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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立偉模具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同恩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理「被舉發人:立偉模具工業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噴漆模㈠」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公告號為265646號、專利證書新型第1075 10 號「噴漆模㈠」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8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1 件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