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指稱:本人對判決金額不服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