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甲○○
三樓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
樓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五金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可稽(見被證五號),被告頂崁五金公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並追認訴訟代理人於被告頂崁五金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研發之「門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設計新穎實
用,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二一三四一四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止,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可稽(見原證一、原證二)。
㈡原告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墻柱樑
公司)竟販售相同於前述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可調式門擋」產品(見原證三),且該公司所售產品亦係以「一固定桿,其係呈中空柱體,內部設有內螺旋;一伸縮桿,其係伸縮自如的配合於固定桿內部,該伸縮桿前端係伸出固定桿外部,該伸縮桿上設有外螺紋,該外螺紋係與固定桿之內螺紋相互螺接;以及一磁鐵,其為一方形磁鐵,其固定於伸縮桿前端。」為其結構特徵,完全相同於原告前述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墻柱樑公司販賣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物品,業侵害原告專利權,足堪認定。
㈢又就被告墻柱樑公司上開侵害事實,原告曾委託律師繕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聯法字第○七四二號函(見原證四),要求被告墻柱樑公司立即出面商討侵害專利權之善後事宜,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墻柱樑公司僅委託宏大法律事務所回覆,系爭侵權產品係本案另一被告頂崁五金公司寄售於該公司,墻柱樑公司並不知該產品是否有專利存在及專利人何屬等語(原證五、原證六),是系爭侵權產品係由被告頂崁五金公司所提供並由另一被告墻柱樑公司販售。
㈣以上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亦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被告墻柱樑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當庭陳稱:「通知我之前,我只有賣給原告而已,我只有樣品放一樣而已,通知後我就沒有賣了,我將東西收起來。所以我買進來二百個,現在有一九九個。」被告即當時頂崁公司負責人丙○○亦稱:「我有賣給原告兩百個,單價壹個五十元,其他也有賣給別人有陸續零售的,通知之後就沒有賣,我們是從大陸買進來的。我一次買了壹仟個,至於還剩下多少另外陳報。」,被告等侵權事實明確。
㈤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墻柱樑公司、頂崁五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墻柱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然其仍違法販賣侵權產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乙○○與被告墻柱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告丙○○乃案發時頂崁五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今該公司所提供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頂崁五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被告墻柱樑公司與乙○○間以外之被告,被告頂崁五金與丙○○間以外之被告,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㈥本件被告等自承進貨量估算,被告頂崁五金公司至少已銷
售一千個,被告墻柱樑公司少已銷售二百個。被告等對於販售系爭專利侵權產品,以致於侵害原告專利權造成損害,既均已屬實,惟因被告等一再不願提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之銷貨單據,原告當得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以目前可知的總銷售額計算,即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據。被告等總共至少銷售一千二百件系爭專利侵權產品,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獲得之販售利益至少六萬元當屬明確。
為此,聲請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與墻柱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被告丙○○與頂崁五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如有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原告固稱被告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惟查原告所提出所謂之「侵權品」不過為「原證三」兩紙照片,其並未提出「可調式門擋」實品以供認定。從而被告仍應提出所謂侵權品之實品。再者,縱原告已提出實品,然原告仍應證明該實品是購自共同被告墻柱樑公司,以及該實品即為被告頂崁五金公司於墻柱樑公司所寄賣之產品。退步言,縱認原告可以就原證三號之實品證明其來源是來自被告頂崁五金公司,惟本件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該「可調式門擋」實品是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而構成專利侵害,仍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
