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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公司人員來電告知積欠信用卡款項未清,經伊向被上訴人銀行查詢,始知信用卡被盜刷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而且發覺伊原留寄送帳單地址及聯絡手機號碼亦被竄改,原留手機號碼被改為0000000000,寄送帳單地址被改為台中市○○路○○○巷○○○弄○號,伊未收到帳單,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又如何於繳款截止日二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被冒用之損失,並不公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契約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該條款不問持卡人是否知悉信用卡被冒用,只要未在繳款截止日起二十日內通知發卡銀行,持卡人都要自負被冒用之損失,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聲明掛失,已逾自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十日,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應負被冒用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信用卡被冒用盜刷,應於約定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其逾期通知,上訴人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查上訴人尚有十一萬零五十四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公司人員來電告知積欠信用卡款項未清,經伊向被上訴人銀行查詢,始知信用卡被盜刷十萬餘元,而且連伊原留寄送帳單地址及聯絡手機號碼亦被竄改,伊未收到帳單,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又如何於繳款截止日二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被冒用之損失,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刷卡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該期間上訴人不在國內,被上訴人將帳單寄至台中市○○路○○○巷○○○弄○號,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知信用卡被盜刷,而向被上訴人稱遭冒用盜刷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未收到帳單,不知道有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之情事,無從於繳款截止日起二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查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應負被冒用之損失」,從條文內容「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已逾二十日未通知貴行」,可知適用該條款之前提事實應為銀行已將帳單寄予持卡人,使持卡人得知有帳款發生及繳款截止日,才能要求持卡人在查覺信用卡有被盜刷之情事時,在自繳款截止日起算二十日之期限內通知銀行,否則持卡人因未接到帳單而不知有被盜刷之情事,又如何要求其在期限內通知銀行?查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帳單寄至台中市○○路○○○巷○○○弄○號,並非上訴人原先所留之地址,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地址係經由上訴人本人通知為更改,上訴人未收到帳單,無從查覺信用卡被盜刷,而未能在自繳款截止日起算二十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援此條款要求上訴人負擔被冒用之損失,洵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致上訴人未能收到帳單,本為被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未接到帳單,自不知道有帳款發生及繳款截止日,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被冒用之損失,亦有失公平。

三、查本件帳款係因信用卡被盜刷所生,上訴人又無自負損失條款之適用,則上訴人拒絕付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款十一萬零五十四元,及就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