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雅迪絲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徠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南邑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桂齊恆律師被 告 優特麗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邑公司)、忠義公司、優特麗化粧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特麗公司)與徠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南邑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南邑公司、徠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邑公司與忠義公司共謀,擅自由忠義公司生產製造外觀與原告幾乎完全相同之軟管,再由南邑公司裝填劣質染髮劑,製成仿冒品,以一支二百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被告優特麗公司於仿冒之包裝盒上偽稱為總代理,被告徠煒公司則以南邑公司之經銷商自居,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南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自行設計之色卡樣品簿,並於封面上印上南邑公司之名稱,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南邑公司、忠義公司、優特麗公司、徠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軟管著作權);請求被告南邑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色卡著作權);又被告南邑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仿品外盒上使用原告「KINKI 」之商標,徠煒公司明知所販售之仿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仍從事經銷業務,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且有損原告商譽,為此請求被告南邑公司、徠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忠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忠義公司否認原告所指仿品之軟管為被告所製造,且包裝之敘述僅在說明該產品之成分、注意事項使用方法,並無原創性,不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南邑公司則以:被告對外銷售之系爭「肯吉絲蛋白護髮染髮霜KINKI SILK PROTEIN COLOR CREAN」產品,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印製包裝盒,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向原告購買色卡,因而在色卡上使用被告南邑公司之名稱,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徠煒公司則以:我們有跟被告南邑公司購買染髮劑,當時還在測試當中,因為效果不好,所以已經退貨,外盒有將我的公司名字印為經銷商,原本就跟被告南邑公司有合作其他的美髮產品,我們本來就是被告南邑公司的經銷商,包裝盒上之貼紙係南邑公司貼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被告優特麗公司則以:我們有跟被告南邑公司購買染髮劑,當時還在測試當中,效果不好,已經退貨,並沒有對外銷售之事實,外盒有將我的公司名字印為代理商,原本就跟被告南邑公司有合作其他的美髮產品,我們本來就是被告南邑公司的代理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87年以「KINKI 」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列為
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97年8 月31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
2原告所提出附包裝盒之染髮劑是由被告南邑公司所銷售。
九、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1商標權部分:
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南邑所銷售之染髮劑(金黃色包裝盒)上印有「KINKI 」,有原告提出染髮劑可證,被告南邑公司雖辯稱:染髮霜KINKI SILKPROTEI
N COLOR CREAN 產品,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印製包裝盒,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標之事實,被告南邑公司雖舉證人丁○○為證,惟據證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南邑公司按照軟管上之文字印刷,但並未包括商標權之使用,是被告南邑公司辯稱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使用商標權,尚難採信。被告南邑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可認定。原告就被告徠煒公司指稱:該包裝盒上貼有進口商南邑化學有限公司、經銷商徠煒國際有限公司,因而認為被告南邑公司、徠煒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商標等語,經查:該包裝盒上之文字,係由南邑公司委由訴外人丁○○所印製,貼紙係由被告南邑公司自行貼上,徠煒雖向南邑公司購買染髮劑,但因測試效果不好,已經退貨,原告所提出之染髮劑是由被告南邑公司所出售,此為被告南邑公司、徠煒公司供承在卷,自不能認為被告徠煒公司有銷售之行為,原告又不能證明此染髮劑係由被告徠煒公司所銷售,是原告指稱被告徠煒公司與被告南邑公司共同侵害商標權,為不可採。②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扣到被告南邑公司販售侵害商標之染髮劑一支,零售價二百元,有單據可稽,因扣到數量僅有一支,故以最低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南邑公司賠償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南邑公司所販售係劣質品,因此有損其信譽,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二十萬元,被告南邑公司則辯稱:其所販售者係原告出售之貨品,並非劣質品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南邑公司所販售為劣質品,及其業務上信譽有何受損,均未見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南邑公司賠償信譽損害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著作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南邑公司與忠義公司共謀,擅自由忠義公司生產製造外觀與原告幾乎完全相同之軟管,再由南邑公司裝填劣質染髮劑,製成仿冒品,以一支二百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被告優特麗公司於仿冒之包裝盒上偽稱為總代理,被告徠煒公司則以南邑公司之經銷商自居,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南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自行設計之色卡樣品簿,並於封面上印上南邑公司之名稱,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南邑公司、忠義公司、優特麗公司、徠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軟管著作權);請求被告南邑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色卡著作權)等語,按著作權之保護要件為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即著作人獨立思想及感情之表現,經查:軟管上之文字係就染髮劑之使用方法及成份為說明,而色卡係就染髮劑之色調、使用時間、方法為說明,並不具原創性,應認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主張其軟管及色卡著作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商標權被侵害,請求被告南邑公司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南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