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陳德耀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劉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捌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豊鈐,嗣於民國94年7 月12日變更為莊錦順,復於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丙○○,並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財政部令暨函文各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16頁、第294 至2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8 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行政院86年12年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新臺幣(下同)3,740,075 元以及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並賠償其停工期間之損失3,337,000 元、遲延給付酬金之利息損失709,648 元以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費用100,000 元,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3年4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聲明撤回上開聲請調解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又於97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㈧狀聲明撤回上開停工期間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六第4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9,074元,及其中12,139,4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撤回其訴之一部,且被告收受前揭書狀後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撤回原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損失及聲請調解費用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7年12月8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地下2 層、地上10層之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及其監造事宜,該大樓於78年12月7 日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板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並配合被告年度預算分兩期發包(下稱原設計案),惟第1 期工程於79年9 月11日發包後,僅完成地下2 層至地上2 層底版結構,旋於80年3 月25日接獲臺北縣政府以上開建築基地已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為由而函令實施禁建,第1 期工程之承攬廠商只得於80年9 月17日辦理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結算驗收。嗣臺北縣政府於83年9 月6 日公佈「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並於86年2 月17日頒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審議要點」,此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切建築行為,必須依上開審議要點之規定,先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含變更設計)。惟被告在停工期間,除告知原告應備妥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施工詳圖及預算書等文件,以為依原設計案復工所需,另一方面,又指示原告須依據「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之規定,申請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而原告在被告於84年6 月27日簽報臺北縣政府依原設計案申請復工前,即已完成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施工詳圖及預算書,惟於89年1 月24日又接獲被告明示確定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下稱新設計案),並經被告在相關會議及函文中表示同意調整原契約中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之費率,且於90年1 月19日來函指示原告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設計監造酬金。原告接獲指示後,即戮力以赴,旋於89年8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獲准,並於同年10月17日陸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迄至92年2 月6 日全部工程驗收結算完畢,詎被告竟推翻原先承諾,只願依原合約費率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並拒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3,740,075 元:
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原告必須在被告提供之總工程款預算541,725,000 元範圍內,一次規劃設計完成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工程78年度、79年度第1 期執行預算金額僅326,197,000 元,81年度第2 期執行預算金額為215,628,000元,因此,原告雖於79年間規劃設計完成佔總工程百分之93之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即原證23),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獲准,但為配合被告1 、2 期預算之執行,必須將部分已設計完成惟非屬78年度、79年度第1期執行預算範圍內之部分建築工程項目及空調工程、辦公傢俱工程、播音系統工程、放映裝置設備工程、會議及翻議系統工程列為第2 期工程,再於84年間陸續完成其餘百分之7之傢俱工程(即原證24),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交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予被告,詎被告拖延至89年1 月24日始宣告捨棄不予發包。然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工作,縱有部分第2 期工程未發包,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酬金費率,按「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定規劃設計工作佔酬金百分之55之比例,給付原告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3,740,075 元。
三、請求被告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㈠被告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中表示「可
就原委託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用、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等語,又於90年1 月19日來函指示原告「設計監造費...依原契約第10條及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修正通過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等語,復於90年6 月21日來函承諾「先按原委任契約酬金費率3.2%支付酬金,爾後結算時再按重新協議費率補差額方式辦理」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計給酬金之標準亦表示同意,並一再催請被告辦理調整酬金之相關手續,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原訂之酬金費率,已合意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
㈡倘認兩造未達成前述調整酬金之合意,惟系爭工程因兩造簽
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法令變更禁建以致停工歷時10年,而原告在停工期間,先後參與各種會議數十次並提供專業意見,增加許多成本,其後,因臺灣地區物價及受僱員工薪資上漲,且依89年間修訂之建築管理法令規定,原告辦理新設計案時,必須複委託3 個專業技師參與新設計案之協議會議及提供各種專業設備間之界面整合、規劃等顧問諮詢,始准予核發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故依兩造於77年間簽署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費率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臺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
