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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⑴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出庭,即遭判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⑵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列印之客戶欠費催繳影本一紙,判決理由不備。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情。

三、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程序事件。次查原審所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一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則原審法院按前開規定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是無上訴人所指摘未經合法代理即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四、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庭陳述,且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未具體指摘理由),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原審審酌,而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爭執,是原審判決認依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及所提出資料已足認其聲明為有理由,再依前規定,僅記載主文,而未加記理由要領,亦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此外,上訴人並未再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笫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