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丙○○己○○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系統交流道-新竹系統交流道拓寬工程第322 標(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19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90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因砂石失調、瑞巴與芭比絲颱風過境、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配合通車吊移護欄、鳳山溪橋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計260 天,此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利潤、管理及保險費、環境保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維持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1,435,149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要求原告執行自主品管,致工程成本大增,依政府編列預算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費百分之2 ,計8,393,200 元。另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26日竣工後,監工單位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時,未符合約約定,致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遲於89年2 月9 日始辦理初驗,故自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至拓建處辦理初驗日,期間計167 天,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改善工程缺失,藉故拖延驗收時程,至90年5 月1 日始完成驗收,自竣工至驗收,總計遲延612 天,造成原告額外增加管理成本、維修成本、保證金手續費支出等,共計14,327,086元;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大型標誌(LED)車 ,被告僅給付129 車/ 日之費用,結算數量不足351 車/ 日,共計1,349,595 元。以上4 項費用,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經多次磋商,被告及其所屬拓建工程處均不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被告亦藉故不同意依合約將上開爭議交付仲裁,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5,030元及自91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86年5 月間因政府為維護橋樑及水利漲,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於87年10月16日、20日因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係屬天災之事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施工,係被告配合國家維護公共利益之政策,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約定,工程司(按即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為其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按即原告)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而有請求原告為一定工程變更之行為,享有其工程變更之利益,被告為配合春節及清明節通車,及為保護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依上開一般規範4.5 「合約變更」約定,指揮原告辦理合約變更,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依約請求及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原因而展延工期260 天,其受有如何管理等費用之增加,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遽以「比例」方式推算,妄加主張其受有管理費用之增加,應不得遽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品管費用,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與其承攬之第411 標工程相同,原告因實施自主品管致人員、品管文件費用大增,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自主實施品管費用,不僅毫無約定上之依據,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依據。又查系爭工程雖於88年8 月26日提報竣工,惟原告遲至88年10月2 日始就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請求被告辦理竣工檢驗,然原告旋又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依一般規範5.35(2) 約定,並未遲延辦理竣工檢驗,原告竟反執其就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14日始全部完工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被告監工單位就竣工文件準備不及,與因辦理合約變更,致遲誤竣工檢驗時程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竣工後即撤離人員,如何增加管理費用,亦屬無據;縱被告就辦理驗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既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然原告竣工檢驗之缺失,竟遲至89年1 月11日始改善完成,就竣工檢驗時程之延誤,所生之損害及其擴大,亦有重大過失;何況,系爭工程自88年8 月26日竣工,迄至被告於89年2 月9 日辦理初驗,期間僅167 天,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辦理驗收之612 天之管理費,非但於約、於法均屬無據,且就其餘445 天,被告有如何之歸責事由,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是原告應不得遽為此部分之請求。另關於原告以系爭工程中「大型標誌車(LED 型)」與「大型標誌(透光性標誌牌面)車」,使用時機、工作及任務均有明顯區別,被告無視兩者之不同,以此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及其他」工項內,而不同意計價,而主張依特定條款壹、一、(十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大型標誌車(LED 型)351 車/ 日之費用,欠缺約定之依據,其請求顯非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於90年5 月1 日既已驗收完畢,原告於90年5 月2 日就本件爭執所生之請求權已得向被告行使,原告竟遲至93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514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5年11月19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楊
梅-新竹段拓寬工程第322標(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合約書內容,除合約書主文外,尚包含「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0年6 月修正)」、「特訂條款」、「詳細價目表」、「合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書」、「投標須知」、「投標書附錄甲」、「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等文件。
⑵系爭工程於86年5月間,曾因政府嚴禁非法採取高屏溪砂
