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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89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之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之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上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5 日應盧紹同之託,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周尊彝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應急,周尊彝並索取相當於月息6 分之高利,致本利高達600,000 元,上訴人係代盧紹同作保還款,訴外人周尊彝堅持要上訴人書寫向其借款600,000 元之借據,嗣原借款人盧紹同於82年8 月間死亡,周尊彝旋於同年9 月28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吉立餐廳,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在座者並有上訴人之友人丙○○,最後約定由原告自82年10月起至87年10月止,每月還款10,000元、利息8,000 元,至87年10月,共清償本金600,000 元,利息480,000 元。上訴人與周尊彝均同意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周尊彝以借據遺失為詞,未將前開借據歸還原告。周尊彝於二年間均未向上訴人催討,周尊彝病故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於89年初突又持前開借據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調解,上訴人因病一時尋不著當時清償之匯款證明,復不願麻煩他人作證,故於89年3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系爭600,000 元債務折為400,000 元,並於89年12 月31 日1 次清償。被上訴人竟於91年11月間,持前開調解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當時已73歲,不堪奔波訟累,遂於91年8 月27日在執行處當庭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並允諾自91年

9 月起,每月27日給付5,000 元予被上訴人,至還清為止,上訴人目的並非還債,而係為喚醒被上訴人良知、息事寧人。詎被上訴人竟毀約,再行向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債務業經清償,上訴人已尋得清償之匯款證明,兩造為系爭債權債務之有無有爭執,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400,000 元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於68年12月底以上訴人之房地權狀向周尊彝質借600,000 元,已分別於76年3 月、78 年3月清償400,000 元、200,000 元完畢,並贖回借據及上訴人之房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 、70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復更正係確認上訴人與周尊彝間80年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94年4 月13日筆錄),合先敘明。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68年底以自己之房地權狀,向訴外人周尊彝質借40400,000 元,69年12月周尊彝告知此400,000 元須加計利息,故再簽立一紙借據200,000 元,計600,000 元,並非78年5 月23日向周尊彝借款600,000 元,而兩造間此第一筆借款,上訴人76年3 月間已清償40萬元,盧紹同亦於78年3 月清償20萬元,併取回借據原本及上訴人之房地權狀,故兩造間自78年3 月至80年5 月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2、上訴人於77年6 月至80年7 月,因工作職務關係,收入頗佳,毋須向周尊彝借款600,000 元之必要,既無借款,何來借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78年5 月23日之600,000 元借據,其上上訴人之簽名雖為真正,但借據所載原為400,000 元,600,000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3、至上訴人所稱之第2 筆至第4 筆之借款,合計600,000 元部分,上訴人依據82年9 月28日上訴人與周尊彝在吉立餐廳之協商結果還款完畢,並自82年10至87年10月共匯款1,080,000 元進入周尊彝之帳戶清償完畢。

4、兩造於89年3 月2 日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乃未免訟累所簽立之調解書,除額外付款100,000 元,嗣後並每月給付5 仟元,共計給付135,000 元,此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已清償部分債務」。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周尊彝之借款情形如下:①78年5 月23日

120 萬元。78年5 月23日第1 筆借款600,000 元係周尊彝提領現金借予上訴人投資拆船公司(本院卷第50頁),並由上訴人開立借據1 紙(本院卷第51頁),非上訴人所稱76年3 月、78年3 月分別清償400,000 元、代償利息200,000 元。

然上訴人投資拆船公司於先,其後又赴大陸設廠投資(本院卷第56頁)自承經商失敗,妻離子散;卻於上訴狀中主張經濟頗佳,毋須向周尊彝借款一事,顯係前後矛盾。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單據1,080,000 元係償還78年5 月23日之第1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還款完畢後已將借據還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於89年3 月2 日調解時即已提出匯款單據。且於89年3 月2 日調解會及93年3 月15日簡易庭中,上訴人均未主張78年5 月23日之借據為偽造,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屬不實。就第2 筆至第4 筆之借款(本院卷第52頁),周尊彝曾多次電話或登門催討,上訴人均藉故託辭,周尊彝於8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頁),要上訴人限期清償上述第2 筆至第4 筆借款。非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此後近兩年時間,雙方時有見面聚會,周亦從未提過借、還款之事。周尊彝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乙○○為委任代理人並於89年3 月2 日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就上述3 筆借款600,000 元,折合為400,000 元,上訴人應於89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訴外人周尊彝(本院卷第54頁)。周尊彝於89年9 月18日病故(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承40萬元債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當場清償現金100,000 元外,並簽下切結書(本院卷第58頁),承諾自91年9 月27日起每月清償5,000 元。不料,上訴人於91年10月27日隨即來函(本院卷第59頁)通知不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追討後才又按月清償計7 次,共計35,000元即不再清償。嗣後,被上訴人又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扣押上訴人帳戶內109,147 元,(本院卷第60頁),故有關400,000 元之債權,已獲部分清償,合計上訴人已清償244,147 元,尚餘155,853 元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於原審稱:原借款人盧紹同久病不癒,更以周尊彝逼月息(月息36,000)甚急,於82年8 月不堪負荷上吊自殺身亡‧‧‧。復以分期償還78年的借款60萬元後,上訴人於原審又稱:周尊彝電告此事結束,但稱借據遍尋不著,囑勿擔心,民信任長官亦未在意‧‧‧。於上訴狀卻稱:乃將40萬元之獎金悉數代為還給周尊彝並取回40萬元借據,盧紹同本人亦於78年3 月自籌20萬元還給周尊彝並取回20萬元借款1 張‧‧‧。對於還款過程和借據張數說辭前後矛盾,明明是分期償還借款,上訴人在原審中還提出分期還款憑證,於上訴審中卻稱分兩次付清,原審與上訴審之證詞毫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3月1日筆錄):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5 月9 日、82年9月11日、86年3 月15日分別向周尊彝借款400,000 元、100,000 、100,000 元之借據上簽名真正及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82年10月起至87年10月合計匯款1,080,000 元予周尊彝之帳戶清償上訴人與周尊彝間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所提出合計1,080,000 元之匯款單據53紙之真正及匯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上開匯款究係清償上訴人與周尊彝間之何筆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載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5 月9 日、82年9 月11日、86年

