瑞圖不具派下身份,故劉勇死後亦可選任非派下之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三人接替,王煥章之選任與彼等並無二致。

(二)該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欄三、

(二)以下,更據被告前揭主張及舉證認定:﹁查參諸卷附最早土地台帳資料系爭擺接堡江子翠庄土名第四崁二八二土地(變更為三五六土地)登記為「舍人公」所有,於日據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林水蓮,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人變更為王生、王相、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王丁才、王地,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管理人劉圖變更為劉勇、王煥章,迨大正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管理人劉勇變更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嗣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七人,有土地台帳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簿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據被告提出明治三十六年合約書一份為證,依前所述,前開合約內容既與原告所提出民事爭訟調停調查書內容相符而可認為真正,並參諸日據時期相關實務見解而可推認於明治三十六年九月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為王生、王相、王地及王丁才四人。並由其簽訂時間之順序(即明治三十六年九月簽訂合約後,再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為管理人之一)可再進一步推認被告所辯:劉瑞圖係基於保障自己七分之一權利,才擔任舍人公之管理人,其並不具派下資格等情,足信為真。參以,王丁才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絕嗣)、劉圖於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後,於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管理人變更為劉勇及王煥章,並於事故欄均載「管理劉圖外一名變更」,顯劉勇與王煥章管理人身份均源於劉圖死亡(此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三五六番台帳資料在卷可佐)而來,承前述,劉圖既為不具派下身份之管理人,劉勇與王煥章自不得以經選任為管理人而逕為具派下資格之推論。﹂。同理,如前述劉勇既於大正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並絕嗣,土地登記簿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亦記明原因為「劉勇死亡,派下決議選任」,顯見劉勇死後係選任非派下之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三人接替。是原告之祖父劉萬寶既非派下,僅為單純土地管理人,如何取得其所謂神明會之繼承權?是原告主張顯無可取。

五、原告一貫堅持公業舍人公乃祭祀公業,本件訴訟竟改口主張是神明會,洵無理由:被告於93.03.01. 民事答辯狀第九頁末段即主張﹁原告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向板橋市公所陳情主張舍人公應為祭祀公業無疑,更自認符合申報人資格於民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向板橋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在案。﹂;以及93.03.20. 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頁末段載明﹁前揭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內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件原告戊○○至該案辯論終結前均堅持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顯見原告於民國八十餘年間至本件起訴前,無論對行政機關及對法院均堅稱舍人公之體制係祭祀公業,如今因知悉在祭祀公業之體制下其先祖劉萬寶非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如前述,而其自亦未能取得派下資格,故臨訟改口謂舍人公非祭祀公業而提起本訴,顯然企圖誤導混淆鈞院,當有違﹃禁反言原則﹄,無足採信。

D、

一、查本件原告94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四)附原證二十四,即自由時報94年1 月27日剪報乙則,該新聞報導所載內容,核與本件被告申報之祭祀公業舍人公全然無涉,故而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當無必要。

二、蓋以:

(一)前揭原證二十四自由時報94年1 月27日剪報內容所示,並未經證明該報導內容之真實與否,無足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且縱(假設語)該報載內容為真,則該位於三重市○○○路之「舍人公」,據報載所示之來源,完全核與本件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相關原始設立憑證即「明治39年9 月合約字」、「明治44年3 月1 日台北廳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書」等無關(前開被告所主張之「明治39年9 月合約字」、「明治44年3 月1 日台北廳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書」等,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2 號、第16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屬祭祀公業舍人公相關設立憑證無誤)。

(三)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業地為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0356地號、0000-0000 地號等,業經原告於本件92.10.17. 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中自承,核與該報載之「舍人公」所有三重市市區內土地,更無關聯。

三、查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2 號、第16

286 號所告發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呈鈞院)確定在案。原告卻再憑乙紙內容未經證實且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剪報,無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查明之事證,再謂被告所製作祭祀公業舍人公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均屬偽造云云。所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E、

一、續呈答辯理由:

(一)本件系爭公業舍人公確屬祭祀公業性質:

1. 查日據明治44年民事爭訟調停調查書(被證二),早已明載本公業為「祭祀公業舍人公」。

2. 次查光復後台北縣政府民國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

396042號公告(被證三),亦業已查定本公業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對象,而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公告相關申報事宜。