石,致工程砂石材料價格上漲;又因87年10月16日之瑞伯颱風及同年月20日芭比絲颱風過境;與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施工等因素,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已由被告分別同意展延工期90天、36天、6 天。因配合88年春節及清明節通車政策致增加工程費,延長工期12天。又為保護鳳山溪南岸橋台基礎,避免河水沖刷掏蝕橋基,延長工期116天。
⑶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26日竣工,原告於89年1 月11日就竣工檢驗缺失改善完成,經被告檢驗合格。
⑷系爭工程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工作項目
,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即按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129 (車/ 日)次之工程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91年2 月5 日工字第0910002453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之拓建處製作整「工程竣工報告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被告86年端午節及87年春節、清明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劃、被告所定之合約變更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合約總金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定之合約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原告函三件、本件合約一般規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大型標誌LED 型車」及「大型車標誌透光性標誌車」照片、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篇「一、施工說明」中第18項之約定、本工程單價分析表乙紙、被告之拓建處91年7 月9 日拓工字第091000438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愛字第69號、91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斷書節本、第411標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被告之拓建工程處86年1 月22日工字第86- 95號公務聯絡單及附件「合約變更書」及「詳細價目表」、被告之拓建工程處函件及原告函、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87年3 月
9 日-88 年8 月20日)、LE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予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費共計21,435,14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自主品管而增加管理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費8,393,2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竣工文件準備不及,且錯誤解釋合約並故意拖延「竣工檢驗」,致延誤「初驗」期間計167 天,被告應賠償系爭工程進行各階段驗收總計612 天之管理、維修成本、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及「頭前溪橋下護岸沖刷修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4,327 ,086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351 車/ 日,請求被告給付1,349,595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及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0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作
施工期間,被告曾因砂石失調、瑞巴與芭比絲颱風過境、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配合通車吊移護欄、鳳山溪橋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計260 天,此部分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給付利潤、管理及保險費、環境保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維持費等,共計21,435,149元,被告抗辯已依一般規範8. 4(7) 約定為補償,然該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依一般規範8.1(5)「延滯」及5.6(2)b 「未能提供用地權」、7.19(5)b等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 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告增加上開給付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告拓建工程處工程竣工報告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高速公路86年、87年端午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87年清明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被告之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展延工期均屬天災或配合政策,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一般規範8.1(5)「延滯」及5.6(2)b 「未能提供用地權」等約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春節及清明節通車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新增工程項目,已經兩造依約辦理合約變更,原告主張再依一般規範7.19(5)b等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86年5 月間因政府為維護橋樑及水利設施安全,
嚴禁非法採取河川砂石,致工程砂石材料價格上漲,此係因政府嚴格取締後,非法採取砂石行為減少,致生市場供需狀態發生變動,導致價格上漲,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於87年10月16日、20日因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天災事變,亦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於被告為配合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而暫停系爭工程之施工,係被告配合國家維護公共利益之政策,且依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約定,工程司(按即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為其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按即原告)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否則高公局(按即被告)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約定,請求承包商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被證二)。是系爭工程合約變更係被告之權利,依約定之範圍內有請求原告為一定工程變更之行為,享有其工程變更之利益,被告要不因通知原告辦理工程合約變更,而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違背工程合約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因配合春節及清明節通車(見本院卷一被證五),及為保護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見本院卷一被證六),以期系爭工程圓滿完成,被告依上開一般規範4.5 「合約變更」約定,指揮原告辦理合約變更,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依約請求及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另按承包商接到開工通知,應於規定之開工之日起5 日內正
