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楊曉菁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兩造所生之女張瑞晏、張瑞舫由被告監護,惟原告有探視權利,被告不得拒絕;第二條約定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搬離上開處所,並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第四條約定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及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二十萬元,被告應於二個月內返還原告五十萬元;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所購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所有,並經法院公證。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子女時,竟無故傷害原告,並以語言暴力相向,藉故拒絕原告前往探視子女,且遲至原告起訴時,仍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未依約於自簽立協議書起之二個月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亦未依約將有價證券經公證後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五百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保留其餘請求,爰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下稱吉埔派出所)員警宋貴雄證稱:其曾親見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逐條討論並刪改條款內容後,由原告借用派出所電腦設備列印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證人丙○○並證稱其曾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之逐項討論,大約花了兩、三個鐘頭討論,並經過一次修改等語,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確經兩造「逐條逐項」討論後始同意簽立,絕無被告所辯之「詐欺」、「脅迫」情事,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一)暨傳訊證人聲請狀第五頁辯稱因受詐欺而簽立該份協議書,擬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第三頁又改稱「陳報人(被告)實有誠意,並已履行大部分離婚協議書內容」等語,茍被告認為協議無效,何以又要履行?其前開抗辯實係自相矛盾,益徵其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2、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原告不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之記載,,且該協議書既經兩造充份討論後始為簽立,倘當時果有「不提出刑事告訴」之重要約定,豈可能不於協議書上載明?縱係事後達成此協議,被告亦應於協議書上另加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見有此記載,足認兩造當時並無前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提出刑事告訴,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3、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確有約定原告不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惟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僅係協力義務,與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4、被告辯稱原告無故興訟,顯已干擾其生活及工作,而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其自得依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並主張就違約金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僅係記載「雙方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而「不得藉故騷擾對方」與「不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文義顯不相同,被告強將「不藉故騷擾對方」擴張解釋為「不提出民、刑事訴訟」,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況人民請求司法審判乃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則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可言,縱因此造成被告須出庭應訊等生活上之不便,亦非「無故騷擾」。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謄本二紙、房屋稅籍資料申請書一紙、財政部納稅服務課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一號函影本一紙、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二九三九號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丙○○、甲○○,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政處函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現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張麗曼交往,惟並不反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安排被告、張麗曼及原告三人共同發生多次性關係,此後並有三人共同生活之約定。詎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設計安排被告與張麗曼單獨共處,再偕同吉埔派出所員警及徵信社人員入門拍照,並在該派出所提出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並移轉所有財產予原告,否則即控告被告與張麗曼通姦,並稱如被告同意離婚,即承諾其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再干擾二人之生活及工作,且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記載「雙方離婚後,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等文字。被告因受原告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為脅迫,復因誤信原告之承諾為真,而陷於錯誤,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範圍不限於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如當事人互負債務,具有履行上之互相牽連者,亦應類推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乃國內學者通說之見解(參照林誠二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二五七頁及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八頁)。本件縱以被告未受詐欺、脅迫,而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惟該協議書除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外,亦同時約定原告應負不得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並不得干擾被告生活及工作等不作為義務,且兩造所負義務同因離婚協議所生,甚至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以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為前提,是兩造間互負債務,並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依前開學者通說見解,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而於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前,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拒絕其探視子女,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子女時,竟遭被告無故傷害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書明載:「……被告(即本件被告)之傷勢均集中於手指及手腕處,……,若真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述被告係打破車窗侵入車內與伊搶奪手機,則被告於侵入及搶奪手機過程中,必會遭新破之車門四周之窗戶玻璃割傷雙臂或衣服,然告訴人亦證述只見被告乙○○手上有點紅藥水,顯見被告確未打破車窗,侵入車內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又被告既係因恐告訴人搖上車窗將其手指夾住,則被告打破車窗,即係正當防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即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況兩造離婚後,均由被告單獨撫養及照顧子女,亦未曾阻止原告探視,反觀原告卻從未要求探視或照顧子女。