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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暨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下稱恆毅中學)董事長,有關恆毅中學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其中董事名額十一人,依恆毅中學董事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議紀錄更正為七人及於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歸屬捐助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作為辦理慈善或教育事業之用,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原捐助章程、教育部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董事會組織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決議修訂董事會組織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然查:

㈠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

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財團法人恆毅中學之「董事會」竟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檢附附件「修章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核與首揭規定未洽。而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正部分,更經教育部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等情為由,不予核備(有教育部函一份在卷可佐)。

㈡再者,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相關書證僅示「恆毅中學現有董事大多經驗豐富但年紀較大,常有後繼無人之虞;為使本會會議常能順利召開,又易於遞補年輕後進,應減少董事員額為七人為宜」,並未主張暨說明何以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核如附件所示之修正內容,亦不具備前開要件,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