㈢從而,依上開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
四、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設計監造酬金應按工程進度分4期給付,惟被告就新設計案依原契約所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竟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第1 至3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遲延給付新設計案酬金之利息損失合計709,648 元:
㈠第1 期酬金應於詳細設計圖完成經被告核定時給付百分之25
。原告於88年初完成新設計案之詳細設計圖,並於88年2 月24日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請被告確認,並裝訂成10份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交由被告提報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是被告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第1 期酬金,卻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利息損失427,
609 元。㈡第2 期酬金應於領取建築執照及全部工程發包訂約時給付百
分之25。新設計案之建築工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分別於89年10月17日、90年1 月16日、90年4 月12日發包,是被告應於90年4 月12日給付第2 期酬金,卻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利息損失68,969元。
㈢第3 期酬金應於全部結構體工程完成給付百分之25。系爭工
程於90年3 月30日完成上樑典禮,是被告應於同日給付第3期酬金,卻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利息損失82,763元。
㈣第4 期酬金應於工程全部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後
,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新設計案之水電、建築、空調工程,分別於91年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92年2 月6日驗收通過,惟其中空調工程於90年10月17日即辦理初驗,待至90年12月12日辦理複驗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現被告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有疑義,要求被告與矽灣公司增訂補充協議書,以致延宕年餘,始於92年2 月6 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該時間延宕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依理應以90年12月12日為該空調工程之驗收通過日。是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即91年5 月30日給付第4 期酬金,卻遲至92年2 月6 日始為給付,應賠償被告所受利息損失130,307 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16元,及其中12,239,468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請求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3,470,07
5 元部分:㈠系爭工程因實施禁建而停工後,即於80年9 月17日辦理部分
已完成工程之結算驗收,被告並支付原告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酬金4,790,911 元、按工程進度之監造酬金1,192,034 元、柱頭混凝土保護之設計監造酬金20,480元。倘原告於80年
9 月間系爭工程結算時,確有完成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即應於結算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惟其卻僅就第1 期已完成工程辦理結算驗收並請領酬金,待至相隔11年後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提出,有違常理。
㈡又原告既知系爭工程於80年3 月間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
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必須配合都巿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方能復工,本應自斯時起暫停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豈可不顧業主需求,自行繼續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實不合經驗法則。抑且,迄至原告所稱84年6 月間為止,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繼續按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或要求原告隨時準備第2 期未發包工程序施工詳圖等文件,原告亦從未將原設計案除已發包工程外之其他規劃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或請領酬金,是原告主張另完成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等語,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當庭提出其所稱早於79年間已就原設計案完成規劃設
計百分之93以及於84年6 月間前完成規劃設計百分之7 計500,000,000 餘元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即原證23、24),惟經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借調系爭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設計圖,並查對已發包工程之圖說工程項目,並不相符,甚且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書圖內容,併含有89年間之資料,顯與其於79年間提出之書圖資料有重大差異。事實上,原告於79年間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均經被告發包並於80年間停工時辦理結算,其未曾交付原證23、24所示之設計圖說予原告,被告如何拒絕發包?㈣況且,政府機關興建辦公大樓均有預算編列標準,被告於78
年間興建辦公大樓經費預算467,706,000 元,包含土木、水電、空調、電梯、消防、監控稅賦及附屬設備等,係由精省前臺灣省稅務局(現為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核定撥付,非被告得任意增加,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規劃設計,自係在被告經費預算範圍內為之,否則如原告規劃設計之預算金額高出核定總工程費太高,而被告又無法向上爭取經費時,將造成更大爭議。本件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預算高達540,000,000 餘元,則該工程款再加計稅金、保險、公共藝術、建築師酬金等費用後,其興建經費將高達650,000,000 元,遠超過被告核定編列之工程款預算467,706,000 元,被告為政府機關,絕無可能委託原告規劃設計超出核定預算之工程。抑有甚者,系爭工程各年度之預算係視工程進度逐年編列,預算書亦載有分年編列字樣,該工程亦迄至81年間編列預算標準造價由每平方公尺10,300元整調為19,800元後,始編列預算達540,000,000 餘元,則被告如何能於79年間即預知81年度預算編列標準調高一節,而預先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總預算金額高達500,000,000 餘元之工程?足見原告主張虛妄不實。
㈤此外,技師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技師,係指從事一切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是本件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應無爭議。又如原告所稱其早於79年間已規劃設計完成原設計案百分之93之工程並交由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另於84年間完成其餘百分之7 工程之規劃設計,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酬金之請求權,應分別自其交付上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起算,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核算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部分: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新設計案所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仍沿用兩
造於77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並無另行訂約或修改合約,自應以系爭合約原訂內容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唯一基礎。
㈡又被告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決議:「
