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
(CLKO Entertainme-nt Co.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本事件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內容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內容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原告擁有「MASHIMARO」(即賤兔)造型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因見原告之產品品質優異,深獲消費者之喜愛,竟萌生不法意圖,私自於大陸地區大量輸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MASHIMARO」造型圖樣之仿冒掛鐘、存錢筒、三層櫃、絨毛背包及保溫杯等商品並意圖販售營利,因而打擊原告市○○○○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其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原依據現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由於現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予修正公布,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即遭警循線查獲,是以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加以處罰,為此爰依據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著作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函、WTO會員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該日為警查獲,且無任何新的事證足證被告於該日之後仍有違法輸入原告重製權之仿冒產品,且被告確無於該日後再有任何違法輸入侵害原告重製權之仿冒行為,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亦係於該日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稱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距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應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並不爭執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但被告並無任何得利之事實,因尚未販賣即悉數為警查獲,且被告行為雖屬故意,但尚難謂情節重大。
(四)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生效之前之舊法時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卻執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於法未合,惟可證原告亦不認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係屬重大。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登報云云,亦無依據,請一併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違反商標法等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該訴狀由被告於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收受送達。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狀改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漏未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內容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MASHIMARO」(即賤兔)造型圖樣係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私自於大陸地區大量輸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MASHIMARO」造型圖樣之仿冒掛鐘、存錢筒、三層櫃、絨毛背包及保溫杯等商品並意圖販售營利,經警查獲,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函、WTO會員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違反商標法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該日為警查獲,且無任何新的事證足證被告於該日之後仍有違法輸入原告重製權之仿冒產品,且被告確無於該日後再有任何違法輸入侵害原告重製權之仿冒行為,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亦係於該日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距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應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且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被告為警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然被告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審理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有本院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卷宗可按,嗣被告刑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書可參,故本件民事部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距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尚未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稱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距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應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之前,而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項(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被告乙○○明知「MASHIMARO」(即賤兔)造型圖樣係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私自於大陸地區大量輸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MASHIMARO」造型圖樣之仿冒掛鐘、存錢筒、三層櫃、絨毛背包及保溫杯等商品並意圖販售營利,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審究如下:
⒈本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屋內之
貨櫃內查獲原告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賤兔」圖樣之掛鐘七百四十四個、存錢筒三百個、三層櫃一百三十二個、絨毛背包二百四十九個、保溫杯二百四十個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卷證可參,被告違法輸入,未及販賣而為警查獲,與大量重製販賣之情形不同,核其情節尚非屬重大。
⒉又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
每一著作物應各個計算,故一次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應逐一各別計算其損害額。原告既自承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等語在卷,被告則僅具狀辯稱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對於實際損害額,並無為爭執,有其答辯狀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被告如混充為真品而販賣上開違法輸入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掛鐘等物之零售市價,其中掛鐘為七百三十七元、存錢筒為二百十元、三層櫃為三百九十四元、絨毛背包為六百五十七元、保溫杯為五百二十六元,總價為九十五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扣押物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違反商標法等偵查卷宗第三三頁可稽,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
方法暨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本事件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內容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亦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程度、並被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原告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