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5號、38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即證人丙○○共同涉犯詐欺、侵占、損害債權等罪嫌,及證人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據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案件偵查中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狀內,已表明本件民事訴訟與上開刑事案件,分屬不同之案件,應個別為審查等語(見上訴人前揭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第二點),嗣竟復以該刑事案件之結果直接影響本件之裁判為由,請求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前後之主張顯不相合致;況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及證人丙○○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點與上開刑事案件所涉犯罪嫌疑之關聯性,認本件尚無非俟刑事案件終結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
10 月10 日與其子即證人丙○○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3 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9088號裁定准予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更依上開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乙○○」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寫,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竟執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證人丙○○於92年4 月間,因加盟上訴人網路咖啡店之經營,原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證人丙○○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上訴人亦已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申辦手續費,惟營業後不到2 個月,上訴人竟告稱無法貸得青年創業貸款,須另覓貸款途徑,因其餘貸款之利率及手續費過高,證人丙○○不同意,雙方幾經磋商,未獲協議,加盟合約書亦遲未簽訂,嗣於92年10月間,上訴人稱因公司股票聲請上櫃,須整理財政,要求證人丙○○簽立原始加盟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簽發附於合約書末頁之系爭本票,以作為履約之擔保;證人丙○○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亦不知悉,且證人丙○○亦僅在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寫自己之姓名後,即交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攜回用印,當時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內均為空白,並未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用印;詎證人丙○○事後收到上訴人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時,竟發現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內,均多出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證人丙○○就此曾向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則諉稱此僅係形式,不會有問題云云,未料被上訴人不久即陸續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從未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用印,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公司取回當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惟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此等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自毋庸負責,亦不因被上訴人前曾對於加盟店租屋事宜提供意見、或提供財產資料作為貸款之評估等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之行為,即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申請上櫃公司,竟容許在發票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授權書之情形下,即收受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關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載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漏載「萬」字),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工程經理庚○○於92年8 、9 月間,持往證人丙○○所加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店址,交予證人丙○○簽名,證人丙○○表示要帶回去讓被上訴人審閱簽章,因被上訴人對於合約內容有意見,還要與上訴人協調,最後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戊○○前往高雄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取回當時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均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且上開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顯與證人丙○○之簽名字跡不同,而被上訴人之印文亦較坊間一般木頭章為精緻,不似臨時偽刻者,上訴人自是不疑有他;雖上開簽名及用印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然被上訴人自證人丙○○於92年3 月間欲加盟上訴人網路咖啡店、與上訴人業務經理即證人甲○○接洽並簽訂加盟預約書起,即參與相關加盟事務,諸如於92年3 月26日會同證人甲○○、證人丙○○等人一同會勘店面及洽談承租事宜,並就該店面提供許多意見,及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房屋權狀、房屋貸款及繳息紀錄、被上訴人戶口名簿等資料,加以被上訴人與證人丙○○為父子關係,且同居一住所等事實,顯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擔任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授權證人丙○○或他人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代為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上開會勘店面、提供意見、敲定租賃契約、提供財產資料等表見行為,均足使上訴人確信其有授權證人丙○○或他人代簽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其性質,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內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寫及用印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自證人丙○○處取回當時,其發票人欄內即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被上訴人應有授權證人丙○○或他人代為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能證明其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本票時,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確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蓋以惟有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當時,該本票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始有進一步論斷該等簽名及用印是否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代為、或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名用印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必要;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取回當時,其上原即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則上訴人自無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經查:㈠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證人丙○○前因加盟上訴人公司網
路咖啡店之經營,由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甲○○負責與之接洽,並簽訂加盟預約書,嗣因雙方須簽訂正式契約書,乃由上訴人公司工程經理即證人庚○○持系爭合約書連同系爭本票,前往證人丙○○所加盟之高雄縣岡山鎮店址,交由證人丙○○攜回簽名,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高雄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合約書及本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預約書、系爭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復經證人甲○○、庚○○、丙○○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自證人丙○○處取回當時,
其發票人欄內即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丙○○、戊○○等人,以資證明;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當初是伊與證
