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駿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指陳: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解程序期日,上訴人到場因未遇庭丁而未報到,嗣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法庭走出,方知辯論程序業已終結,乃向法院聲請改期,原審以上訴人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通用節電機進行試銷,經測試並無上訴人宣稱之功效,甚於正常安裝時發生爆炸,經更換後仍無效用,被上訴人為誇大不實之廣告使上訴人上當,上訴人自得解除試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廣告宣傳單、電費對照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振裕、黃俊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四千八百元,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原審即定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調解程序期日,其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對上訴人陳報之住址為送達,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鈞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解通知奉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解程序係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點呼當事人,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可按,上訴人既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準時到場,即得按點呼進場,上訴人因未晤庭丁而未到場,自非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試銷之通用節電機,不僅缺乏被上訴人宣稱之功效,甚於正常安裝時爆炸,上訴人自得解除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廣告宣傳單、電費對照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振裕、黃俊賢,惟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首開法條規定即有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