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嵩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林靖揚律師陳瑞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理「被舉發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理「被舉發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