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丙○○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 告 丁○○

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相識,進而相戀,交往期間,原告

自被告受胎三次,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說服並安撫原告墮胎。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訂定婚約,訂婚宴席設台北市○○○路錦華樓,席開十六桌,宴請原告親友,兩造並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以集體結婚方式結婚。

㈡詎被告嗣後態度丕變,屢屢以各種理由搪塞,一再違背原

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結婚時期,使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原告始由友人處得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與訴外女子結婚,原告聞言恍若晴天霹靂。

㈢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結婚者、

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其次「依前條(即九七六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九七七條第

一、二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如上所陳,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訂定婚約,並約定結婚時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詎被告竟一再無故延滯婚期,甚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另與訴外人結婚,故原告依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以訴狀送達被告為通知方法,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並援引民法第九七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關於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被告有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足堪

認為有過失,而原告對於上開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則全無過失。

⑵原告於訂定婚約,公開宴請原告親友,席開十六桌,

每桌菜款項為新台幣(下同)玖仟伍百元、另飲料費、一成服務費計一萬二千元,共計十九萬二千元,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乃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於訂婚前,聽從被告意見墮胎達三次,也一直深信被告會與之結婚,乃被告卻一再欺騙原告感情,故違結婚期約,原告長期為此飽受折磨,加以親友不斷追問、關切兩造婚期,亦使原告備受精神上壓力,終至重度憂鬱。雖經住院治療,仍一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自殺獲救,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加以嗣後又聽聞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結婚,原告更有如晴天霹靂,其精神嚴重受創,迄今仍在醫院追蹤治療中。原告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貳百萬元,以聊補損害於萬一。

③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關於被告所辯: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合意解除婚

約一節,原告堅決否認之。再,兩造間既從未有合意解除婚約,自無所謂「解除婚約協議書」,被告謊稱「解除婚約協議書」在原告手中,至屬無稽。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②且原告亦未於訂婚後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

③其次,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兄長乙○○率眾毀損其寓所

,原告請伊兄長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中,脅迫被告書寫原證一之切結書,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二十張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嗣被告託人與渠等達成協議,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被告所簽發之三百九十六萬元本票及切結書部分,原告駁斥如下:

⑴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所陳,被告所提呈之照片,並無法

證明係遭原告長兄乙○○率眾毀損。況即令果如被告所言,確為原告長兄乙○○所為,惟亦與原告何干?⑵卷附被告親寫之書面(切結書),係由被告自願書立

內容,並親簽其上,被告辯稱係遭脅迫簽立,原告堅決否認之。況上揭房地於九十一年間,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新台幣二四○萬元,幾無餘值,縱被告因違背婚期之約定,原告所能獲得之財產利益亦甚低,原告又焉有何動機脅迫被告簽立該書面?矧被告縱已違背其親簽內容,惟原告亦迄未依該書面被告向為請求,足見原告無脅迫被告簽立之必要。退萬步言,縱果如被告所辯,該書面係出於原告之兄乙○○所為,亦與原告無涉。

⑶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嗣復經協議以現金五十萬

元換回本票一節,查該等本票為被告所提出,原告堅決否認有收過任何本票,亦無經協調返還本票等情。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陳志強既稱係聽被告說寫了房子讓渡書、本票給對方,則其所言核屬傳聞,顯不足採。況退萬步言,依被告與證人所述,均指係原告之兄乙○○所為,要亦與原告無涉。

⑷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季明,證明被告曾以現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換回原告兄長乙○○威脅簽發之三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云云。惟查其證述有諸多瑕疵,顯屬不實,即:

證人張季明係證述:「...是被告的姊夫跟我說

,被告有一張本票及有關房子的切結書在乙○○那邊,這些本票及切結書並非在被告情願下給的,希望能透過關係找他拿回,我就問一個當時在大陸的朋友,問他認不認識乙○○,他說知道有乙○○這個人,由他先跟乙○○聯絡後,我大陸這個侯姓朋友跟我說對方要我們拿出五十萬元出來,才願將東西還給我們,侯姓朋友同時將乙○○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姐姐,也就是陳志強的太太,跟他說需要五十萬元,被告的姐姐拿了五十萬元給我們,我在打電話約了乙○○出來,由我跟陳志強拿了錢到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去那邊等乙○○來,記得當時是天黑的,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大約是六、七點左右,乙○○是有遲到,遲到約有十五分鐘。當時乙○○跟另外一個人前來,陳志強將錢交給了乙○○清點無誤後,就將本票給陳志強,但是切結書沒有交出來,我們有問他,他說已經撕掉了,他有說保證已經撕掉了,所以我們就回來了。」「(你原來認識乙○○?)不認識。」「(你們有核對他的身分?)沒有。就這點而言,我們不敢確定這就是乙○○,但是我不知道陳志強是否認識乙○○。」等情(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張季明就交款時間係證述:「...大約是六、七點左右,乙○○有遲到,遲到約十五分鐘..

..」,與證人陳志強證述:「...交款那天我們本來約好三點要來,結果到晚上八點才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不符。

證人張季明就本票張數係證述:「...是被告姐

夫跟我說,被告有一張本票...」,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陳:「...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二十張計...」,亦明顯不符。

證人張季明係經被告姐夫陳志強告知希望透過伊拿

回本票,惟竟不清楚取回本票之金額,衡諸經驗法則,既係受任取回本票,何以就要取回之本票金額無法說清楚,與事理顯有違背。

退而言之,縱證人證述為真實,其所證明僅為取本

票之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遭脅迫簽立及簽發之原因,此可徵諸證人證述:「我只知道要取回什麼,其他的不清楚」即明。

證人並無法確定其取本票之對象即為原告之兄宋世

駿,況縱證人證述為真實,亦為該等證人與原告之兄乙○○間之事情,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與原告之關聯性。

⑸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報載

(指原告涉嫌與其兄乙○○從事網路仙人跳事件),姑毋論其時間已在被告違背婚期而與訴外人結婚之後,縱該報載內容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之請求。

⑹被告雖主張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通知方法,撤銷上開

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所主張撤銷之範圍為何既有不明,且如上所述,原告既從未對被告為脅迫、詐欺,被告顯無撤銷之餘地。

④關於被告所言: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達成協議解除婚約

,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聘金二十萬元及金飾,原告迄未給付,若 鈞院認其請求可採,亦請准與以現金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等部分相抵一節,如上所述,兩造間從未有合意解除婚約及以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之情,被告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被告並未負任何債務,被告自無主張抵銷餘地。

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認識目前太太將近一年,而被告係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結婚,益證被告一面承諾於九十二年四月與原告結婚,一面同時與其目前太太交往,過失之情,甚屬明確。

證據:提出㈠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㈡被告署名之讓渡書影

本乙份、㈢兩造訂定婚約之宴客照片六張、㈣被告與訴外女子結婚照片影本六張、㈤兩造訂婚酒席菜單(含價格)影本一紙、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九一○七九九四五號及診字第九一○八八三三二○號)影本二份、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㈧原告國立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㈨原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服務證明書一紙、㈩原告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婚,然原告於訂婚後

仍時相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經被告多次質問,原告竟惱羞成怒,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提出解除婚約,業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應返還二十萬元聘金及金飾等聘禮。是兩造之婚約於九十一年六間即已解除,乃原告竟仍以其兄乙○○率人至被告家中持槍脅迫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參見下述),謂兩造之婚約依然存在,只因被告有違反婚約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婚約並請求所謂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㈡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晚間約七點左右,原告與其兄長乙○○

與甲○○(原告兄嫂)、倪忠安等四人一同至被告位於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由原告按門鈴表明欲商談婚約之事,被告不疑有他,即開門讓原告等四人進入住處,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雙方婚約已經合意解除,被告當時實不知原告等當時尚欲談論何事?惟經過約一小時後,被告始悉原告等係要求被告將所有現住之永和市○○路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被告堅持不肯,原告兄長乙○○等竟搗毀被告住處電腦、櫥櫃、玻璃等器物,乙○○並從其妻甲○○的皮包內拿出一把銀色手槍,當場退出彈匣,向被告揚言「你要不要跟我賭一賭,這是真槍還是假槍」,且將子彈逐顆塞入彈匣中,復恐嚇要對被告等家人不利,被告因恐自己與家人之生命遭受傷害,不得已被迫簽下「本人丁○○於八十四年起與丙○○交往並於九十年訂婚,因期間造成丙○○做墮胎手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丙○○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子過戶給丙○○」等語內容之切結書。

