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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合法菸酒類製造業者,所研發製造之菸品,有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GENTEL)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等。因原告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原告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販賣之。詎被告甲○○竟夥同其妻吳淑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租用倉庫,以每條新台幣五十元代價購得仿冒長壽香菸,伺機再以每條八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案經台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緝小組執行搜索,查獲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一一○包、長壽尊爵淡菸六、九五○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九九○包、長壽黃硬盒菸一四、七八○包、長壽0.7mg淡菸一五○包、新樂園菸三、一○○包。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僱請王芳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箱型車營業小貨車,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後停車場內裝運走私未稅洋菸及長壽白軟包淡菸五十箱、長壽黃硬盒菸五十箱、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六○○包,為警方當場查獲。經原告所屬板橋營業處人員會同至現場辨識抽樣鑑定結果,證明被查扣之香菸係屬仿冒品無誤,上揭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行為期間,均在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判決確定前,並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菸品,係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經查獲之侵害原告商標之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七一○包、長壽尊爵淡菸六、九五○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五、九九○包、長壽黃硬盒菸三九、七八○包、長壽0.7mg淡菸一五○包、新樂園菸三、一○○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如上)之規定,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額金額為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及長壽尊爵淡菸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40×8,660=346,400);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及長壽0.7mg淡菸部分為二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元(3 5×65,920=2,307,200);新樂園菸部分為九萬三千元(30×3,100=93,000),共計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阿文」購買私菸並僱司機王芳情運送至南投超商,尚未裝運完畢即為警查獲。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阿成」購入私菸亦是存放於倉庫即為警循線查獲,此二次均未販賣即為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理應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巨額賠償金,自與情理不合。縱認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提供商品來源,請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表彰商品來源及商譽之「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為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原告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竟意圖販賣而於上揭時間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成」男子購買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EL)低淡菸、長壽尊爵(GENTEL)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經警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仿冒原告商標之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七一○包、長壽尊爵淡菸六、九五○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五、九九○包、長壽黃硬盒菸三九、七八○包、長壽0.7mg淡菸一五○包、新樂園菸三、一○○包。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行為期間,均在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判決確定前,並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二七五六、二三七六、二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七號、二一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九七七七、二一二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七八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經警查獲之上開菸品,係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已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販入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穫獲,理應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刑罰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仿冒原告商標之菸品,縱如被告所辯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之情屬實,亦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情形相當,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辯其僅購入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五、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品,共計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一、七一○包、長壽尊爵淡菸六、九五○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二五、九九○包、長壽黃硬盒菸三九、七八○包、長壽0.7mg淡菸一五○包、新樂園菸三、一○○包,其查獲數額超過一千五百件,是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零售價,分別為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四十元、長壽尊爵淡菸四十元、長壽白軟包淡菸三十五元、長壽黃硬盒菸三十五元、長壽0.7mg淡菸三十五元、新樂園菸三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價目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額金額為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及長壽尊爵淡菸部分為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式為40元×8,660包=346,400元);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及長壽0.7mg淡菸部分為二百三十萬七千二百元(3 5元×65,920包=2,307,200元);新樂園菸部分為九萬三千元(30元×3,100包=93,000),共計總價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

六、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提供商品來源,請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查: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能供出商品來源,俾能破獲仿冒商標之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害,故規定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對於僅於警訊或偵查中供稱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而未能破獲仿冒商標商品之來源者,當不得邀此寬典,否則任何有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於經警查獲時,隨意胡指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某某之人所購買,而無法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來源,不足扼止侵害商標之行為,並不能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如因此即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非立法者之本意;且由上開法條前段觀之,係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如未供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來源,而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則無法知悉真正之侵權行為人,被害人自無從請求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與該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但書所指「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係指供出商品來源,並因此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且有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人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於警訊或偵查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成」、「阿文」者購入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菸品,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二七五六、二三

七六、二七五五號等偵查卷內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但書所指能供出商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該法條但書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因被告在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始經本院交付起訴狀並命被告詳細閱讀,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始生效力,並自翌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請求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誤會,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始應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