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緣T六九一號保全契約係針對開放式廟宇,在安裝保全系統之前,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傅治偉,此處係上訴人先生與親戚所有,長期被侵占,為本身及共有人權益,才欲裝設保全系統。當時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回答表示該系統打不壞,任何狀況公司馬上會知道,沒有關係等語。且合約第二十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因天災…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責任不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不能對甲方(即上訴人)繼續提供防護服務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中止服務,如短期之內無法恢復服務時,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立即無息退還保證金,並自甲方(即上訴人)拆回已安裝之全部系統器材,有關服務費之計算,按中止日數多退少補」。立約時,雙方言明保全器材由被上訴人提供及裝設,一切免收任何費用,今被上訴人耍賴借題收取器材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