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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4 日就「120 線八五山至高義41K+600~

41K+920 段橋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雙方於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應於開工後700 日曆天完工;另於第4 項第1 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工期限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系爭工程於87年3 月8 日開工後,因涉及被告申請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遲延、工程變更設計、納莉風災等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按原約定700 日曆天完成,需延展工期。惟兩造就工期延展日數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認定不同,於91年12月26日召開調解會,於會議中合意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以一併處理有關工程展延日數認定、衍生及增加費用之計算,及未付工程款等諸多問題。詎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所做出調解建議,被告並不接受,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關於工期延展部分,合計 854日:

⑴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 日。系爭工程

原訂於87年3 月8 日開工,惟受限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之因素,無法於87年3 月8 日開工,變更開工日至88年1 月15日,合計313 日。

⑵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 日

。系爭工程之測量控制點遺失補樁被告同意展延49日;復因橋樑增長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74日,合計123 日。

⑶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日。系爭工程因敞莉風災影響部分交通中斷,無法施工,因而被告同意展延17日。

⑷A2橋號台變更設計,應展延316 日。系爭工程因A2橋台護

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A2橋台若逕行工確有困難,且恐發生危險,因此被告同意原告A2打PC完成日(89年9 月28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開始計算停工,並俟變更後核定再予復工。嗣於90年8 月20日由被告通知原告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定辦理,並自90年8 月10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故自89年9 月28日起算至90年8 月10日,合計316 日。

⑸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由於新增橋

台之半重力式擋土牆,因牆身斷面皆設計斜面且坡度大,難以施工,雖經原告反應,惟被告表示施工困難應自行克服,至於施工期間之工期依實際檢討展延。嗣原告提出擋土牆施工計劃書,並預估所需之工作天為221 日,惟被告恐工期延後,自行認定85日。而原告於被告90年8 月10日通知復工後,即進行備料、放樣且日夜趕工,本項擋土牆實際完成日期按施工日報表登載為90年12月3 日,即實際延展天數為113 日,始謂合理。惟為免爭執,原告亦退讓同意以被告所認定85日,故此部分至少應延展日。

⑹綜上,前開延展加上原訂700 日,應完工日為91年6 月8

日。原告既於91年3 月15日竣工,非但未遲延,反超前85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71日(即應完工日91年1 月3 日),並主張遲延扣款,顯然有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建議中亦因原告之退讓而建議核給展延工期783 日,即依該委員會認定,原告已按期完工。

㈢展延工期致原告費用之增加:

⑴履約保證金利息新臺幣(下同)957,770 元:本件兩造間

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係附條件之保證契約,即由原告提供保證金予被告,做為契約履行之擔保,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被告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倘若逾期則構成遲延。承前述,兩造原預定完成之工期為700 日曆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854 日,使原告無法於原先開工後700 日天得將履約保證金取回,而受有遲延之損害。

查原告於簽約時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為8,187,000 元,依法定延利息年息5%計,每日利息損失為1,121.51元,854 日計957,770 元。又原告取得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之前提,乃原告提供不動產予銀行設定擔保,且支付手續費(按年息1%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按法定遲延利息求償利息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⑵工程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部分:

依據工程附件三第15點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因此原告得依工程比例調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延展所增加之費用(即自88年1 月15日開工日起至91年3 月15日竣工日止,共456日之延展損失。)Ⅰ路基路面工程:

①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25,012元(工

程估價單項次一、㉘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38,396元,若以原契約700 日計算,每日平均金額為54.85元,工期增加456 日,依比例應增加25,012元(54.85x456=25,012)②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55,246元(工程估價單項次一、㉙

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84,807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121.15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再按比例增加55,246元(121.15x456=55,246)。

Ⅱ0.5 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315,152 元(工程估價

單項次三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17,644 元,以

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691.12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315,152 元(691.12x456=315,152)。

Ⅲ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6,637元(工程估價單項次

四、A 、J 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17,644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168.06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76,637元(168.06x456=76,637)。

②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2,866元(工程估價單項次

四、B 、F 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0,450元,以

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72.07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32,866元(72.07x456=32,866)。

③工地灑水費350,169 元(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2 項

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350,169 元(767.91x456=350,169)。

④工地清潔費350,169 元(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3 項

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350,169元(767.91x456=350,169)。

