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未獲庭訊通知,忽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接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查詢後,係因上訴人居處之大樓管理員遺00000000號國際電話暫停通話,致上訴人之菲傭冒打國際電話達數萬元電話費,被上訴人管理不當在前,無由向上訴人催討本件電話費,請求准予開辯論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原審所定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為調解期日,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住處,並經上訴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自屬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未收受通知書云云,要不足採。而上訴人於前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著有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因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將前開電話之撥打國際電話功能予以暫停通話,致前開電話遭上訴人之菲傭撥打高達數萬元國際電話費乙節,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是本院第二審程序自無從加以審酌。綜上,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