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驪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古宏彬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被告台北縣政府三重市○○段環南國宅水電工程,原告係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由原告負責該工程水電核,並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函知被告台北縣政府查照履驗,被告台北縣政府卻遲至87年3 月25日才赴現場完成初驗,並於87年5 月29日辦理正驗手續,在驗收意見中僅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然本件國宅興建原告僅配合其中部分水電設備之按裝,本應驗收後即可申請送水電結案請款,卻尚有其他營建項目事涉變更告,被告等顯受領遲延,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及台北縣政府負擔。㈡88年
4 月15日因被告等未編制工地看管,部分水電設備竟遭破壞竊走,原告獲知後即報警處理,並向被告反映損失情形及如何處置,被告等口頭允諾將研議補償,原告即先行代墊項修復。又88年發生921 大地震後,被告台北縣政府預備本件國宅優惠受災戶申購,未料竟發現一年前已驗收之水電設備再度遭人破壞竊走,被告台北縣政府即呼籲各單位及廠商共同配合完成各項事宜,而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所有修復款准自省國宅基金支付後,原告即再次墊款修復水電設備。㈢嗣
89 年 初整件國宅工程告結後,被告等竟對本件鉅額之修復費之給付互推皮球後坐視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將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簽之合約內容,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認定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有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要點43條及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就原告實際損失與警察局報案單核對後,核實給付原告代墊款項。㈣被告等確實怠疏未遵守驗收作業規定至灼,而原告並無違反合約任何條款,被告等卻誤導原告墊款重覆施作,爰依民法第50 8條第1 項定作人受領遲延之危險負擔、民法第172 、
176 條無因管理、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修復水電設備代墊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則以:㈠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4年8 月24日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締約,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被告台北縣政府三重市環南國宅水電工程,原告為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及保證人,嗣被告與原告締結合約,由原告負責前開工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作,而依締結時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訂合約及施工說明」,故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立之合約,其效力及於原告,況原告為前開合約之保證廠商,對前開合約之內容亦無法委為不知。㈡原告完工後,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已配合於86年12月18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報完工,被告台北縣政府於87年3 月25日完成初驗,並於同年5 月29日辦理正驗,但於驗收意見中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惟系爭國宅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未核發,係因系爭國宅建築工程之車位與聲請的建照不符,而延宕聲請時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㈢按「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定有明文,被告台北縣政府未於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完工後,依法儘速辦理驗收,其以使用執照未核發為由,不作成正式驗收,顯係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顯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50
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國宅水電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已移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系爭國宅水電工程遭破壞之修復費用自應由台北縣政府負擔,原告代其支出相關修復費用,自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而非向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主張,乃屬當然。㈣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國宅水電工程之危險責任尚未移轉予被告台北縣政府,系爭國宅水電工程之保管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則依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原告簽立之契約及視為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對其所施作之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應負保管責任,其未依約妥善保管而發生毀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復。㈤再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系爭國宅水電修復工程款應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請求-⑴契約請求權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第1 項第7 款及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間支出該筆修繕費,而系爭國宅水電工程係於88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遲至93年9 月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件縱使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形,亦因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而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被告依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⑵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因原告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有契約關係,原告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為事務之管理,故原告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給付修復款,並無理由。⑶不當得利部分:時效消滅後,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蓋依時效而取得權利,乃依法律規定而取得,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㈠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相符以前,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術中心依約應負責保管。查:該水電工程係於88年11月23日方始完成正式驗收,依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第