⑤臨時排水清理費192,093 元(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

4 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94,879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421.26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192,093 元(421.26x456=192,093)。

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4,910 元(工程估價單項

次四、C 、5 項目),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22,449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317.78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144,910 元(317.78x456=144,910)。

Ⅳ施工品質管制費(估價單項次五、C 、11項目;即專任工

程品管師),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913,982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1,305.69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595,394 元(1,305.69x456=595,394)。

Ⅴ營造綜合保險費380,161 元(工程估價單項次七),查原

工程合約金額為583,580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

833.69元,工期增加456 日,應按比例增加380,161 元(

833.69x456=380,161)。Ⅵ工地辦公室費760,000 元(含租金、水電、電話、影印等

雜支),查工地辦公室之租金、水電等費用為固定之必要支出,若以每月50,000元計,每日費用約1,666.67元,工期延長456 日,相對增加費用為760,000 元(1,666.67x456=760,000)。

Ⅶ人事費用1,824,000 元,查工地人事管理費為原告固定必

要之支出,因被告工期延長,導致原告必須給付工地管理人員郭傳城及吳文龍每人每日約2,000 元之費用(包含每人每月5,0000元薪資及伙食、車資補助等),工期延長增加456 日,相關人事費用增加1,824,000 元。

Ⅷ前開合計5,101,809 元,其中屬於有關補充說明第十五點

㈡之安衛、環保、交通等設施或管理維護費用,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依工期展延期日調整,應無疑義。至於「0.5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工地辦公室費用

」、「人事費用」等項目費用增加之部分,雖非前所述之安衛、環保、交通等設施,但卻屬管理維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歸責因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設非被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告本無庸支出。因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就衍生之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展延期日調整,始符法理。

⑶包商管理費及稅捐部分

除前述工程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之金額合計5,101,809 元外,尚應加上相對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及稅捐,依契約之約定其比例為工程款15% ,此部分應增加765,271 元,爰依民227 條之2 第1 項規請求給付之。

⑷合計6,827,850 元(957,770+5,101,809+765,271=6,824,850)。

㈣關於被告漏未估算部分:

本件工程經被告結算核定之金額為73,977,000元。然依被告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尚有三項部分被告漏未結算估驗。分述如下:

⑴項次二橋樑工程中第15項「橋面伸縮縫及按裝」之部分:

被告於91年7 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之「驗收情形」第16點記載「16. 伸縮縫詳圖ST3 ,斷面圖A/1 相符。」顯見就「橋面伸縮縫及按裝」之部分,被告業已認定驗收合格。依營繕工程結算書第5 頁中第15項「橋面伸縮縫及按裝」,系爭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24,765元、工程數量為17公尺,工程總價為421,005 元。本件被告既已驗收合格,被告竟於工程結算書中之結算結果認為原告未予施作、結算金額為0 ,顯違誠信。查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16公尺,僅請求396,240 元(未稅),並無不合(24,765×16=396,240)。

⑵項次二橋樑工程第18項a「機械挖方」之部分:

系爭被告漏未估驗之1,955.52立方米之機械挖方,原告係回填於變更設計後之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因此,通常合理之情況為:挖方數量=填方數量+棄土數量。依原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二橋樑工程項目16、17、18所示,項次16之「基礎挖堅石」結算之數量為6,781立方米,項次17「基礎回填夯實」結算之數量為4,852 立方米,項次18「廢土遠運」結算之數量為4,27

6 立方米。顯見回填及棄土之土方遠大於挖方之數量達2,

347 立方米(4,852+4,276-6,781=2,347), 而之所以產生差異之原因,除其他部分工程零星之土方棄運外,最主要之原因乃因A2護坡擋土牆變更設計在後,至90年8月間始奉核通過,故工程施作在後。而先前橋墩、基樁開挖之土方,扣除回填之土方外,均已棄運,尚無保留。而A1、A2之護坡擋土牆基礎挖方之數量僅有708.43立方米,而回填之數量高達2,663.95立方米,亦即扣除開挖之708.43立方米外,原告尚須自他處再挖1,955.52立方米之土方始敷回填(2,663.95-708.43=1,955.52),而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後所產生之新工程,屬於變更契約後之項目,工程性質上為「機械挖方」。因此,就單價上應比照項次一路基路面工程中關於機械挖方之單價,即每立方米326元,合計637,500元(未稅)。