㈢嗣原告之兄為擔保被告能真正將房屋過戶予原告,復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再脅迫被告簽發二十張本票金額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嗣被告家人於知悉其事後,為免損失及傷害擴大,乃經由姊夫陳志強透過友人張季明與渠等達成協議,本言明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被告所簽發之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惟最後僅取回本票,至於切結書,原告方面則稱業已撕毀而未與本票一併返還予被告。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原告與其兄為警查獲涉嫌以網路援交仙人跳之方式詐騙、勒贖社會大眾之錢財後,被告方知兩造之交往及婚約,實亦為原告與其兄等設計之另一個案。

㈣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患就診自述之紀錄

,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患有重度憂鬱之佐證。況原告既能與其兄以網路援交仙人跳之方式詐騙、勒贖社會大眾,則其是否真患有憂鬱症,實令人存疑。再者,原告縱患有憂鬱症,然是否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既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以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

㈤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達成協議解除婚約,被告曾要

求原告應返還聘金二十萬元及金飾等聘禮,惟原告迄未返還,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且被告對其與有過失,亦請准與以現金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等部分相抵。

㈥另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㈡,就原告兄長乙○○等率眾砸

毀被告屋內家電、門窗、鏡子;持槍脅迫被告簽立同意過戶房屋予原告之切結書;脅迫被告簽發本票及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被告所簽發本票等,皆推稱係原告兄長乙○○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亦夥同在場,豈能推稱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與原告兄長個人間素無冤仇,倘非為兩造解除婚約事宜,原告兄長豈會無端砸毀被告屋內家電、門窗等。

③又被告與原告兄長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非為

兩造解除婚約事宜,被告又豈會無端開立二十張本票,並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所開立之二十張本票。

④另由被告遭脅迫開立之「切結書」內容,亦明載係為兩造間婚期事宜,而非其他不相關之切結內容。

⑤綜上所述,上開一連串舉措,原告不僅部分在場外,其

餘行為亦顯係原告兄長於原告授意下代原告出面處理兩造間婚約事宜而來,否則被告與原告兄長素無債務、冤仇,原告兄長自不可能無端有此舉措,原告於此率皆推稱「與其無涉」,至屬無稽,洵不足採。揆諸原告嗣後與原告兄長夥同犯下多起色誘詐騙案件之行為,原告於本件推稱原告兄長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與其無涉,實難令人採信。

㈦又原告於準備書狀辯稱:證人張季明就系爭本票贖回之交

款時間、張數與證人陳志強或被告所述顯不相符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季明於當日作證時已證稱「--- 記得當時是天黑

,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大約是六、七點左右,--- 」,亦即證人張季明已表明係天黑,詳細時間因事隔太久已無法確定,【六、七點左右僅係其推測之時點】,此與另一證人陳志強所稱約晚上八點之時間,證諸經驗法則,並無衝突之處,原告卻斷章取義,執此大做文章,自不足採。

②另就取回本票之張數,證人張季明亦已於同日作證時表

明「我沒算,是陳志強算的。」,原告就此亦置而不論,斷章取義,硬指證人係稱被告有一張本票,自不足採。

③再就取回本票之金額,本件證人張季明當日僅係陪同被

告姐夫陳志強一同前往,張季明本人並非當事人,且離事發時間又已一年多,謂不瞭解本票金額之多寡,此乃事理之常,又與經驗法則何違?④另由證人張季明之證詞:「陳志強將錢交給了乙○○清

點無誤後,就將本票給陳志強,但是切結書沒有交出來,我們有問他,他說已經撕掉了,他有說保證已經撕掉了,所以我們就回來了。」,由證人張季明具結之證詞可知,經過張季明居中協調,當時雙方係說好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為取回二十張本票、系爭切結書及解決此婚約爭議之對價,依約被告交付原告五十萬元對價後,上開二十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三百九十六萬元)及系爭切結書之債務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約爭議即已完全解決。孰知原告嗣後竟又執此依約應銷毀之「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見原告一方所稱「切結書已撕毀」,乃訛詐被告之詞,自有重覆請求之情事。