15 條 :「工程保管:在工程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之規定,原告所指遭竊日期既均在該正式驗收完成日期之前,故依約應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負責修復。㈡依據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第17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之規定,本件水電工程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6年12月18日申報完工,被告台北縣政府即於87年1 月2 日辦理初驗,並以87年1 月15日北府國1 字第014563號函送初驗紀錄,並限二十日內改善完妥,案經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87年2 月4 日函復被告台北縣政府稱已改善完妥,被告台北縣政府旋於87年2 月12日北府國1字 第038521號函請監造建築師依權責查核是否確實改善完妥,並於87年3 月5 日北府國1 字第061334號再函催辦;建築師87年3 月11日函復缺失已改善完妥,被告台北縣政府即於87年
3 月13日北府國1 字第073400號函通知87年3 月25日前往複驗,期間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配合新消防法規申辦火警設備等變更程序,因仍在辦理變更作業,無法隨即辦理正驗,被告台北縣政府乃改通知訂於87年5 月29日前往辦理正式驗收,事實上亦依時前往,奈何工程現場已撤除臨時水電,正式水電卻未接通,故當然無法完成正式驗收。㈢再查,依據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第17條:「工程驗收:……凡驗收所需…工具…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水電(不論是正式或臨時)既係驗收測試所需工具之最,自應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負責供給,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既承包「三重環南國宅新建水電工程」,則辦理接水接電事宜,本即其依合約應盡之義務。況查,依據該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據此,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就接水接電事宜亦有與其他承辦人如建築承商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應負責賠償之,被告台北縣政府則只充當中間裁決角色,故亦不容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事後推卸其因為無法與其他承辦人協調,避免過早撤除臨時水電或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正式接水接電,肇致於87年5 月29日無法辦理正式驗收,延至正式接通水電後之88年11月23日之責任。更遑論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無合約關係之原告。且依證人甲○○○○○(負責系爭工程的監造工作)於93年12月27日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更可確證87年5 月27日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咎在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與使用執照核發延宕無涉,不容原告無端誣指係被告台北縣政府不受領,是受領遲延。㈣依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稱:「88年4 月失竊時,因為責任不在我,所以沒有修,921地震時有緊急動員法的規定,我擔心若不依照修補,可能有刑責,且我擔心已經完工的工程尾款可能因為沒有修補而拿不到,所以我認為沒有義務修補,還是去修補」等語,則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修復工程代墊款。㈤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三重市環南國宅新建水電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結果,本已不足拘束並非該調解當事人之被告台北縣政府,況該調解結果所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要點第43條及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等,均非得適用於被告台北縣政府。蓋因該審計法施行細則或辦理要點等均屬公法法令(審計法第1 條參照),既未經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所簽訂屬私法領域之工程合約引之為內容或部分,當即不容原告援引以規範被告台北縣政府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62年台上字2783號等判例參照)。㈥原告就其所謂失竊與修復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0年6 月1 日以90北府城企字第181055號函內既言明:「遭竊數量明細經與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資料核對無誤」,顯僅表示認同三重分局函送資料形式之真正,並不及於其實質所載原告報警內容、失竊時間及數量明細等之真正,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吳世欽於93年12月27日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謂發生二次失竊之事實與其遭竊項目、數量等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承攬被告台北縣政府三重市○○段環南國宅水電工程,原告係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由原告負責該工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工,原告於86年12月18日即已按裝完工報核,被告台北縣政府並於87年3 月25日、87年5 月27日為驗收,整件國宅工程並於89年初告結,惟在87年5 月27日驗收後迄89年整件國宅工程告結前,原告因按裝完工之部分水電設備遭竊,先後於88年4 月15日、88年10月8 日報警處理,並為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訂購合約書、被告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86年12月18日函知被告台北縣政府系爭工程完工報告、被告台北縣政府87年3 月25日初驗驗收紀錄、87年5 月29日正驗驗收紀錄、系爭工程遭竊之新聞報導、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原告既於86年12月18日已將系爭水電設備工程按裝完畢,被告台北縣政府於87年5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卻在驗收意見中僅表明:「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然本件國宅興建原告僅配合其中部分水電設備之按裝,無法送水送電非可歸責原告,是被告等對系爭國宅水電工程顯受領遲延,系爭國宅水電工程設備於88年4 月15日、88年10月8 日二次遭竊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及台北縣政府負擔等情,則為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台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件經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國宅水電工程設備遭竊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㈠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合約15條規定:「工程保管:在工程經正式驗收相符前,所有完成之工程均由乙方(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減少,應由乙方負責」,而原告為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上開工程之協力及分包廠商,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之水電設備及管線施作,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締約時之投標需知第14條:「本中心依業主工程進度計價,俟工程款匯入本中心帳戶,承商方可列單經監工人員簽證驗收合格後計價付款」、第16條規定:
「本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本中心與業主所定合約及施工說明」之規定,可知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完工後,依三方合約,係以被告台北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受領,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始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在此之前,則由原告負擔。
