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1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既存在不
能補正之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關於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即得解除本件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四十六萬五千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①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移轉,僅需當事人間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並將動產交付即生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在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交易習慣上,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收購中古汽車時,通常不會先辦理車籍過戶,待有買主時再直接辦理過戶,以避免二次過戶之稅賦及行政手續之繁雜(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市場上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之習慣,除中古汽車之前後手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外,中古汽車之前手通常均係將車輛直接賣予中古車商行,並將辦理移轉過戶所需資料文件與車輛交予中古車商行,待中古車商行尋妥買主後,再由中古車商行與中古車之後手訂立買賣契約,而由中古車商行以該中古汽車前手之名義將中古車過戶予買受人,此舉係為節省重複過戶之行政手續,且可規避車輛轉賣後應繳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費,此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法則。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雖
然登記為訴外人「豐洲聯商行」,惟適時該車輛業已在被上訴人之支配持有中,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該車輛實際上已由「豐洲聯商行」出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出賣人,況且,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由本人出面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乃係商業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亦自認係由其出面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縣警察局訊問時曾自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我將8G-4437號自小客車賣給乙○○」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顯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已為相當之證明,是以按顯名主義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殆屬無疑,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既存有瑕疵,即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
③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中事實分類說之「積極事實說」與「變態事實說」見解,
主張積極事實或變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法律行為當事人於訂立法律行為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常態事實,而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係屬變態事實,是以當事人主張係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④次查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價金後,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及出賣人,改稱其係受訴外人「小高」委任代為出售該車輛,然以他人名義法律行為者為變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第三人出面而不需負返還所受價金之責,因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屬於「變態事實」與「積極事實」,則依前開學說之見解,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現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受委任代售車輛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上訴人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後,便主張其係代訴外人「小高」出售車輛等語,顯係為脫免責任所杜撰而空言爭執,故被上訴人之陳述無足採信。
⑤又原審雖以上訴人向公司請款時曾自行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其上當事人
欄上之簽名位置以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惟上訴人雖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當事人欄填甲方(出售人)為「豐洲聯商行」,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在「代售人」欄位,係因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豐洲聯商行」,故只能於買賣當事人欄填載為「豐洲聯商行」,並由系爭車輛之真正出賣人在「代出售人」欄位填載名字以資識別,此係中古汽車交易之通常習慣,且被上訴人甲○○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出賣人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縱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惟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交予系爭車輛登記
所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求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買賣皆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他人委託而居間出賣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將該買賣價金轉交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豐洲聯商行」負責人丙○○,惟被上訴人所稱「小高」既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在未要求該他人「小高」出示授權文件,及「小高」之高」,故被上訴人於履行仲介時顯有過失,致使上訴人無法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向被上訴人
買受車號0000000號(繳銷重領牌照號碼為8G─4437號)、廠牌為克萊斯勒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距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以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為由查扣,並通知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之號牌繳銷,自屬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存在,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縱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惟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交予系爭車輛登記
所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求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4437號之車輛買賣皆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他人委託而居間出賣車牌號碼00|4437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將該買賣價金轉交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豐洲聯商行」負責人丙○○,惟被上訴人所稱「小高」既非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在未要求該他人「小高」出示授權文件,及「小高」之高」,故被上訴人於履行仲介時顯有過失,致使上訴人無法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時被上訴人任職南陽汽車公司業務員,主要是賣新車,中古車買賣係客戶汰舊換新,係幫客戶介紹中古車行向客戶購買舊車。本件交易情形係一位高先生,自稱公司的人要賣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職於中古車商行,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估車,由被上訴人向車主回報價格,嗣車主同意上訴人之出價,上訴人當日就將系爭車輛開回去,翌日上午簽約時,車主未出面,要被上訴人直接蓋印章在契約書上面,出賣人寫的是車主(即豐洲聯商行),被上訴人簽在見證人欄位,伊代車主收取價金後於扣除伊所得佣金一萬五千元後已交付車主,且依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之當日所自行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係代被上訴人簽名在「代出售人」欄位,足證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且被上訴人代車主收取價金於扣除上訴人所得佣金一萬五千元後已交付車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
