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優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優識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趙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所有之台北縣
林口歐香社區坐落台北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之地下室及地上1 至4 樓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裝潢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嗣原告依約按期施工,惟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要求修改部分工程內容,並追加工程項目,致超出雙方原先約定之工程款,增加工程施工費用達4,893,493 元。嗣原告於裝潢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雖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然竟拒絕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之款項4,893,493 元,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893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部分工程款:
⑴按雙方工程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
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內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又同條第2 款約定:「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⑵查本件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積欠原告變更及追加工程款
4,893,493 元,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最後兩期付款中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準此,被告應於寸第5 期工程款時(即93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2,446,746.5 元,並於給付第6 期工程款時(即93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2,446,745.5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93,493元,爰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⑶退萬步言,設若鈞院認雙方並未合意上開工程追加及變
更之合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㈢違約罰款部分:
⑴按雙方工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
)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以應付工程款千分之1 計算之遲延罰款。」職此,本件被告逾期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約得按日請求應付工程款千分之1 計算之遲延罰款。
⑵查本件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4,893,493 元,被告
本應分別於93年2 月5 日及3 月5 日,分別給付2,446,
746.5 元,惟被告屆期拒不給付,原告依約得分別按日請求被告賠償應給付工程款千分之1 計算之罰款。
⑶是以,被告應自9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遲延罰款2,446.7 元,並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罰款2,446.7 元。原告為免計算之煩,爰請求被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893 元(應付工程款4,893,493 元之千分之1)之遲延罰款,爰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合約係屬「總額承包」性質,原告應於約
定價款之範圍內完成裝修工程,並無請求被告支付超額費用之權利,此觀工程合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甚明: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工程價款:新台幣800 萬元
整」及第9 條:「乙方(即原告)保證決不追加超過算表以外之任何費用」,可知雙方約定以固定總額800 萬元為價款,800 萬元含括預算表內所有工程項目及費用,對於增加預算表以外之任何費用,無論係因何種原因所致,倘非因被告要求所增加,即不可向被告請求追加之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系爭合約第9 條㈠、㈡乃總額承包下雙方可合意請求增
減款項之例外約定,原告以例外否定總額承包原則之存在,顯本末倒置。蓋系爭合約第9 條㈠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且以該項目是否列於合約附件內為標準,計算增減金額之方式,同條㈡復約定:「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前述約定之反面意義在於,未經雙方同意時,任何一方即無權請求增減工程範圍之權利;換言之,就原告任意增加工程範圍所生之費用,以及被告任意減縮工程範圍所節省之費用,均不得向他方請求,此乃總承包概念下雙方應負擔之風險,此由更足證系爭合約為總額承包之事實。
⑶再者,配合同條「乙方『保證』決不追加超預算表以外
之任何費用,業主要求除外」等語以觀,更再次闡明原告不得任意增加工程範圍請求追加費用。故原告逕依系爭合約第9 條㈠、㈡否認總額承包之含意,顯然未當。
㈡被告未曾同意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原告就該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不具裝潢專業知識,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復