㈡原告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按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該規定之所以要求專利權人進行標示,其目的在於告知大眾,該附有標示之物品已獲准專利,防止他人因不知情而仿造,此一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厥為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原告雖未提出其專利產品以供認定,惟參酌原告起訴狀第七頁有關「四、賠償範圍之計算」㈡項之說明,原告已自承「因被告等大量銷售侵害專利之物品,已導致業務上信譽減損」云云,足見原告亦有生產系爭專利產品,否則如何可能導致業務上信譽減損,從而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產品,並查明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是否有在產品或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如無,則參酌前揭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早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物品存在,職是,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亦應受到限制: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新型專利之部分復準用之,併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第二節「專利權之限制」的說明,該款規定的目的在於維持現狀保護既存狀態,且無論被告是否提起舉發,也不論舉發案審查結果,在專利侵權訴訟時,被告仍得以專利權效力不及之規定作為抗辨事項(見被證一)。
⒉據市場上同業告知,系爭「門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並
非原告所自行發明或創作,而是原告擅自持其自行向中國大陸「溫州欣榮五金廠」進口之伸縮門擋產品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見被證二中國溫州欣榮五金廠型錄影本,該型錄第十二頁,其中編號八0二四之產品即為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產品),原告在進口此一伸縮門擋產品後,並曾在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將上開自中國「溫州欣榮五金廠」進口之伸縮門擋產品販售予下游廠商,蓋此情經被告查訪,得知台中市東浩五金行(見被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亦有販售此型伸縮門擋,被告並曾委請第三人前往台中東浩五金行購買此一伸縮磁鐵門擋產品,該五金行所開立之發票亦清楚載明品名為「八0二四伸縮門擋」(見被證四),經口頭詢問,該五金行人員則是告之以:該伸縮門擋為三、四年前進貨,進貨日期及單據尚須搜尋云云。復從被告購自東浩五金行的伸縮門擋實品觀之,結構特徵亦為「一固定桿,其係呈中空柱體,內部設有內螺旋;一伸縮桿,其係伸縮自如的配於於固定桿內部,該伸縮桿前端係伸出固定桿外部,該伸縮桿上設有外螺紋,該外螺紋係與固定桿之內螺紋相互螺接;以及一磁鐵,其為一方形磁鐵,其固定於伸縮桿前端。」,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早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之物品存在於國內,因此原告之專利權效力應受到限制,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六萬元部分有爭執,其價格應扣除成本。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是否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
物品存在?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應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到限制?⒈「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單據文書影本上「吳小姐」,是
否為原告甲○○?被告主張:
⑴鍵揚公司訂單上的吳小姐應為原告甲○○,蓋鍵揚公司
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與原證一專利公報上所刊載之發明人(即原告)地址相同,亦與本件訴訟原告收受送達之地址相同(見原告起訴狀)可見得鍵揚公司應為原告甲○○所任職或實際經營之公司。
⑵且鍵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中興,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言詞時復自承馬中興為其配偶,且馬中興亦為原告所謂其實際任職之「靖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此縱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卡證明其未曾任職於鍵揚公司,惟鍵揚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原告配偶,且登記地址又與靖傑公司在同一處,則原告與鍵揚公司應關係匪淺。
原告主張:
⑴該涉及訴外第三人之私文書影本來源出處不明,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力。
⑵吳小姐之真實姓名應由被告舉證實其說,否則不能憑空指其為原告。
⑶原告一直只在靖傑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原告之勞工
保險卡資料可稽(原證十三),是原告從未在「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當無接觸該公司業務,亦不知道該公司業務情況,該「吳小姐」並非原告。
⒉「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貨物
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暨其記載與被告提出自台中東浩五金行購得之伸縮磁鐵門擋產品是否足以證明此抗辯成立?被告主張:
⑴被證二中國溫州欣榮五金廠型錄影本,其中編號八0二四之產品即為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產品。
⑵台中東浩五金行開立之發票亦記載八0二四號門檔。(
被證四)
⑶.系爭專利申請前,原告已向大陸「溫州欣榮五金廠」
進口門擋產品,東浩五金行當時已有販售該門擋產品。
⑷「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和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貨
物進口報單與商業發票暨其記載 (CHINESE MAINLAND-ON DOOR STOPPER,中國大陸門檔、總數量、0一─二0九航程有關地記載)可 知鍵揚公司向中國溫州欣榮五金廠訂購之編號第八0二四號門檔產品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抵達台灣基隆港。
⑸.由被告提出自台中東浩金行購得之伸縮磁鐵門擋產品
包裝盒記載觀之應足以證明其產品即為鍵揚公司前揭於九十年四月間自中國溫州欣榮五金廠進口之產品。
原告主張:
⑴出處與出版時、地不詳之中國大陸『溫州欣榮五金廠』
型錄(被證二)只有所謂「八0二四產品」外觀圖畫(僅外觀,內無顯示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實質構造特徵,被證二),該型錄公開日期為何年何月何日並無法獲得證實,也無法證明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早。
⑵「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和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貨
物進口報單與商業發票暨其記載:在金額方面前者為以人民幣標示(為8500元)後者以美金USD 標示(為5000元);且在項目ITEM上,前者為兩個項目兩種數量,後者為一個項目一種數量,是兩者是否真有正確關連當屬可疑。又若干記載雖然相似,但無任何專利圖式(如原證二之專利公報圖示)可證明與系爭專利結構技術被其揭露。
⑶台中東浩五金行出售之門檔產品與開立之發票(記載八
0二四號)其取得時間依收據記載為九十四年三月(被證四)早已是系爭專利結構公開後 (九十二年十月)之產品,該物品當無法被證明是「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⑷原告從未在「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所述鍵揚
公司之業務情況,實非原告所知,鍵揚公司何時進口何物?其數量、時間、地點與原告及本案無關。
⑸按系爭專利申請審查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
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乃具有實用性創作之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又同法第五十六條「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有關新型專利權效力與專利特徵等論據莫不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技術特徵」為必要。按證據是證明事實的手段,惟證據本身含括有「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雙層意義,前者指證據之存在形式,後者指透過證據方法所得之內容。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之抗辯,依其文字觀之,實應以證物為證據方法,並得出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且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才為正確。
⒊證人江浩洋(自稱任職東浩五金公司)持一紙記有吳小姐
的靖傑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並就被告前呈門擋證物,指稱:「門擋的產品,是從東浩五金行賣出。八十九年向靖傑實業購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交貨並提出售貨單。最早是靖傑的馬中興先生向我招攬買的,我買1 萬個,細項也有原告甲○○小姐接手過。」等證詞是否足以證明此抗辯成立?被告主張:
證人為答辯㈠狀所聲請調查,相關陳述主張視被告答辯㈠狀第四、五頁。
原告主張:
⑴ 對於原告請證人證明或具體指出吳小姐就是原告之疑
問證人僅回以:「沒有具體的證據,我只有庭呈的銷貨單而已。」;而就專利的內容疑問,證人回以:「我不清楚。」⑵就本院要求原告查證有關銷貨單所示東浩五金與靖傑實
業公司之交易資料以瞭解實情。經原告尋找後並無發現該銷貨單所示之交易資料,證人所言該交易與被證門擋證物之關連性是否真有其事當值懷疑。尤有甚者,遍查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根本毫無證人江浩洋的「東浩五金公司」資料,只有商號東浩五金行申登存在,又證人江浩洋自述:「我曾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八十幾年到九十二年間,我都是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我太太。」是東浩五金行即為江浩洋為過去曾有之事實。
⑶原告於依本院指示尋找東浩五金資料時赫然發現,東浩
五金行即江浩洋過去兩年間就曾因五金貨款事拖延積欠靖傑公司數筆帳款達至少新台幣五十二萬元,惟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之處理方式乃主動發函以不實指控、散佈不利消息和牽扯其它無干事情等手法警告、推卸圖以抵賴舊債,此有,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所署名對靖傑公司繕發存證信函可稽(原證九)。靖傑公司對此只得請律師發函以正視聽,並要求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立刻清償以維合法權益(原證十)。但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靖傑公司迫於權利時效只能對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正式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原證十一),此時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才願出面解決,於去年年底以訴外和解貨款債權再由靖傑公司撤回訴訟之方式免於訴訟(原證十二)。
