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敗,向外借貸週轉,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債務,每月利息、債款及會金等共需四萬元,負擔困難,不得不宣告破產,茲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分期攤還本金,聲請人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以上文件實際並未提出),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聲請人陳報其資產僅有現金一萬元及動產手錶、鑽戒各一只、茶壼五只,總價值大約三萬元,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亦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查聲請人負債高達八十萬元,而資產僅大約三萬元,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