式施工,「合約工期」則自開工日起計算。高公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承包商應按規定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高公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實際」損失補償及延長工期之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一般規範8.4( 3) 「工程之開工」(見本院卷一被證二)、5.6(2)a 「高公局提供使用權」、5.6(2)b 「未能提供使用權」(見被證二之一)之約定在卷可參,是系爭工程因「砂石失調」等因素致展延工期,均非被告未能提供用地使用權,致延誤系爭工程之開工,已無上開一般規範5.6(2)b.約定之適用;且系爭工程因上開「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而展延工程,並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因「清明節及春節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見本院卷一被證五及被證六),係屬系爭工程之「新增工程項目」,尚無被告未能提供用地權之情事可言,否則原告如何完成上開「合約變更」部分之工程?再者,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28日內,提送詳細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延長工期為合理要求;工程司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廠商以延滯為由,要求賠償,觀之一般規範8.4( 6) 「延期」a.、b.及8.4(7)約定(見被證二號)至明。本件工程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關係,則被告於本工程所負擔之義務,除有應協力提供工作基底外,僅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對其承攬之工作,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展延工期之發生原因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同意展延工期,係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依一般規範8.4(7)約定,自足以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以一般規範8.1(5)「延滯」約定,而謂系爭工程有一般規範8.1(5)約定之適用,未據舉證以明之,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以一般規範8.4(7)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依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 (86) 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上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係屬無效云云,經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係以「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明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合理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事件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故如非可歸責定作人之事由,且定作人已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及工期方面均已獲補償,承攬人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理。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失調部分,已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見本院卷一原證四),給予原告合理完全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以上開各項展延工期發生原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亦非出於當事人一方之營運風險事由所生,依一般規範8. 4(7) 約定(見本院卷一被證二),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自屬平等分擔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程風險,故上開一般規範8.4(7)約定實為維護國家重大工程之興建利益之明確合致表示,並不違反被告所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釋,且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原告以上開一般規範8. 4(7) 約定為定型化契約,遽謂此項約款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上開各項展延工程因素而展延工期260
天,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費予原告云云,經查: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延期」a 及8.4(7)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28天內,提送詳細工期計算表及計劃評核網狀圖,以證實其延長工期為合理要求」「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需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高公局不得對承包廠商以延滯為由,要求賠償。」(見本院卷一被證二),已如前述,系爭工程雖因「砂石失調」、「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等因素致延長工期,惟兩造於締約之時,即預期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並就如何調整給付以為因應而為約定,被告就上開因素已依上開約定分別展延工期90天、36天及6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上開「砂石失調」、「瑞巴颱風及芭比絲颱風過境」及「連續假期暫時停工」、「清明節及春節吊移護欄」及「鳳山溪橋南岸橋台基礎保固工程」等展延工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費21,435,14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訂定後,被告卻在合約之外逕行發函
要求本標執行自主品管,致本工程成本大增。如此因被告(定作人)之指示致「工程變更」增加施作項目,被告自應依約增加給付;故依政府編列預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總工程費2%,共計8,393,2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政府編列預算原則(見本院卷一原證十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品管費用,系爭工程確由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之竹北工務所人員及由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聘請專業監造人員辦理監造,以實施施工檢驗及材料檢驗,與品質查證及品質稽查。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與其承攬之第41
1 標工程相同,原告主張因實施自主品管致人員、品管文件費用大增,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自主實施品管費用,不僅毫無約定上之依據,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9款約定:「本合約書包括下列
