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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 號1 樓「日勝眼鏡精品行」(下稱日勝眼鏡行)之負責人,日勝眼鏡行為獨資商號,上訴人與日勝眼鏡行為同一主體,店內之生財器具自屬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另僱用其子即訴外人丙○○(下稱丙○○)擔任該商號之經理人,負責日勝眼鏡行之業務經營,然此亦無影響於該店內之生財器具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詎鈞院於92年度執字第29006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中,竟依被上訴人之指封,而查封上址日勝眼鏡行店內屬上訴人所有之電腦驗光機、弧度儀、自動磨片機、度數儀各一臺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原審判決書附表漏列度數儀一臺),惟上開電腦驗光機、弧度儀、度數儀等儀器,係上訴人前向協同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協同光學公司)所購入取得所有權,而上開自動磨片機一臺,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德之寶眼鏡行」之負責人廖倉成(下稱廖倉成),以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其中價金70,000部分亦係以廖倉成前欠上訴人之借款作價抵償;是系爭動產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將出資之金額贈與或借貸予丙○○,且被上訴人前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嗣經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對於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負責人之事實不爭執,並主張丙○○僅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則被上訴人竟仍於債務人為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日勝眼鏡行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丙○○始為經營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不論自開業、經營、販售、招攬客戶、訂貨等業務,均由丙○○本人負責,本件系爭動產自均屬丙○○所有,且丙○○與被上訴人間歷次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丙○○均陳稱: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 號開設日勝眼鏡行,為該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從未曾言及其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丙○○始改口稱其僅為該眼鏡行之經理人云云,顯見丙○○係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臨訟編撰上開辯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訴自屬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而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於92年度執字第29006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中,依被上訴人之指封,而於上址日勝眼鏡行店內查封系爭動產等事實,此據上訴人提出指封切結書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之負責人,丙○○僅為該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系爭動產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提出買賣立據書(見原審卷第47頁)、協同光學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8頁)、品質保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出貨單(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新竹關東橋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53至第57頁)、丙○○於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誠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86至第88頁)、廖倉成與丙○○間借款之雜記本(見原審卷第89頁)、丙○○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頁)、丙○○與其(前)妻石清錀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丙○○告訴狀(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1 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

102 至第106 頁、第110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93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93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等為證(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甲○○、乙○○、丙○○等人;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日勝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間,固屬同一主體;惟此所稱之「負

責人」,係指實際上以其名義代表該商號對外為營業行為,於社會經濟生活上自成獨立之交易主體,而對於該商號經營之盈虧自負其責之人;至營利事業之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所轄各營利事業而設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該營利事業於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亦即獨資商號於營利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並非即等同於前述與該商號為同一主體之商號負責人,其理甚明。查本件日勝眼鏡行為獨資商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日期為90年1 月8 日,且該商號於營利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此固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逕認其為日勝眼鏡行之私法上真正負責人,更無從遽論其即為本件於日勝眼鏡行內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所有人,此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04 號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伊係拿錢給丙○○開設眼鏡行,並登記伊為負責人,但伊實際上並未參與眼鏡行之經營,伊在位於新竹之清潔公司工作等語,嗣該案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日勝眼鏡行之實際經營工作,上訴人應僅係出具名義供丙○○經營日勝眼鏡行,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3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且證人即日勝眼鏡行之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有見過上訴人從南部上來,拿錢給丙○○,並跟丙○○說不要亂花錢,要好好開店,不要讓上訴人失望,伊從頭到尾只有該次有見到上訴人,其餘均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4 頁),而證人即與日勝眼鏡行有業務往來之供應商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以:伊先前與日勝眼鏡行之交易,都是與丙○○的太太接洽,丙○○有在店內,但伊從未見過上訴人,只有在91年年底左右,丙○○通知伊到店內結帳,伊只有在該次見過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結清伊的貨款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第12頁),甚者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給伊五十萬元開店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參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係為讓其子丙○○得以順利開設日勝眼鏡行,乃出名登記為該眼鏡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資金予丙○○,供丙○○自行運用以經營日勝眼鏡行,關於日勝眼鏡行之各項業務,完全由丙○○自行處理,上訴人從未參與,亦不過問日勝眼鏡行之業務經營,揆諸首揭說明,其自非日勝眼鏡行之真正負責人甚明;反之,丙○○實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自主經營日勝眼鏡行,而為日勝眼鏡行之真正負責人,並非僅止於受上訴人之委任而擔任該眼鏡行之經理人,亦屬灼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改稱:丙○○僅係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云云,然此項主張,顯與前開事證相違,已難採信;況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丙○○於

