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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指陳: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書第一頁第五行,因當初並不是為了租賃契約書第一頁第一條如影印所示什麼合約內容不完整,要求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說謊話,審判長您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沒寫地方,上訴人會不願補上嗎?㈡惟被上訴人卻因該租約第二十五條未約定退稅由其領取而要求更改,而上訴人認其已詳閱契約內容後始簽章應受約束,尤其以後退稅,究竟繳納租金之稅賦,抑係他筆稅賦,無從辨別而無法同意。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蘆洲派出所,因鄭景元要對上訴人暴力相向,及被上訴人放話威脅而到派出所備案,且當天只談解約賠償及上訴人印證暴力行為,並沒談到交付租賃房屋鑰匙之事,此部分一審有該員警到庭錄音可查。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表示要終止該租約,因賠償沒有談成,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曾存函內第五行限被上訴人二日內至蘆洲派出所將此事件解決,意思是要被上訴人是否無要租,如要租,上訴人將該租賃房屋鑰匙交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逾期不理,理當沒收押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欲交付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無從交付房屋及鑰匙,不是上訴人不將該租賃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從未拒絕交付鑰匙,且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隨時等待被上訴人前來居住,然被上訴人始終不出面,原審認定實有誤差,該事件至今已有四至五個月以上,光租金就不只這三萬六千元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所指陳之上開各項上訴理由,其中上訴人所主張㈠至㈢及㈣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曾存函內第五行限被上訴人二日內至蘆洲派出所將此事件解決,意思是要被上訴人是否無要租,如要租,上訴人將該租賃房屋鑰匙交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逾期不理,理當沒收押金三萬六千元,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欲交付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無從交付房屋及鑰匙,不是上訴人不將該租賃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從未拒絕交付鑰匙,且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隨時等待被上訴人前來居住,然被上訴人始終不出面,原審認定實有誤差」部分之事實,兩造於原審時並不爭執,且縱使為真,亦對於原審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況上訴人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之上開指陳係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行主張,核屬第二審程序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其餘有關上訴人所主張㈣之理由,則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東法 官 陳 翠 琪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