㈧九十年底,證人戊○○曾偕同被告至永和漫畫王上網,由

於被告欲為原告之網路信箱安裝最新軟體程式,無意中卻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數封非常煽情之往來信件,證人戊○○在旁邊親眼目睹該信件內容及被告震怒之臉色。此為原告先行不忠於被告,且為造成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除婚約之緣由,證諸「原告與原告兄長乙○○涉嫌於網路聊天室散布援交訊息,色誘約出尋芳客後再夥人持槍勒索『仙人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遭松山分局逮捕移送法辦。」之事實,顯見證人與被告所見原告與數名其他男子之煽情信件,絕非單純個案,亦非空穴來風。

㈨兩造解除婚約並非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之主因:

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由於原告兄長乙○○回國後,常擅自利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並盜刷其信用卡,造成其財務、生活上之嚴重困擾。證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被害人身分 (因被告之數張信用卡亦被原告兄長盜刷)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承辦檢察官即當庭詢問被告,根據卷證資料為何丙○○會就其兄長盜刷其信用卡數拾萬元提出告訴?此為其不解之處,惟此實係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主因。倘鈞院對此仍有疑義,爰請鈞院向前揭承辦檢察官函詢,即知案情原委。

㈩本件原告配合其兄長乙○○涉嫌色誘網路尋芳客,再持槍

恐嚇勒索『仙人跳』,業據被害人常姓電腦工程師及李姓德商公司經理於警方指證原告參與,原告並進一步與李姓經理發生性關係,且大玩3P遊戲,類此原告連續破壞婚約之行徑,實難期兩造間婚約得以存續。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約之解除,實係原告不法行為違反

婚約忠誠義務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兩造亦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解決本件婚約爭議之對價,原告不應再就此另有請求。

證據:提出被告家中物品遭砸損之照片八張、被告簽發之本

票影本二十張、九十三年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強、張季明、戊○○。

丙、本院依職權為: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清單。

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

理 由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結婚或故違結婚

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九七七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須以請求權人無過失及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此觀上述條文規範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渠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相識進而相戀後,於

交往期間曾為被告墮胎三次,嗣兩造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訂定婚約,並於台北市○○○路「錦華樓」訂定十六桌酒席宴請親友,且亦決定於同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以辦理集體結婚之方式結婚,惟被告於訂婚後竟一再違背上述結婚期約,不但遲遲未與原告結婚,反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與訴外人(劉淑卿)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依該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結婚之日期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兩造訂定婚約之宴客照片六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淑卿)結婚照片影本六張、兩造訂婚酒席菜單(含價格)影本一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於與原告訂婚後,固有違兩造結婚期約,與訴外人劉淑卿

結婚之情事,惟據渠略以:因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遭被告質問,原告竟惱羞成怒,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提議解除婚約,經被告當場同意,是兩造之婚約於九十一年六間即已解除。詎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間七時許,偕其兄長「乙○○」、乙○○之配偶「甲○○」、乙○○之朋友「倪忠安」等人,一同前往至被告永和市○○路住處,要求被告將該現住之房屋過戶予原告,因為被告所拒,原告兄長「乙○○」竟取出銀色手槍一把,脅迫被告簽下願意讓渡前揭房屋之切結書一紙。嗣乙○○為能取得被告過戶之擔保,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脅迫被告簽發面額計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共二十紙給伊收執。事為被告家人獲悉,經由被告姊夫陳志強透過友人張季明,與乙○○達成協議,本言明以五十萬元現金換回上開二十張本票及切結書,惟因乙○○當時稱:切結書業已撕毀,致最後僅取回本票。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因與其兄為警查獲涉嫌以網路援交仙人跳之方式詐騙、勒贖社會大眾之錢財後,被告方知兩造之交往及婚約,實亦為原告與其兄等設計之另一個案。總之,本件兩造婚約之解除,實係原告不法行為違反婚約忠誠義務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乃原告竟仍謂兩造之婚約依然存在,只因被告有違反婚約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婚約並請求所謂之損害賠償,顯非有理。況兩造亦已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解決本件婚約爭議之對價,原告不應再就此另有請求等情置辯。