本案既屬復工...可就原委託契約配合都審及建築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用、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另被告於90年6 月21日以90北秘字第85892 號函向原告表示:「本處90年5 月16日與貴事務所協商時,貴事務所要求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酬金給付方式由本處向上級請示,經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釋復『本案契約既已明定給付額度除變更契約外,則不宜變更之』。」可知被告僅就都巿設計審議、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以及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機具服務費,與被告協調補償調整費率,從未同意按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標準表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至被告雖曾於相關會議及函文中同意調整系爭合約原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費率,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確實之費率達成合意。
㈢再者,被告另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
委託原告依臺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已支付原告此部分服務費用971,000 元及另委託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費、建築執照規費、晒圖費合計1,634,244 元;復考量原告辦理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將因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之實施而增加負擔,乃多次表示願就專業技師簽證所增加之費用給予適度補償,亦曾請原告提供因支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之憑證資料,俾予補償,詎被告並未提供,反而單方面要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酬金,實無理由。
㈣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之服
務本即包括「水電空調設備工程等部分,應由建築師聘請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設計,並應連署具名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設計監造公費依據臺灣省(68)77府主一字第63646 號函轉頒行政院修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該酬金標準表說明二即指明「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1 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但其詳細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如國內無此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時,應由業主指定國內外之專業技師參加設計,並負責簽證」等語。且技師法早於36年10月27日即公布施行,足見相關設計圖說需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一節,乃系爭合約原訂原告應履約之責任範圍,自不可再主張因89年間復工時增加專業技師簽證之成本而要求調整酬金。
㈤抑且,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酬金標準表」,係供各政府機關編列酬金之參考,其所列百分比僅為編列酬金之上限,並非絕對依照該標準表計付酬金,實際委託規劃設計尚須經過評選議價等公開競爭程序,其酬金費率通常遠低於上開酬金標準表所訂之費率。兩造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參考臺灣省政府68年7 月7 日68府主一字第63646 號函公佈之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採單一費率,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百分之3.2計付酬金,至今仍屬優渥。且系爭工程於89年間復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後,已按89年度之物價重新發包,並依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計給設計監造酬金,要無原告所稱經過10幾年物價上漲已不敷成本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709,648元部分:㈠原告自89年5 月30日起,即多次來函要求按行政院86年12月
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酬金,惟因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雙方發生爭議,被告雖多次請原告按照原合約約定請款,仍不為原告所接受,且不肯掣據請款,是被告並無拒不給付之情事,遲延給付之責任自不應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曾於88年2 月24日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寄新
設計案之設計圖予被告確認,惟因事隔久遠,被告未能確認是否係以該掛號文件收受設計圖說。縱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第1 期酬金須待原告完成之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才付款,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稿顯示,原告於88年5 月間尚未完成新設計案之相關圖說,另被告猶於89年1 月24日以89北稅祕字第10590 號函請原告儘速依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進行修改及變更設計事宜,足見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迄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經核可,抑且,系爭工程於89年8 月31日始領得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是原告主張第1 期酬金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即不足取。
㈢又被告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公司於驗收時固然有契約價
金計算之爭議,惟雙方在協調過程中,仍持續進行驗收工作並未中斷,且該項工程遲至92年2 月6 日始完成驗收之主要原因,乃在於數量尺寸規格不符等原因,況協助驗收亦為原告履行契約責任之一部分,原告豈可主張與其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為91年5 月30日,殊無足採。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7年12月8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參考行政院68年修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議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
二、系爭工程於78年12月7 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8板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於79年9 月11日發包「建築工程」予訴外人北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1 月18日發包「水電工程」予訴外人旭慶工程有限公司,嗣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且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25日函令禁建而停工,被告遂於80年9 月17日就前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與各承攬廠商辦理結算驗收,亦已支付原告該「建築工程」暨「水電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及按施工進度之監造酬金。
三、兩造於87年6 月30日另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依臺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並已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及另委託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費、建築執照規費、晒圖費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於89年1 月20日經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都巿設計審議後,原告即依兩造間原簽訂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即新設計案)。