3. 再按原告所據以主張系爭公業舍人公係神明會之依據,業經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被證四)詳細查證,已一一說明理由,推翻85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判決之見解,否定公業舍人公具神明會性質,並認定本件系爭公業舍人公當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且確定原告之祖父劉萬寶僅係祭祀公業舍人公土地之管理人而不具派下資格。

4. 又查上開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經高等法院維持

原判,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被證五)駁回該件上訴人即訴外人王榮發等之上訴,確定在案;確認王榮杰、王榮發等不具派下,本件被告甲○○等皆為派下,而確認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無疑。

(二)查原告戊○○非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參附表一)。

1.查原告戊○○為劉萬寶之孫;而劉萬寶與劉溪水、劉加齊等三人乃源於大正二年9月29日因劉勇死亡,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決議選任之管理人;管理人劉勇則源於劉圖(原名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管理變更,其為劉圖之獨子,死亡於大正一年11月14日並絕嗣;劉瑞圖(劉圖)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共業者(土地共有人),劉瑞圖(劉圖)係基於保障自己七分之一持份之共有土地權利,才擔任舍人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具派下資格,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為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原告戊○○既與全體派下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毫無血緣關係,又非劉勇、劉圖之後代,且劉勇、劉圖均非派下,遑論原告戊○○純屬其他第三者,更不可能為派下。以上見諸(被證四) 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

7 號判決P20 第8 行至P21 第2 行、P19 第13行至P20 第2行,及(被證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P8第

7 行至第8 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頁,93年7 月

6 版供參。

2.再查本件原告戊○○本於祭祀公業舍人公公告案,向板橋地檢署告發本件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板檢於94年1月10日偵查終結,就被告甲○○等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被證九),並就告發人戊○○身份查明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即無繼承權……。此見(被證九)93年度偵字第16282號,93年度偵字第16286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3.前揭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有下列具體事證,足認為真實:

(1) 日據時代明治36年9月合約書(被證六)

(2) 明治44年民事爭訟調查書(參被證二)

(3) 日據土地登記簿影本內容(被證七)

(4) 明治44年11月28日借金約(被證八)

(5) 92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參被證四)

(6) 95年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參被證五)

(7) 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282 、16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被證九)

(8) 劉勇戶籍謄本(參被證十)

(三)查本件原告所訴當無理由,敬請 鈞院惠為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駁回原告之訴,以障權益是禱。

一、爰依鈞院所囑,檢附已故王建雄先生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如附件一、二。

二、按當事人死亡,有繼承權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所爭訟者為系爭舍人公派下權,本件被告王建雄於鈞院審理期間中去世,就此何人應承受訴訟,應視何人得繼承王建雄之舍人公祭祀公業派下權而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本於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有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可參;且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針對當事人王建雄於該件舍人公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中死亡乙節,明文表示:「被上訴人丙○○、丁○○為王建雄之男系繼承人,縱王建雄死亡時尚有妻、女,然其妻、女並無得繼承派下權之情形,故王建雄死亡後,僅由其男系繼承人丙○○、丁○○聲明承受該部分之訴訟,自無不合。(參附件三判決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3行)」。

四、緣本件被告王建雄於鈞院審理期間中去世。已故王建雄之子丙○○、丁○○已聲明承受訴訟。查已故王建雄死亡後,固然有子女丙○○、丁○○、王美惠及配偶王杜阿英等人得繼承其遺產;然就本件系爭舍人公祭祀公業派下權而言,則如前所論,應由王建雄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丙○○、次男丁○○繼承,王建雄配偶王杜阿英、長女王美惠無權繼承派下。

五、是本件被告王建雄去世,由對其舍人公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繼承權之長男丙○○、次男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洵屬合法。王建雄配偶王杜阿英及其女王美惠如前述無權繼承派下,故不得承受本件訴訟,謹為陳明,敬請鈞院鑑核。

G、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一、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非神明會

(一)原告於87年12月13日向內政部申辦管理人變更疑義,經內政部於88年1 月12日回覆,主旨即指出戊○○申請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辦管理人變更疑義(證一)。原告伊時自認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為了財產不惜自我否定,改稱神明會,誰能信之?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所述神明會性質完全不足採信。

(二)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二稱,本案土地登記簿登載「公業舍人公」似已符合上開清理辦法所列清理對象,依上開函,系爭公業即屬祭祀公業,否則,焉可能為「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對象?神明會並非該辦法清理之對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神明會,與內政部上開函覆明顯牴觸。