⑶關於「10公分排水管」之部分:

本項工程並非於「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之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而依一般公共工程之習慣,排水管工程均屬於另行單獨計價之項目。即A1、A2擋土牆所施作之10公分排水管長度合計380.63公尺,而原告確實加以施作,以4 公尺長之10公分排水管單價為245 計,每公尺之材料費為61.25 元。因此,原告請求連工帶料,每公尺8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其施作381 公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元,並無不合(80×381=30,480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漏未估驗結算之三項工程之金額合計應為

1,064,220元,另加上契約所約定15%「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被告就漏未結算之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223,85

3 元。㈤即就系爭之工程而言,被告總計尚應給付原告9,649,803 元

。即本件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73,977,000元,惟尚應加上被告漏未估驗之1,223,853 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200,85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70,955,500元、原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固金1,128,013 元(即實際結算金額之1.5%)、AC品質扣款:42,072元及原告應繳納之下腳料款300,215 元。就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24,953 元。再加上因工期延長之所增加之費用6,824,850元,總計被告就本件工程而言。共應給付原告9,649,803 元(2,824,953+6,824,850=9,649,803) 。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93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工期延展部分,其中⑴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

誤部分,應展延313 日。⑵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 日。⑶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日。

⑸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被告不爭執;其中⑷A2橋號台變更設計,依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得就延展期間予以斟酌。本件雖因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以致A2橋台工確有困難,而造成無法繼續施作之情形,然並不完全影響後續鋼橋組裝、架設作業;且原告事實上亦續辦:①鋼廠全橋假組立②鋼構焊道修補③噴漆④工地肋拱安裝⑤A2端引道水溝⑥駁坎磚護坡等工程。因此原告所稱此項工程屬要徑工程,其停工將致全面無法繼續施作,並非實在。且事實上,被告對於A2橋台工程之停工,亦非完全未給予工期延展。已於考量A2橋台停工後續要徑影響部分僅2 橋墩至2 橋台之橋樑架設及橋面版施工,此部分被告依前開合約條文規定,依實際網圖分析核算,同意延展45日,應無不合。又本件核定預定完工日為90年

4 月16日後至90年8 月9 日變更設計完成共115 日,因辦理橋台護坡變更設計尚未奉准,無法繼續施工,應可視為停工,不計工期,合計准延展工期160 日,亦屬合理。基上,本件被告同意延展工期日應屬合理。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依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於下:

⑴民法給付遲延:

原告於簽約時並無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而係以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書作為擔保,是以原告並未因工程延展而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致多僅有手續費支出而已。況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第2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 、50% 及75%及正驗合格後,分4 期各以15% 、20% 、25% 及40% 無息退還。」;且依合約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格式第3 條規定「本保證書有限期限自簽訂上述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公路局支付承包商未期付款日止」,既於締約時已約定返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時間,顯然原告已預料未來請求保證金之變動時間。

⑵依契約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原告欲依「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點㈡規定請求調整費用之前提有二,即①屬甲方(被告)因素全面停工。②有實際需要。查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之結果,並不當然等同於全面停工,是被告縱同意延展,亦與全面停工有異。且除應符合全面停工要件外,原告亦應證明實際有支出必要之費用,並不得逕以比例折計。另前開第15點規定項目,應僅限於詳細估價表第四項次之各項,而不應包括其他項次,則原告主張項次一範圍部分,均不合契約約定。再者系爭工程並無對外交通問題,固不產生「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且實際並無臨時排水及環保工作,故有關「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皆不可能產生。又如「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等均會隨工程陸續完工而少費用,故按比例計算,並不公平,應以實支法列計。又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一項,原告未予說明有何屬因被告原因而需追加,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按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而延長工期、增加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展、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之情事變更,再據此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關於前開情事已於合約第6 、10、11條等各條明定契約給付計價方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當事人不可預見」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且就①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 日部分,既未開始施工,自無費用支出。②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 日部分,其中49日為甫開工時(88年2 月13日),原告並費用支出之可能;另一74日之延展,肇於變更設計,故有增加經費(於增加經費時,已考慮相關費用),因此此部分之展延,與費用之支出無關(且此部分非原告無法預見)。③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日部分,既非可歸責被告,且實際未施工,即無費用支出之可能。④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部分,亦屬變更設計,費用已經預估在內,包含包商管理費及稅捐均已調整,原告再為請求應有重覆。⑤A2橋台變更設計160 日部分,理由亦同前述。