原告雖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合意解除婚約,並駁斥被

告所指:渠於訂婚後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以及渠兄長乙○○有率眾毀損被告寓所或脅迫被告書寫切結書、簽發本票並於事後與被告所委託之人以現金五十萬元達成協議而返還被告所簽發本票之說詞,且稱:系爭之切結書,係由被告自願書立並簽名,蓋以上揭房地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幾無餘值,伊所能獲得之財產利益甚低,焉有脅迫被告立書之必要?況伊亦迄未依該書面向被告請求。矧果如被告所辯,該書面係出於原告之兄乙○○所為,亦與原告無涉。另證人陳志強既稱係聽被告述說,則其所言核屬傳聞,顯不足採。又,證人張季明所述被告曾託伊以現金五十萬元向原告兄長乙○○換回所簽發之本票部分,因其所述交款時間、本票張數與證人陳志強及被告所述明顯不符,且其竟不清楚取回本票之金額,衡諸經驗法則,殊與事理有違,足徵其證言亦非屬實。被告主張渠以上開現金五十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一節,因兩造間既無前揭五十萬元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況證人張季明所言即令不假,亦僅足證明其取票之過程,既無法證明被告係遭原告兄長脅迫而簽發,亦難謂與原告有何關聯。至於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報載(指原告涉嫌與其兄乙○○從事網路仙人跳事件),因其時間已在被告違背婚期而與訴外人結婚之後,縱該報載內容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並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指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一節,

雖經被告舉證人戊○○證述:渠有一次(民國九十年年底)與被告約在永和「漫畫王」見面,請教被告一些程式問題,結束後被告突然打開原告之電子信箱給伊看,伊當時看到一封內容屬於情書的郵件,是原告寫給其他男子的云云,惟此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證人所言無訛,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其次,關於被告所述兩造婚約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合意解

除一節,雖據被告言之鑿鑿,謂:因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子交往約會,遭渠質問,竟惱羞成怒提議解除婚約,經伊當場同意云云,惟此亦為原告否認,徵諸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前揭兩造系爭之切結書(姑不論係出於被告自願或被脅迫)所載「:::本人(指被告)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丙○○(即原告)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

::房子過戶給丙○○:::」之內容觀之,苟兩造婚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除,被告又何須再與原告洽談結婚事宜?足證此部分被告所辯,非有可取。

㈢又,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及其兄長乙○○率人至渠住處搗毀

物品,並持槍脅迫伊簽下切結書及本票部分,雖據原告否認有與其兄乙○○等人脅迫被告之情事,並稱:系爭之切結書係由被告自願書立及簽名,渠兄長縱有如被告所指之脅迫行為,亦與伊無涉,且渠並無收過任何本票或經與協調返還本票之事,而被告所舉證人陳志強所言胥屬傳聞,另一證人張季明所述或與證人陳志強及被告所述明顯不符,或與事理有違,渠等證言均無足採云云,第查:

①依卷附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丁○○(即被告)於八十四

年起與丙○○(即原告)交往並於九十年訂婚,因期間造成丙○○做墮胎手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丙○○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子過戶給丙○○」等語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之用意,顯然旨在促使被告承諾須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決定渠是否與原告結婚,否則,被告即應允將其現住處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子過戶予原告;且據原告兄長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中所言,該紙切結書係渠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與綽號「阿金」、「仔仔」、甲○○、倪忠安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要被告不要故意避不與原告見面時,由被告簽立給伊,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於該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渠於被告書立該切結書時確有在場,是由上開事證以言,實已足認該切結書之由來,與原告至有密切關聯。