四、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已交付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因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並經監理單位繳銷號牌在案一節,已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及收受上訴人交付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被上訴人若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㈢上訴人得否依據委任、買賣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受領之利益?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車輛賣賣契約之出賣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出賣人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再復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之當日,為向公司請款之用,曾自行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上方買賣當事人欄填載之甲方(出售人)為「豐洲聯商行」,乙方(購買人)則為上訴人,至下方簽名欄,甲方(出售人)欄位係空白,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在「代出售人」欄位一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足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另有出賣人之存在而非被上訴人。
㈢又雖動產物權之移轉,僅需當事人間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並將動產交付即生移
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前手即「豐洲聯商行」受讓系爭車輛之物權之意思而支配持有系爭車輛,亦難以此推論:「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由『豐洲聯商行』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出賣人」之情。
㈣末查上訴人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應訊時指陳:「告甲○○詐欺,仲介我買到贓車」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0七號偵查案卷當日訊問筆錄),所謂「仲介」,應係「介紹」之意,而非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甚明。綜上所述,由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一節為真實。
六、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㈠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
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交易情形係一位高先生,自稱公司(即豐洲聯
商行)的人要賣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僅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豐洲聯商行之記載,並未記載「高先生」為出賣人,且被上訴人既不知「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上訴人亦無從依當時情形推知「高先生」即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無隱名代理法則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無從代理「高先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締結買買契約。況「高先生」如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因被上訴人未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時表明以「高先生」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復無應適用隱名代理法則之情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出賣人之責任,反而使被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自難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㈢復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易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豐洲聯商行(即丙○○),有汽(
機)車過戶由請登記書一件可證,又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前開合約書上係為被上訴人於甲方(即出賣人)代售人欄簽名,堪信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豐洲聯商行為出賣人,縱認被上訴人未表明其為豐洲聯商行之代理人,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亦可推知豐洲聯商行為出賣人,依隱名代理法則上訴人與豐洲聯商行間就系爭車輛仍成立買賣契約。雖證人丙○○(即豐洲聯商行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踐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只是系爭車輛之人頭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取得豐洲聯商行之大小章,並將系爭車輛自豐洲聯商行名下過戶至上訴人指定之睿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在卷足憑,縱丙○○為系爭車輛之人頭,然其既同意將豐洲聯商行之大小章、系爭車輛及車任蔚之授權,否則,如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丙○○為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為無權代理,即須自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得事理之平?是證人丙○○縱僅掛名為豐洲聯商行之負責人,仍應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負出賣人責任。
七、上訴人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權利被侵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四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為豐洲聯商行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獲得豐洲聯商行之授權得代理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不能認定係代理豐洲聯商行收受,縱豐洲聯商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經解除,豐洲聯商行亦不負返還買賣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主張其交付四十六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交付予豐洲聯商行乙節,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憑信。惟被上訴人卻將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交付予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其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已逾越權限,並造成上訴人無法支付豐洲聯商行買賣價金,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無法請求豐洲聯商行返還之應有狀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代車主收取價金後,扣除應得佣金一萬五千元之餘
款已交付車主云云,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直承:本件佣金一萬五千元在業界為正常之金額等情不諱。惟查被上訴人係代理豐洲聯商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仲介契約係存在於豐洲聯商行與被上訴人之間,如有仲介報酬之約定,應向豐洲聯商行收取,而非向上訴人收取,是被上訴人必須於處理上訴人委任將價金四十六萬五千元交付予豐洲聯商行之事務後,始得自豐洲聯商行應得之價金中扣除,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將價金給付予豐洲聯商行之義務,逕自從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中剋扣一萬五千元,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剋扣之一萬五千元價金,雖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然仍不得自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併予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返還四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得依權利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付款而持有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既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另為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陳麗玲法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