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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七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應依法裁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破產和解之聲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