五、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原訂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之費率,分別於90年9 月20日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酬金及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合計13,840,773元予原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3,740,075 元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已於79
年間完成佔總工程百分之93之規劃設計工作,並配合被告分期執行預算,先發包其中之水電工程及部分建築工程,且將其餘建築工程及空調工程、辦公傢俱工程、播音系統工程、放映裝置設備工程、會議及翻議系統工程,併同原告於84年
6 月間以前陸續規劃設計完成佔總工程百分之7 之傢俱工程,均列為第2 期工程,惟系爭工程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且遭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25日函令禁建而停工,嗣被告指示該工程應配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之規定,申請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即捨棄原告已規劃設計完成之第2 期工程不予發包,然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縱有部分第2 期工程未發包,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3,740,075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除已發包之水電及建築工程外,其尚有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其他工程項目,亦否認原告曾交付所謂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件關於原設計案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於84年6 月間以前,另完成所謂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被告是否應給付該已完成規劃設計但未發包之第2 期工程規劃設計酬金予原告?又該規劃設計酬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查被告擬遷建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新辦公大樓,乃於77年
年間委託原告辦理該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並於78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8板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於79年9 月11日、80年1 月18日陸續發包建築及水電工程予訴外人北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旭慶工程有限公司,嗣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且遭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25日函令禁建而停工,嗣經被告指示配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審議要點」及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管理法令,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原告除依兩造另於87年6 月30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外,並已依被告指示配合上開法令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且於89年8 月31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原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後,陸續發包各項工程並均完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任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建辦公大樓配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及審議」委託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建辦公大樓開停工及復工申請節略說明、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0日89北府城規字第02818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各1 件及臺北縣政府稅損稽徵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第125 至127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7 頁、卷二第104 至106 頁、卷六第51至6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新設計案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係依雙方於77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並未重新訂約,則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訂「辦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之履行,除提供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服務外,另亦完成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自應先予究明其前後履行二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債之關係為何。
㈢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經查:
⒈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範圍
內,於86年2 月17日臺北縣政府訂頒「新板橋車站都巿設計審議要點」後,該工程必須經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復工建築,被告因而於87年6 月30日另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依臺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嗣原告再依上開審議通過之都巿設計圖說及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完成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等情,除已詳述如前外,並有被告89年1 月24日89北稅秘字第10590 號函影本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除須以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為據外,尚應符合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始訂頒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其規劃設計之內容自已迥異於被告於77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
⒉又本件原告自承:「復工後建物的樓層數雖然一樣,但是
樓層的高度、面積、設備都不同,等於重新設計,原來的設計圖樣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而被告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時,亦經主席裁示「稅捐處新建辦公大樓案既屬復工事實,則請建築師提供專業協助提出本案新舊法規適用之疑義如安全結構、地籍重劃所增加之6 筆畸零地、建築線是否延用、法定停車位不足、消防、電氣及環保污水處理等問題,與各相關單位先行溝通,以專案會簽工務局、地政局、城鄉局、環保局、消防、警察局等相關單位依法規釐清所有瓶頸疑義報陳縣府,並參考新法規之標準加強檢討設計」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再參酌系爭工程於89年8 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原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其變更內容即包括「基地面積變更為4322.0㎡」、「總樓地板面積變更為23126.82㎡,建築面積變更為1960.36 ㎡,建蔽率變更為45.36 %,容積率變更為388.09%, 建築物高度變更為38.3m,工程造價變更為138,760,920 元,停車位數變更為87輛」、「內部隔間變更,立面變更」、「地下1 、2 F樑柱鋼板補強」等項目,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03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51至58頁),顯見新設計案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已,實乃涉及為配合當時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所為關於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則原告所稱其於84年間以前就系爭工程提供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與其自89年間以後就同一工程提供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就經濟交易觀念而言,其給付內容即難認具有同一性。