(三)台北縣政府依法於88年10月18日以北府地一字第396042號公告,業已認定本公業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對象,依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第4 條公告申報(見被證三),足證,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非神明會。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7 號判決第14、15、16頁認,系爭公業依民事調停調解書所載調停成立事項內容,認明治36年9 月合約字上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原告所稱所供奉之神像承繼自訴外人劉朝土,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4 人無任何親屬關係,縱有該神像存在,與舍人公間難認有直接關連,至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係根據訪談王庚申紀錄,而王庚申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間無任何親屬關係,該訪談真偽已有可議。原告所提舍人公與本案公業無關,不得以主神舍人公即認係本件祭祀公業,如山口廟舍人公,名稱即與系爭公業不同,台北陳氏舍人公、莊氏舍人公、三重四角舍人公、三重五角舍人公,名稱又與本件名稱不同,原告為爭取財產卻張冠李戴,應為 鈞院識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亦認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原告並非派下員,所提訴訟程序不合而轉稱為神明會,所述與歷史沿革、其自己所提申請書及確定判決均相矛盾,難以相信。

二、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取得有二,一為設立人取得派下權,二為依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均非上述二者取得原因,並無派下權。

(二)劉圖(又名劉瑞圖)因與祭祀公業舍人公有土地共有關係,始擔任管理人,其本身為劉姓子孫,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無任何血緣關係,無法以繼承取得派下權。

(三)劉圖死後其子劉勇於大正1 年11月14日死亡,因絕嗣無子無孫,而戊○○之父劉杏春,劉杏春之父劉萬寶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無血緣關係,無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因此,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關係純屬第三者,猶如路人甲、路人乙,百分之百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3號亦認劉圖、劉勇、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均非以派下人身分擔任管理人,原告執詞爭執毫無理由。

(四)鈞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82、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繼承權。原告仍厚顏提起訴訟,其無權提起訴訟,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請 鈞院諭知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免無關之第三人覬覦祭祀公業財產之伎倆得逞。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不備要件,訴訟標的不明確,且經鈞院限期命補正卻未遵期依法補正,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駁回之:

(一)查原告未遵鈞院所囑期限針對被告於93.03.01. 答辯狀、

93.03.20. 答辯二狀及歷次於開庭時數度強調爭執之程序事項加以回應:

⑴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係偽

造」,唯對於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並未爭執,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符;⑵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20

019313號公告無效」,然其既未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先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竟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行政機關非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公告無效,於法已然未合;此外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項釋明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又原告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當分別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要件不符;⑶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人,對於系爭

土地即無繼承權,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之不安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灼明矣。

查原告於歷次書狀該三點爭執全無具體回應說明,甚至經鈞院93.05.25. 開庭時命原告就程序部分應於二週內明確回覆被告所提程序爭點,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起訴具有提起確認訴訟應備合法保護要件,而有即受判決之利益,進而有保護之必要;更致本件訴訟標的至今無法明確,故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本件起訴,無庸浪費訴訟資源。

貳、實體部分:

一、謹就實體部分綜合答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系爭公業舍人公確屬祭祀公業性質:

1.各政府早已查定舍人公確屬「祭祀公業」性質主體。⑴日據政府土地調查已查定、司法機關亦認定舍人公為祭祀公業,證據如下:

a.日據土地登記簿(被證七),於公業舍人公名下土地事項欄內記載有「派下決議」之文字,足證舍人公為祭祀公業無誤。

b.明治44年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調書(被證二),早已明載本公業為「祭祀公業舍人公」:在該調停書「申請人請求之要旨」欄項下載明:「…成立事項記載之土地為祭祀公業舍人公和申請人之祖先劉愿共同購買…」、在「調停成立事項」欄項下載明:「…被申請人等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身份…」、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查定正身為祭祀公業,並明載於調停調書內。

c.日據時代土地之查定具有絕對效力、而前揭民事爭訟調停調書則由司法機關做成,此等公文書均足證被告主張為真。

⑵民國政府再次確定,並公告要求辦理申報(附表一),證據如下:

光復後台北縣政府民國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396

042 號公告(被證三),亦業已查定本公業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對象,而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公告相關申報事宜。

