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丙○○○

弄十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中旬承包原告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貿

商村貿商巷2 弄10號7 樓之裝潢工程,查被告自承包以來已藉故延期多次,原告均予應允,被告並於93年3 月23日立切結書,保證於93年5 月15日竣工交屋,惟屆時被告非但未依切結日期竣工交屋,更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方打聽,方找到被告,並向被告言明繼續施工,未料被告仍不履行契約,原告乃於93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仍不為所動。

㈡依據兩造於93年3 月23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被告未於93

年5 月15日晚間21時以前完工,原告有權利解除契約另行找人施工,未完工之項目所需之工程款將全數由被告負責,且需將額外付出新台幣350,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因延遲施工完工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未完工之部分另行僱工另須支付399,

650 元,且須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350,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是被告總計須給付原告749,650元。

㈢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9,65

0 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總價300,000 ,並於92

年10間完成90% 以上之進度,只剩收尾工程,但原告卻只付20,000元之訂金,其餘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均拖延不付,被告光是採購裝潢材料就花費266,840 元,尚不含工資成本及應有利潤,其他水電材料等。換言之,並非被告不為施工,而是原告不付款在先,被告支出材料費已200,000 元餘,原告卻只付20,000元,其餘均未付。在請不到工程款之情形下當然可合法抗辯不予施工,被告無遲延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遭乙○○脅迫才與原告簽立,被

告以93年9 月23日提出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9,650 元,係包含:①未完

成工程款399,650 元,②遲延完工之損失350,000 元。惟被告既已完成九年以上之工程,收尾款部工程頂多約而20,000元即可完成,但起訴狀原證三號所謂之未完工程估價表卻近400,000 萬元,此部分乃原告自行另行增加或變更工程,並非在原承攬範圍內,原告將此不實或自增之契約外工程費用強責由被告負擔,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作為遲延之賠償金額,亦顯屬過高。

㈣被告已完成裝潢工程之九成,原告應付270,000 元,但卻只

付20 ,000 元,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50,000 元,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在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與之抵銷。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係於91年10間承攬原告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貿商村貿商巷2 弄10號7 樓之裝潢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300,00

0 元,及被告於92年10月已完成其於93年9 月23日提出答辯書所附25張照片所示裝潢工程,尚有部分裝潢工程未完工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3 月23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脅迫始訂立,惟僅徒托空言,且據原告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尚未完成之裝潢工程費用為若干。㈡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50,000 元有無過高情事。㈢被告得以主張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相抵銷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四、被告尚未完成之裝潢工程費用為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之裝潢工程,委請他人裝潢尚須

支付399,360 元,固據提出N家保創意宅修工程詳細表一件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抗辯:前開估價單所載裝潢項目係原告自行追加或變更,並非原承攬工程之範圍等語,則原告就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係在被告承攬裝潢範圍內有利於已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約定之承攬裝潢工程總價為300,000 元,且被告已完成如其於93年9 月23日提出答辯狀所附25張照片所示之裝潢工程,衡諸常情,其餘未完成之裝潢工程費用斷無超過3000,000元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餘未完成之裝潢工程另委請他人裝潢尚須支付399,360 元,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係在原承攬裝潢之範圍內。況本院於93年

9 月30日審理時諭知原告陳明本件承攬施作工程項目,經原告當場陳述另補陳資料過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亦難僅憑原告嗣後提出另請他人估價之工程詳細表,即認定該工程詳細表所載之項目即係兩造原始約定之裝潢工程項目。核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裝潢工程費用高達399,360元,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既自認其承攬之裝潢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因兩造均未提出原始設計圖,或施工項目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僅向原告收取裝潢之材料費(已據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進料之材料費已達266, 84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一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被告已完成300,000 元裝潢工程之26 6,840元,未完成部分之費用應為33,160 元 。

㈢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需

費237,650 元,又被告承攬本件裝潢工程造成水管漏水,地板部分要拆掉重作需費162,000 元,我們實際上尚未請人來施作,只是找人來估價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詳細表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未完成裝潢工程之項目,已詳述如前,又依被告所提出已完成部分之裝潢現場照片,並無水管漏水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裝潢工程有包含管線重新置配,或水管漏水係被告施工所造成,自難將嗣後水管漏水情形諉責於被告施工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出之N家堡創意宅修工程詳細表,亦未將被告未完成裝潢工程之費用,與水管漏水造成地板拆除重作之費用分項列計,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予認定另行僱工施作被告未完成工程之費用為237,650元,及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係被告裝潢施工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完成之裝潢工程費用應為33,160元,依兩

造於93年3 月23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所載,施工完工日期延至

93 年5月15日晚間9:00以前,若至完工日仍未完工,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另行找人施工,未完工之項目所需之工程款將全數由被告負責等語,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裝潢工程部分所需費用33,160元。

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50,000元有無過高情事:㈠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

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七十九年台上字第1612一六一二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兩造固於93年3 月23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如未於93年5

月15日晚上9 時以前完工,除未完工項目所需之工程款將全數由被告負責,且須額外付出350,000 元作為賠償原告因延遲施工完工所造成之損害。惟查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總計為300,000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卻高達350,000 元,超過被告可取得之報酬,不僅造成被告毫無利潤可言,將更造成被告將倒貼成本之情形。且被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須賠償原告另行僱工施作未完工部分全數工程款,則另約定被告須支付超過報酬之違約金,顯屬過度苛酷。再者,被告於本院93年6 月30審理時抗辯,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要當展示用,則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得逕行終止本件承攬合約,亦得免除提供系爭房屋當展示用之義務,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工期所受損害之期間,應為原告行使另行僱工施作之日扣除應提供系爭房屋當展示用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應相對減少。本院審酌前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350,000 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兩造約定承攬報酬300,000元之二成即60,000元,始屬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在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被告得以主張與原告抵銷之承攬報酬為若干:㈠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完成裝潢工程之九成,原告應支付裝潢

費用270,000 元,但原告口付20,000元,尚積欠被告250,00

0 元,爰以原告積欠之250,000 元在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與之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應為266,840元,已詳述如前,又原告於92年12月30日支付本件報酬245,

000 元予被告之老闆甲○○,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件在卷為證,並與證人甲○○於93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木料款都是我付的,我付了130,000 萬餘元,我連同代堆木料款陸陸給了被告300,000 元,我只跟原告收了245,000 元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所為其已支付本件報酬245,000 元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報酬應為21,840元(計算式:266,840-245,000=21,840)。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報酬21,840元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核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部分之費用33,16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合計為93,160元,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報酬21,84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1,320(計算式:93,160-21,840=71,320)。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