再者,兩造離婚後,被告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攜同子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轉帳九十九萬零六十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亦準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底將所有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移轉過戶予兩造所生之女即張瑞晏、張瑞舫,各得二萬四千零六十股及一萬八千九百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協議離婚後,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信函恐嚇訴外人張麗曼,要求其給付和解金,否則對其提起訴訟並公佈通姦錄影帶等語,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誣指被告毀損及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且一再向被告任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保險申訴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質押借款,並稱要讓原告無法在該公司任職等語,顯已違反其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起民、刑事訴訟及不得騷擾被告生活及工作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五百萬元違約金,並與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額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信函影本一紙、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保險申訴調解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書影本一紙、保險申訴資料表影本三紙、原告之母盧廖寶富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六份、被告九十年及九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被告九十二年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影本二份、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紙、股票簽收單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一四三0五號)傳票影本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一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普派出所員警宋貴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由被告監護,惟原告有探視權利,被告不得拒絕;第二條約定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搬離上開處所,並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第四條約定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及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二十萬元,被告應於二個月內返還原告五十萬元;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所購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所有,並經法院公證。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兩造所生子女時,竟無故傷害原告,並以語言暴力惡言相向,藉故拒絕原告前往探視子女,且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仍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未依約於自簽立協議書起之二個月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亦未依約將有價證券經公證後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五百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保留其餘請求,爰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前同意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三人共同生活,並同意被告與張麗曼發生性關係,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設計安排被告與張麗曼單獨共處,再偕同吉埔派出所員警及徵信社人員闖入拍照,並在該派出所提出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並移轉所有財產予原告,否則即控告被告與張麗曼通姦,並稱如被告同意離婚,即承諾其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不再騷擾二人之生活及工作,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亦記載「雙方離婚後,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等文字,被告因受原告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為脅迫,復因誤信原告之承諾為真,而陷於錯誤,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二)縱以被告未受詐欺、脅迫,而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惟該協議書除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外,亦同時約定原告應負不得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並不得干擾被告生活及工作等不作為義務。兩造所負義務既同因離婚協議所生,甚至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以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為前提,是兩造間互負債務,並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於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三)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拒絕其探視子女,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子女時,竟遭被告無故傷害云云,惟其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及阻止其探視子女之事實,而係原告自己不曾要求探視。且兩造離婚後,被告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攜同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撥款當日即轉帳九十九萬零六十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亦準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底將所有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移轉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並無原告所稱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約定之事實。(四)原告於協議離婚後,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信函恐嚇訴外人張麗曼,要求其給付和解金,否則對其提起訴訟並公佈通姦錄影帶等語,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誣指被告毀損及傷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且一再向被告任職之國華保險公司、保險申訴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質押借款,並稱要讓原告無法在該公司任職等語,顯已違反其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起民、刑事訴訟及不得騷擾被告生活及工作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五百萬元違約金,並與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仍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依約於自簽立該協議書起之二個月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且該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一有違反協議,不論損害額為何,即應賠償對方五百萬元,又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不動產,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範圍相同,係因部分為社區公設,故有二門牌號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等語置辯(參前述理由欄二)。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因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二)兩造離婚協議時,有無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並不得干擾渠等生活及工作之合意?(三)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四)被告可否以其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而與原告對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主張抵銷?經查:

(一)⑴證人即吉埔派出所員警宋貴雄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前來派出所要我們前去他們的住處抓姦,當時原告開門讓我們進去,原告當時有帶三個徵信社的人,我們警員有兩人,進去之後徵信社的人衝到被告的房間拍照,我進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用圍巾圍住下半部跑出來,上半身沒穿,下半身是否有穿內褲我不知道,當時女的在床上,用棉被蓋著身體,是否有穿衣服我也不知道,原先被告不願意到派出所,被告說這是他們家的事,兩造當時在家裡有講,被告說這事情是經過原告的同意,也有打電話問過原告,被告說為什麼原告還要來抓姦,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設陷阱。之後就都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有問原告是否提出告訴,徵信社的人說要協調一下,雙方就開始講離婚的條件,並且在派出所擬雙方的條件,原告並且借用我們派出所的電腦,擬寫離婚協議書(當庭辨識即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之後雙方達成協議並且簽署,原告說不對被告及張小姐提出告訴,結束後就走了。事後原告有到三峽分局二組檢舉我,說我把抓姦的底片損壞掉,二組調查的時候有調當時派出所內部的錄影帶查看當天處理的情形,結果並沒有原告所說的情形。當時有作工作記錄簿,我也有記載原告不提告訴,並且雙方都有簽名。(當時原告是否一到派出所就拿出壹份協議書出來?)我是有看到一份離婚協議書,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都有在上面改過條款內容,他們壹條壹條考慮之後刪改,之後原告才借用我們派出所電腦設備打出他們簽署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否清楚原先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原告要求現金多少?)我沒有仔細看,只聽到他們房子、車子、股票及伍佰萬,五百萬元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是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在派出所是否有提到三P的事情?有。(當時原告反應如何?)證人原告說之前他有同意過,但是抓到就不同意了。(是否有問過原告要告被告及張小姐?)絕對有問過原告是否要提出告訴,原告當時與徵信社有協調,協調後原告就拿出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出來,他們就在桌上協商了。(是否有見過第一份離婚協議書?)我有見過第一份(他們在桌上協調的那份),但詳細內容我沒看,只聽到他們說房子、車子、股票及五百萬元的事情。(利用派出所協調協議書的時候,證人人在何處?)我坐在沙發上,大約距離他們四、五公尺遠。(是否有實際參與協調?)沒有。我只是在旁邊,我可以聽到他們講些什麼。(我們協調後雙方簽署的第二份協議書,你當時是否有見過?)當時是另外一個員警在處理,派出所留有一份他們雙方簽名協議書的影本,當時我沒有看過,但是我知道他們當時簽署完畢。(原告請問證人:我們簽完協議書之後,你到我們桌在這邊來,過來之後我本來有要與女方說些話,證人是否有說過事情處理到現在已經結束了,你再說話就是給我裝瘋子的話?)絕對沒有。因為他們已經處理好了,我為何要說這些話。工作記錄簿也是雙方處理好之後,另外一個員警記載好之後雙方簽字。(當時我們簽字之後,抓姦底片交給何人?)交給原告。(被告請問證人:當時原告是否願意將底片交還給我?原告的反應如何?)原告是否有將底片交還給被告我不清楚,抽底片曝光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將底片交給原告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是另外一位員警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討論協議書的時候是否曾參與逐項討論?)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幾次修改?)一次。大約花了兩、三個鐘頭討論修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⑶由上觀之,兩造前往派出所協調時,原告事先已準備有一紙離婚協議書,嗣經兩造花二小時以上時間逐條討論、修改,並利用派出所之電腦設備打字列印後,雙方始同意簽立,自難謂被告有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又原告是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本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既非以將來惡害為通知之「脅迫」行為,亦非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並不是不想履行協議,我也有誠意要解決離婚協議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益徵被告確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非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是被告抗辯因受原告以提起訴訟為脅迫,並誤信原告不再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起訴訟及干擾其生活之承諾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主張撤銷其受詐欺、脅迫而簽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換言之,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應屬有效成立。

(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記載:「雙方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等文字,參以證人宋貴雄前述證稱:「::之後就都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有問原告是否提出告訴,徵信社的人說要協調一下,雙方就開始講離婚的條件,並且在派出所擬雙方的條件,原告並且借用我們派出所的電腦,擬寫離婚協議書(當庭辨識即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之後雙方達成協議並且簽署,原告說不對被告及張小姐提出告訴,結束後就走了。:::當時有作工作記錄簿,我也有記載原告不提告訴,並且雙方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有無提到簽約之後互相不控訴的條款?)有提到不要去騷擾對方,我不記得有提到不互訴訟的問題,如果有會記載在協議書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大多為被告應交付或移轉財物予原告、子女(參該協議書二、四、五、六條),是衡諸常情,如果原告未承諾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豈會花二小時以上時間與原告證人丙○○逐條討論、修改嗣並簽署該紙離婚協議?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記載「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等字樣?再者,證人丙○○係原告僱請之徵信社人員,其工作目的即在為原告抓姦,此為證人丙○○、原告所自認,是以證人丙○○職務上之專業背景,如果當時不談及原告日後是否提出告訴之條件,於其受僱抓姦得手取得證據後,逕提告訴即可,又何須多費時間參與協調、討論、修改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此益徵證人丙○○前述所證:「我不記得有提到不互訴訟的問題,如果有會記載在協議書裡面」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足見雙方當時確有原告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刑事告訴之約定,僅因認為該第八條之記載「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已足以包括不再提起刑事告訴之合意,故未於該協議書另行載明而已。

(三)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離婚協議書固約定原告不對被告及訴外人張麗曼提出民、刑事訴訟,惟原告所負前開不作為之給付義務,僅係協力義務,與被告所負依協議書內容移轉財產權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得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又兩造所負之各該義務,雖同因離婚協議所生,惟二者係各自獨立,如未依約履行,應各負違約責任,被告之給付義務非如被告所辯應以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為前提,亦無所謂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抗辯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於原告履行前開不作為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甚至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未於自簽立協議書起之二個月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已如前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自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而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信函通知訴外人張麗曼,要求其給付和解金,否則即對其提起訴訟並公佈通姦錄影帶等語,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對被告提出毀損、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信函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五、一五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是原告違反前開不再對被告及張麗曼提出刑事告訴即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不得藉故騷擾對方,影響對方生活及工作」之約定,亦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本院斟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移轉財產之價值,及兩造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可得之利益,認上開違約金核屬過高,均應予酌減至一百萬元為適當,是兩造各應給付對造違約金一百萬元。又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抵銷(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論筆錄第二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兩造就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所互負之債權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該修正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即尚無必要。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依法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