2.原告戊○○亦自認系爭舍人公係祭祀公業性質主體,證據如下:

⑴原告準備書狀 (三)第 四頁第2 行至第6 行:原告戊○○

就本件主張以渠另行提起告發之板橋地檢署92年發查字第4108號(暑股)案件,依地檢署偵查結果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查該案件業已以93年偵字第16282、16286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九)定案。該處分書P4第11行至第20行、及P4第5 行至第7 行分別明文記載「告發人戊○○曾多次主張『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之主體,並造具『舍人公』沿革等資料及檢附上開『明治44年間之調停書』等資料,向板橋市公所申報確認派下權案件,此有告發人88年3 月25日陳情書、90年5月28日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被告仲鴻熙93年12月28日答辯狀附件11、12) ,顯見告發人亦自始認同『舍人公』屬祭祀公業性質,嗣經板橋市公所重行審查認定公告被告甲○○等之申報案後,告發人復改稱『舍人公』係神明會而非屬祭祀公業,且前開『調停書』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其前後不一之主張,顯不足採。」、「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舍人公」為廣義之祭祀公業且與神明會無關。」。原告既為上述主張,即請鈞院依上開原告自認內容為本案判決基礎。

⑵原告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更第4 號案件審理過程

,任該案舍人公之特別代理人,自始自終言詞辯論均主張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而非神明會,有該案判決及鈞院調閱卷宗可稽。

⑶原告向鈞院及板橋市公所提示證據均顯示舍人公為祭祀公

業並載明被告均為派下員、有前述板檢不起訴處分書所引戊○○向板橋市公所申報確認派下權案件,提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90年5 月28日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被證十一),被告雖否認該被證十一會議程序之合法性及記錄與附件系統表內容之真正,唯觀之該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原告更持之向板橋市公所作為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主體之證明。如今臨訟卻改口稱舍人公為神明會性質主體,誠屬有違「禁反言」原則。

3.歷次司法文書及法院判決均認定系爭舍人公係祭祀公業性質主體:

⑴日據政府-明治44年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調書(被證二、

內容詳如前述,前述板檢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曾提出該調停書作為向板橋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之資料,不容被告再否認該文書真正)。

⑵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被證四)。第10頁第1

5 行起至第17頁第14行止,推翻85年度重訴更字第4 號判決之見解,否定公業舍人公具神明會性質,並認定本件系爭公業舍人公當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95.8.18.民事

陳報狀附件三),已確認本件舍人公當屬祭祀公業性質主體,至於原告一再強調祭祀情事云云,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行起、第9頁第2行至第

6 行分別載明:「派下權之有無,與是否行祭祀儀式無關」、「上訴論旨,猶執伊代代祭祀舍人公之事實,應可認定伊為舍人公之派下,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足證是否祭祀無關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繼承,有無祭祀情事不足作為本件派下基礎。

(二)查原告戊○○非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參附表二),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言。

1.查原告戊○○為劉萬寶之孫;而劉萬寶與劉溪水、劉加齊等三人乃源於大正二年9月29日因劉勇死亡,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決議選任之管理人;管理人劉勇則源於劉圖(原名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管理變更,其為劉圖之獨子,死亡於大正一年11月14日並絕嗣;劉瑞圖(劉圖)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共業者(土地共有人),劉瑞圖(劉圖)係基於保障自己七分之一持份之共有土地權利,才擔任舍人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具派下資格,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全體派下為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原告戊○○既與全體派下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毫無血緣關係,又非劉勇、劉圖之後代,且劉勇、劉圖均非派下,遑論原告戊○○純屬其他第三者,更不可能為派下。以上見諸(被證四) 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7 號判決P20 第8 行至P21 第

2 行、P19第13行至P20第2行,及(被證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P8第7 行至第8 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93年7月6版供參。

2.再查本件原告戊○○本於祭祀公業舍人公公告案,向板橋地檢署告發本件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板檢於94年1 月10 日 偵查終結,就被告甲○○等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被證九),並就告發人戊○○身份查明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即無繼承權……。此見(被證九)93年度偵字第16282 號,93年度偵字第16286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告無繼承權,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言。

參、綜上:

被告等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有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7號判決,高院94年重上更 (一)字 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 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可稽,不容原告置疑。而原告戊○○非派下,無繼承權提起本件無確認利益,是查本件原告所訴當無理由,敬請鈞院惠為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駁回原告之訴,以障權益是禱。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存在」,惟本院認此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公業舍人公」性質究係屬神明會?抑或係祭祀公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建雄於本件訴訟中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而王建雄之子即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王建雄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王建雄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性質,非屬祭祀公業,被告等雖為管理人之一王相之子孫,惟非屬嫡長子孫,在神明會體制下,被告等並無繼承權云云;被告則以「公業舍人公」係祭祀公業,非屬神明會,被告等皆為派下男性子孫,有繼承權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公業舍人公」之性質,究係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經查:

(一)系爭登記為「公業舍人公」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356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管理者有王生、王地、王相、王煥章、劉加齊、劉溪水、劉萬寶等七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經查本院另案92年度重家訴字第547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簡稱:另案),係前經另案原告王榮發、王榮杰(王煥章之後代子孫)對被告王建雄、乙○○、甲○○、王文種、王伯森、王文良等提起訴訟,該另案審理後認定「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且認定另案之被告等(包括本案被告等在內)就「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存在,另案原告等對於「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另案原告王榮發、王榮杰上訴後,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重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存在。::」;另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法院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維持本院另案原判決);王榮發、王榮杰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嗣後王榮發、王榮杰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案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

觀之本院另案確定判決:

㈠該另案認定「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之理由為:

【:::::::::::::::::::::::::::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舍人公最早設立人為何人?設立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均具親屬關係?倘具有親屬關係之稱謂為何?一節,既均以年代久遠,並無可考為由,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依現存資料並無從判定舍人公之設立之目的究為原告所主張係非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抑或被告所辯祭祀祖先而設立。然承前述,此二目的之設立,均無礙其得成為廣義祭祀公業之性質,並均僅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為派下之推論,則兩造此部分祭祀公業舍人「設立目的」之爭點,顯與兩造是否具派下權之判定,並無相涉,先予敘明。

(三)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依兩造所提出現存最早之資料為卷附被證三明治三十六年

九月合約書其締約人為王生、王相、王丁才(誤書為王丁財,此由其上遺留印文及後述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可明「王丁財」應係誤書。)、王地與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有後述台帳登記資料可查),其內容略以:舍人公與劉愿(劉瑞圖之伯父)合資購買土地(即擺接堡江子翠庄土名第四崁二八二番及一三五七番),劉愿出資部分為七分之一,是擁有七分之一權利,期間劉愿子孫劉成家等三人向舍人公借貸,將土地交舍人公出租抵利息,後由劉瑞圖代為清償,舍人公允諾將前開土地七分之一交劉瑞圖掌管保有,承認劉瑞圖就七分之一土地有處分權。並批明舍人公應得六份之業,歷年作五角頭輪流祭祀等情。再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內容,申請人為劉勇(即劉瑞圖之子,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被申請人則為舍人公管理人王生、王清流、王地、王煥章,申請人請求要旨略為:成立事項所載土地(即二八二番、一三五七番土地)係祭祀公業舍人公與申請人之故先代劉愿共同買,受而舍人公之持分七分之六,劉愿持分七分之一,但由於土地調查時,全部被查定為舍人公業,因此前述七分之一部分,向舍人公業管理人要求依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申請人。調停成立事項則為:被申請人等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身份,針對上述祭祀公業舍人公之七分之一土地持分,承諾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一致同意時,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與申請人等情,並有被告提出譯文一份在卷可佐。二份文件資料內容互核相符,且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庭提準備二狀自認前開合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見原告準備二狀第九頁,第三段第一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前開文件內容係真正無訛。

⑵參酌明治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覆審法院判決「經派下全

體之協定,關於公業之處分,得為之。」;及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高等法院覆審法院判決「關於公業之處分,必需獲派下全員之同意。」(見臺灣省文獻會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第三十二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三五六番(原二八二番)土地登台帳資料之記載「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變更登記管理人由林水蓮,變更為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及劉瑞圖」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顯明治三十六年九月所締前開合約時王生、王相、王丁才及王地四人係以舍人公派下身份(當時彼等四人並非管理人)與劉瑞圖締約。且承前述,依民事調停調書所載調停成立事項內容,非但足推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內容為真正,且屬有效之合約。是則除有其他反證,應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上所列除劉瑞圖以外之人即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

