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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

丁○○丙○○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蔣慧怡律師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94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五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又於95年12月12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毓芬為兩造之母,於民國82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黃國模則於82年6 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曾毓芬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曾毓芬就黃國模之遺產取得繼承權。惟因被繼承人曾毓芬於繼承黃國模遺產後於未分割前死亡,故其就黃國模遺產之繼承權,應由曾毓芬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易言之,即由兩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繼承自黃國模之遺產。因此部分屬另一案件即黃國模之遺產繼承分割,且涉及不動產之專屬管轄,故將另訴請求分割。除此之外,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由子女即兩造共5 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今雙方並未就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法律又無另外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曾毓芬死亡證明書、黃國模死亡證明書、黃國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曾毓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曾毓芬存款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15 8號、91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家屬會議同意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數明細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明細表、臺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轉讓及配股情形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繼承人曾毓芬之么兒,與父母親感情最親,被告侍奉父母亦頗盡孝道,於臺北市任職公職時,為照料父母,不惜將自購之台中市○○段房屋變賣,先行墊借與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以支付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之房地自備款,78年間,申辦貸款時,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銀行認不符申貸條件,且原告等人均不願擔任借款人任務,遂由被告擔任借款債務人。且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幾乎均由被告照顧,故生前將其名下股票皆交由被告保管,而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房地,有130 萬元之債務,且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表示其遺產包括房屋、土地、股票皆由原告丁○○與被告均分,而該房地經拍賣所得餘款為546 萬2845元,扣除130萬元之債務,計416 萬2845元,應由原告丁○○與被告各繼承二分之一。另存款部分,總計金額為25萬2569元,兩造各依五分之一應繼分繼承之。又股票部分,已由原告丁○○與被告均分,丁○○並已取得其應繼分,是被繼承人名下之股票均為被告所繼承並無將賣得價款歸扣之問題。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少7張,及原告丁○○委由其妻吳美珠賣出被繼承人之股票共計73萬7650元,另原告戊○○於82年10月4 日,至被繼承人中和市農會仁愛分部開取保險箱,取走黃金10兩,及被繼承人之退休金給予補償金與永和市房地之租金24萬元,均應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之。此外,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尚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下,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應為不得處分,且原告等人至遲於88年即已知悉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未於2 年內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其等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提出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曾毓芬臺灣銀行存摺帳號、保險卡、大信公司買進買出報告書、利臺證券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台証證券公司股票持有證明、保管箱開箱紀錄、南投市公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599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之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稅額繳款書等為證。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著有判決可參,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亦同斯旨。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黃國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原告及被告等5 名子女,黃國模於82年6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同年10月2 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曾毓芬、黃國模二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黃國模死亡後之遺產(包括價值235 萬356 元之股票、存款68萬2417元及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登記為曾毓芬所有,於67年所購買,惟黃國模與曾毓芬均於82年間死亡,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即此部分土地仍歸黃國模所有而為其遺產),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附表附卷可參,則黃國模於82年6 月13日死亡時,依民法1147條之規定,其繼承即已開始,其繼承順序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而曾毓芬與兩造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國模之上開遺產應由曾毓芬及其5 名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其等對黃國模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曾毓芬對於黃國模之上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嗣曾毓芬於82年10月2 日死亡,其遺產除曾毓芬本人生前原有之財產外,其繼承自黃國模遺產之六分之一之部分,均應歸為被繼承人曾毓芬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且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共同繼承人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曾毓芬之遺產,原告等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毓芬之遺產,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復經原告訴訟複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曾毓芬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然本件原告等人僅聲明主張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所示,對於曾毓芬繼承自黃國模遺產六分之一之部分,則未一併請求分割,易言之,並未就被繼承人曾毓芬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查報,並於95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報此部分之遺產,並一併請求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毓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六所示,未就被繼承人曾毓芬之遺產整體為分割,依法自有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