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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號建物(簡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出資興建,原告係上開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原告之妻區王桂齡。而被告係原告之子,竟趁原告至印尼經商期間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擅自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致原告與承租該房屋之第三人不時發生法律上之衝突,而原告在未證明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無法對承租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有確認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之贈與聲明書係屬偽造,負責製作上開聲明書之訴外人李枝富及簡寬德均因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王陳招治(即上訴人之外祖母)於四十年間向前臺北縣板橋鎮公所承租臺北縣○○鎮○○段二八九之三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及豬舍使用。俟六十年間因道路拓寬及房屋老舊,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區王齡桂為照顧年邁母親王陳招治之日常生活起居,而出資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並由王陳招治於系爭房屋整修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一併移轉予區王齡桂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由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嗣後由訴外人區王齡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目前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六十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始取得,其係所有權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王陳招治(即上訴人之外祖母)於四十年間向前臺北縣板橋鎮公所承租臺北縣○○鎮○○段二八九之三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號房屋及豬舍使用。俟六十年間因道路拓寬及房屋老舊,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區王齡桂為照顧年邁母親王陳招治之日常生活起居,而出資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並由王陳招治於系爭房屋整修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一併移轉予區王齡桂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四十五年下期、四十六年上期、六十二年上期及六十三年上期之房屋稅單、臺北縣板橋鎮公所補發之五十八年上期及五十八年下期王陳招治租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六十年公字第二一八0號之公證書及所附之租賃權利讓與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依卷附上開公證書及所附之租賃權利讓與契約之內容載明:王陳招治向臺北縣板橋鎮公所承租臺北縣○○鎮○○段二八九之三號土地,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號)居住,因政府拓寬道路,將房屋一半拆除。現由讓渡與王齡桂;經公證人至現場,見房屋正在建築中,係紅磚造貳層建築,分為店面三間,房屋前面馬路為館前路,屋後為一小溪,房屋除係利用原有基礎外,全部均為新建築,據王陳招治聲稱:「建屋資金全部由王齡桂所出,其權利應歸她所有,...將來終老之後,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應歸屬王齡桂,他人不得爭議」;租賃權利讓與標的:坐落臺北縣○○鎮○○段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所在之租賃權,連同地上建物○○○鎮○○里○○路○○○號房屋及豬舍一棟(計五間),共約二十八坪左右,前開房屋,因臺北縣政府拓寬道路工程需要,已被部分拆除,並命即日將殘餘房屋加以整修,以利居住,..,王陳招治願將此破碎房屋交女兒區王齡桂單獨出資整修,除供給父母居住終身外,其餘剩部分,聽由區王齡桂自行處理,日後有關該土地之承租權,一併歸由區王齡桂受讓承租,他人不得爭取干涉等語,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證書及所附之租賃權利讓與契約之內容亦自認為真正,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我岳父、岳母住在該房子裡面,因為道路拓寬被拆除一部分,...」等語在卷。足見系爭房屋係部分拆除重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係由區王齡桂單獨出資整修,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房屋既因部分拆除重建,且係由區王齡桂單獨出資整修,而由王陳招治同意「將此破碎房屋交女兒區王齡桂單獨出資整修,除供給父母居住終身外,其餘剩部分,聽由區王齡桂自行處理,日後有關該土地之承租權,一併歸由區王齡桂受讓承租,他人不得爭取干涉」,應認系爭房屋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整修時,區王齡桂在家帶小孩,又無工作,不可能有資力重建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在臺南聯富籐業公司當廠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下班後又供應全台十多家籐廠之刀咀,月入近三萬元,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妻區王齡桂之所以會去公證土地租賃權利之讓渡,係因被上訴人之岳父母原居住於該址破爛不堪之違建中,被上訴人婚後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孝養岳父母,被上訴人之妻唯恐父母百年後,其他姐妹會回來爭產,故要求其母向法院公證,以保障被上訴人一家之權利,而有上開公證書,依當時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不動產登記為妻者,仍屬夫所有,故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妻區王齡桂之名義公證,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部分拆除重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係由區王齡桂單獨出資整修,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證人溫商鞅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雖結證表示「我有去過南雅夜市現在那三間房子,當時他(指被上訴人)有跟我借錢,當時他說他要蓋房子,到底借多少錢忘記了,因為他都新臺幣(下同)三千、二千的借,我剛退伍的時侯(五十六年)來找他,當時他還沒有結婚,而且不是住在現在的房子,是在一個巷子裡,後來他說他要在水溝旁邊的水利地蓋房子,那時候(他)好像結婚了,房子在蓋的時侯我好像有騎機車過去看過,他的小孩子當時都抱在手上」云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證人溫商鞅借錢、被上訴人有向證人溫商鞅表示要蓋房子及被上訴人家的小孩子都抱在手上時被上訴人家有蓋房子之事實,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有此事實仍不能排除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區王齡桂出資整修之可能性,應認證人溫商鞅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整修時,其妻區王齡桂在家帶小孩,又無工作,而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月入近三萬元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至於被上訴人與其妻區王齡桂間夫妻財產歸屬之法律規定,係夫妻間於結算財產歸屬時之法律依據,且純係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妻區王齡桂之名義辦理上開公證之動機而已,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其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純屬二事,亦不能混為一談;再者,依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辦理公證之收據各一份、房屋稅單二紙及照片二十二幀,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即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陳,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並非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由其外婆王陳招治或其母親區王桂齡出資興建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一節盡其舉證責任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證人溫商鞅之證詞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外婆王陳招治或其母親區王桂齡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東法 官 陳 翠 琪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