3 月15日分別向周尊彝借款4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之借據上簽名真正及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持上開借據合計600,000 元之借款,於89年3 月2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600,000 元之債務折讓為400,000 元,上訴人承諾於89年12月31日一次清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未按調解書所載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持調解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又於91年8 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切結書承諾400,000 元之債務,當場還款100,000 元,同意自91年9 月27 日 每月還款5,000 元,於執行處製作筆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590 號卷91年8 月27日筆錄),再於91年10月27日書寫信函於被上訴人稱因身罹癌症,經濟困難,無法繼續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53紙,其匯款時間係在82年10起至87年10月止,果上開匯款係清償80年5 月9 日、82年9 月11日、86年3 月15日之借款,上訴人於89年3 月2 日調解時、91年8 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製作執行筆錄時,為何均未提及曾匯款1,080,000 元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於事後書寫信函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108,000 元,係清償80年間上訴人與周尊彝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尊彝間自80年5 月9 日起至

86 年3月15日止,尚有借款債權600,000 元等事實,兩造並曾於89年3 月2 日成立調解,將債權折讓為400,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9 月28日與周尊彝在台北縣板橋吉立餐廳就600,000 元之債務,協商還款事宜,協議上訴人應於每月清償10,000元,利息8,000 元,上訴人依約匯款,並提出匯款單據53紙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周尊彝間最後一筆借款為86年3 月15日,焉有可能提前於82年9 月28日即協商前開合計600,000 元之還款事宜,從而,從而上開匯款單據53紙,應非清償上訴人與周尊彝間自80年5 月9 日起至86年3 月15日之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4、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68年12月5 日向周尊彝借款400,000 元,嗣因加計利息後,借款成為600,000 元,因上訴人已匯款1080,000元清償完畢,因周尊彝騙稱借據已遺失,故未取回借據原本(見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嗣於本院又改稱上訴人於68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之房地權狀向周尊彝質借600,000 元,已分別於76年3 月、78年3 月清償400,000 元、200,000 元完畢,並贖回借據及上訴人之房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 、70頁),上訴人對於同一筆68年間之借款,先主張以系爭匯款108,000 元清償,其後又改稱係於76年3 月、78年3 月間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清償何筆債務,陳述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1,080,000 元,係清償上訴人與周尊彝間80年間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尊彝間於68年間所借之6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係存在於訴外人盧紹同與周尊彝之間,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與周尊彝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其債權債務係存在何人之間,證人丙○○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94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證人丙○○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是要清償78年5月所謂之600,000元債務,較為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請求確認80年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80年5 月29日向周尊彝借款200,000 元二次,共400,000 元,又於82年9 月11日、86年3 月15日向周尊彝各借款100,000 元,以上共600,000 元,於89年3 月

2 日兩造成立調解折讓成400,000 元。經查,被上訴人目前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僅剩調解成立之400,000 元債務,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應係針對兩造於89年

3 月2 日調解成立之400,000 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方有實益。次就上訴人就該400,000 元借款債權清償情形,審酌如下:兩造間之債權於89年3 月2 日調解時經折讓為400,000 元,而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先清償100,000 元,並按月匯款5,000 元7 次(合計35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再於93年3 月25日扣押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109,147 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3 月25日士院儀字91執意20590 字第7333號債權憑證可按,上訴人合計已清償244,147 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抵沖本金後,尚餘債權155,853 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超過155,853 元部分已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債權155,853 元,尚未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4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55,853 元債權範圍內,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超過155 ,583 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5月23日之借據是否為偽造一節,顯與本件所稱上開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