⒊從而,系爭工程於80年3 月25日停工後,因臺北縣政府頒
佈實施「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審議要點」以及其後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修訂,以致被告已無法就原告規劃設計之原設計案進行發包建築,亦即,原告就原設計案所為規劃設計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變更設計之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合約債之標的,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之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變更為配合89年間當時有效之都巿設計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工作,其給付內容有如前所述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其債之同一性,即屬債之要素之變更,應認兩造已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亦即,雙方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新設計案,以取代原先規劃設計之原設計案。準此,兩造就系爭合約債之內容既有上開債之更改之合意,則雙方就新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原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舊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是縱如原告主張,其於84年6 月間以前已就系爭工程另完成原設計案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惟兩造關於原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舊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酬金。
㈣至於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原設計案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
計工作,以及其就該部分規劃設計酬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仍有爭執,惟原告因兩造間就原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舊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之故,而無從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酬金,均認定如前,則前揭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元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就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改依行政院86
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給付,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酬金計算標準達成合意,惟系爭工程因法令變更實施禁建以致停工10年,原告在停工期間仍參與各種會議並提供專業意見,且嗣因臺灣地區物價暨受僱員工薪資上漲,以及自89年起強制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之實施,造成原告就新設計案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成本增加,倘依系爭合約原定費率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請求依上開行政院函頒之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未曾同意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且被告已另支付原告辦理新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都巿設計審議服務費用、結構安全構定費、建築執照規費及晒圖費,亦同意補償其支出之專業技師簽證費用,況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7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實施,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亦按89年度之物價重新發包,並依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計給設計監造酬金,絕無原告所稱經過10幾年物價上漲已不敷成本之情事等語。則本件關於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部分之爭點即為:兩造有無合意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改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若兩造並未達成前述合意,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設計監造酬金?㈡查兩造就系爭合約債之標的已合意更改為由原告配合89年間
當時有效之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重新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參考行政院68年修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議定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後,原告曾於89年1 月28日即以耀字第890005號函致被告請求准予就新設計案改依政府採購法有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之規定(其規定與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相同),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5頁);另被告亦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中,針對其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部分有無重新檢討換約之必要一節,決議「本案既屬復工,則尚無需適用新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可就原委託契約配合都審及相關建築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另關於建築師委託契約停工期間之損失,則依本縣類似案件辦理補償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顯見被告於上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中,除同意補償原告關於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外,亦同意就原告配合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辦理變更設計(即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工作)所需服務費用加以調整;再參酌被告自承其在相關會議及函文中曾同意調整系爭合約原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費率,僅未就確實之費率達成協議一節,足證兩造就原告辦理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確已達成應予調整之合意。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確已同意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
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等語,並提出被告90年1 月19日89北稅秘字第218635號函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之主旨載稱:「關於貴事務所函送之本處新建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方式,請依原契約書第10條及86年12月18日行政院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修正通過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等語,僅函請原告依上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計算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並未表示同意依該標準表給付酬金;且參酌被告嗣於90年6 月21日以90北稅秘字第85892 號函致原告表示:「本案復工變更設計係延續77年委任契約,有關酬金支付應依原委任契約書規定給付,貴事務所雖多次來函要求給付設計監造費,惟計算酬金方式費率與原委任契約不符,致無法支付」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兩造就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方式仍有爭議,自難認被告前揭90年1 月19日函文即有同意改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1864505 號函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給付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是原告主張上情,自不足採信。
