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陶火治即高昇企業社被上訴人 鎰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重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間確有代工生意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布料一批,由上訴人代工製造籃球運動套裝、短袖上衣、短褲,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七日內並未主張貨物品質有瑕疵或貨物短少等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代工款項,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布料貨款,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未詳細調查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載有明文。本件原審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調解,並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合法寄存送達,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庭調解,有前開期日之送達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因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得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從而,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各一紙為憑,非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等情不同,且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詳細調查證據之違法,自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其他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