㈡次按民法234 、235 條之規定,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
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具債權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查:
①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於86年12月18日完工後,即由被告台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函知被告台北縣政府為驗收,並於87年1 月2 日、同年3 月25日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初驗、複驗合格,但被告台北縣政府於同年5 月29日前往正式驗收時,系爭國宅建築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汽車停車位變更問題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知發生差距,造成使用執照無法順利核發致無水電,故被告台北縣政府當日未為驗收,迄使用執照於88年9 月間核發後,被告台北縣政府方於88年11月23日為正式驗收合格等情,有87年1 月2 日、87年3 月25日、88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年3 月26日寶工字0026號函影本、88年3 月10日北府國一字第91528 號影本、88年4 月13日協調會錄影本、88年9 月30日研商會議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依卷附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簽訂
之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合約17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被告台北縣政府)派員或報上級機關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之規定,並參酌88年5 月24日修正刪除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可知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台北縣政府即需儘速依約正式驗收受領。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18日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工之給付,被告台北縣政府卻於87年5 月29日正式驗收時,在驗收意見上記載:「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無法接水接電,利用發電機僅能驗收部分項目,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而未指出該次部分驗收結果有不合格之處,即拒絕全部驗收受領,惟有關系爭國宅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未核發致無接水電,係因系爭國宅建築工程承攬人就停車位變更問題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知差距造成,已如前述,故因無法接水電可為驗收之責任非在原告或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③上開合約第17條後段固另有:「凡驗收所需工人及工具及
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之約定,然依證人即系爭國宅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吳世欽於本院93 年12 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要驗收水電工程是否一定要正式接好水電才能辦理驗收工作,或是可以臨時接水電的方法來驗收?)有電就可以驗收,承包商一定要聲請臨時水電才能開工,所以臨時水電的標準可以做驗收測試用,並無問題」、「(問:本件承包商87年5 月29日有無拆除臨時水電?)已經沒有臨時水電,本件的主體工程是寶固工程承包,87年初主體工程已經完工,可能是因為節省水電費,所以拆除臨時水電」、「可以去租發電機的方式來驗收,不一定要正式接水電才可以」、「系爭工程有一台緊急發電機,該發電機的電力不足以測試全部水電工程」、「(該發電機是否可以分棟測試水電工程?)理論上可行,但技術上非常麻煩」等語,可知系爭國宅水電工程之驗收,並非一定俟使用執照核發後正式接水電始可驗收。又參諸上開合約第12條:「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之規定,應認被告台北縣政府依約亦有協調系爭國宅各工程承攬人相互配合之義務。而與本件系爭國宅水電工程有關之臨時水電設施,依規定既由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嗣於施作之建築工程完工後拆除,又因其申請之使用執照未核發,致被告台北縣政府於87年5 月27日對系爭國宅水電工程為正式驗收時無水電可供驗收,此時被告台北縣政府自應協調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申請接臨時水電或要求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中心提供其他驗收所需工具等方式以利驗收,卻均未為,僅於驗收意見記載:「....請俟接水接電後,再行辦理驗收」,顯怠於履行協調義務無故拒絕正式驗收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後段:「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之規定,系爭國宅水電工程設備遭竊滅失之危險於87年5 月27日後,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本人支出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國宅水電工程設備遭竊滅失之危險於87年5 月27日後,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已如前述,故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原告對系爭國宅水電工程設備於87年5 月27日後二次遭竊依約並不負保管修復之義務。復觀諸卷附被告台北縣政府於88年9 月30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結論5 :「使照已核准,請各承商配合辦理災民進住事宜」、結論6 :「水電工程遭遺失破壞較多,務必期限內辦妥各項應辦事項。有關水電管線因修護而須修復之項目,請寶固公司配合辦理」所示意旨,堪認原告就遭竊之水電設備二次代為修復,顯利於被告台北縣政府,且不違反被告台北縣政府明示之意思。再查: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修復費用3,853,16
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第一次、第二次遺失明細表、單價說明等件為證,被告台北縣政府固對上開單據實質上之真正有所爭執,惟參諸卷附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0年
6 月1 日以90北府城企字第181055號函文記載:「....
三、查本案第一次遭竊及第二次遭竊數量明細經與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資料核對無誤,有關第二次遭竊時間係88年10月4 日,承商於10月8 日通報本局城鄉局,並於10月8 日會同承商現場勘查損失情形後請承商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93年12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第一次遭竊後已經修補了哪些設備?)有修補電線的配線完成,但後來又再度失竊」等語,足認第一次、第二次遺失明細表上所列遺失修補之數量及單價應信為真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六、本件系爭國宅水電工程工程設備於87年5 月27日後二次遭竊滅失之危險既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非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責任,且原告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顯係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利益而管理,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未因原告代被告台北縣政府修復失竊之水電工程設備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之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連帶給付支出之修復費用云云,自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3,853,186 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3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