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業務員,因訴外人清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展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之七.七噸垃圾車一輛發生瑕疵,上訴人同意以原價退還訴外人清展公司及清展公司改購另輛價格較低之十五.一噸車輛底盤,因二部車輛間有價差,上訴人須退還差價予訴外人清展公司,上訴人派渠負責處理原先所購買之瑕疵車輛部分之退款問題,被上訴人即代被告先行給付差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元予清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丁輝及其配偶袁梅桃,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代墊款予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十三萬三千元,其餘二十二萬元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故該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爰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清展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所屬內湖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號、型號FE六五九E六垃圾車一輛,價金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嗣因車輛品質發生問題,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辦理退購,由上訴人以原價購回,並向上訴人轉購新車一輛,新車車價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新車車款即由上開退購車款中給付,而新舊車輛間之價金差額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又上開車輛換購事件係由當時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五堵所之業務主任丙○○(原名為黃銘章),而丙○○已於九十年間離職並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無法了解該筆轉帳款項之實際用途,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代墊款之責等語置辯,乃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係上訴人公司所屬內湖營業所之汽車業務員,訴外人清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至上訴人任職之內湖營業所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號、型號FE六五九E六垃圾車一輛,價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上開購車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嗣因上訴人交付清展公司之車輛品質發生問題,清展公司即於九十年一月間(原審誤繕為二月)向上訴人辦理退購,由上訴人以原價購回,清展公司則向上訴人另購新車一輛(新車車價低於前開退回車輛之價格),並約定新車車款由上開退購車款中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清展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表各一紙及車輛照片一幀為證,且核與證人方丁輝即清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證述:第一輛車約買一百七、八十萬元左右,是向被上訴人買的,被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的業務,二、三個月後發現車子有問題,伊要求換車,當時有被上訴人的主任、經理、副理及被上訴人到場,協商之後有換車頭給伊等語相符,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訴外人清展公司第二次購買之車輛,車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未稅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並加購配件二萬一千元(未稅價為二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較退回之車輛減少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車契約書一紙,足認訴外人清展公司前後二次購車之價差即應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6500)。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第一輛車之銷售業務係由其承辦,故之後換購退款事宜,亦由伊及主管丙○○共同承辦,上訴人與清展公司負責人方丁輝協談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轉帳十萬元及三萬三千元至清展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袁梅桃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即清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方丁輝之配偶袁梅桃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代上訴人先行墊款給付予清展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款簿交明細資料一紙為證,且經原審向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函詢後,經該銀行函覆前開帳號之存戶確為袁梅桃在卷,此有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一件及該行所檢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摺轉帳資料相符之袁梅桃帳號往來明細表一份可考,證人方丁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袁梅桃是其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被上訴人與證人方丁輝及其配偶袁梅桃間本不相識,僅因購買上開垃圾車事宜始有來往,三人間復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則被上訴人當不至無故轉帳匯款達十三萬三千元予袁梅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代上訴人返還車價差額,而先行墊款十三萬三千元轉帳予清展公司所指定之袁梅桃銀行帳戶內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空言辯稱不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用途為何、被上訴人當時之主管丙○○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上訴人不能確定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所辯純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十三萬三千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除轉帳匯款上開十三萬三千元外,尚提領現金共二十二萬元會同主管丙○○當面給付清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方丁輝部分。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方丁輝所證稱:「我有收丙○○親自給我的現金,是丙○○一個人拿來的,應該是沒有看到原告,但是時間太久金額不太清楚。..(丙○○拿現金給我時)我有簽收據,收據現已遺失,丙○○給我的應該都是差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雖足認定證人方丁輝有以現金方式收受部分購車差價,然此現金部分係由訴外人丙○○單獨一人所交付,並非由被上訴人與丙○○一同交付,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二十二萬元現金係由其先行代墊,是其主張尚有代墊現金二十二萬元部分,即難憑信,則被上訴人據此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該二十二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炳彰,不過為求了解該證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明其確已支付代墊款十三萬三千元予清展公司之該事實無何關聯性,且該名證人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