⑷故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與原告任職的靖傑公司確曾因東
浩五金行即江浩洋積欠五金貨款事有訴訟糾紛,對靖傑公司與任職人員必有怨懟。衡諸實情,當可斷言其願配合被告之「國內早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物品存在」抗辯,以多年前實況不明之交易穿鑿附會,與被告同一陣線,伺機牽扯靖傑公司、任職靖傑公司的原告其中,阻礙原告請求。復觀以證人與被告互有默契熟識的開庭當日事實情況,其在同業即被告等臨訟後加入做證所為證詞已有偏頗迴護、預設立場之虞,當已無可信賴。
⑸綜觀被告等抗辯之證物與證人證詞,皆有瑕疵,被告抗辯當不足採。
⑹查江浩洋所提自稱為靖傑公司之銷貨單,僅為影本非正
本,竟毫無任何公司戳章與簽名,證據能力堪疑。又觀乎該交易金額究竟為多少亦無記載,此情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江浩洋與靖傑公司交易往來,依證據,過去多年素有多筆多種類之五金貨品買賣,何以視銷貨單即可指出四年多前的交易情形是「細項也有原告甲○○小姐接手過。」?並堅稱所述無誤?加以其因事隔已四年,無他項證據佐證,故是否為配合其他目的而以證人身份做證陳述當值懷疑。至於所稱被告庭呈門擋的產品(原告專利公開後提出),是從東浩五金行賣出,並指其為該銷貨單交易產品(由靖傑公司售出),亦因證人證言不可信與門擋產品為專利公開後提出等事實同不足採。
㈡原告有否於專利物品或外包裝上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
專利證書字號之標示?㈢原告有否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㈣原告有否舉證其受有何損害?㈤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四、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亦有明示。是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撤銷確定,或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均屬有效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門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一),現仍在專利有效期間內,被告頂崁五金公司雖就系爭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新型第五五九二0五號專利(被證十三),但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存在。
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物品存在。
㈠被告固據提出⒈「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單據文書影本。⒉
「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貨物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暨其記載與被告提出自台中東浩五金行購得之伸縮磁鐵門擋產品為證,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江浩洋(自稱任職東浩五金公司)持一紙記有吳小姐的靖傑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並就被告前呈門擋證物,並指稱:「門擋的產品,是從東浩五金行賣出。八十九年向靖傑實業購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交貨並提出售貨單。最早是靖傑的馬中興先生向我招攬買的,我買一萬個,細項也有原告甲○○小姐接手過。
」等語。
㈡惟查:
⒈「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單據文書影本,為訴外第三人之
私文書影本,被告未能提出原本,其來源出處不明,尚難遽採,況原告係於靖傑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可稽(原證十三),自難認該影本上之「吳小姐」為原告。
⒉被告提出之中國大陸『溫州欣榮五金廠』型錄(被證二)
,其出處與出版時、地不詳之,且只有所謂「八0二四產品」外觀圖畫(僅外觀,內無顯示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實質構造特徵,被證二),再該型錄公開日期為何年何月何日並無法獲得證實,無法證明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早;「鍵揚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和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貨物進口報單與商業發票暨其記載:在金額方面前者為以人民幣標示(為8500元)後者以美金USD 標示(為5000元);且在項目ITEM上,前者為兩個項目兩種數量,後者為一個項目一種數量,是兩者是否真有正確關連當屬可疑。又若干記載雖然相似,但無任何專利圖式(如原證二之專利公報圖示)可證明與系爭專利結構技術被其揭露;台中東浩五金行出售之門檔產品與開立之發票(記載八0二四號)其取得時間依收據記載為九十四年三月(被證四)係在系爭專利結構公開後 (九十二年十月)之 產品,該物品無法被證明係「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⒊原告請證人江浩洋證明或具體指出吳小姐就是原告之疑問
,證人江浩洋僅回以:「沒有具體的證據,我只有庭呈的銷貨單而已。」,而原告就專利的內容疑問,證人江浩洋回以:「我不清楚。」。又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曾因五金貨款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予靖傑公司(原證九)。靖傑公司亦要求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立刻清償以維合法權益(原證十)。但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仍置之不理,靖傑公司乃對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正式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原證十一),此時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出面解決,以訴外和解貨款債權,再由靖傑公司撤回訴訟之方式免於訴訟(原證十二),足證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與原告任職的靖傑公司確曾因東浩五金行即江浩洋積欠五金貨款事有訴訟糾紛,其證言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已有與系爭專利結構完全相同之物品存在。