人丙○○接洽加盟事宜,後來證人丙○○在高雄縣岡山鎮找到一個店面,92年3 月26日勘查店面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但並沒有提供什麼意見,伊只有負責到與證人丙○○簽訂加盟預約書的部分,之後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伊都沒有參與,發生訴訟前伊也沒有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93年8月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既僅負責與證人丙○○接洽及簽訂加盟預約書,而未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且先前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已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事實,其理甚明。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以:本件係證人
丙○○加盟上訴人公司網路咖啡店,加盟店在岡山施工及開幕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到場,但沒有說什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是伊在92年8 、9 月間拿去岡山加盟店給證人丙○○簽名,因為公司要求還要一個連帶保證人,證人丙○○說要找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要拿合約書回去給被上訴人看,但沒有說被上訴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是隔了約半個月左右,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戊○○到南部出差時順便把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取回來,拿回來之後就由法務收受,伊並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5 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其既僅將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交予證人丙○○攜回簽名,而未再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本票,亦未曾見過取回後之系爭本票,其自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取回當時,發票人欄內已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事實。
⒊再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謂:伊先前加盟
上訴人公司之網路咖啡店,因為資金不夠,伊先支付頭期款,其餘由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但開店後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正式契約書一直未簽訂,後來在92年9 月間,證人庚○○拿系爭合約書及本票給伊簽名,伊沒有當場簽,因為證人庚○○說要伊看清楚合約,之後約隔1 、2 個星期,證人庚○○來向伊取回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伊對合約內容有一些不了解,還當場詢問證人庚○○,證人庚○○向伊解釋合約是制式的約定,不會有問題,伊才在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當時伊有問是否需要再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簽名,因為上訴人公司希望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證人庚○○說急著要把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拿回公司,不用被上訴人簽名,伊將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交給證人庚○○時,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是空白的,系爭本票發票人也只有伊一人,伊不知道事後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是何人所為,伊也只見過戊○○1 次面,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是交給證人庚○○,不是交給戊○○,伊不可能把重要的合約及本票交給不熟識的人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第8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丙○○將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上訴人取回當時(姑不論實際收受人為證人庚○○或戊○○),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與其另案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係供稱其將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時,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係空白,系爭本票亦僅有其一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但上訴人將之寄回時,卻有被上訴之簽名等語,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觀諸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及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兩者始終一致,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於取回當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等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此詳前述,倘上訴人認其所自行聲請調查、欲以之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證人丙○○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其自仍須就上開待證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非謂上訴人已爭執證人丙○○前開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即足認其已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任。從而,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對於證人丙○○證述內容之爭執,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於取回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係由當時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戊○○所取回等情,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戊○○;惟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係直接交予證人庚○○,並非交予戊○○等語,則戊○○是否確為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之人,已非無疑問;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戊○○到庭,發現戊○○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請上開機關查明並提供戊○○最新住居地址到院,上開機關均函覆略以:戊○○戶籍仍設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為行方不明人口等語,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4年4 月20日高市苓戶字第09400024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4年4 月28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000000000函文各1 件在卷可憑,顯見戊○○本人已遷移不明,無從通知到庭;而上訴人既主張戊○○為其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其與戊○○間之往來聯繫自屬密切,亦較能掌握戊○○之動向,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猶未能提出戊○○之實際住居地址供本院為送達,此項證人無從依通知到庭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戊○○部分,本院既無從為調查,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所為之舉證,既均已無從證明上
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上訴人以其自證人丙○○處取回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為據,進而主張上開簽名用印雖非被上訴人所親為,然亦應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及被上訴人應就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所附麗,難以憑採。甚者,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應就「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授權「何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究應對於「何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未為具體明確之主張(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其筆跡與證人丙○○之簽名字跡,縱依肉眼觀察,已可查覺兩者有明顯之不符,該簽名顯非證人丙○○所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94年1 月4 日補充理由狀㈡狀第二點),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店面會勘、提供租屋意見、提供財產資料及戶口名簿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兩者純屬二事,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或必然性可言,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難認已創設何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外觀,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無權代理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