各項文件: (19) 特訂條款、設備規範、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而依該特訂條款(見本院卷一被證八)所載:「承包商應配合高公局之品質保證策略,指派品管負責人主管各項工作及材料之品管,並依照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工程品管及合約約定,接受工程司之監督與查核」(見特訂條款第10頁十三);「所需之材料費、材料管理費、運費及檢驗費等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各項工作項目內計給」(見特訂條款第8 頁十二),且系爭工程之利稅管理等費用(見本院卷一被證七),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工程即324 標後續所編列之利稅管理等費用,均為各工作項目單價之百分之11,足見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各項工作項目,應已包含承包商之品管費用。又按兩造系爭工程所含契約文件「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見本院卷四被證二七)所載,其「第一階:由承包商成立品管組織自行實施製程品管,並由監造單位(按即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竹北工務所)代表本局(按即被告)實施品質管制,實施施工檢驗及材料檢驗。第二階:品質保證由工程處(按即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及工務段(所)主其事,主要為執行品管作業,對所轄工程監造、承造單位實施品質查證及品質稽查。第三階:由局本部(工務組)負責品質管理,主要為訂定品質要求、施工規範、條款,並對品管單位及品保執行單位實施考評。」,本件被告採自辦監造之方式,而由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之竹北工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告因監造單位人力不足,而與昭凌公司訂立「監造人力服務計算合約」,由其提供專業監造人力,有被告提出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 新竹段拓寬工程監造人力服務計畫合約(見本院卷四被證二八)可參,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之竹北工務所人員及由昭凌公司聘請專業監造人員辦理監造,以實施上開第一階之「施工檢驗」及「材料檢驗」,與第二階之「品質查證」及「品質稽查」,尚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合約外逕行發函要求其執行自主品管,致其
品管費用大增,應依政府編列預算原則增加給付總工程費用百分之2 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自主品管,及如何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明之,其主張依政府編列預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總工程費2%,共計8,393,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26日竣工後,監工單位於88年
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時,未符合約約定,致被告所屬拓建工程處遲於89年2 月9 日始辦理初驗,故自系爭工程竣工之日至拓建處辦理初驗日,期間計167 天,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改善工程缺失,藉故拖延驗收時程,至90年5 月1 日始完成驗收,自竣工至驗收,總計遲延612 天,造成原告額外增加管理成本、維修成本、保證金手續費支出等,共計14,327,08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竣工後即撤離人員,如何增加管理費用,亦屬無據;縱被告就辦理驗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既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然原告竣工檢驗之缺失,竟遲至89年1 月11日始改善完成,就竣工檢驗時程之延誤,所生之損害及其擴大,亦有重大過系爭工程自88年8 月26日竣工,迄至被告於89年2 月9日辦理初驗,期間僅167 天,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辦理驗收之612 天之管理費,非但於約、於法均屬無據,且就其餘44
5 天,被告有如何之歸責事由,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是原告應不得遽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工程係屬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為供公眾交通往來
之路面,其使用之次數極為頻繁,除須兼顧耐用因素外,更須考量道路使用人之安全,被告為承辦單位,自應嚴格監工,層層把關,故檢驗及驗收之工作,自不得輕忽草率,以免因偷工減料或其他人為因素,致發生不可預料之嚴重後果。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包含之一般規範8.4(4)「工程完工」約定,工程完工後應由承包商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核准後其完工日期即予確認,並由工程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一被證二之二)。又依一般規範5.35(2) 之「期限」、5.36(1) 之「條件」約定,竣工檢驗應在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完成,工程司代表在竣工檢驗完成後即應向工程司申請初驗,工程司對申請初驗之工程,如認為符合初驗之條件,應即定期辦理初驗。是監工單位依據竣工文件及原告所提報之竣工報告表等書面資料,查核原告有無依上開書面資料確實竣工,經檢驗工程無缺失情事,而符合初驗之要件,始進行初驗;如發現工程確有缺失,自得要求原告改善至無缺失為止。故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固由監造單位負責製作,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提報竣工報告表等資料供監工單位審核俾據此辦理竣工檢驗,系爭工程原告雖於88年8 月26日提報竣工,惟因防眩板不符須由設計單位澄清,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始施工完成,並於88年9 月30日始就系爭工程全部竣工,而函請被告辦理竣工檢驗,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始收受原告之函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88年9 月30日國雍總發字第88197 號函及其上之收文日期(見本院卷二被證二十三)可佐,被告隨即於88年10月14日辦理竣工檢驗,有被告88年10月14日竣工檢驗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被證九),經查驗後有擋土牆等20項不合格,經通知原告改善後,被告復於88年10月22日、11月25進行複驗,仍有不合格情形,經被告於88年11月25日及12月3 日分別函催原告改善,原告於89年1 月11日始就竣工檢驗缺失改善完成,有工程竣工檢驗紀錄、竣工檢驗查驗表各三份(見本院卷一被證九至十一)、被告之公務聯絡單二份(見本院卷一被證十二及十三)、原告之89年1 月11日工程備忘錄一份(見本院卷一被證十四)在卷可參,故被告於88年10月2日收受原告陳報全部竣工請求竣工檢驗後,於同年月14日即進行竣工檢驗,依上開一般規範5.35(2) 約定,並未遲延辦理竣工檢驗。而原告雖於88年9 月30日陳報全部完工,惟經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通知後,由工程司代表於88年10月14日檢驗,發現仍有20項不合格,依一般規範5.36(1) 之約定,工程司對申請初驗之工程,如認為符合初驗之條件,應即定期辦理初驗。故被告既認原告之申請初驗工程仍有20項之缺失,不符初驗之條件,自得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得就其竣工報告書等資料為書面審查,不得要求原告就竣工檢驗之缺失加以改善云云,然查原告既應報請「竣工檢驗」,以審認是否符合初驗之條件,自非僅為書面文件之審查而已,應包括現場之工程是否已確實完工並符合初驗之條件之檢查,否則承包廠商為避免逾期完工遭罰,雖未完工,仍以書面陳報竣工,監工單位如僅能為書面審查,則此項「竣工檢驗」無異形同虛設,而無絲毫監督作用?又焉有訂定於一般規範內之必要?是原告所辯被告工程司接受竣工文件後僅有書面審查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9年1 月11日始完成竣工檢驗要求改善之缺失,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予以辦理初驗,依約並未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88年8 月26日申報竣工起,被告於89年