六、被告由大陸進口之系爭產品時間,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該批產品仍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
㈠按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對該法條款規範說明主要為:「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為維持現狀保護既存狀態,將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列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情事。適用本規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申請前存在於國內之物品,.. 」 。換言之,只有申請前存在於國內之物品才可因專利法為維持現狀保護既存狀態之本旨,而得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㈡被告即墻柱樑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通知我之前,我只有賣給原告而已,我只有樣品放一樣而已,通知後我就沒有賣了,我將東西收起來。所以我買進來二百個,現在有一九九個。」被告即頂崁公司當時負責人丙○○亦稱:「我有賣給原告兩百個,單價壹個五十元,其他也有賣給別人有陸續零售的,通知之後就沒有賣,我們是從大陸買進來的。…至於我們是在九十二年年底才向大陸進口。…」等語,準此,被告已自認其由大陸進口的系爭產品時間為九十二年年底,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後,依上說明,該批產品依法仍為原告專利權效力。
綜上,被告由大陸進口之系爭產品時間,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該批產品仍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
七、原告有於專利物品或外包裝上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專利證書字號之標示。
查原告已庭呈原告之專利產品,足證原告確有實施專利生產專利產品,該產品之包裝除依專利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外,並配合買主指示做其他整體設計(包裝可配合打上行銷的品牌或顏色設計)。又原告庭呈之專利產品,其外部包裝乃採一體之密封透明塑膠外殼包裝(泡殼卡片包裝),由正面可清楚看到專利產品與專利證書號數,且一望即知其包裝乃專供此專利產品所用,無法抽換不同產品,並無標示不明或未標示之情形。
八、按新型專利權人,依法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目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明白揭示。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一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即墻柱樑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通知我之前,我只有賣給原告而已,我只有樣品放一樣而已,通知後我就沒有賣了,我將東西收起來。所以我買進來二百個,現在有一九九個。」;被告即頂崁公司負責人丙○○亦稱:「我有賣給原告兩百個,單價壹個五十元,其他也有賣給別人有陸續零售的,通知之後就沒有賣,我們是從大陸買進來的。我一次買了壹仟個,至於還剩下多少另外陳報。」等語。依上所述,被告墻柱樑公司、頂崁五金公司侵權事實明確。且被告等對於上述進貨與銷售狀況一直未能舉證實其說,是以被告等自承進貨量估算,被告即頂崁公司已銷售一千個,而被告墻柱樑公司已銷售二百個。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墻柱樑公司、頂崁五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墻柱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然其仍違法販賣侵權產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乙○○與被告墻柱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告丙○○乃案發時頂崁五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今該公司所提供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頂崁五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令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九、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專利法條第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遲未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告依照上述規定,認為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每個為五十元,自可採信。嗣被告固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因販賣專利侵權品利潤豐厚遠超過一般同業利潤水準,方有上述侵權行為,苟其仍可依此利潤標準為抗辯,顯亦有違公平,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綜上,則有關損害賠償額如下:
㈠被告即頂崁公司已銷售一千個五十元乘以一千等於五萬元。
㈡被告墻柱樑公司已銷售二百個五十元乘以二百等於一萬元。
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墻柱樑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