從未提供工程設計圖或其他各項工程之細部圖說予被告參酌,亦從未告知設計或施工上變更追加一事,被告既從未取得原告提出之任何細部設計圖說,即無法依設計圖比對現場施工狀況,亦無法暸解工程進度與實際施作項目是否與合約相吻合之情形,從而,被告縱親臨施工現場,亦無法單憑現場施工情形判斷有無變更追加,更遑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⑵次依被告事後查證,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曾向系爭工
程設計師丙○表示可先進行變更追加項目,毋庸向被告說明,可見原告自始即無意徵求被告意見以決定是否變更追加,儲憑自身設計理念驅使恣意施作變更追加而不顧被告意願,足證原告欲變更追加施工項目之際,自無可能先經被告同意再為進行。
⑶再者,原告請求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依一般常理而論,
倘屬裝潢工程之小幅變動事項,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尚有口頭約定即予施作之可能,然本件若果如原告所言,該等追加工程確經被告同意,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雙方豈可能無任何「書面」約定。以原告而言,如未取得書面同意,豈願不顧將來可能被告不予承認之風險;以被告而言,豈能任命原告喊價,施作項目不清即逕行施作,改變工程總價。凡此種種,以本案追加工程款數百萬元之情形,雙方竟無任何書面或交由業主簽認之估價單,已然嚴重違背常理。
⑷又原告明知被告飼養寵物(大型犬4 雙),卻未經被告
同意將地板預定鋪設之石英磚,變更為進口灰姑娘大理石,然因大理石地板保養不易,會吸收寵物便溺造成污漬,且飲料如不慎潑灑其上,亦會造成侵蝕現象,造成被告生活極大不便,顯係因原告負責人執意以其設計理念,未顧及業主實際使用需要逕行施工。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變更地板材質一事,否則即會拒絕原告施作,蓋依約施作始能符合被告居家生活需求,豈有同意變更反生自身困擾之可能。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故被告是
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尚且不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即無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適用。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致被
告因此受有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事由,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蓋兩造工程合約第9 條第2項明載,原告施作預算表以外工程時,須先進行議價與被告確認之程序,是縱認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程,亦已有原告明知就被告未要求之項目並無給付義務,仍予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其工程追加費用之利得。
㈣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總工程價額800 萬元,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罰款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已依合約第6 、7 條所定,如期給付總工程價額8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既非經被告同意,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支此該部分費用,亦如前述,故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適用合約第12條違約罰款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日付4,893 元罰款,顯無理由。
㈤被告就下列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⑴系爭房屋出現出多處施工瑕疵,修補瑕疵金額達1,648,
220 元:
A.依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就瑕疵負修補之責,惟經被告請求後原告迄未修補,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就前金揭金額主張抵銷,其明細如下:
⒈修補大理石地板瑕疵:
拆除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大理石地板恢復原狀,共需花費85,550元。拆除後再依原合約內容進行鋪設拋光石英磚等泥作工程,共需花費458,640元。
⒉修補樓梯掉漆、牆壁龜裂及天花板龜裂:
修補上開瑕疵,共需花費17,000元。
⒊修補天花板漏水:
修補上開瑕疵,共需花費11,500元。
⒋修補鋁窗旁裂縫:
修補上開瑕疵,共需花費65,650元。
⒌給付庭園造景及修補水池瑕疵:
查系爭工程庭園造景部分,迄今均未完工,庭園水池亦無法使用,原告本有依約給付及修補瑕疵之義務。而依約給付庭園造景及修補水池瑕疵,共需花費376,250 元。
⒍修補傢具不足瑕疵:
按依合約附件室內裝修預算表第1 項,其中已明確記載「H 傢具傢飾工程500,000 」,可知原告有依約給付傢具傢飾之義務,惟經原告比對工程追加明細之結果,原告顯未給付足夠床組等此類日常生活必備之傢具項目,被告為修補傢具之不足,不得已購買傢具,共花費633,680 元。
B.依前揭合約約定及條文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瑕疵修補費用及被告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1,648,220元應予償還,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⑵原告逾期交屋及遲延地面工程與傢具之罰款,迄今已達4,968,000 元:
A.遲延整體工程部分,依據被告實際入住日期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832,000 元之罰款:
⒈系爭合約於92年10月17日簽訂,依約應於92個工作
天亦即93年1 月17日完工交屋。惟原告未依約完工交屋,系爭工程更延宕數月之久,至93年5 月初,被告無法再忍受無屋可居之狀態,迫於無奈只得先行遷入居住。
⒉系爭工程顯有未按期完成之情事,依合約第12條約
定,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按日給付工程總價額千分之1 之罰款,其金額共計832,000 元【計算式:{14日(93/1/18~93/1/31)+29 日(93/2)+31日(93/3)+30日(93/4/1~93/4/30)=104日}×(8,000,000 ×1/1000=8,000)=832,000元】。
B.原告遲延個別工程項目部分: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石英磚地板及傢具等予被告,依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自交屋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之罰款,迄今已達4,136,000 元【計算式:
{14日(93/1/18~93/1/31)+29 日(93/2)+306日(93/3/1~93/12/31)+168日(94/1/1~94/6/17)=517日}×(8,000,000 ×1/1000=8,000)=4,136,000元】。
⑶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約罰款有理由,惟原
告積欠被告之修補瑕疵費用及遲延罰款已達6,616,220元(1,648,220 +4,968,000=6,616,220), 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之餘額,原告尚應負償還責任。
三、查原告於92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所有之台北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地下室及地上1 至4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除約定總工程價款為800 萬元,工程範圍由原告依照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施工外,合約書第9 條約定:「增減工程:乙方(即原告)保證決不追加超過預算表以外之任何費用,業主要求除外。㈠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計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內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㈡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12條約定:「罰則: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賠償甲方,上開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㈡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計算之遲延罰款,並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被告雖給付工程款800 萬元,但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同意本訴部分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的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為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後予以施作?㈡原告是否確實有施作其主張的變更、追加工程?該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的情況?㈢除了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的變更、追加項目外,是否存在原告未按原合約項目施作或存有瑕疵之情形?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為4,893,493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請求違約罰款?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的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為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後予以施作」之爭點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 條記載,可知兩造之真意
為: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得追加超過預算表以外之任何費用,但如果是被告要求為工程之增減,且經雙方同意,則系爭工程範圍及金額得增減之。上開就契約第9 條之解釋,兩造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以,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乃係被告所要求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依約僅得就被告要求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僅下列各項業經證明係被告所要求且經雙方同意:
①大理石地板: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B.地面工
程」項下「1.玄關、客、餐廳、廚房、地下室」部分,原約定施作之內容為「鋪設80*80cm 高級拋光石英磚」(見本院卷㈡第56頁),嗣變更鋪設為大理石地板,為兩造所是認。
⒉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係其要求變更,並以原受僱於原
告公司並負責本案現場監工之證人丙○證稱「是原告負責人堅持要貼大理石,而非業主自己要求」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06 頁)為其證明方法。然而,證人丙○亦證稱其於93年2 月初即離職,未再負責本案(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可見證人丙○僅係就其離職前所知情形為證述而已,其後工程繼續進行中所生情事,證人因離職之故,自無從知悉。
而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中就地板之鋪設均係在最後階段為之,以期避免因其他工程之施作而致地板遭刮痕、磨擦或撞擊受損,參以被告自承係於93年4 、
5 月間因不堪工程延宕無屋可住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足徵大理石地板之鋪設應在此前不久,斯時證人丙○早已離職,對原告主張被告之後決定改鋪大理石乙節既無從知悉,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大理石與石英磚之價格差距甚大,此從原證2 附
表所載石英磚之材料費為156,750 元,大理石材料費則為1,063,313 元,二者加以對照即可明暸。本件原告在未受被告要求變更之情況下,依約既已保證決不追加超過預算表以外之任何費用,衡情若非被告要求變更鋪設大理石,原告應無甘冒差價90萬餘元無法向被告請領之風險而逕自改鋪大理石之理。況被告曾親往施工現場察看,因不滿庭園園藝工程,曾指示原告將已施作之磁磚敲除,重新作防水並更換為不同顏色磁磚等情,業據負責園藝工程施作之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由被告就未合其意之磁磚顏色猶要求重新更換乙節,即可窺知被告對工程之施作及其品質要求甚嚴,本件若確如被告所辯其因飼養寵物,鋪設大理石地板將造成困擾,不可能要求變更,則被告於大理石地板鋪設完成後未即時要求原告拆除,改按原約定之石英磚鋪設,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4年4 月28日始發函(即被證6 )表示地板以大理石取代與原約定不符,非僅與被告前開要求更換磁磚顏色之作風有異,亦與常理有違。
