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固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惟亦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一項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包括積極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且法規,包括成文法及習慣、法理、解釋、判例、判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在內。倘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判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謹記載主文,未記載理由,然上訴人在原審已不斷爭執上訴人之政事務所補發,且上訴人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門號,否認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據稱係上訴人申請之完整資料,以核對究否係被上訴人或其業務員未盡審核之責,濫行核准。此為上訴人重大爭執事項,原審即應加記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否則上訴人何以須為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之過失遭他人冒名申請之損失負責?此亦有兩造締約是否成立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既抗辯非上訴人本人申請,則被上訴人即須先負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惟原審分配舉證責任失衡,有惟民事訴訟法前開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及二百七十七條等法律規定,亦不符證據法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可指,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又小額事件,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經向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
市○○街○○○號五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生效力,則該期日通知業於五日前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顯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記載「查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並未確實表明爭執之理由)。則原審就該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僅記載主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有不斷爭執其事務所補發,且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門號,否認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真正,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據稱係上訴人申請之完整資料,以核對究否係被上訴人或其業務員未盡審核之責,濫行核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再據以主張原判決就其重大爭執事項,未加記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且未由被上訴人負證責任,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失衡,顯有違誤云云,即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