㈣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債之更改既為一更改契約,於當事人對於變更之契約要素內容以及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再按稱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
54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由原先規劃
設計之原設計案,變更為就系爭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新設計案,並就後者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以消滅前者之舊債權債務關係,則雙方對於更改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更改契約即為成立,至兩造對於該更改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亦即給付報酬之調整數額範圍,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該事件之性質定之。
⒉又兩造就原告辦理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已達成系爭
合約原訂費率應予調整之合意,業如前述,惟對於其調整之標準未能協議,則斟酌兩造係於89年間成立前述債之更改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新設計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歷年各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指數表」,其中技術服務業之薪資指數,於79年度僅
64.62 ,迄至89年度已增加為100.83,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指數表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207 頁),上漲幅度高達百分之56【計算式:(100.83-64.62 )÷64.62 =0.5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為處理新設計案之委任事務而聘僱技術人員從事相關設計監造工作之成本,相較其辦理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工作時,已大幅增加。再參酌行政院於86年12月18日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其原於68年間訂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足見其亦考量於68年間所訂之酬金計算標準,已無法反應建築師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公有建築物之服務成本,始須於86年間另作調整。是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其就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核屬公允,自為可採。
㈤茲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
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原告就新設計案可請求之設計監造酬金數額如下:
⒈系爭工程為樓層超過5 層之辦公室,依行政院86年12月18
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屬第2 類公有建築物,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費金額之級距計算:①工程費5,000,000 元以下部分,服務費以百分之7.5 計算,②工程費超過5,000,000 元至25,000,000元部分,服務費以百分之6.5 計算,③工程費超過25,000,000元至100,000,
000 元部分,服務費以百分之5.5 計算,④工程費超過100,000,000 元至500,000,000 元部分,服務費以百分之4.
5 計算。再依該準標表說明欄第2 條規定:「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及裝潢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加值型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⒉又原告主張新設計案之建築工程結算總價為377,994,534
元,水電工程結算總價為75,594,071元,另空調工程結算總價為40,030,003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後,系爭工程依新設計案發包建造之全部工程實際結算費用為465,336,08
6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且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金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函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按工程費金額之級距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如下:①工程費5,000,00 0元以下部分,以費率百分之7.5 計算,其設計監造酬金為375,000 元【計算式:5,000,000 ×7.5%=375,
000 】,②工程費超過5,000,000 元至25,000,000元部分,以費率百分之6.5 計算,其設計監造費用為1,3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6.5%=1,300,000 】,③工程費超過25,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以費率百分之5.5 計算,其設計監造費用為4,125,000 元【計算式:
75,000 ,000 ×5.5%=4,125,000 】,④工程費超過100,000,000 元至500,000,000 元部分,以費率百分之4.5 計算,其設計監造酬金為16,440,124元【計算式:365,336,
086 ×4.5%=16,440,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辦理新設計案規劃設計監造事務,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酬金數額合計為22,240,124元【計算式:375,000 +1,300,
000 +4,125,000 +16,440,124=22,240,124】,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核算給付予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13,840,773元,被告尚應給付8,399,351 元【計算式:22,240,124-13,840,773=8,399,351 】。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新設計案
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設計監造酬金,既應准許,則其另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調整酬金,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709,648 元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88年2 月24日其完成新設計案詳細設計圖
並郵寄予被告確認時給付依系爭契約原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之第1 期設計監造酬金,於90年4 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發包訂約時給付第2 期酬金,於90年3 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上樑典禮時給付第3 期酬金,於90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時結算第4 期酬金,卻遲至至90年9 月20日始給付第
1 至3 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上開酬金之利息損失共709,648 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
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之酬金,以致雙方發生爭議,且原告拒不依系爭合約原定費率掣據請款,是該遲延給付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此外,被告迄至89年1 月24日為止仍未核定原告提出之詳細設計圖,且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日為92年2 月6 日,故原告主張第1 期及第4 期酬金分別應於
88 年2月4 日、91年5 月30日給付,即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遲延給付新設計案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所造成利息損失部分之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各期給付期限為何?倘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查兩造於77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全部設計監