(四)另按神明會會員(會份)身份之繼承方式,如無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時,其成員擬訂繼承慣例時,一般採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次子繼承之水平式繼承;抑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長孫繼承之垂直式繼承。然不問採何方式,性質上均係推一人行使,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是以會員人數恆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八頁,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版,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本件承前述,依現存資料所得推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間,舍人公之全體派下員既為王生、王相、王地、王丁才,倘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為神明會,衡情於無法提出任何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之前提,不問採水平抑或垂直式繼承,會員人數均不致逾四人。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舍人公」性質為神明會,其理由無非以:陳天民(於該訴訟事件中列為舍人公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證人王洪清勤(於該訴訟事件中自稱屬舍人公菜寮那個角頭,曾經做過爐主)之證詞,並參諸舍人公於臺北、福建廈門、三重、板橋等地皆有立廟、會供奉,有學者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為據,而認舍人公係以供奉祭祀舍人公之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宗教團體神明會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核對屬實,並有民事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查⑴依該卷內所附戶籍資料陳天民固為王地養女王阿娥之子,

然陳天民於該訴訟中自始否認舍人公為神明會(見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答辯狀),雖陳稱:「舍人公係木頭雕的神像,供在我家,即桃園市○○路○○○號五樓,由我負責燒香拜拜(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每年農曆十六日是千秋之日,由我及家人負責祭拜,神像是劉朝土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供奉之神像,既承繼自訴外人劉朝土,劉朝土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四人間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又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則縱有該尊神像之存在,與舍人公間形式上亦難認有何直接之關連。參以,依該事件原告邱坤才等所提出明治四十四年合約書二份(即卷附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二)所載內容與前開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內容核對結果,邱坤才等所主張承租之土地應係劉勇承繼劉瑞圖七分之一部分。再核以彼等所提出收租領具領收人包含前述劉朝土、證人王洪清勤等,並無與王生、王相、王丁才具親屬關係人員,有領收證三十二份附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卷內「原證二」可查,而其中陳天民簽收之領據,則經陳天民否認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尚難單憑陳天民前開陳述,即認舍人公具神明會性質或前開神像與舍人公間有何直接關係。

⑵再者證人王洪清勤部分,既與登記設立人王地、王相、王

丁才、王生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實際上應無可能成為舍人公派下抑或會員,遑論擔任本件舍人公之爐主,其所為相關證述內容,亦無足為本件舍人公性質之推斷依據。至學者陳清富編撰之舍人公與輔順將軍傳記,依其中第十八頁記載內容所示,僅係根據拜訪王族的長者王庚申先生結果所為訪談記錄。而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王庚申既與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間難窺出有何親屬關係,可否據以其陳述逕憑信為真已有可議。參以書內所載五角頭乃指三重埔菜寮及後竹圍合角、簡仔角、台北大龍洞角、港仔嘴及台北崁頂合角,除菜寮角為劉姓信徒,其餘均為王姓信徒(見該書第十九頁)等情,核與證人王洪清勤所陳:伊為菜寮角信徒,入贅王家,才取得當爐主資格(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不符,亦與該事件原告邱坤才等所主張之崁頂角、大龍峒角、劉角、菜寮角及簡子番角有所差異,是以前開傳記內容亦無足執為舍人公即神明會之推認。

(五)綜上,本件兩造對於舍人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一節既無爭執,是以除有相當反證證明舍人公為神明會外,應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即兩造既非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實際復未參與該件訴訟之進行,該件判決認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並依前述經本院調卷審酌結果,認卷證資料尚無足推翻兩造前開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之主張,自應認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為廣義之祭祀公業。:::::::::::::::::::::

】。(見另案判決書第11至17頁)。

㈡前開本院另案判決後,(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重上字

第32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權存在。::」;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9 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經台灣高法嗣經台灣高法院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另案原判決)。王榮發、王榮杰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嗣後王榮發、王榮杰雖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情,再參酌卷內之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土地

台帳登記資料、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及譯文各一份觀之,本件「公業舍人公」之性質經另案判決確定認為係廣義之「祭祀公業」,且認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上所列除劉瑞圖以外之人即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並指出倘若本件舍人公之性質為神明會,衡情於無法提出任何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之前提,依前述神明會會分之繼承方式說明,不問採水平抑或垂直式繼承,會員人數均不可能逾四人;該另案並對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之理由,多有指駁,而不予採納。此並經嗣後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並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又被告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業據提出日據土地登記簿(被證七)、明治44年3 月1 日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調書(被證二)及譯本、台北縣政府民國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396 042 號公告及台北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被證三)等件為證:

⑴依上開日據土地登記簿(被證七)所載,在公業舍人公名

下土地事項欄內記載有「派下決議::選任」等字樣,參酌前開關於「祭祀公業」之說明,如「公業舍人公」非祭祀公業,則何來「派下」決議可言?⑵據上開明治44年3 月1 日民事爭訟第72號調停調書(被證

二)及譯本觀之,其上明載:申請人劉勇,被申請人即舍人公管理人王生、王清流、王地、王煥章;::本公業為「祭祀公業舍人公」;在該調停書「申請人請求之要旨」欄項下載明:「…成立事項記載之土地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以及申請人之祖先劉愿共同購買,其土地持分分別是祭祀公業舍人為七分之六,劉愿為七分之一,然於土地調查時,核定全為祭祀公業所有,因而申請人要求祭祀公業舍人公應以贈與名義,將上述持分七分之一的部分移轉登記給申請人::」、在「調停成立事項」欄項下載明:「…被申請人等以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身份,針對上述祭祀公業舍人公之七分之一的土地持分,承諾經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體一致同意時,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申請人…」,由此等記載,益徵本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已查定為「祭祀公業」,故明載於調停調書內,當時並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等與劉愿之後人劉勇達成調停並成立,惟仍須先經「公業舍人公」全體派下同意,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勇。

⑶依上開台北縣政府民國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396

042 號公告及台北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被證三),開宗明義即載明依據:「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足見業已查定「公業舍人公」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對象,而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公告相關申報事宜。

⑷綜上,無論依日據政府土地調查查定、司法機關調停,抑

或依光復後台北縣政府公告等資料顯示,均已認定舍人公為「祭祀公業」甚明。

(四)被告主張原告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始終亦主張系爭「公業舍人公」係祭祀公業性質云云;原告則以:其初不知舍人公係神明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林朝煌代理,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原告,認定舍人公係神明會(原證十二),原告始知舍人公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等語。經查:

㈠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案,原告戊○○為該案中

被告「舍人公」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於該另案中亦始終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有該八十五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書(參見該判決事實欄乙、被告方面部分)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

㈡又被告所提內政部88年1 月12日台(八八)內民字第88800

51號函影本記載,「受文者:戊○○君。主旨:戊○○君申請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辦管理人變更疑義一案,轉請查明實情卓處逕復,請查照。:::::土地登記簿登載「公業舍人公」似已符合上開清理辦法所列清理對象,:::。」㈢原告於90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1 樓

,擔任主席召開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推舉申報人及代表人。案由:為向板橋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應自派下推舉一人為申報人。該會議並決議通過:推舉原告為申報人及代表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會議記錄、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㈣依原告準備書狀 (三)第 四頁第2 行至第6 行記載略以:

原告戊○○主張渠另行提起告發被告等偽造文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發查字第4108號(暑股)案件調查中,依地檢署偵查結果作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然查,上開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93年偵字第16282 、16286 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被證九)。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告發人戊○○曾多次主張『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性質之主體,並造具『舍人公』沿革等資料及檢附上開『明治44年間之調停書』等資料,向板橋市公所申報確認派下權案件,此有告發人88年3 月25日陳情書、90年5 月28日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被告仲鴻熙93年12月28日答辯狀附件11、12) ,顯見告發人亦自始認同『舍人公』屬祭祀公業性質,嗣經板橋市公所重行審查認定公告被告甲○○等之申報案後,告發人復改稱『舍人公』係神明會而非屬祭祀公業,且前開『調停書』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其前後不一之主張,顯不足採。」、「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重訴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舍人公」為廣義之祭祀公業且與神明會無關。」。(見該不起訴處分書P4第11行至第20行、及P4第5行至第7 行)。

