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劉馥榕即匯澤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6 日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新台幣(下同)289,854 元,作為購買貨品之預付款項,嗣於同年8 月20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出貨項目、數量及地點,上訴人於同年8 月21日寄送第一批金額127,680 元之貨品,並於對帳單註明未足之貨品金額165,176 元,將於同年9 月底交貨,然上訴人並未依約送貨,致被上訴人之訂單遭客戶取消,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

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並於同年10月9日解除未給付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退還未交付貨品之款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176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早在92年4 月間授權上訴人與訴外人陽合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故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陽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分四批貨出貨,備料產品分竹醋及炭晶系列之產品,擬定每批出貨金額為289,856 元,直至同年6 月被上訴人均未通知出貨,故上訴人乃催促被上訴人安排出貨日期及匯款,被上訴人始於同年6 月16日匯入第一批貨款訂金289,854 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陽合公司預定於同年6 月底或7 月初出貨,直至同年7 月間被上訴人竟通知陽合公司已取消訂單,按陽合公司取消合約,係可歸責於陽合公司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本依法沒收訂金,惟顧及商誼,仍未沒收訂金,願意配合出貨,然被上訴人臨時改變貨品內容,變更合約內容,不需炭晶系列,因上訴人第一批竹醋系列有備貨,故依約出貨,然第二批竹醋系列尚需備料生產,無法按期出貨,然可供應炭晶系列之產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興訟處理,經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原訂貨內容為炭晶系列之產品同意變更為竹醋系列之產品,尚未發生合約變更之效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供應竹醋系列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又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批貨品,並未約定給付時間,上訴人甚至催請依炭晶系列供貨,故本件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適法,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

1、按原審判決先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退回貨款,嗣後又稱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退還貨款,兩者顯然前後矛盾,難以相合。又本件係貨物買賣所生紛爭,何來給付不能之情,未見原審說明,殊難允適。

2、查上訴人於原審進行中,即有稟明92年4 月間有授權予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與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買賣合約,該項合約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方按先前授權所擬草約之約定備貨等待出貨,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確實與上訴人所承陽合公司草約約定貨物種類有部分相同,則本件之糾葛究為陽合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或兩造另外買賣之糾葛,未見原審釐清,原審即遽予論斷,殊難合法。

3、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上訴人之間存有買賣關係,本應就買賣乙情提出買賣契約或訂貨單以明其情,然於原審未見被上訴人加以澄明,原審反以上訴人不爭執92年8 月22日儘快於9月 底前交貨等情,遽認兩造之間存有買賣關係與上訴人未按時交貨乙節,惟卻未予查究上訴人相關陳述買賣過程皆指陽合公司,非對被上訴人,原審於援證之際,顯違論理與證據法則。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4年1月18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已於92年6月16日匯款289,854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以電話及傳真向上訴人訂貨洗面乳、沐浴乳、洗髮乳共130 箱,總價為289,856 元,並約定送貨至桃園縣○○鎮○○路○○○ 號聖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淳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八頁),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8 月22日送第1 批貨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共65箱,總價為127,680 元至聖淳公司(如原審卷第三○頁),至於第2 批貨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共64箱加52個,總價為162,176 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會盡量趕在

9 月底出貨,確定日期尚無法告知,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三(即支付命令卷第9 頁,原審卷第31頁),其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日期送貨,迄今均未交貨。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 日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將第二批貨送達聖淳公司,否則依約請求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92年10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0月7 日函知第二批貨被上訴人可提取炭晶系列貨品(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審卷第32頁)。

(四)被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9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溢付款162,176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兩造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載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訂購竹醋系列產品之品項、數量、價格(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33);並於92年8 月21日收到上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同意被上訴人之訂貨內容(含品項、數量、價格),並載明送貨日期,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與上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內容一致,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貨品內容、價格、送貨地點均已合致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於92年8 月21日業已成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僅為合約草本,並未正式簽訂,尚難遽為認定上訴人與陽合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於92年4 月21日授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之名前向陽合公司洽商買賣事宜,並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與陽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代表上訴人與陽合公司簽立任何有關本件相關之買買契約,自難認定上訴人與陽合公司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二)買賣契約成立之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訂購竹醋系列產品之品項、數量、價格,並於92年8 月21日收到上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同意被上訴人之訂貨內容(含品項、數量、價格),並載明送貨日期,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與上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內容一致,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貨品內容(即竹醋系列產品)、價格、送貨地點均已合致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兩造傳真文件,皆明確指定為竹醋系列產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臨時改變合約內容,只要竹醋系列,不要炭晶系列,導致上訴人第二批竹醋系列來不及出貨,不可歸責予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臨時改變合約內容乙事,其自始即是訂購竹醋系列,有訂購單可稽,上訴人亦回傳予以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合約書草約,以附件商品有包括竹醋、炭晶二種系列,作為兩造先前約定供貨內容,包括炭晶系列之證明,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陽合公司所定之草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作為兩造先前約定供貨內容包括炭晶系列之證明,上訴人既然同意二批貨都是竹醋系列,自不能以備貨不及作為阻卻遲延責任之抗辯。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時間是否為定有期限?(即兩造是否有約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日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 、254 、259 條載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傳真訂購本件貨品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2年8 月20日該星期五前交付貨品,再於92年

8 月25日以傳真告知第二批貨之出貨日期為92年8 月30日以前出貨,否則將遭客戶取消訂單,上訴人函覆將在同年

9 月底前給付(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觀之上開兩造文件,兩造約定給付期限應為92年9 月底,且被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1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事後遲至今日,均未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解除未給付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已合法變更給付內容為炭晶系列產品,仍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1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原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本院認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3-30