㈢有關原告主張漏未估驗部分:

⑴橋面伸縮縫漏未結算:此部分工程原告於施作後具平整度

不符合裝法要求,經被告要求打除重做未果,被告自不予計價。再者所謂驗收除數量等相符外,更包括品質達到要求,初驗紀錄僅對外觀尺寸是否符合進度進行初驗,並不包括材料及平整度是否達到驗收標準,且驗收依據除竣工圖外,營繕工程結算書亦屬之,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機械挖方漏估1955.52 立方米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所示,回填土方來源係工區內原挖方堆置,並無重新開挖,自不得動覆請款。況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內載挖方為0 ,但依回填數量2503.87 ,另加計挖方2503.87 。經詢問承商解釋為擋土牆與土坡間有距離,除基礎開挖外,並無其他開挖行為,而回填係以附近工區堆置土回填等情。另挖方(6781)減填方(4852)應為棄方1952,被告已以4276給價,顯然多付。

⑶排水管部分:查擋土牆內之排水管施作,屬施作擋土牆時

必要之附屬零件。蓋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驗缺此必要之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危及牆身安全。即依工程慣例,此屬附屬必要零件,且多未單獨計價,而以內含方式計之。原告援引其他契約計價方式為本件類比基礎,應有不當,且原告所提出計價之標準,被告亦否認之。

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原告應納下腳料款300,315 元;AC含油量不足扣款42,072元;工程保固金1,109,655 元(計算基準與原告不同);工程逾期71日,罰款5,252,367 元,被告得依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扣抵或依民法為抵銷抗辯。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7年3 月4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附件詳原證1 、13、25、被證1 、2。

㈡延展工期日數部分:

⑴關於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313 日(詳原證6); 原訂

開工日為87年3 月8 日,因前項原因延至88年1 月15 日。

⑵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延展123 日(詳原證6)。

⑶納莉風災延展17日(詳原證6)。

⑷A2橋台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其中自90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

8 月9 日止之延長,共115 日;及依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

1 款但書准予延展45日,合計160 日。⑸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延展85日。

⑹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1年3 月15日(詳原證12)。

⑺依工程合約記載原訂工期為700 日歷天(詳原證1 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

⑻前述第⑴至⑸項工期之延展,除第⑶項外,其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延展。

㈢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程完成

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 期各以百分之15% 、20 %、25% 及40% 無息退還。」(詳被證1 第23項)。

㈣原告係提出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做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

㈤兩造約定關於工程費用之調整,依據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

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辦理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寸,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如屬被告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被告)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

㈥關於原告所提出附表三

A其中⑶交通、安衛及環保:①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②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③工地灑水費;④工地清潔費;⑤臨時排水清理費;⑥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屬於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

15 點 ⑵項項目(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B其中⑸營造綜合保險費,屬於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

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⑴項項目(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

C其中⑵0.5m3 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⑷施工品質管制費

(工程品管師);⑹工地辦公室費;⑺人事費用;㈢包商管理費及稅捐(15%), 非屬工程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 點 ⑵項項目(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

D其中⑴路基路面工程①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

措施費(為估價單項次一㉘);②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為估價單項次一㉙)(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

㈦原告主張漏未估驗部分(即原證12:項次二「橋樑工程」⑮、⑱a及㊾):

⑴「橋樑工程」⑮①原告已施作⑮「橋面伸縮縫及安裝」16公尺。

②施工說明書第15.2、16.2分別規定「工程進行至某一階

段,例如構造物基礎開挖、模板支架、鋼筋紮放等,承包商均須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下一步工作,否則如有不合規定時,應由承包商負責拆除重做,不另給價」;「工程施工中,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暫停估驗,或扣發一部分款項,至原因消滅止。①工程材料不妥之處經工程司通知更改或換調,而延不履行者」。

③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為「原告施作安裝平整度不符」。

④原證18工程初驗紀錄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⑵「機械挖方」⑱a①原證20形式為真正。

②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

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因此,通常合理之情況為:挖方數量=填方數量+棄土數量。

⑶「10cm排水管」㊾①原告共施作380.3 公尺(詳原證22)。

②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2 規定

「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應確實遵守併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

㈧書證部分:

原證1 至13、15、17至23、25及26、28、29;被證1 至8 書證為真正。

㈨被告抵銷抗辯:

⑴原告積欠下腳料300,315元。

⑵因AC含油量不足原告應扣款42,072元。

⑶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工程保固金按實際結算工程款1.