91 年11 月2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頁),丙○○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發函通知日勝眼鏡行之債權人於期限內自行前往日勝眼鏡行搬取店內有價值之機器、鏡框等,以抵償債務;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丙○○與其(前)妻石清錀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其中第六條明確約定:「店面之機器、鏡框屬乙方(即石清錀),玻璃櫃、展示櫃、桌椅歸甲方(即丙○○)」,且雙方更於協議書第八條中,明文約定彼此對於日勝眼鏡行所負擔債務之分配方式;綜上以觀,倘丙○○僅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其焉能自行決定通知債權人前往搬取店內之機器設備抵債?又焉會於其個人與石清錀間之離婚協議內容中,逕就日勝眼鏡行之財產歸屬及債務負擔為分配?此益徵丙○○確為實際經營日勝眼鏡行,並對於日勝眼鏡行之財產有處分權,亦對外負擔日勝眼鏡行債務之真正負責人無疑。從而,上訴人辯稱丙○○僅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被上訴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對於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負責人之事實不爭執,及主張丙○○僅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02 至第106 頁、第110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11 頁)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及主張,僅為其於具體刑事案件中單方面所為之陳述,已無從憑為認定日勝眼鏡行真正負責人為何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原即對於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登記負責人一事無任何爭執,且細觀前揭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其亦係因丙○○自承僅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紀人,始援引丙○○之陳述,而爭執丙○○應無權為日勝眼鏡行提出告訴,究非謂被上訴人於該案件直指丙○○為日勝眼鏡行之受僱經理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反覆之處;抑且,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均認丙○○係日勝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經理人,上訴人則為該眼鏡行之掛名負責人,此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被上訴人93年12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一、二),更足證上訴人僅為日勝眼鏡行名義負責人,丙○○始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再者,證人乙○○固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與伊結清日勝眼鏡行之貨款五千餘元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第12頁),然此僅係因丙○○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貨款,而由上訴人代為償還欠款,並非可逕認上訴人有參與日勝眼鏡行業務之經營,此由證人乙○○證稱:伊除該次外,從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即明(見同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認上訴人為日勝眼鏡行之真正負責人,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中之電腦驗光機、弧度儀、度數儀等

儀器,係上訴人前向協同光學公司所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提出協同光學公司出貨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前揭出貨單之內容,固可證明協同光學公司於90年

1 月11日曾將電腦驗光機一臺、弧度儀一臺、度數儀一臺等儀器售予日勝眼鏡行;惟觀諸該出貨單所載,協同光學公司所出售之度數儀型號為LM-6號,與本件查封之度數儀型號為LM-25 號,顯有不符,已難認該出貨單所載之度數儀,即為本件查封之度數儀;且實際經營日勝眼鏡行業務之真正負責人為丙○○,並非上訴人,此詳前述,協同光學公司將上開儀器售予日勝眼鏡行,究其實,亦係以日勝眼鏡行之真正負責人丙○○為其交易對象,絕非以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是以得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儀器之所有權者,亦僅丙○○本人,而非上訴人甚明;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儀器係由上訴人所出資,惟上訴人係提供資金予丙○○,由丙○○自行運用以經營日勝眼鏡行,已如前述,無論上訴人與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既已移轉為丙○○所有,丙○○以之購買各項營業所需之儀器、由丙○○本人取得各項儀器、設備之所有權,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購入而取得本件查封之電腦驗光機、弧度儀、度數儀各一臺等儀器之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動產中之自動磨片機一臺,係上訴人向

