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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因從事通信行外勤工作,而受託辦理系爭電話之過戶事宜,新舊用戶既均附上用自應提出遺失證明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淑文(舊用戶)、翁春盛(新用戶)及陳棋鵬(通信行負責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前開證人,復未提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法未能提出此部分立證,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遑論原審判決補充理由書以訴外人翁春盛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電話,認屬無權代理,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負賠償之責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翁春盛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雖爭執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惟其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翁春盛於出具切結書時所留存日○○○鄉○○路○巷○○○弄○號五樓。足認翁春盛之發,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再檢附身份證:申請書與切結書內容核對⑴筆跡無法確認⑵聯絡電話異⑶在卷可佐,是非若上訴人所指摘訴外人翁春盛僅空言否認並無任何遺失相關證據供佐,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