⒋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變更係被告
要求且經雙方同意,非屬無憑,應予採信。被告所辯則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
②鋼構樓梯:
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B.地面工程」項下「4.樓梯」部分,原約定施作之內容為「鋪設紫檀木實木踏板」、「生鐵作造型樓梯」(見本院卷㈡第56頁),嗣變更施作為「鋼梯」,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丙○亦到場證稱:樓梯部分最後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作成鋼構樓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足證變更施作成鋼構樓梯確係被告所要求且經雙方同意。
③採光罩:
查被告追加裝設廚房後方之採光罩乙節,已據證人周芹、負責施作鋁窗工程之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第197 頁),堪認此部分工程為被告要求追加且經雙方同意。
④熱水器:
又水電部分,原來設計是要以電爐取代熱水器,但被告考量電費成本而加以變更並要求裝置熱水器,且由被告父親直接要求包商加以安裝等情,業據證人丙○、負責水電及燈具工程施作之證人戊○○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3頁、199頁),堪認此部分工程亦係被告要求追加且經雙方同意。
⑤園藝工程:
被告因不滿意庭園園藝工程,指示原告將已施作之磁磚敲除,重新作防水並更換不同顏色磁磚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工程亦堪認係被告所要求變更且經雙方同意者。
⑶至於原告主張原證2 所載之其餘變更、追加工程,因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是否確實有施作其主張的變更、追加工程?該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的情況?」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如前述爭點㈠第⑵點所示①至⑤之變更、追
加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已據證人丙○、戊○○、丁○○證明無誤,是原告確有施作該等變更、追加工程,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惟經比對結果,被
告所指瑕疵與前述①至⑤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有關者為:「一樓大理石地板保養困難,需使用塑膠墊」、「一樓大理石地板有汽水罐」、「一樓花園水池石材遇熱裂開」等項。而大理石保養困難,乃係因大理石材質之特性所致,非屬工程之瑕疵;至被告所指大理石地板有汽水罐痕跡、花園水池石材遇熱裂開等,均與使用之方有關,參以被告搬入居住至今已2 年餘,且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瑕疵之照片又無拍攝日期可供比對該等瑕疵究係何時發生,因此尚難認被告所指上開瑕疵與原告之工程品質有關,應由原告就該等瑕疵負責。
㈢關於「除了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的變更、追加項目外,
是否存在原告未按原合約項目施作或存有瑕疵之情形」之爭點部分:
查被告抗辯原告鋪設大理石地板乃係未按原合約項目施作而存有瑕疵,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B.地面工程」項下「1.玄關、客、餐廳、廚房、地下室」所載之施作內容為「鋪設80*80cm 高級拋光石英磚」為據。惟地板之鋪設由原約定之石英磚改為大理石,乃係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後所為之變更,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抗辯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為4,893,49
3 元有無理由」之爭部分:⑴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僅就其要求變更、追加
之工程款負有給付之責,而其金額則視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是否與合約附件所計項目相同,相同者,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不同者,由雙方議定之,此觀該條之約定即明。
⑵查被告要求之變更、追加工程計有爭點㈠第⑵點所示①
至⑤項,已如前述,茲就該等工程款之數額及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之責分述如下:
①大理石地板:
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B.地面工程」項下「1.玄關、客、餐廳、廚房、地下室」部分,原約定施作「鋪設80*80cm 高級拋光石英磚」,原定材料費價額為156,750 元、工資164,160 元,有該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嗣因改鋪大理石,材料費為1,063,313 元、工資56,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追加工程款明細表、原證5 所附祥順石材有限公司出售大理石後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可證。是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由原約定之石英磚變更為大理石後,所增加之費用為798,403元【計算式:(1,063,313+56,000)-(156,750+164,160)= 798,403】,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②鋼構樓梯:
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B.地面工程」項下「4.樓梯」部分,原約定施作之內容為「鋪設紫檀木實木踏板」、「生鐵作造型樓梯」,其價格分別為175,000、250,000元,有該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嗣變更施作為鋼梯,其中「鋪設紫檀木實木踏板」之價格為129,500 元,鋼梯一式(含扶手、鑽孔等)價格為648,99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追加工程款明細表、原證5 所附久盟(龐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工程訂單等可證(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81頁)。是樓梯部分由原約定變更為鋼梯後,所增加之費用為353,490元【計算式:(129,500+648,990)-(175,000+250,000)= 353,490】,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③採光罩:
查追加裝設採光罩係在鋁窗工程內所為之追加,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I.鋁窗工程」部分雖僅有總價40萬元之記載,並無該項工程各細目之明細,惟依證人周芹、己○○之證述,廚房後方採光罩既為原約定之鋁窗工程內所無,則追加裝設採光罩所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而裝設廚房後方採光罩之費用共計68,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追加工程款明細表(見該表第29頁關於1 樓採光罩部分)、原證5 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73頁)為證,被告就上開款項自有給付之責。
④熱水器:
查追加裝設熱水器係在水電工程內所為之追加,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裝設熱水器之費用為6,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即追加工程款明細表(見該表第25頁)、原證5 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6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熱水器乃係取代原設計之電爐,屬預算內之調整,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G.水電工程」項下並無裝設電爐之項目,可見電爐之裝設本即不在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內,故被告要求加裝熱水器所生費用,難認係屬預算內之調整,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其辯稱毋庸負擔,洵非有據。
⑤園藝工程:
查被告因不滿意園藝工程,指示原告將已施作之磁磚敲除,重新作防水並更換不同顏色磁磚,此部分工程之變更係屬被告要求且經住雙方同意者,固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L.園藝設備工程(含1 樓雨遮)」部分僅有總價60萬元之記載,並無施作內容明細,因此,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60萬元後,即有提供符合被告要求之園藝設備之義務。被告雖要求將已施作之磁磚敲除,重新作防水並更換不同顏色磁磚,然因仍在原告所負之同一給付範圍內,故被告就重新施作之工程款並無給付義務。⑶至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庚○○曾同意負擔超出費用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乙節,固有證人丙○證稱「庚○○表示這案子對公司很重要,就算費用有超出,超出的部分他願意自己吃下來」、「庚○○向被告表示多的費用他會自己負擔」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然而,證人丙○亦證稱:伊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討論過預算問題,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金額如未超過很多,會自己吃下來,因為本案對公司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非無條件同意負擔超出之費用,而是以超出預算金額之多寡為斷。況證人丙○離職後,於系爭工程收尾時,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會計辛○○表示就其自己要求追加的部分一定會付款,待原告公司確定追加款數額後,因被告有認定上之差異,辛○○乃建議被告就認定無誤部分之款項先行給付,被告亦表同意等情,已據證人辛○○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再原告負責人偕同友人甲○○前往林口被告家中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向甲○○逐層介紹裝修後之系爭房屋,並誇讚房子裝修的很漂亮,對於追加之工程款亦僅表示請原告負責人回去再算算價額是否有誤等情,復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
220 頁)。被告既未於原告待工程結束後實際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時為任何抗辯,甚且表示會就自己要求追加部分付款,堪認原告並未允諾負擔超出之費用,兩造亦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以原告曾同意負擔超出費用,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⑷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為1,225,
993 元【計算式:798,403 +353,490 +68,100+6,00
0 =1,225,993】,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㈤關於「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請求違約罰款」之爭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 款請求被告違約罰款,無非係以本件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4,893,
493 元,被告未依第9 條約定分別於最後兩期即93年2 月
5 日、同年3 月5 日付款中平均支付為據。然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該等款項是否應由其給付本有爭執,原告復未證明於上開期日已詳列請款明細予被告,而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項連同原約定之最後兩期應付款項,一併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於93年2 月5 日及3 月5 日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應按日賠償應給付工程款千分之1 計算之罰款,難認有據。