㈤綜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92年10月17日)前,始終係

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且依時間順序觀之,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縣板民字第六○九二九號函覆原告後,原告仍有繼續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之舉(見前述㈢㈣所載),足見原告前開八八年獲函覆後,始知悉「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故改變其主張辯解,不足採信。況原告今否定「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反而主張稱「舍人公」為神明會性質主體,亦有違「禁反言」原則。惟若觀之前述另案所認「公業舍人公」之性質認為係廣義之「祭祀公業」,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上所列除劉瑞圖以外之人即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見前述(二)㈠㈢),及後述被告等確為派下王相之男系子孫(見後述(五)㈠㈡)因繼承具有派下權,原告祖父劉萬寶雖為「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一,然原告祖父劉萬寶、原告均難認具有派下權,甚至原告就其與劉瑞圖、劉勇間是否具有直系親屬血緣關係,亦未舉證明(見後述(五)㈢))等情,原告會作如上之改變,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亦不足為奇。

(五)⑴按「祭祀公業」派下地位之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僅依日據時期臺灣固有之習慣,女子或出嫁女子之子孫原則上不得為派下,是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設立人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換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取得有二,一為設立人取得派下權,二為依繼承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經選任)與派下員身份(繼承)取得,應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⑵另按神明會會員(會份)身份之繼承方式,如無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時,其成員擬訂繼承慣例時,一般採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次子繼承之水平式繼承;抑或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長孫繼承之垂直式繼承。然不問採何方式,性質上均係推一人行使,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是以會員人數恆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八頁,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版,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業見前述另案。經查:

㈠「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

為當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業見前述。而被告等均為舍人公派下王相之後代子孫,王相育有四子,長男王番、次分王清流、三男王屋、四男王國泰,其中長男王番及次男王清流雖有子卻早夭嗣或行蹤不明,王建雄為四男王國泰所生三男王永之長男,被告乙○○、甲○○則為四王國泰所生四男王燉煌之長男及次男,王建雄於本件訴訟中民國94年10月25日死亡(由王建雄之子即被告丙○○、丁○○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另案卷內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及被告於本案所提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王建雄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王建雄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所確認,堪認為真正。

㈡王相既為祭祀公業「公業舍人公」之派下,被告等均為王

相之男系子孫,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派下間有何「歸就」而失派下資格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均因繼承而取得「公業舍人公」派下資格。

㈢⑴查參諸另案卷附最早土地台帳資料系爭擺接堡江子翠庄

土名第四崁二八二土地(變更為三五六土地)登記為「舍人公」所有,於日據明治年間原登記管理人為林水蓮,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理人變更為王生、王相、劉瑞圖(嗣更名為劉圖)、王丁才、王地,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管理人劉圖變更為劉勇、王煥章,迨大正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管理人劉勇變更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嗣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七人,有土地台帳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簿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另案卷內可佐,堪認為真正。⑵再參酌前述卷內之明治三十六年九月合約書、明治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民事爭訟調停調書謄本及譯文各一份等資料,內容相符而可認為真正,並參諸日據時期相關實務見解而可推認於明治三十六年九月時舍人公之全體派下為王生、王相、王地及王丁才四人。並由其簽訂時間之順序(即明治三十六年九月簽訂合約後,再於明治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為管理人之一)可再進一步推認:劉瑞圖係基於保障自己七分之一權利,才擔任舍人公之管理人,其並不具派下資格。參以,王丁才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絕嗣)、劉圖於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另案卷附戶籍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後,於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管理人變更為劉勇及王煥章,並於事故欄均載「管理劉圖外一名變更」,顯劉勇與王煥章管理人身份均源於劉圖死亡(此部分可參見另案卷附之三五六番台帳資料在卷可佐)而來,從而,劉圖雖為管理人,然係不具派下身份之管理人,劉勇與王煥章自不得以經選任為管理人,而逕為具派下資格之推論(此亦為另案判決所認定);同理,迨大正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管理人劉勇變更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三人,亦不得逕認管理人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三人即具有派下權。⑶從而,原告雖主張「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一劉萬寶為其祖父,亦難認原告因此具有派下權甚明。況原告與「公業舍人公」之派下王生、王相、王丁才、王地」四人,並無直系親屬血緣關係,甚至原告就其與劉瑞圖、劉勇間是否具有直系親屬血緣關係,亦未舉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業舍人公」為祭祀公業,被告等既屬「公業舍人公」派下王相之男系直系親屬,自得因繼承而取得「公業舍人公」之派下資格;原告之祖父劉萬寶雖為「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之一,仍難認具「公業舍人公」派下資格,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從而,本件原告仍主張「公業舍人公」為神明會,請求⑴確認被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就公業舍人公之會份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