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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並未被給予機會陳述本案之所有過程,以及被上訴人相應處理方式之過失,原審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等闡明義務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本案明顯未盡其應慎重檢視證件及文件之合法性及真偽性之責任,並非民法第110 條所規定之善意相對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縱使上訴人有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承擔部分損害,不應由上訴人全部承擔,惟原審未就此依職權予以探知,顯非適法等情。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定之民國93年9 月2 日調解程序期日,已

親自到場答辯稱:伊都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持委託人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上訴人並未聲請延展期日,且於言詞辯論時復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有原審93年9 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由上開程序觀之,原審實已賦予上訴人充分而完全之陳述及答辯機會,而上訴人亦親自到場為攻擊防禦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涉及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等闡明義務相關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有違前開闡明義務相關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㈡次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

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上訴人(按即無權代理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無權代理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初不問該無權代理人對於其本身代理權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所謂「善意相對人」,僅須該相對人對於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之事實並不知情,即為已足,亦不問該相對人對於其「不知情」是否有過失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經訴外人戎家棋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並不知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屬「善意相對人」無疑;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盡其審核證件及文件之合法性與真偽性之責為由,指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云云,亦顯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上訴人係持戎家棋之

並以戎家棋之名義填具申請書(上訴人為代理人),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辦市內電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審核申請人戎家棋之身份時,戎家棋本人既未到場,被上訴人僅得依上訴人所檢具之相關證件予以審查,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憑上訴人檢具之證件進行審查之結果,既無從發現有何偽冒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准為本件電話裝機使用之申請,衡情尚難認其有何未盡審查責任之過失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行負擔部分之損害云云,亦無足採。又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必待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加以主張,法院始得予以審酌,此為辯論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指稱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探知云云,顯係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