造酬金分4 期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給付。第1 期:詳細設計圖完成經甲方核定時付酬金百分之25(根據全部工程預算核計)。第2 期:領取建照及全部工程發包訂約時付酬金百分之25(將前一期預算與實際發包數之差額結清之)。第3 期:全部結構體工程完成付酬金百分之25(根據實際發包數核計)。第4 期: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後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根據全部工程結算核計)。」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關於設計監造酬金係分階段按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之情形及系爭工程之進度而為給付,應無疑義。至兩造雖於89年間就系爭合約協議為債之更改,並未就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方式另行約定,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新設計案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乃屬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顯見雙方除就債之標的及調整酬金計算方式已合意更改外,其餘債之履行內容均仍沿用原合約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分4 期給付一節亦未表示異議,是就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即應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定被告給付之期限。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明定各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期限,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是被告自該條所示各期酬金給付期限屆滿時,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茲先就本件新設計案各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期限,分述如下。
⒈第1 期酬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2 月24日將其完成之新設計案詳細
詳計圖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請被告確認,被告即應於88年2 月24日日給付第1 期酬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迄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經其核定,是原告主張第1 期酬金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第1 期酬金於原告完成詳細設
計圖且經被告核定時給付,非謂原告一旦交付其已完成之詳細設計圖,被告即有給付第1 期酬金之義務,仍須待被告就該設計圖為核定後始為給付,是原告主張以其郵寄新設計案詳細設計圖予被告之日,為被告給付第1期酬金之期限,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1 日提報臺北縣都巿設
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原告就新設計案製作之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並經該專案小組於89年1 月20日審議通過,是至少應認被告於89年1 月20日都巿設計審議通過時即已核定原告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復提出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0日89北府城規字第028182號函、被告88年6 月1 日88北縣稅秘字第54327 號函等影本1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六第97頁);被告則抗辯其須待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才會核定原告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說等語。經查,被告固於88年6 月1 日以88北縣秘字第54327 號函檢送原告就新設計案製作之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提報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嗣經該審議委員會88年10月6 日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2 件在卷為證;惟觀諸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點即載明:「本報告書僅對都巿設計部分加以審議,並未對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檢討,涉及建築管理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依規定辦理」等語,且被告亦於89年1 月24日以89北稅秘字第10590 號函請原告「儘快依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進行修改及變更設計等事宜,俾利近期內復工」,有該函文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顯見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僅審議通過關於都巿設計部分,未就有關建築管理部分併為檢討,衡情,被告在原告依當時有效之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通盤規劃設計新設計案完成前,自無逕就提報都巿設計審議之設計圖版本先為核定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迄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核定原告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應認被告於89年1 月20日都巿設計審議通過時已核定其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原告主張其嗣於89年6 月2 日以89A877號掛號申
請系爭工程原78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於88年8 月31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51至58頁),且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均蓋有被告之關防,顯見該次申請變更設計之內容已經被告確認無訛,且衡諸常情,被告倘未核定原告就新設計案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自無逕同意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之可能,是本院因認被告至遲於89年6 月2 日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設計時,應已核定原告就新設計案提出之細詳設計圖。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9年6 月2 日以前即已核定其所提出細詳設計圖之事實,自應以89年6 月2 日作為被告核定原告就新設計案所完成詳細設計圖之日,是被告自是日起即有給付被告第1 期酬金之義務。
⒉第2 期及第3 期酬金部分:
原告主張第2 期酬金應於90年4 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發包訂約時給付,第3 期酬金則應於90年3 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上樑典禮時給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⒊第4 期酬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新設計案之水電、建築、空調工程分別於91年
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92年2 月6 日驗收通過,惟其中空調工程於90年10月17日即辦理初驗,並於90年12月12日辦理複驗,惟因被告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公司間就工程合約所訂價金給付方式產生爭議,以致延宕至92年2 月6 日始經被告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延宕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自應以90年12月12日為該空調工程之驗收通過日,是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即91年5 月30日給付第4 期酬金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秘書室簽呈及空調工程部分條文修正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六第98、99頁)。被告則對於前述水電工程及建築工程分別於91年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驗收通過,以及空調工程於92年2 月6 日由其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上開空調工程迄至92年2 月6 日始驗收通過之主要原因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數量尺寸規格不符所致,且原告依約有協助被告辦理工程驗收之義務,是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應為92年2 月6 日等語,亦提出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影本