②又,關於被告所稱渠有簽發二十張本票予原告兄長乙○○

,嗣並已經其姐夫陳志強透過張季明代為協議,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本票一節,不但已經證人陳志強及張季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十張附卷為憑。雖原告兄長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前揭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號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中,亦否認有帶本票去要被告丁○○簽或取走丁○○所簽之本票,惟據渠嗣於同日回答警詢「丁○○利用人際關係與你母親達成口頭協議,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換回二十張本票及房屋讓渡書,妳母親則以房屋讓渡書遺失為由,僅歸還二十張本票是否屬實?」之問題時,卻諉稱:「這件事我不清楚,全是我母親在處理」云云。然則,若果真未有被告所指簽發本票一事,何以渠前後所言互不一致?尤其,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同案檢察官偵查中更已供承:本件被告係因要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但又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故而簽發本票做為保證等情,此均有各該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足考。是由以上查證,已堪認被告不但確有簽發如卷附之本票(影本),且渠嗣後亦已輾轉經由陳志強及張季明向原告兄長乙○○取回。而原告兄長乙○○既謂各該本票係為供被告過戶房子予原告之擔保,原告又怎能謂與之無干?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陳詞,洵無可採,要已至為明白。③再,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言,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

,尚有原告之兄長乙○○、原告之嫂嫂即乙○○之配偶甲○○以及乙○○之友人倪忠安等人在場(見本件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兄長乙○○於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之警訊中,亦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其住處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尚有綽號「阿金」、「仔仔」、甲○○、倪忠安等人在場,是由渠等所述,並參以卷附系爭切結書上確有甲○○及倪忠安見證之簽名及捺指印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簽立該系爭切結書之時,被告方面除被告本人外,其餘在場之人皆為原告及原告兄、嫂及原告兄長之友人。

④惟按舉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俗稱之「過戶」),

每因涉及大筆資金之變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大抵皆以重大事項視之而莫不謹慎以對。乃如上述,本件被告既自承渠確實於與原告訂婚後,屢屢遲誤婚期,未與原告結婚,則不論其真正之原因是否誠如渠之前所言,係由於原告於訂婚後仍時與其他男友交往約會,總之,被告於與原告訂婚後,對於是否要進而與原告結婚,確實有所躊躇猶豫。然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婚後,以迄九十二年四月間渠與原告及其兄嫂等人洽談兩造婚事時止,在此長達將近兩年半之期間裡,被告對於是否要與原告結婚,既尚猶豫不定,則其苟非遭受極大之壓力,又豈有貿然獨自一人,且於僅與原告及原告兄嫂等人為一次對談之情形下,即率然當場應允於短期內作成結婚與否之決定,並遽爾允諾若逾期未作成決定,即同意將其現住處之上開房子過戶予原告,且又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之理?此若更參以卷附被告提出渠家中器物諸如電腦、主機、螢幕、櫥櫃、玻璃、吉他、盆栽等確有遭受搗毀,且其他物品如光碟、電烤箱等物亦均散落一地之照片所示,即更彌足徵信。

㈣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其家中物品遭搗毀之照片,不能證明係

原告兄長等人所為云云。惟各該物品既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又非有何精神異常,且其與原告兄長等人復無何冤仇,殆亦無有係被告自行搗毀以嫁禍原告兄長之可能。尤其,依上開偵查卷附起訴書所載,以原告兄長動輒帶人興師問罪之作為,被告又如何敢與設詞誣攀?況再徵之被告所述與原告兄長乙○○於前揭警訊所言,原告兄長乙○○既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偕原告、甲○○、倪忠安等人至被告家中,要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且如上述,被告書立該書面又係在極大之壓力下所為,則若謂被告家中物品遭搗毀,與原告及其兄長乙○○等人無關,孰能置信?㈤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所辯上開切結書係渠於受原告兄長

脅迫下所書立,且其嗣亦因而簽發二十紙本票交予原告兄長等情,堪認屬實。而原告既自承渠於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時,確有偕同其兄長等人在場,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又係為供被告過戶房子予原告之擔保,則原告所稱此均係渠兄長之作為,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然則,原告既有參與其兄長等人脅迫被告書立切結書,要被告

允諾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決定其與原告結婚,否則,被告即應允將其現住處之房子過戶予原告,是其對於被告事後違反婚約,另與訴外人劉淑卿結婚,即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渠自不得於與被告解除婚約後,更被告向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