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朗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七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A50B之機械式停車位,積欠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保養、維護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遲不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指摘:
㈠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共有及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之車位有獨立門牌,是本車位僅由購買車位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為專屬專用,固定位置,外車禁停,非屬共用部分,係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權能。故上訴人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之詞以公共空間立論加以判決,並引用
錯誤法規:系爭停車位於購買時簽有分管契約明定公共部分與專有部分,且地下一樓屬公共空間者有自用儲藏室、空調機房蓄水池、幫浦室、電機室等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所明載,故本車位並非公共空間。原審法官未調查且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該車位確屬公共空間或為共有,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並引用錯誤法規。甚者,被上訴人廣發之委託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重新製作之車位保養確認書裡頭清楚寫明「...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委任由正隆廣場關係,原審法官亦於庭上言明此車位應屬委任關係,卻以公共空間判決,明顯混淆上訴人視聽,造成防禦不公現象,且未對公共空間一事提出疑問,僅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明顯影響判決結果。
㈢原審以自由心證方式推論,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保養」並無急迫性,不該將
未發生之意外假設為一定會發生,而就此論定將因上訴人未參與維修管理而發生重大損害,原審判決以自由心證方式推論,已造成對上訴人不公平,況且縱產生損壞必須修繕,尚須釐清責任歸屬及承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位之共有人,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養費之權利。
㈣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公告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欠款之事實。再者,空白之收費明細表又豈能當作證物。且管委會的內部會議記錄,對機械車位所有權人而言並無法律效力(鈞院九十一板小字第一五四六號),其應召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三分之二同意才能授權委員會執行,但委員會召開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其又蓄意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造成多數人委託之假象,經上訴人察覺,並告知其偽造行為已違法,被上訴人故將所有會議記錄銷毀,謊稱遺失。又被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重新製作車位保養確認書,其蓄意製造之證明不得當作證物。
㈤管理委員會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按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停車位,係屬上開法條第一項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於進出車輛尚需使用到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時,倘應繳納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㈥原審並未調查證據,逕以自由心證判決,顯有錯誤,屬法律上之嚴重瑕疵:按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第一審未為此種處置第二審亦未補正,逕行斟酌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二一一號)原審法官並未調查證據,而逕以自由心證判決,顯有錯誤,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此已屬法律上之嚴重瑕疵。
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查「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地下一、二、三層,有獨立之建號及門牌編定,並設
置為停車空間,供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停車位即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經約定供特定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但「正隆廣場住宅社區」於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設置一百十八個機械停車位,係分組設置,每組車位分為三個、七個、九個及十一個不等,上訴人所屬停車位係七個一組,凡車輛進出,同一組車位均必須上、下、左、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同一部微電腦、紅外線操控,因而共用微電腦系統、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系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雖屬其專用,然其使用上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具有獨立性,而係與其他停車位共用一組系統,一旦出入即須上下左右移動,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已不宜單獨為之,而有事權專一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雖有專用權,但操控系爭停車位之微電腦、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之系統,則應屬所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維護係其職務,即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引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地下一樓,雖有獨立之建號及門
牌編定,惟此僅係不得遽認該地下一樓係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但其所有權仍係分屬停車位買受人所共有,此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該地下一樓,係作為停車空間,除停車位買受人專用部分外,仍為所有停車位買受人所共用,有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公共空間,且以操控系爭車位之微電腦、紅外線系統,應屬所有機械式停車位專用權人或使用人所共有,且為共用部分,認保養、維護時,應連同各車位之機械設備一併為之,而為立論,亦無違誤。又「正隆廣場住宅社區」於地下一樓所設置之機械停車位計有一百十八個,係以微電腦控制連動位移方式啟動,共用微電腦系統、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系統,一機械式停車位如有故障,確將造成人車重大之損害。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苟該機械式停車位中有一專用權人無法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勢必將因機械故障或誤觸電源導致人車之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辦理統包保養,係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義務,乃屬的論,上訴人指摘法院未調查證據逕以自由心證判決構成法律上嚴重瑕疵,亦有誤會。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發之委託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重新製作之車位
保養確認書裡頭清楚寫明「...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委任由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統包...等等」,已證明渠等之間屬委任關係,原審法官亦於庭上言明此屬委任關係,卻以公共空間判決,造成防禦不公現象。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係由包括各機械車位專用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各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有替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包含停車位買受人處理共用部分事務之權限。而該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除停車位買受人專用部分外,其餘空間、設施仍為停車位買受人所共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處理之權。是縱原審有闡明委任關係,並兼以公共空間立論而為判決,亦無不當,且無何致上訴人之防禦有不公之情事。而操控系爭車位之微電腦、紅外線系統,既屬所有機械式停車位專用權人或使用人所共有,且為共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專用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費,即屬有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保養費之權利,亦無理由。
㈣又上開地下一樓,係停車位買受人所共有,除停車位買受人專用部分外,仍為
停車位買受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須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公告、空白之收費明細表、管委會之內部會議記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重新製作之車位保養確認書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即與被上訴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負擔之費用無涉。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原審竟命其給付,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要屬無據。
㈤又操控系爭車位之微電腦、紅外線等系統,既屬所有機械式停車位專用權人所
共有,且為共用部分,則被上訴人辦理統包保養,係履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職務,上訴人誤將上開微電腦、紅外線等系統,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已有誤會。又上開機械式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決議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委由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包維修,上訴人所專用之系爭停車位每月應收取三百四十元之保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保養合約內容、機械車位資料表之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決定各專用權人應負擔之維修費金額等語,但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上開一百十八個機械式停車位中,目前僅有三個停車位使用人拒絕繳納保養費,而與被上訴人爭訟中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該地下一樓機械車位專用人同意按被上訴人所定維修費用繳納者,已逾四分之三之比例。而被上訴人嗣亦提出確認書,經該地下一層機械式停車位所有人計八十五人簽署同意該機械式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統包,費用由委辦人願按月繳付等情,亦有確認書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可憑。上訴人雖未簽署,但顯亦有逾百分之七十二比例之專用權人同意並追認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授權被上訴人決定維修之費用。況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亦有依被上訴人所定之費用繳納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維修費用乙節,亦有機械車位資料表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憑,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收費標準有其正當依據,始會如數繳納,則其再以被上訴人對維修費用無議決權限,拒絕繳納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保養、維護費計一千七百元,即有失反覆。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機械停車位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雖又指摘原審並未調查證據,逕以自由心證判決,顯有錯誤,屬法律上
之嚴重瑕疵等語,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已不足採取,況且,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為具體指摘,並說明其違背法令之內容,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