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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碧娥已卸任,改由丁○○擔任主任委員,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碧娥變更為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前以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七萬七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上訴人依此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六七七六號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款,計上訴人乙○○收取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甲○○收取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嗣該民事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憑為假執行之判決已遭鈞院第二審廢棄並確定,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此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可按。爰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鈞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確認規約牴觸條例無效事件,經鈞院判決「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之決議無效,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嗣上訴人等經上訴法院陳法官明察發現被上訴人未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而完成假執行之聲請,而判決假執行之金額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曲解車位土地在公共設施中之持分為專用,殊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已登記為所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認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其讓與處分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規約不應剝奪他人財產權之行使。又上訴人之房屋及車位係與琦華建設合建而得,並無買賣之行為,經函詢其他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情形及據委託之陳國雄律師答稱已合法登記在案,租售不應受任何之影響。而上訴人乙○○所有編號九之車位,至九十二年十月始行租出,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十七個月之租金損失五萬六千一百元,另上訴人甲○○所有之編號二十四、二十九車位至九十二年六月方行租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十三個月之租金損失九萬一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前以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六七七六號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內之存款,計上訴人乙○○收取叁萬柒仟肆佰拾捌元,上訴人甲○○則收取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嗣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憑為假執行之判決,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本院前開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院第二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並未判決命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收取之金額應予返還,且規約不應剝奪他人財產權之行使,違法規約應予撤銷,上訴人全家所分房屋、車位係與琦華建設合建所得,租售不應受任何干擾,上訴人乙○○所有編號九之車位,至九十二年十月始行租出,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乙○○十七個月之租金損失五萬六千一百元,另上訴人甲○○所有之編號二十四、二十九車位至九十二年六月方行租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十三個月之租金損失九萬一千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此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第二審既已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未於判決內命原告(即上訴人)返還,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給付上訴人良楚瑜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給付上訴人甲○○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給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起訴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始日不算入)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按,故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其餘之答辯,核與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上訴人前已執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依據,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第二審予以斟酌,並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且駁回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已具既判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依法自不得再為審酌,故上訴人其餘之答辯,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連士綱法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