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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行使親權人之住所地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即台北縣政府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停止原告對其等女兒之親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七號判決停止原告二人的親權,原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該判決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該案的三件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且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因本案曾行使親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均係在台北縣汐止市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恢復親權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