4 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79至89頁)。②查訴外人矽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中之空調工程
,雖在驗收過程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月12日前往複驗時,因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滋生疑義,乃要求被告與矽灣公司增訂補充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簽呈及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然而,被告就上開空調工程,先後於9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惟有「10樓文康室出風口位置」、「空調箱冷卻能力」、「9 樓禮堂出風口型式」、「空調主機400 噸冷媒壓縮機採用JIS 規格」、「
7 樓會議室缺4 只出風口」等與合約規範不符之情形,嗣於91年8 月21日、22日辦理第3 次驗收時,仍有「彩色印表機緩衝區記憶體容量僅32K 與合約規範不符」、「水質系統未附菌數檢驗資料」等應改善事項,迄至92年1 月17日辦理驗收結果始確認該空調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請矽灣公司報請辦理結案手續,此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明,顯見矽灣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迄至92年間始驗收通過,非僅因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發生爭議所致,尚有前述驗收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之情形有待改善,因此,被告迄於92年2 月6 日正式填具該空調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該空調工程已經其驗收通過,自無何延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矽灣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應以90年12月12日作為其驗收通過日,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新設計案之第4 期設計監造酬金,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時即92年2 月6 日,始負給付之責。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新設計案第1 至4 期設
計監造酬金之期限分別為89年6 月2 日、90年4 月12日、90年3 月20日、92年2 月6 日,而其係於90年9 月20日給付第
1 至3 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第4 期酬金如期給付外,其餘第1 至3 期酬金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不按系爭合約原訂費率掣據請款,並非被告拒絕給付,該遲延給付之責任自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而,上開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既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該給付期限屆滿時,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於斯時兩造間就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尚存有爭議,惟雙方於89年間對於系爭合約原訂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費率應予調高一節既已達成合意,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部分,應屬無爭議之款項,況原告自89年1 月28日即迭請求被告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有其提出之89年
1 月28日耀字第890005號函、89年5 月30日耀字第890014號函、89年12月19日耀字第8900 54 號函、90年2 月19日耀字第900015號函、90年3 月7 日耀字第900021號函、90年4 月23日耀字第900031號函、90年7 月23日耀字第900046號函等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53頁),則被告至少應就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先行給付,其就此並無拒絕給付之理。是被告抗辯上開設計監造酬金遲延給付,係肇因於原告不肯依原訂費率掣據請款,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新設計案第1 至3 期設計監造酬金,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洵為可採。
㈤從而,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第1 至3 期酬金既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該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應給付各期酬金時起至被告實際交付酬金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按系爭合約原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數額計算如下:
⒈第1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第1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0,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被告應給付第1 期酬金之日期為89年6 月2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1年3 月又18日(即自89年6 月3 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第1 期酬金之利息損失215,071 元【計算式:3,310,524×5%×(1 +3/12+18/365)=215,0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2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第2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0,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被告應給付第2 期酬金之日期為90年4 月12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5月又8 日(即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則以原告僅請求其中5 個月之遲延利息損失(見本院卷一第89頁),用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第2 期酬金之利息損失68,969元【計算式:3,310,52
4 ×5%×5/12=68,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第3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第3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0,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被告應給付第3 期酬金之日期為90年3 月30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5月又21日(即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第3期酬金之利息損失78,493元【計算式:3,310,524 ×5%×(5/12+21/365)=78,493 】。
⒋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新設計案第1 至3 期設計
監造酬金之利息損失共362,533 元【計算式:215,071 +68,969+78,493=362,533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9,351 元及賠償遲延給付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之利息損失362,533元部分,均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損失,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1,884 元,及其中8,399,35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12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二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