2 月9 日始辦理初驗,驗收程序遲緩,造成原告額外增加管理成本、維修成本及保證金收續費支出等,為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經原告陳報竣工,經被告工程司檢驗後,因有20項缺失,經通知原告改善後,於89年2 月9 日辦理初驗,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客觀上其主要人員、機具即已撤離,則如何增加其額外管理成本及維修成本?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信。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35~5.37 驗收程序各階段的期限規定,除因原告因素外,應在竣工後,二個半月內完成驗收,而依一般規範5.37(3) 期限第㈡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後,非承包商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養護期應自竣工後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驗收固應在3 個月內完成,然此應指未有任何缺失或雖有細微缺失而承包廠商能即時補正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如承包廠商經通知補正仍遲未補正,自不在適用之列。本件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14日至89年1 月12日,因竣工檢驗不合格,而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89年年2 月9 日初驗,復因部分工程缺失,至89年3 月29日初驗改善,而89年4月19日至89年5 月30日則為初驗複驗改善期間,及90年2 月
8 日至4 月16日為驗收改善期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因原告工程缺失所致之原因,無法依約定之時間完成驗收,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辯稱係被告藉故拖延驗收,未據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因驗收遲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保證金手續費支出等,共計14,327,086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大型標誌車(LED 型)依約係以公警單位
有無要求調派使用為依據,並按實際出工日數計付,與I.00
3 工項單價分析表所列大型標誌(透光性標誌牌面)車不同。本件工作項目之詳細價目表記載,經公警簽認者計有1 日出車480 車次,非1 日出車290 車次,故被告任意刪減原告實際施作1 日出車351 車次之費用,顯屬無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1 車次之費用1,349,595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工作項目採實作實算,亦經兩造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結算1 日出車129 車次屬實,有施工通報單可證,詎原告竟於收受上開實作數量工程款後,以價目表上之預估數量空言主張短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為不可採等語。經查:
⑴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當施公路段造成交通壅塞時,承包商應
提供標誌車(含LED 標誌牌等),配合警車於回堵車隊尾端約300 公尺之外路肩處設置標誌車,以警告後方來車,且接受公警單位現場人員之調度指揮。此項公警單位要求調派,由本工程承包商應配合警車在施工塞車路段作業之標誌車,按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工作項目以「車日」計付。(1 車日係指
1 部配合警車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依公警單位要求並實際出工日內不論該車出工次數多寡,以1 車日計),有系爭工程之特訂條款第壹篇一、(十八)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一被證八),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公警單位在施工路段作業之標誌車共計480 車日,固據其提出LED 標誌車出車紀錄表(87年3 月9 日起至88年8月20日)及出車紀錄表一覽表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車紀錄表,並未經公警單位及被告監工單位之簽認,有該
LE 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見本院卷三原證五五)可按,雖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出車紀錄表,提出向被告請求480 車日之費用,然仍應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依實際出工日數,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工作項目以「車日」計付。經被告依上開特訂條款之約定予以核實,並經原告之工地安全負責人簽認後之施工預報表,予以計算後為共計129 車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預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被證二四),其上均載明出車之時間、施工路段、位置等,並有被告之工務主管與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之簽章,堪信係經兩造之工程人員核對施工預報表上所示之當日之出車次數後所為之簽署文件,兩造自應均受拘束,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於系爭工程竣工時結算實作數量為129 車日,並已為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提送審核之系爭LE D標誌車出車紀
錄表,其上均經公警單位簽認,被告僅審認129 車日,並未將不足之351 車日之資料退回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上開480 車之全部公警單位簽認之資料,然被告並無法提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經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
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3年9 月30日當庭命被告提出上開原告向其申請核付之系爭LE D標誌車出車紀錄表資料,經被告向其拓建工程處函索,該處則覆稱上開資料因相隔日久及該處工務所多次搬遷致查尋費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拓建工程處93年10月28日拓工字第093001004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工程於90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至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已2 年9 月,且其搬遷多次,致一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難謂無正當理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能將其自行製作而未經公警單位及被告監工人員簽認之出車紀錄表預留影本,則何以未將其主張已由公警單位簽認之出車紀錄表影印留存?此顯與一般承包廠商之做法不符;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施工通報單觀之,其備註欄第3 項載明:本施工通報單視同證明文件,由施工廠商申請核准後,廠商應隨身攜帶,以備公警隊人員之查驗(含不需交通管制之工程在內),此施工通報單既為原告之申請配合警車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之文件,並經兩造之工作人員簽認,則其實際出車次數,自屬可信,故應以原告之申請文件即施工通報單,作為計算LED 標誌車之出車日數之依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共計480 車日,並未能證明確經被告之工作人員及經公警單位逐日簽認,難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351 車日之警用標誌車費用1,349,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縱為有理