5%計算;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總結算金額為73,977,000元。

⑷依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1 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1 罰款。

四、兩造對於本件原告所請求有關展延工期所致損害,前提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為基準一節,既無爭執。則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之探究,自應以全面停工日數若干為斷,始與本件之爭點相涉,先此敘明。經查:

㈠有關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延誤部分,應展延313 日。系爭工

程原訂於87年3 月8 日開工,惟受限水土保持許可證核發之因素,無法於87年3 月8 日開工,變更開工日至88年1 月15日,合計313 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復屬開工日之延後,於開工前之展延,自屬處於全面停工之狀態。

㈡有關測量控制點遺失及橋樑增長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123

日。系爭工程之測量控制點遺失補樁被告同意展延49日;復因橋樑增長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74日,合計123 日一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許可延展函(即原證7), 既載「合計應增加工期49+74=123 天,自89年12月14日延期竣工為90年

4 月16日」等情,顯然被告所許可之展延日數,亦係以全面停工之前提核列,故竣工日按核可日數延展。

㈢有關納莉風災之影響,展延17日。系爭工程因敞莉風災影響

部分交通中斷,無法施工,因而被告同意展延17日部分,同前述,依被告許可延展函(即原證8)亦 就竣工日自90年12月17日延至91年1 月3 日,同前述,亦屬以全面停工列計。

㈣原告主張:A2橋號台變更設計,應展延316 日。系爭工程因

A2 橋 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A2橋台若逕行工確有困難,且恐發生危險,因此被告同意原告A2打PC完成日(89年9月28 日)起 視為無法繼續施作,開始計算停工,並俟變更後核定再予復工。嗣於90年8 月20日由被告通知原告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定辦理,並自90年8 月10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故自89年9 月28日起算至90年8 月10日,合計316 日等情。經查⑴「A2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A2橋台若逕行工確有困

難,且恐發生危險,因此被告同意原告A2打PC完成日(89年9 月28日)起視為無法繼續施作,開始計算停工,並俟變更後核定再予復工」;「橋台護坡變更設計案,已奉核辦理,請即按圖施作,自90年8 月10日起計算工期」等情,固有被告函二份在卷可查(即原證9 ,說明第2 項;原證10主旨欄」,惟前開記載僅得認系爭工程中「A2橋台」之施工因變更設計而有316 日工期之延宕(即系爭工程非僅A2橋台之施作而已),非得逕謂此316 日期間為全面停工。

⑵即此部分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316 日係全面停工」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再為進步舉證,則除被告自認並核准展延竣工期之160 日外(詳原證10附件),原告其餘主張,自無可採。

㈤新增半重力式擋土牆施工,應延展工期85日部分,同前述,既實際經被告核准並展延竣工期,自屬全面停工。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竣工期應為91年1 月3 日;其中開工

前延展日數為313 日,開工後延展日數為385 日(123+17+160+85=385)。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履約保證金(8,187,000 元)利息損失:

㈠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係附條件之保證契約

,亦即由原告提供保證金予被告做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約定期限屆至(即700 日曆天)後,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因此,被告自期限屆滿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提出銀行保證書供作履約保證,實際並無利息損失。且除第四期履約保證書(金額3,723,600元)因原告迄今未繳下腳料及尚餘其他扣款等情,尚無法發還外,其餘均已解除保證書責任。況依兩造約定保證金之返還係按工程進度比例無息退還,原告自不得請求利息損失等情。

㈡經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

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 期各以百分之15% 、20 %、25% 及40% 無息退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履約保證責任契約,自屬附條件契約。即以工程完成一定比例為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條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非若原告所主張,以700 日曆天為給付期限。是以於條件成就時(即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應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一至三期保證責任之解除被告有何於條件成就後,經催告仍不履行之情,被告自無給遲延可言。至第四期保證責任,雖經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催告被告履行解除保證責任之責(內容如原證25所示),被告迄未解除。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損害,既至91年6 月8 日止(即原定工期,加計原告主張延展之854 日),該時期同前述,尚未經催告,被告自無遲延責任。至被告經催告後未解除第四期保證責任部分,有否構成遲延,端視其是否具正當理由未履行,此部分既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茲不贅論。基上,原告前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依契約關係(即契約附件三「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請求部分:

㈠查兩造約定關於工程費用之調整,乃依據工程附件三「公路

局工程投標需知補充說明」第15點辦理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⑴保險費:如屬被告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核給。⑵『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工程經費,如因甲方(被告)因素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維護,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原證1), 既詳列系爭工程項目列為「一、路基路面工程」、「二、橋樑工程」、「三、0.5 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四、交通安全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五、施工品質管制費」、「六、施工安全評估費」、「七、營造綜合保險費」、「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情。基上,二相比對結果,附件三第15點第1 項所指應係估價單第七項;而附件三第15點第2 項則係估價單第四項,先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說明於下:

⑴路基路面工程:

①原告請求「施工路面養護及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措施費

25,012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一、㉘項目,且以一式列計費用,本即排除於得依附件三第15點規定得調整項目外,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②原告請求「施工期間便道維護費55,246元」屬合價單工

程估價單項次一、㉙項目,且以一式列計,同前述亦屬排除項目,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⑵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①查原告請求之「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6,637元」

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A 、J 項目;「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2,866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B 、F項目;「工地灑水費350,169 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2 項目;「工地清潔費350,169 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3 項目」;「臨時排水清理費192,093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 、4 項目;「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4,910 元」屬工程估價單項次四、C、5 項目等情,已如前述,自屬附件三第15點可調整項目。

②原告主張,前開項目之費用,依常情既隨工期延長,而

有增加之必要,其調整方式應得依工程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調整以做為增加之基準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對外交通問題,固不產生「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且實際並無臨時排水及環保工作,故有關「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皆不可能產生。又如「工地灑水費」及「工地清潔費」等均會隨工程陸續完工而少費用,故按比例計算,並不公平,應以實支法列計等語。經查:

Ⅰ原工程估價單上既列有「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前開項目云云,自屬背於常態事實,應由其負立證之責,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Ⅱ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交通、

安衛、環保等維護費用,均屬工程維護費用,本即隨工期之延長而有繼續增加之必要,故附件三第15點亦約定「得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以原工期合約金額及工期比例調整,尚屬合理、妥適之計價方式。

③基此:

Ⅰ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11

7,644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168.06元,工期增加385 日(123+17+160+85=385 ;開工期應無工程維護費用之支出),應按比例增加64,703元(168.06x385=64,703)。

Ⅱ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0

,450 元 ,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72.07 元,工期增加385 日,應按比例增加27,747元(72.07x385=27,747)。

Ⅲ工地灑水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 元,以70

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385 日,應按比例增加295,645 元(767.91x385=295,645)。

Ⅳ工地清潔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537,540 元,以70

0 日計算,平均每日767.91元,工期增加385 日,應按比例增加295,645 元(767.91x385=295,645)。

Ⅴ臨時排水清理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94,879 元,

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421.26元,工期增加385 日,應按比例增加162,185 元(421.26x385=162,185)。

Ⅵ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查原工程合約金額為22

2,449 元,以700 日計算,平均每日317.78元,工期增加385 日,應按比例增加122,345 元(317.78x385=122,345)。

Ⅶ合計968,270 元(64,703+27,747+295,645+295,645+162,185+122,345=968,270)。

⑶原告請求「營造綜合保險費380,161 元」,屬工程估價單

項次七),符合附件三第15點第1項項目,其調整約定為「如屬被告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核給。」。原告主張前開保險費有因工期之延展而追加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保險追加之主張負立證之責,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佐,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即「0.5 立方米盤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費315,152 元」、「施工品質管制費595,394 元」、「工地辦公室費760,000 元」、「人事費用1,824,000 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工期延誤,應為如何之給付詳為約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延誤工期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應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等情,即非無疑。

㈡況查,就前述除開工日期延展以外之385 日,其中納莉風災

17日部分,雖不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增加支出,亦不應歸由被告負擔。其餘延展既多肇於變更工程,變更工程部分復均已經被告核准增加經費(詳見原證7 附件第2 點),則被告抗辯:變更設計之費用均已經預估在內,包含包商管理費及稅捐均已調整,原告再為請求應有重覆等語,自屬有據。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關原告主張漏未估驗部分:㈠橋面伸縮縫漏未結算:

查橋面伸縮縫漏工程於工程初驗前(91年7 月12日),兩造固曾就伸縮縫安裝後平整度不足,各為扣款請求(原告,91年5 月1 日,內容詳被證4)或 仍通知修補,不同意以扣款解決(被告,91年4 月26日內容詳被證5)之 意思表示,惟於被告之初驗紀錄上除載「伸縮縫詳圖ST3 ,斷面圖A/1 相符」外,餘無其餘瑕疵之記載;此部分被告拒絕付款之事由為「原告施作安裝平整度不符」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過初驗固難認施工之品質已達要求,惟初驗之目的既在於就以簡易方式可查知等已知之瑕疵,即應詳載於初驗紀錄,並通知修補,或尋求替代方案,以求工程順利完成正驗。則被告竟於初驗時就已知悉「橋面伸縮縫漏工程施作後具平整度不符合裝法要求」之瑕疵,非但未載於初驗紀錄上,更認施作內容與圖面相符,應視同已經承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嗣被告再執同一瑕疵事由,拒此部分工程款,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240 元(施作16公尺,每公尺單價24,765元;24,765X16=396,24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機械挖方漏估1955.52 立方米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詳原證20第4 項),基礎挖方總計6781.19 立方米(1773.72+708.43+4299.04=6781.19);基礎填方總計4851.54 立方米(848.12+2663.95+1339.47=4851.54),兩造對於依一般工程之慣例,若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分別有挖方及回填土方之情形者,挖方後通常會將土方置於工地現場附近預留,待需回填土方時,方不另須開挖土方或從外地運土方來回填。若仍有多餘之土方再以廢土處理之方式運至棄土場。因此,通常合理之情況為:挖方數量=填方數量+棄土數量等情,既無爭執。則於挖方數量大於填方數量之前提下,應無單就A1、A2護坡擋土牆挖方、填方計算,而有填方不足,應再以機械挖方補足之問題。原告雖以:A2護坡擋土牆變更設計在後,至90年8 月間始奉核通過, 故工程施作在後。而先前橋墩、基樁開挖之土方,扣除回填之土方外,均已棄運(詳原證20第4 頁,棄土4275.98 立方米),尚無保留等語為辯。惟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棄土量達4275.98 立方米等情,縱認屬實,原告仍應就棄土基於何事實上困難,致於變更工程完成前無法保留,需全部先行丟棄,抑或竟無法預估變更工程部分填方不足數額,而無法部分保留(實則所欠填方僅1955.52 立方米)等情詳為舉證及說明,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理自應由原告就未保留所需填方,即逕將挖方以棄土處理所增費用,自負吸收之責。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10公分排水管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2 既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本局及承包商雙方應確實遵守併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合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等情。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10公分排水管」是否屬土牆必要之附屬零件?按依工程技術而言,若施作擋土牆時驗缺此必要之排水管,將增加水壓力危及牆身安全。是依工程慣例,「排水管」應屬擋土牆附屬必要零件,被告抗辯:依前開合約附件所載,排水管應不得再單獨計價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另紙合約(原證28),以為排水管有另行計價主張之佐。然依該合約書約定反足證肇於同前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2 規定之約定,承包商特於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載明「10公分排水管」,以求得單獨計價等情。則於原告未於合約所附估價單特別載明「10公分排水管」之前提,自無得要求比照前述合約另為計價請求。

九、基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510 元(968,270+396,240=1,364,51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被告抗辯:⑴原告應納下腳料款300,315 元。⑵AC含油量不足扣款42,072元。⑶工程保固金(按實際工程款1.5%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承前述系爭工程款總計應為被告所主張之金額73,977,000元,加計橋樑工程中橋面伸縮縫及按裝396,240 元,合計74,373,240,以1.5%計保固金為1,115,59

9 元(被告僅就其中1,109,655 元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則於原告所不爭執可扣抵之前開⑴⑵⑶項之加總既達1,452,042 元(300,315+42,072+1,109,655=1,452,042)元,逾前述原告可茲請求總金額1,364,510 元,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金額,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