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積欠其修補瑕疵費用1,648,220 元,又因逾期交屋,應賠償832,000 元之罰款,且迄今未依約給付石英磚地板及足夠傢具,亦應賠償自交屋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之罰款,迄今已達4,136,000 元,而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對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惟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⒈一二樓樓梯間掉漆;
⒉一二樓樓梯間、二三樓樓梯間及一樓之牆壁漏水;⒊各樓層樓梯旁未作美化;⒋二樓及三樓牆壁龜裂;⒌一樓大理石地板出現裂痕;⒍一樓大理石地板保養困難,需使用塑膠墊;⒎一樓大理石地板有有汽水罐;⒏一樓吧檯檯面龜裂歪斜;⒐一樓花園水池石材遇熱裂開;⒑一樓花園牆面接合不佳有縫隙;⒒一樓部分外牆僅用木門遮掩;⒓三四樓樓梯間之鋁窗旁有裂縫;⒔三樓天花板龜裂;⒕三樓及地下一樓之天花板漏水;⒖三樓主臥室電視牆無法架設電視,固據提出被證2 之照片為證。
惟此已為原告否認,且其中大理石保養困難、各樓層樓梯旁未作美化等,非屬工程之瑕疵;而三樓主臥室電視牆無法架設電視部分,因原告主張其有預留電纜接頭,係為平面掛式電視所設計,亦難認屬瑕疵;至一二樓樓梯間掉漆、一樓大理石地板有汽水罐、一樓花園水池石材遇熱裂開」等,均與使用之方有關,參以被告搬入居住至今已2 年餘,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瑕疵之照片又無拍攝日期可供比對該等瑕疵究係何時發生,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復未主張瑕疵,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照片即認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係與原告工程品質有關,應由原告就該等瑕疵負責。
⑵又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應自合約簽訂日起進行施工,全部
工程應於92個工作天完成交屋,固為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 項所明訂,但因工程遲延,未能依約於92年12月底交屋,兩造曾於93年1 月中旬農曆過年前共同協商,雙方同意延到農曆年過完後再交屋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第
5 條第2 項復約定:「如因甲方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再參以證人丁○○證稱其施工期間原為1個月,但因工程變更又多作了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因追加、變更致未能於原訂日期完工,且兩造協議後亦僅約定延至農曆年後交屋,並無明確之交屋期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93年1 月17日完工交屋,其有權請求自93年1 月18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按日依工程總價額千分之1 計算之罰款,共計832,000 元,難認有理。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石英磚地板及傢具,依
合約第12 條 約定應賠償被告自交屋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之罰款,迄今已達4,136,000 元,亦非有據。蓋地板鋪設由原約定之石英磚變更為大理石,乃被告所要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給付石英磚為抗辯。至傢具部分,因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室內裝修預算表內就「H.傢具、傢飾工程」項下僅有總價50萬元之記載,並無原告應提供品名、數量之細目,是依約原告僅須提供價值50萬元之傢具、傢飾即足,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提供之傢具、傢飾價值不足50元,則其徒以原告未提供足夠之傢具置辯,即非可採。
⑷準此,被告因未能證明原告對其負有修補瑕疵費1,648,
220 元、逾期交屋罰款832,000 元、未依約給付石英磚地板及足夠傢具罰款4,136,000 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五、末查,原告雖就未能證明係被告要求且經雙方同意而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惟因本件原告乃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施作,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所定合約定之,原告施作、被告受領工作物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民法不當得利所欲規範者為:無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兩造間財產變動有不公平象現而加以調整,二者並不相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非屬有理,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25,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為台北縣○○鄉○○路○○○ 巷○ 弄○ 號住宅(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事宜,於92年10月18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台北林口歐鄉社區李公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乙份,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照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而系爭合約附件「室內裝修預算表」所列施工項目及內容同屬契約之一部,具有同等效力,是反訴被告即應依設計圖、估價單及預算表所列項目確實施作,否則即構成違約。
㈡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及未依約施作導致工程瑕疵之事實:
反訴被告除從未告知反訴原告實際施工情形外,更未依預算表所列項目施作,迄今未給付反訴原告足夠傢具,亦未依約給付拋光石英磚地板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遷入系爭住宅後,始得知裝修成果與約定內容不符。此外,系爭房屋陸續出現下列瑕疵:⒈一二樓樓梯間掉漆;⒉一二樓樓梯間、二三樓樓梯間及一樓之牆壁漏水;⒊各樓層樓梯旁未作美化;⒋二樓及三樓牆壁龜裂;⒌一樓大理石地板出現裂痕;⒍一樓大理石地板保養困難,需使用塑膠墊;⒎一樓大理石地板有有汽水罐;⒏一樓吧檯檯面龜裂歪斜;⒐一樓花園水池石材遇熱裂開;⒑一樓花園牆面接合不佳有縫隙;⒒一樓部分外牆僅用木門遮掩;⒓三四樓樓梯間之鋁窗旁有裂縫;⒔三樓天花板龜裂;⒕三樓及地下一樓之天花板漏水;⒖三樓主臥臥室電視牆無法架設電視。