由,然已罹於二年及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原告則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第㈠、㈡、㈣項均屬工程款,第㈠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增加之管理費及維護成本(即各相關費用之支出),雖屬於民法第231 條之遲延賠償並兼有工程款之性質。與民法第50
6 條第3 項、509 條、511 條無涉。故以上各項請求均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91年2 月7 日收受上開證明書,其時效應由當日起算,縱以被告所稱90年5 月1 日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起算,亦未逾2年時效。況原告曾依合約關於「爭執」節之特別約定經過3 次磋商會議、工程司決定、訴諸覆決、訴諸仲裁等程序,惟被告不同意仲裁,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時效抗辯之提出顯違誠信原則,且仲裁前相關程序之處理費時甚久,應認為仲裁前之處理程序為請求程序,應以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 0條之6 個月期間,原告於93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第㈠項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第㈡項執行自主品管費用、第㈣項之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LED 型)等費用部分,核均屬請求工程款之給付,原告亦為自認,其性質均屬於承攬之報酬;至於第㈢項請求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增加管理維修成本等費用部分,則屬於承攬人對定作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4 條第2 項,2 年及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定作人核發「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云云。然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於88年8 月26日竣工,90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本件縱認至驗收完成,始為本件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則原告於90年5 月2 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自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起算云云,並無依據。本件原告迄至93年2 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增加管理維修成本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縱自驗收完成之90年
5 月1 日起算,亦早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之消滅時效。
⑶另原告主張伊曾依系爭工程合約關於「爭執」節之特別約定
經過三次磋商會議、工程司決定、訴諸覆決、訴諸仲裁等程序,惟被告不同意仲裁,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時效抗辯之提出顯違誠信原則,應自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0條之6 個月期間云云,然查「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爭執」節固有仲裁契約之約定,有該一般規範5.25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原證二二之一),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驗收遲延補償、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等發生爭執,未能依一般規範5.25「爭執」節所約定之「工程司決定」及「訴諸覆決」程序,原告要求部分款項以「比例法」計算,致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進入仲裁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1年10月23日工字第0910024663號函、92年
6 月23日工字第0920014005號函、92年7 月21日工字第0920016041號函、92年8 月7 日工字第0920018200號函、92年9月10日工字第0920021106號函(見本院卷一原證四十、四三、四五、四七及四八)各一件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且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故被告以仲裁協議條件並未成就,不同意提付仲裁,而於92年8 月7日以工字第0920018200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仲裁條件,並於92年9 月10日以工字第0920021106號函知原告仲裁協議不成立,原告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原證四七及四八),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函件後,仍可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影響原告循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雖原告另主張依台北市政府法規會92年10月6 日關於國家賠償法時效性質等事項紀錄之意旨(見本院卷一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仲裁前相關程序之處理費時甚久,應認為仲裁前之處理程序為請求程序,應以各該程序終結時起算民法第13 0條之6 個月期間,原告於93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雖應踐行上開紛爭解決之機制,惟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已如前述;且時效制度因與公益有關,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自不因兩造間有上開解決爭執機制之約定,而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研討之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程序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不因而停止。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俟上開紛爭解決機制終結,始行起算云云,尚無依據。原告雖於91年6 月11日就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驗收遲延補償、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等爭執,請求被告協商解決,並提出相關費用請求給付事項一覽表,有原告91年6 月11日國雍總發字第91106 號函(見本院卷一原證三七),其向原告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且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其請求時效並未停止進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惟本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並未中斷,原告主張本件因爭執之處理程序而中斷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及1 年
之消滅時效,原告以本件縱認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亦為有理由。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自主品管費用、驗收遲延補償、配合警用大型標誌車等費用,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