「德之寶眼鏡行」負責人廖倉成以137,000 元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提出買賣立據書(見原審卷第47頁)、協同光學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8頁)、品質保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等各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甲○○、丙○○。惟查,觀諸前揭買賣立據書之內容,係由廖倉成載明:「今將協同光學有限公司所售予德之寶眼鏡行之自動磨片機‧‧‧一台轉售予日勝眼鏡行負責人的兒子丙○○先生‧‧‧」等語,顯見上開自動磨片機係由廖倉成出售予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該自動磨片機之所有權。丙○○雖於原審證稱:磨片機是日勝眼鏡行買的,不是伊買的(見原審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店裡沒有磨片機,又因伊債信不良無法簽發票據,故伊將現金交給廖倉成,由廖倉成自行開票購買磨片機,購買後再由廖倉成將機器歸還給伊等語(見本院93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至第16頁),其前後證述內容固有不一,惟參核前揭買賣立據書之內容,及證人范貴德亦證稱:伊有看見上訴人從南部上來,拿一筆現金給丙○○,丙○○說要跟廖倉成買機器,找伊一起去,伊有陪同丙○○前往廖倉成店外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7 頁),堪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於原審證稱未購買磨片機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適足證明系爭自動磨片機確係其向廖倉成所購買,而非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縱丙○○用以購買系爭自動磨片機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暫不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廖倉成前欠上訴人之借款七萬元作價抵償等情,已與丙○○、證人甲○○前開證稱係交付廖倉成現金等情節不符),然依前述同一法理,丙○○向廖倉成所購得之系爭自動磨片機一臺,仍由丙○○本人取得所有權,而與上訴人無涉。至證人甲○○固證稱:上訴人拿現金給丙○○時,是要丙○○去向廖倉成買機器,並要求伊陪丙○○一起去等情(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6 頁);惟查,廖倉成所經營之「德之寶眼鏡行」,僅為一般之眼鏡經銷商,並非光學儀器之專賣店,且丙○○亦證稱係以先委託廖倉成自行向協同光學公司買進儀器後,再由廖倉成轉行交付之迂迴方式,購得系爭自動磨片機,加以上訴人本鮮少前往日勝眼鏡行之店址,對於附近環境、店家等亦不熟悉,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可經由廖倉成輾轉購得眼鏡行所需儀器,更無可能指示丙○○逕向廖倉成購買儀器;況且,上訴人與證人甲○○於當次僅係初次見面,彼此可謂毫無所悉,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實難想像上訴人竟會率爾要求證人甲○○陪同丙○○一起向廖倉成購買儀器;從而,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亦附予敘明。

㈥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訴人於新竹關東橋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

(見原審卷第53至第57頁)、丙○○於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誠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86至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93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廖倉成與丙○○間借款之雜記本(見原審卷第89頁)、丙○○告訴狀(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1 頁)等,或係欲證明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或係欲證明丙○○於金融機構之債信欠佳,幾無存款之事實,或係欲證明廖倉成與丙○○間有借款往來之事實,或係欲證明丙○○前曾以日勝眼鏡行經理人之身份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姑不論前揭上訴人存摺內頁並無任何與本件系爭動產之出資相對應之金額支出紀錄)、丙○○之資力狀況如何、丙○○與廖倉成間是否另有借貸關係、丙○○是否曾以日勝眼鏡行經理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均無影響於前述丙○○為日勝眼鏡行之真正負責人,及系爭動產係由丙○○取得所有權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併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經營日勝眼鏡行業務之真正負責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事實,其以系爭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於92年度執字第29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