㈢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免費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反訴原告於94年4 月28日發函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未獲回覆,是反訴原告即可主張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已非現之瑕疵及修補所需費用共計1,648,220 元(各項細目及金額詳如本訴部分之記載),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前述金額返還予反訴原告。
㈣反訴被告遲延整體及個別工程,應給付整體工程逾期罰款1,016,000元及遲延地面工程與傢具逾期罰款:
⑴反訴被告負責人庚○○曾允諾提前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交屋,故自92年12月26日起,反訴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額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罰款為8,000 元,則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
4 月30日止,逾期罰款共計1,016,000 元。⑵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石英地磚及傢具予反訴原告,則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自92年12月26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按日賠償8,000元之遲延罰款予反訴原告。
㈤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
第2 項、494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8,2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6,000 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8,0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以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並無未依約施作或瑕疵之情事:
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列之瑕疵,與原證3 照片不符,可見本案於完工驗收時並無反訴原告所謂之瑕疵存在,且反訴原告提出數幀照片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照片,令人質疑,遑論反訴原告照片是否確為瑕疵?抑或為建築本身結構老舊所致?甚或人為因素所致?與本件工程又有何關係?均不得而知。何況若反訴被告就庭園造景未完工且給付傢具不足,此等「瑕疵」顯而易見,反訴原告豈會於93年3 月完成驗收交屋並遷入後,至94年4 月2 日已逾1 年之保固期及時效期間後始發函反訴被告履行?抑有進者,本案乃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反訴原告自驗收完成迄今已逾1 年,從未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何以待反訴被告向其訴請工程款後,始假瑕疵拒絕付款,足見其瑕疵抗辯乃係臨訟所為,委不足採。
㈡反訴被告並未遲延給付:
證人丙○已證稱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延至農曆年後再交屋,其後復因反訴原告不斷追加及變更工程導致工期延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該完工期限由雙方另定,反訴原告於驗收時對於交屋期間並無異議,依約反訴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退步言之,若給付確有遲延,因反訴原告於受領工作時並無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再者,每日8,000 元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三、兩造同意反訴部分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㈡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㈢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㈣給付如有遲延,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其金額為何?茲將相關之爭點合併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之爭點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非可採,已於本訴部分詳予論述,茲不贅論。從而,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1,648,220 元,難認有理。
㈡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爭點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交屋、迄未給付石英地磚及傢具而有給付遲延情事,非屬可採,亦已詳論於本訴部分,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給付延情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交屋罰款1,016,000 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8,0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亦難認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2 項、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1,648,220 元、逾期交屋罰款1,016,000 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8,000 元計算之逾期罰款,暨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